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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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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docx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宗旨)本法规所标准者为将工业产权赋予本法规所指之创造、其他创造及识别标志,其主要目的为确保对创作活动、科技开展、正当竞争及消费不利益之保护。第二条(主体范围)一、本法规对以下者适用:乩任何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之人;b.住所位于澳门且按本地区法律设立之任何法人:c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系属参加世界贸易组织(葡文缩写为OMe)以及按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公约及有关修订之规定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国家或地区之国民者,且不以其住所或营业场所为取决条件,但涉及管辖权及程序之特别规定者除外。二、如其他国家或地区之国民在参加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朕盟之任何国家或地区具有实际及真实之住所又或工业或商业场所,则等同于参加上述组织或朕盟之国家之国民。三、对于不属以上两款所包括之其他人,则适用澳门与相关国家或地区所签订之国际协定内之规定;无该等协定时,则适用互惠制度。四、总督在听取司法事务司之遨见后,得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确认可患制度之存在。第三条(客体范围)工业产权涵盖经济活动之所有领域,包括农业、林牧业、渔业、采掘业、加工业、商业及效劳业,亦涵盖切自然产品或制成品。第四条(地域范围)按本法规之规定授予之权利,其凝就范围包括整个本地区。第五条(工业产权之内容)工业产权使其权利人在法定之限度、条件、限制内就有关创造、创造及识别标志拥有完全及专屈之收益、使用及处分之权利。第六条(工业产权之注明)一、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须以相应证书作为证明,证书内应载有完全识别有关权利所需之资料。二、由有关国际组织以在澳门产生延伸效力而发出之工业产权证书,具有与上款所指证书相同之效力。三、拥有不同工业产权之权利人,得透过申请而获发以下证明书:a.内容与工业产权证书之内容相似之证明书:b使由有关国际组织绐予之工业产权在本地区产生延伸效力之保护证明书;c提出申请之证明书.四、第一款所指证书之式样,须由总督透过在6政府公报3上公布之批示核准.第七条(为损害赔修而作之临时保护)、申请授予工业产权后,申请人即自有关申请在g政府公报Jt公布之日起临时获得应在授于工业产权时获得之保护,目的仅为在计算或有之损害赔偿中考虑该临时保护.二、即使申请尚未公布,对于从申请人处获知申请之提出并获我递交有关卷宗所含资料之人,申请人亦得到同样之临时保护。三、在末以确定方式授予或拒绝授予专利、给予或拒绝给予登记或注册以前,法院不得对以本条所指之保护为依据而提起之诉讼作出判决。第八条(权限)授予工业产权之权限属经济司司长(葡文缩写为DSE之司长)所有。第九条(拒绝之般理由)一、以下各项为拒绝授予工业产权之理由:乩有关对象属不可受保护者;b.违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规则或违反善良风俗:c认定申请人意图进行不正当竞争,或不管其是否有此意图,认定仃可能造成不正当竞争:d.违反确定有关权利属何人拥有之规则:e.无提交按本法规或有关规章之规定须提交之文件;f.未履行为获授予工.业产权而须遵行之程序或手续;g.欠缴应缴之费用。二、在上款。至g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未预先以公函通知申请人须在其一期间内使有关情况符合标准,不得将有关卷宗上呈以待批示。三、如证实就所申请之证书存在可构成撤销理由之事实,则得不作出拒绝授予该证书之决定,而决定向要求全部或局部授予权利之利害关系人全部或局部授予有关权利。