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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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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docx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工程价款支付,依法维护承包人和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第724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等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在建筑活动中为保证发包人履行施工合同或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保证人为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的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担保。确保发包人履行合同义务,在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发包人是指建设单位或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承包人包括施工总承包人、工程总承包人和直接与发包人签订施工或工程承包合同的专业承包人。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担保范围包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包含农民工工资,不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施工或工程总承包签约合同价100O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担保内容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政府投资项目可凭发包人出具的建设资金落实证明及相关资料替代工程款支付担保函件。发承包人为同一法人的,可以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担保应采用银行保函(以下简称"保函")、保险公司保证保险(以下简称"保单")方式.开具担保文书的金融机构应为具备在本省从事相关业务许可的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保单条款应当经保睑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同一保证人不得同时为同一工程项目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第六条新开工项目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期限届至发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之日后180天。对于工程款支付担保已到期,但采用保单方式因有争议工程款未支付的,发包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延长其有效期限或画新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重新办理担保的担保金额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第七条按施工或工程总承包签约合同价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蜀氐担保金额采用超额累进方法计算。签约合同价3000万元以下的(含3000万元),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施工合同价的10%;签约合同价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含1亿元)超出3000万元部分,不得低于5%;签约合同价1亿元以上的,1亿元以上部分,由双方商定担保金额。实施过程结算或工期超过两年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合同约定扣除已结算工程款后的合同价款分段滚动担保。对于在建工程项目,担保金额可按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的合同价款计算。因设计变更、材*4价格变动等引起价款浮动超过合同价款10%的,应当相应调整工程款支付担保。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履约担保金额。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列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以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为基数,乘以年费率和担保期限进行计算。工程款支付担保年费率由发包人和保证人协商确定。鼓励银行、保险机构根据发包人信用情况,实行担保费率差别化管理。第九条发包人在工程款支付担保约定有效期内,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指导和监督;各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一条发包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被处罚的,由项目所在地监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信息,3年内新开工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总价的30%.(一)未依)去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二)通过与承包人另行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解氐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的;(三)在保证期间擅自撤销、解除或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四)提供不实或无效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第十二条承包人与发包人串通,规避监管被处罚的,由项目所在地监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信息。第十三条保证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监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信息,逐级通报至省级金融监管部门。(一)施延或拒绝履行保证义务的;(二)出具不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凭证的;(三)擅自撤销、解除或变相撤销、解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四)恶意压低保证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四章附则第十四条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细则,并在60日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备。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7月15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项目,可继续按原担保合同执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项目和尚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在建工程项目,按照本实施办法及各设区市具体操作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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