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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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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docx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卜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H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1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广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卜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H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修改泗安巾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卜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2016年11月24H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H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泄费若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节其他规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服务与管理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物业保修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服务管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四条物业管理活动坚持党的领导,建立健全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依法布序进行。第五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发改、资源规划、城管、市场监管、公安、水行政、生态环境、民政、人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六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七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第八条鼓励业主大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眼务质量评估等活动。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大会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业主自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口起六十口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报送资料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业主名册;(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证明;(三)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资料;(七)成立业主大会必需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等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二分之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参加筹备工作。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业主代表推选办法,明确任职条件、名额分配方式、推选程序,并组织推选业主代表。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口起七IZI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筹备组正式开展筹备工作前,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筹备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相关知识培训。第十三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五)提出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名单;(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第十四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口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延长三十日。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后解散。第十五条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R1.,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熠补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办法。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书面记录并存档。第十七条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业主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本人签名,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应当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第十八条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实名签署意见: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时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内容书面告知居民委员会。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贲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未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并决定下列事项:(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三)物业管理模式;(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六)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津贴的开支范围、标准:(九)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I)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分配等事项:(十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纸质方式实名投票;在确保业主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投票。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示。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之门为其成立日期。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由单数组成,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卜五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全体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中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发区范国内的,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持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备案情况。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备案单位,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制度,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业主大会印章的使用,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六)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实施:(七)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八)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钳用:(九)组织续筹和监督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调解物业使用纠纷;(十一)受业主委托代表业主提起或者参与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仲裁和诉讼:(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贡。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三)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投诉人、举报人:(五)未经业主依法选聘,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六)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求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签名后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徨公告。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开下列资料,随时接受业主杳询:(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物业服务合同;(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明细:(五)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经营收支情况:(六)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设置车位、车库的使用和经营收支情况:(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明细;(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资料。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项至少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一次。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依法开展换届选举工作。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换届选举。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11内,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移交给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办理备案手续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H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档案资料、印章及财物。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决定集体辞职的,应当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档案资料、印章及财物移交给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管。不按时移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档案资料、印章及财物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交回;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三条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导两次后仍不能成立的:(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就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导两次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区党组织组织成立,由业主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派员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百分之五十。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业主推选不能达成共同意见的,可以由社区党组织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第三十五条自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就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已经选举成立,或者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原因物业管理委员会无存续必要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该事由发生之日起三十E1.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第四节其他规定第三十七条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必需的宣传、资料、文印等筹备经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垫付。业主委员会组建后,所垫付费用从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中支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监督。第三十八条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津贴等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入账并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第三十九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大会应当决定是否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津贴等相关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移、隙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对任期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第四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居民委员会。第四十一条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逑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书面提出撤销申请;业主认为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撤销申请。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在卜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中诗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贡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九十一条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凭应急使用确认书、维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相关资料申请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宜.接列支。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网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第九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住匚,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项维修资金笆现办法应当包括保值增值管理、使用计划报告、应急使用、财务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和业主查询对账等制度。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第九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研究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召集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第九十五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贲;(二)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三)业主委员会、物业交接备案:(四)调解物业管理纠纷:(五)采集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调查业主满意度;(六)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七)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代管相关档案资料、印章及财物:(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十八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职贡。第九十九条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白职责,负责下列工作:(一)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员任,监督检查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二)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负责对违法建筑的认定;(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费依法查处违法建筑、损坏绿地、涂写刻画与贴挂等行为,监督检查燃气、集中供热运行活动:(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无照经营活动,监督检奁价格公示、违规收费活动,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市场计量行为;(五)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消防、技防、养犬等活动:(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电力设施的运行:(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及供水设备运行的监督检查:(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污染环境的活动。第一百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有关单位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情况;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单位。接受移交单位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物业所在地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移交。对于十名以上业主联名、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单位应当于二个工作I=I内回复是否受理,并按时回芨办理情况。行政执法单位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开展执法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提供便利。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贡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并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承接查验资料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费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交回,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个人行为造成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明示、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三条规定,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陕西省物业服务泊网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报告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承担维修、养护贡任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贡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处所收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一百一十一条作出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二条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百一十四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一)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一)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指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热交换站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第一百一十五条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一百一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I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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