第十条(行为及决定之公布)一、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须促使将以下行为及决定公布于6政府公报第二组内:a.有关不同类型工业产权之申请之通告:b.有关异议、反对、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及其他事宜之通告:c就批示所作之通知:d.工业产权之授予及拒绝授予,包括就外地专利之延伸而作出之授予及拒绝授予:e.有关实施创造之公开要约之声明,以及该声明之撤回或失效:f.工业产权之续展及重新转为有效:g工业产权之移转:h.放弃工业产权之声明;1 .要求宣布工业产权失效之申请,以及工业产权失效之宣布;j.在上诉中作出且已转为确定之司法裁判,或就工业产权所作之确立司法见解之司法裁判。二、在攵府公报上所作之公布具有直接通知当事人之效力,且除另有规定外,上诉期间及为其他目的而定之期间亦自作出该公布起开始计兑。三、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卜.,如以公函向当事人作出通知,则以公函内所定之期间为准,且该期间须按般规定自作出通知起开始计算。四、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直接要求经济司就有关申请所作之决定及其依据发出证明;即使有关通告尚未在6政府公报3上公布亦然。第十一条(工业产权之移转之性质及形式) 、除法律仃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以无偿或仃偿方式作出全部或局部移转。二、以生前行为所作之移转须以文书方式作出,否则属无效三、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而产生之权利。第十二条(合同许可) 、除法律仃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全部或局部方式成为其实施许可之标的:工业产权受存续期限制者,其实施许可之期间亦得相当存续期或短存续期。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而产生之权利,但拒绝授予工业产权则导致有关许可失效。三、实施许可之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被许可人之权能及所受限制)一、除另有规定外,为产生法律上之一切效力,被许可人具有作为实施许可之标的权利之权利人获赋予之权能:以上规定不影响以卜数款规定之适用。二、实施许可推定城非独家性质。三、如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放弃在实施许可生效期间就该实施许可之标的权利给予其他实施许可之权能,则该实施许可视为独家实施许可。四、除合网另有约定外,须遵守以下规定:乩给予独家实施许可并不阻碍权利人亦可直接实施作为该许可标的之工业产权:b.无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书面同意时,不得转让因实施许可而获之权利;C经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书面许可后,方得给予分实施许可。第十四条(查封、假扣押及出痂)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被杳封、假扣押及出质。第二章优先权第十五条(提出申请之优先)一、工业产权须授予最先以正规方式及连I可一切所需文件提出申请之人,但本法规所指之其他情况除外。二、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者,应采用挂号或等同形式先后次序须按挂号日期定出。三、如涉及同,权利之两项申请系同时作出或具相同之优先次序,则在利害关系人未先以协议或具有民事管辖权之法院解决何项申请属优先之问题前,有关申请将不获进一步处理.四、如申请并未即时连同一切所需之文件,则按提交最后一份欠交文件之日期及时间计算优先次序。五、如申请之对象与原先在4政府公报上公布之通告相比有更改,则须公布新通告,并自申请更改之日计算该被更改之申请之优先次序。第十六条(优先权)一、已在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朕盟之任一成员国家或地区,或向有权授予于澳门产生延伸效力之权利之任跨政府机构,以正规方式提出授予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或授予同类权利之申请之人,以及其继受人,为在澳门提出有关申请之目的,具有G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3所定之优先权。