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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协议约定不支付抚养费是否还可以起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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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协议约定不支付抚养费是否还可以起诉.docx

    在现代社会,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转变和离婚率的上升,越来越多的家庭面临解体的风险。在夫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成为双方必须面对的重要议题。为了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得到足够的经济支持和精神关爱,法律对离婚抚养班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出现了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不支付抚养费,但之后由于种种问题需要主张抚养费的情况。面对该类问题,如何处理成为离婚案件中的重要问题。相关案例案例一,父母离婚时已经针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子女是否还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抚养费以及子女的主张是否可以溯及离婚协议作出时至起诉前的期间裁判要旨:原告母亲朱某某与被告杨某1在2010年1月19口协议离婚时,在协议上载明了关于子女抚养的事项,但是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候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杨某1虽与朱某某离婚,但是并没有消除其对原告杨某2的抚养义务。被告是原告的父亲,即使已经和原告的母亲离婚,但仍有抚养F1.己子女的义务,有义务支付子女合理数额的抚养费,同样有义务给自己的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由于原告现正在马龙县第一中学上初中一年级,学习费用和生活消况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增加,相应的个人消费支出也随之增加。另外,在2010年1月19日至起诉时这个期间内,原告母亲朱某某已经履行了协议的内容,支付了原告的相关抚养菸:故自2010年1R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杨某1不应再向原告杨某2支付抚养钺。综合考虑到以上各种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基本案情:原告杨某2的母亲朱某某与被告杨某1在2001年9月3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杨某2o后由于原告的母亲朱某某与被告杨某1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1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的母亲朱某某与被告杨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女儿杨某2由朱某某抚养,在协议中载明被告杨某1不支付原告杨某2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杨某1对原告杨某2的探望和关心较少,也未向原告杨某2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杨某2就读于马龙县第一中学,生活成本和学习环境都有所变化。原告杨某2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1支付原告杨某2相应的抚养究。原告杨某2认为虽然父母在高婚时已经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是由于现在H己正上中学,生活成本和学习成本都有所增加,目前母亲的收入不足以负担自己日益增加的生活、学习开销,虽然父母在离婚时已经就抚养费达成协议了,但是不能对抗其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另外,原告还认为在父亲杨某1与母亲朱某某离婚后至原告起诉前的这段期间,被告杨某1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抚养费,这个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仍应该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杨某1认为,在与朱某某离婚时,已经就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了,在起诉前的费用和起诉后的所有费用都应该由朱某某承担,不应该再由F1.己承担相应的费用。案例二I夫妻双方约定不支付抚养费不能妨碍子女起诉请求另一方父母支付抚养费.裁判要旨I签订离婚协议时,仅约定一方不支付抚养费,双方约定的效力并不能对抗法律上夫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该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若双方就子女抚养费约定为一方不需要承担,抚养方的抚养能力又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则实际上侵犯了子女的权利。子女起诉要求另一方父母支付抚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基本案情I原告孟某某系被告孟某旺与丁某某婚生女子,孟某旺与原告生母丁某某于2019年7月10口在济南市济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孟某某由丁某某抚养,孟某旺不支付抚养费。但离婚后,原告母亲丁某某身体出现问题,时常晕倒不能正常上班工作,生活收入有所减少,已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生活开支。随着原告年龄慢慢长大,各项开支也与日俱增,丁某某生活压力变大,希望孟某旺能支付孟某某抚养费。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孟某某有权要求孟某旺支付抚养费。2019年7月10日,丁某某与孟某旺协议离婚时约定孟某旺不支付抚养费,距离本次诉讼已有两年,随着孟某某年龄增长,生活开支增加,原告母亲丁某某身体问题已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生活开支,故其有权要求孟某旺支付相应抚养费。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孟某旺从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开始,至孟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孟某某抚养费800元,孟某旺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经调解,孟某旺每月支付孟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孟某某独立生活。案例三:父母离婚时放弃抚养费的约定有效.裁判要旨:协议离婚中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属蕴含道德义务的约定,均应恪守履行。子女在父母离婚后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具有正当理由。当事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定抚养费用的负担导致不能维持当地生活水平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基本案情:王某(男)与李某(女)原系夫妻,于2005年12月生育女儿王某某。后王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自愿离婚;王某某由王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王某放弃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等。2012年6月,王某某起诉李某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00O元。裁判理由I(1)王某与李某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属缢含道德义务的约定,均应恪守。一方面,对子女而言,该约定是父母双方对如何承担抚养义务的处分,并非免除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故未损害子女利益,具体到本案,李某显然也不属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另一方面,对王某与李某而言,即使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仍共同享有对女儿的监护权,双方有权对抚养问题作出合理安排。(2)子女在父母离婚后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具有正当理由。关于增加抚养费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子女抚养意见)中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时,应具备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基本前提,符合增加条件方可获得支持。不能举证证明符合增加条件的,不能因此获得支持。(3)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定抚养费用的负担导致不能维持当地生活水平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设定监护制度的本意,在于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监护人协助或直接由监护人实施。在此类无行为能力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案件的背后,往往蕴含宜接抚养方的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协议后,转而以子女的名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况也并不鲜见。若轻易改变离婚双方的协议,既不符合意思自治的法律理念,也会违背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律师分析建议签订离婚协议时,虽然夫妻双方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情况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如果双方的情况较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抚养方也能举证证明其生活存在明显困难,那么子女在必要时向另一方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相符,有利于亲子关系更加融洽,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班。负担戕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五十二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班。但是,宜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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