二、任何具有正规申请效力,且按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一成员国家或地区之国内法或域内法,或按上述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之双边或多边协定之规定而作出之上述申请,均构成优先权之依据。三、凡所作出之申请为可确定于相关国家或地区提出该申请之日期者,均视为正规申请,而不管事后出现之任何可透过某种方式影响该申请之情况。四、基于上款所作之规定,虽属事后在澳门提出但优先权期限尚未届满之申请,不得因该段时间内所发生之事实而成为非有效,尤其不得因另一申请,又或因申请对象之公布或实施而成为非有效。第十七条(首次申请) 、在提出与先前之首次申请具相同标的之后申请之日,如该首次申请在未g公众审查、未留有任何权利以及尚未作为提出优先权要求之依据之情况下已被撤回、放弃或驳何,则应将该后一申请视为首次申请,并自其提出之日起计算优先权期限。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3先前之申请不得再作为要求优先权之依据。三、拟利用某先前申请之优先权之人,应在其于澳门提出之申请内附入指出该先前申请所提交之国家或地区、申请时间及编号之声明.四、如在同一申请内要求多项优先权,则有关优先权H之期限系自最早之优先权日起计。第十八条(优先权之证实) 、经济司须要求主张优先权之人提交经接收首次申请之实体适当确认之副本,以及有关该首次申请之提交日期之证明节,并在必要时要求提交以任一正式语文作成之译本.二、上款所指之要求得随时提出,但申请人得于申请H起W之三个月内满足该要求。三、申请之副本无须作任何认证;在上款所指期间提交该副本者,无须缴纳任何费用。四、如原申请人之权利以任一名义被继受,则应在有关专利申请、登记或注册之申请于澳门提出时证明该权利维受之事实。五、不遵守本条规定音,即丧失所要求之优先权。第三章行政程序第十九条(要求作出行为之正当性)具有正当性向经济司要求作出任何法律上之行为之人,为与该等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第二十条(促使作出行为之正当性)一、仅以下者得促使作出程序中之行为及作成程序中之书录:a.身为自然人之利害关系人本人、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本人或就有关行为具特别权力之受托人,但仅以在本地区设有营业场所或有住所者为限:b身为法人口住所设于本地区之利害关系人或工业产权之权利人,透过其为此受委任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行政管理人员、经理或雇员:C.于本地区获许可或获成认资格之工业产权正式代办人;d.获委托之律师。二、如被委由受托人则有关通知应直接向受托人作出。三、如被委出之受托人不只一人,则在申请人或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未另作指定之情况下,有关通知须向在程序中曾以书面方式作出参与之最后一位受托人作出,不能采用此标准时,通知可向任一受托人作出。四、如在促使作H1.某行为中有不符合标准之处或未促使作出该行为,则须直接通知被代理人,以便其在不得延长之一个月限期内履行其须遵守之法律规定,而不致丧失其拥有之优先权,且如不作此履行,则有关行为不被视为产生效力。第二十一条(在本地区无住所、法人住所或营业场所之中谙人) 、如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系由在本地区无住所或法人住所、亦无营业场所之利害关系人提出或送交,则在未委出受托人之情况下,经济司须通知该利害关系人按上款之规定在一个月内委出受托人。二、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委出受托人者,即导致驳回申谙。第二十二条(卷宗之查阅)一、程序达至公开阶段后,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就有关卷宗内之文件发出证明,以及就连同专利、登记或注册之申请提交之附图、照片、平面图及式样发出摄影副本或普通副本,但以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为限。二、不管属任何程序,当有关申请在6政府公报3上公布时即视为达至公开阶段。-:、申调尚未公布前,e|请人及其受托人得按以上数条之规定查阅有关卷宗,但属以下各款所规定者除外。四、即使有关申请尚未公布,经济司亦得向第三人透露以卜内容及将之公开:a.申请之编号:b递交申请之日期,如有优先权之要求尚得公开优先权日、相关国家或地区以及优先权所依据之申请之编号;c.申请人Z姓名或商业名称;d能概括拟保护之项或多项对象之名称或标题,乂或能概括仃关对象之用途之名称或标题。五、即使有关申请尚未公布,且不管申请人是否同意,亦得按以下规定允许查阅有关卷宗:乩能证实具备有关权利之人得查阅卷宗;但如附同之文件载有创造人或创造人之姓名且被要求不将该姓名透露者除外;b某分案申请经公布后,即可按第九十条第六款之规定允许查阅卷宗。第二十三条(印件以及文件之形式要求)一、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应在专用印件上作出,该印件之式样须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核准。二、在上款所指批示内得栽有以下内容:a.除本法规所指之行为或程序外,亦定出在其他行为或程序内使用有关印件之强制性:b.定出在使用电脑之情况下有美取代上述印件之规定。三、经济司须在公众接待处免费提供本条所指之印件。四、经济可得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通告,对连同申请递交之文件及其他资料定出其座符合之形式要求。第二十四条(申请之改正)一、如从初步审查中发现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并非正确作出,则须通知申请人按其所获指示之方式提出申请:以上规定不影响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二、在授予权利或驳回申请之批示未作出前,中谙人亦得主动要求重新作出申请,以获授予与原申请权利之类型不同之另权利。三、驳回之批示作出后,申请人得在可作上诉之期间,或在提起上诉后直至确定性裁判作出以前,移转因有关申请而获得之权利、对该申请设定限制或将任何文件或声明附入有关卷宗。四、在上款所指情况卜.,其他利害关系人亦得将文件或声明附入卷宗,以便向法院提起或有之上诉。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申请须在d政府公报上重新公布,并确认申请人己拥有之优先权。六、在决定作出前仍准许作出其他形式上之更正,但须以充分说明理由之申请书提出有关请求,口须透过适当方式公布。第二十五条(使申请符合标准)在6政府公报3上公布有关通告前,如证实存在任何不符合标准或不完整之处,须将此事通知申请人,以便其在一个月内采取使其申请符合标准之各项必要措施。第二十六条(签名之认定)对非由获委托之律师或被登录在具资格之受托人登记内之人所提交之文件,其上之签名须按一般规定作认定。第二十七条(通知) 、经济司须就异议、反对、陈述、失效申请及其他附入卷宗之程序文书立即通知各参与程序之人.二、有关异议、反对及失效申请之通告,须以提供资讯之名义公布在£政府公报上。第二十八条(分条缕述之文书之副本)异议及其他同类之程序文书须附有剧本,其中包括亚制附于正本内之全部文件,数目与参与程序之人之数目相同,并须附加一副本作存档及作为日后倘要再造卷宗时之依据.第二十九条(文件之并入及归还)一、有关于文件须并入授引其所涉事实之程序文书内。二、如不能及时获取上述文件,则在作出具理由说明之批示及通知对立当事人后,尚得将逾期递交之文件并入有关卷宗。三、即使仍可在未逾期之情况下将文件并入卷宗,以下文件之并人须予拒绝:a.不适当或不必要之文件,包括含有对已有陈述作不必要重旦之文件;b.以不尊重或不怡当之言词作成之任何书面文件。四、对于因逾期递交或按上款规定而被拒绝并入有关卷宗之文件,须通知当事人或其受托人丁五个工作日内取回,并指出如不按时取回文件,则将有关文件存档而不并人相关卷宗。第三十条(查验) 、拟对任营业场所或其他地点进行查验之当事人得以明确说明理由之方式,要求g济司进行该查验,以支持或澄清在程序内所作之陈述.二、未听取对立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前,不得批准上述要求:为此项臼经济司收到杳验申请之日起之三个工作日内向对立利需关系人作出通知。三、因食的而产生之开支由申请杳验之人承当。四、直至为进行查验而安排之日期之前一日,要求进行查验之当事人得自由放弃采取此措施之要求。五、在及时放弃查验之要求或在查验之要求被拒绝之情况下,己缴纳之费用须返还利害关系人。六、就任何程序之参与人拒绝应经济司之要求而为澄清有关状况提供合作一事,须在作出有关决定时进行自由判断:但不影晌在对立利宙关系人导致负有举证货任之人不能举证时所产生之举证资任之倒置。七、对适当澄清程序内所引发之问题属必要时,经济司亦得主动进行查验.第三十一条(对决定进行依职权之更改)一、如在公布某项批示前认定应对其作更改,则须将有关卷宗连同就嗣后得悉且导致亢更改已作决定之事实而作之报告书呈交,以待上领批示。二、上级批示系指由实际上在待更改决定内签名之人之上级所作之批示。第三十二条(非必要内容之修改)一、凡不影响专利、登记或注册之必要及特别内容之任何修改或改正,均得许可在同一程序内作出,但有关修改或改正适当说明理由并作出公布。二、就本条所指之任何修改或改正之申请尚有失效程序待决时,不得受理有关申请.三、就第一款所指之修改或改正,须在相关证书内作出适当附注。第三十三条(并入其他卷宗之文件) 、用作多项申请之依据之文件,得并入其所涉及之其中个卷宗内,而仅在其他卷宗内被提及:但授权书属例外,即便申请人由同一受托人代表,亦须将授权书并入每一卷宗.二、如有上诉提出,则上诉人有义务透过提供上述文件之证明而使提及上述文件之卷宗得以完备,并承当获取有关证明之优用。三、如未履行以上两款之规定,则须在将卷宗移送法庭之公函中提及此事,I1.不得因此超出须作移送之期间。第三十四条(证书之交付)一、工业产权之证书,仅在上诉期间届满或在有上诉提出时获知法院之确定裁判后,方得交付利害关系人。二、上述交付系向权利人或其受托人作出,并即时索取收据.第三十五条(期间之计算)一、除另有规定外,本法规所定之期间须以连续计日数之方式计算。二、年费缴纳期间、续展期间及重新有效期间之届满,须提前通知权利人,该通知仅以提供资讯之名义作出.第三十六条(完全恢复)二、如某工业产权之申谙人或权利人,虽完全采取具体情况F应具之遂慎态度,仍因不能直接归货于其本人之原因而未能遵守可导致驳回或影响该权利之有效性之某期间,则只要同时符合以下两项要求,即恢安该申请人或权利人之权利:山自障碍消失之日起计之两个月内提出适当说明理由之书面申诂;b.在上项所指期间内作出尚未履行之行为,并缴纳因该行为而应缴之附用。二、上款所指之申请系自未予遵守之期间届满起计之年内提出名,方予接纳。第四章费用第三十七条(应缴之费用)一、对本法规所指之各项行为,须按照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而列出之收费表缴纳费用。二、每次单独递交用于补充申请之资料,均须缴纳为此而订定之费用.第三十八条(缴纳方式)一、有关款项须在递交要求作出列入收费表内之行为之申请时以亲金、支票或邮政汇票缴纳,或按照在6政府公报3上公布之经济司公告所定以其他方式缴纳。二、提出申请之费用,其缴纳不受上款规定所限,该贽用得自向经济司提交申请起计之八个工作日内缴纳。第三十九条(定期跛用之计算)一、与专利及与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登记有关之年费,以及与设计及新型之注册有关之每五年缴纳一次之费用,须自其中请日起计。二、与保护之补充证明书有关之年费,须自相关专利之有效期届满后之翌日起计。三、与其他登记或注册有关之定期费用,须自给予登记或注册之日起计。四、如因法院裁判或因适用过渡性规定而使有关专利、登记或注册之有效期开始之日期与适用以上数款规定而得之日期不符,则相应年错或定期仍用须自有效期开始之日期起计。第四十条(缴纳之期间)一、与专利及与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登记有关之首两期年费,以及与设计或新型之注册有关之每五年缴纳一次之首期费用,均纳入相关之申请费用内,但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者除外。二、其后之年费及每五年缴纳一次之费用须在到期前之六个月内缴纳,即使有关权利尚未获授予亦然。三、与保护之补充证明书有关之首期年费须在有关专利之有效期内之最后六个月内缴纳,其后之年货须在到期前之六个月内缴纳。四、如保护之补充说明书之有效期少于六个月,则无须缴纳任何年费,五、涉及非属第款所包括之其他登记或注册之费用,须按以下规定缴纳:a.自获授予有关权利之日后,直至该授权公布政府公报之日起计之六个月内,将该等费用连同有关证书之费用同时缴纳;b.涉及登记或注册之续展费用时,座在有关登记或注册之有效期内之最后六个月内缴纳帮用。第四十条(额外费用及重新转为有效)一、上条所指之费用尚得在其有效期届满后之六个月内连同额外费用缴纳,否则导致工业产权失效。二、任一专利、登记或注册因欠缴费用而失效后,得在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之一年内要求将该专利、登记或注册重新转为有效。三、仅在:借缴纳欠缴费用且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时,方得就上款所指之专利、登记或注册重新转为有效给予许可。第四十二条(减低费用) 、对于因提出专利申请、半导体产品拓扑图、新型及设计之登记或注册之申请而须缴纳之费用,以及因维持专利、半导体产品拓扑图、新型及设计之登记或注册而须缴纳之费用,如当事人提出要求且证实其不具备足够收益作出缴纳,则得按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所定而减低上述费用。二、上款所指之批示,亦须对已作出实施创造之公开要约声明之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所应缴之费用定出有关之减免方式.第四卜三条(费用之返还)一、以上数条所指之费用,并不返还予当事人,但证实属不当缴纳者除外。二、有关上款最后局部所指费用之返还,系由经济司司长应利害关系人之要求而以批示方式决定之.第四十四条(缴纳费用之中止)一、在以某一工业产权为标的之诉仍处待决期间,或对该工业产权实施之假扣押或查封尚未终止之期间,不得因欠缴在有关阶段到期之定期费用而宣布该工业产权失效。二、上款所指之任一裁判经确定后,经济司须促使将此事公布在C政府公报上:所有欠缴费用均应在公布之日起计之一年内缴纳,而无须缴纳额外费用。三、如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缴纳欠缴交用,则有关工业产权即告失效。四、为若第二款规定之目的,法院办事处须在有关诉讼、假扣押或杳封完结后,立即依职权或应当事人之要求而将此事向经济司作出必要之正式通知。第四十五条(属本地区拥有之权利)属本地区拥有之工业产权,如由任何性质之企业实施或使用,则就该等权利须遵守有关工业产权之申请、授予、续展及菰新转为有效之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第四十六条(费用之归属)按本法规规定而征收之费用,其中百分之四十拨作本地区收入,而百分之六十则拨作工商业开展基金之收入.第五章工业产权之终止第四十七条(无效之一般原因)证实出现以下情况时,工业产权证书即属全部或局部无效:a.对象属不可受保护者:b.违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规则或违反善良风俗:c.未履行为获授予工业产权而须遵行之程序或手续。第四十八条(可撤销之般原因)一、在违反确定工业产权归何人所有之规定之情况下,工业产权证书属全部或同部可予撤销:工业产权证书系在未顾及第三人以优先权或其他法定名义为依据而神有之权利而给予者,有关证拈在一般情况卜亦属全部或局部可予撤销。二、如符合法定条件,则利害关系人得要求使有关证书全部或局部转归于其名下,而非提出撤销证书之要求.三、除有相反规定外,撤销之诉应在得悉作为撤销理由之事实后之一年内向普通管辖法院提出。四、对于出于恶意而取得之证书,其撤箱权不受时效约束。第四十九条(宣告无效或撤销之诉讼)一、无效或撤销之宣告,仅得来自司法裁判。二、有关诉讼应由检察院或任一利在关系人针对被登录之权利人提起:凡在提起诉讼之公告公布日之前已向经济司申请为有关衍生权利作附注之人,均亦应被传唤。三、法院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之提起通知经济司,并须在裁判经确定后,向经济司发出份以打字作成或以其他对产生本法规所定效力属适当之载体储存之裁判副本“第五条(宣告无效或撤销之效力)无效之吉告,不影响因履行义务、执行已确定之判决、执行包括尚未经认可之和解以及因同类性痂之行为而已产生之效力。第五十一条(失效之一般原因)一、工业产权在以下情况下失效:a.存续期届满;b.欠缴座缴之费用:c权利人作出放弃.二、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失效原因导致工业产权自动失效,无须作出公布。三、上款C项所指之失效一般原因及本法规所指之失效特别原因并不导致自动失效,但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得透过司法途径或非司法途径予以主张。四、对F因导致自动失效之原因而生之失效,如未有附注作出,则任一利害关系人亦得耍求作出附注。第五十二条(宣布失效之申请) 、宣布失效之申请须向经济司提出。二、除失效之理由为放弃权利外,就宣布失效之申请须通知有关登记或注册之权利人,以便其如愿意答覆则须在两个月内作出答楣。三、应利需关系人及时提出之要求,上款所指之期间得延长一个月。四、仅在对立当事人无明确反对,且有值得考虑之理由为依据之情况下,方得再作同样之延期.五、作出答覆之期间届满后,经济司须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宣布有关专利、登记或注册失效。第五十三条(放弃)一、权利人既得放弃其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亦得放弃其所拥有之工业产权,但须以书面方式向经济司作出上述放弃之要求。二、如属工业产权之性质所容许,则得作局部放弃。三、如作出放弃之人未在作出放弃之请求书内签名,则其受托人应将获授予特别权力之授权书附人申请内。四、放弃之作出对已被作出附注之衍生权利并不构成影响,但其权利人须在获适当通知后,在为保障该等权利所需之限度内代普主权利人保存有关证书。五、申请之放弃经确认后,该申请之固有权利即因该放弃而告失效。第二编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第五十四条(权限及目的)一、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由经济司以电脑储存数据作出,登记或注册之目的为使人能随时对已授予之工业产权以及对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之行为有所了解。二、除经许可或申请人明确要求外,在某一要求授F工业产权之申请公布前不得将涉及该申请之任何事实载人登记或注册内,但不影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适用。第五十五条(具备资格之受托人之登记或注册)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须辅以项受托人之登记或注册,目的为确保公众对第二十条第项最后局部所指之人、对因有关委任而可能受到之限制,以及对获经济司许可之澳门工业产权代办人及按照适用之法律获成认资格在本地区担任工作之来自外地之工业产权正式代办人有所了解。第五十六条(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之内容) 、在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内,须包括以下内容:a.有关权利之类型:b.权利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c.证书之编号;d有效期开始之日:c能概括有关创造或拓扑图之对象之名称或标题,以及对该对象之说明:对被登记或注册之设计、新型、商标或标志之对象所作之嵬制。二、除上款所指内容外,经济司司长得决定将其他内容纳入登记或注册内,但须遵守有关向公众作传播之限制或禁止。第五十七条(须附注之事实)一、以下事实,须以在有关证书内作登录及在授予工业产权之登记或注册内作记我之方式作出附注:a.工业产权之移转;b实施许可之给予;c.有关实施创造之公开要约声明以及该声明之撤回或失效:d.担保权利或用益权之设定、查封及假扣押:e.宣告权利无效或撤销权利之司法诉讼:f按第:十二条之规定所作之内容修改:以我他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之事实或决定。二、当事人或其维受人之间得随时援引第-款所指之事宜,但该等事实仅在其附注被作出前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第五十八条(发起及形式)一、附注之作出,取决于任一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该申请须附同证实待作附注事实之文件。二、如让与人申谙就有关移转作出附注,则受让人亦应在证实移转之文件上签名或作出接受移转之声明。三、作出附注后须将证书归还申谙人,而有关申请及文件则应存入卷宗。四、经济司得依职权促使对实施强制许可之给予作出附注,以及就上条第款。项所指之司法诉讼作出附注.第五十九条(登记或注册之杳阅)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所指之登记或注册具公开性质,任何人尤其得就已作之登记或注册、存档之文件及被公布之行为要求发H1.证明,以及要求指出本法规所指之任何公布之作出日期,第三编工业产权之类型第一章创造第一节一股规定第分节(保护对象)第六十条(保护对象)符合本分节所定之可获授予专利之要件之创造,方得透过取得专利证日而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第六十条(可获授予专利之要求)任何科技领域内有关产品或有关产品、物质或结构成分之产生方法之创造,即使属涉及由生物组成或含有生物之某产品之创造,又成屈涉及可生产、处理或使用生物之某种方.法之创造,只要具备以下特性,均可获授予专利:a新颍性:b.包含创造活动:c.工业实用性。第六十二条i可获授予专利之例外及限制) 、对以下各项,均不可获授予专利:a.发规、科学原理及数学方法:b.自然界已存在之材料或物质以及原子核材料:c.美学创作:d游戏或经济活动领域中进行智力活动之方案、原则及方法,以及单纯之电脑程序:。.资讯之提供.二、对以下各项,亦不得授予专利:a.作为违反法律及公共秩序、损需公众健康或侵犯善良风俗之商业经营对象之创造;b.人体或动物体之外科治理方法或治疗方法以及对人体或动物体施行之诊断方法,但不包括上述方法中所使用之产品、物质或结构成分在内:C.植物品种或动物种类,以及产生植物或动物之根本上属生物学之方法。三、按上款a项之规定,尤其不得对以卜各项授予专利:a.处于各形成及开展期之人体,以及对人体某一组成局部之单纯发现,包括基因之序列或局部序列:b.人类之克隆方法;c.改变人类胚胎遗传一致性之方法:d.为若工业或商业之目的而对人类胚胎进行使用:0.可对动物造成痛苦但对人类或动物无实质医疗用途之改变动物遗传一致性之方法,以及以该等方法产生之动物,四、第一款之规定,仅在要求授予专利之对象属第一款所指之内容以及作为第一款所指之内容而被要求授予专利时,方排除授予专利之可能。五、为产生第二款a项规定之效力,不得单纯以法律或规章之规定禁止有关商业经营为由,而排除授予该创造专利之可能。第六十三条(可获授予专利之特别情况)上条之规定,不阻碍以下各项可获授予专利:a.用于实施上条第二款b项所指之某一方法之被现有技术所包括之物质或结构成分,但仅以将该物质或结构成分使用在该项所指之任方法上系不属现仃技术所包括者为限:b.己与人体别离或透过某种技术方法按其他方式制成之任一组成局部,并包括基因之序列或局部序列,即使有关组成局部之结构与自然组成同部之结构相同者亦然;c.以植物或动物为对象之创造,但以该创造之技术实施能不局限于某一特定植物品种或动物种类为条件:d.己与自然环境别离或透过某种技术方法制成之生物,即使该生物在自然状况下己经存在:e以微生物学方法或其他技术方法为对象,又或以采用该等方法所得之产品为对象之创造。二、为产生上款b项之效力,就某基因之序列或局部序列之工业实用应在专利申谙中具体说明。第六十四条(生物学方法及生物一一定义)为产生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条规定之效力,以下各词之定义为:乩产生植物或动物之根本上展生物学之方法:任何完全属自然现象(如杂交或选择)之方法;b.微生物学方法;任何使用某种微生物、包括有某种微生物介入或制成某种微牛物之方法:c.生物:任何含有遗传信息并可在生物系统内自动纪制或更制之物质。第六十五条(现有技术)一、一项创造未被规有技术包括时,则具新颖性。二、现有技术系指在专利中请日前,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透过说明、使用或其他途径为公众所知之切技术。入在专利申请日前提出以便在本地区产生效力但尚未公布之各专利申请之内容,亦视为被现有技术所包括。第六十六条(创造活动)对仃关领域之专业人士而盲,非以明显方式从现仃技术所得之创造,视为包含创造活动之创造。第六十七条(工业实用)如创造之对象可在任一类型之企业活动中制造或使用,则该项创造具工业实用性。第六十八条(不可对抗之公开) 、以下公开不影响创造之新颖性:a.对科学界及专业技术社团之公开,或因在澳门或澳门以外进行之方方或经tr方认可之比赛、展览会及交易会而导致之公开,但仅以有关专利申请于十二个月内在本地区提出者为限:b.对创造人或其任一名义之继受人而言属明显滥用之公开,或因经济司之不恰当公布而导致之公开。二、仅在申请人r专利申请日起计之三个月内证实有关创造确实系在上款a项所指情况下被公开时,方适用该项规定。第二分节专利极第六十九条(专利权)一、专利权属创造人或其任一名义之继受人所有,但时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作之创造有所规定者除外。二、有两名或两名上之创造人时,任一创造人均有权以惠及全部创造人之方式申请专利。第七十条(在劳动合同葩固内所作之创造)一、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作出创造之人,应在以下期间内将此事通知所属企业:U.自完成创造起计之两个月;b.如已在上项所指期间向经济司提出专利申请,则自提出申谙起计之一个月:c如属下款所指之情况,则自提出专利申请起计之个月。二、对丁创造人自离开企业之日起计之一年内申请专利之创造,推定属在履行有关劳动合同期间所作出。三、未履行第一款所指义务者,须按一般规定承但民事声任;有关劳动合同尚未终止者,尚须承当劳务责任。四、企业及创造人均不应作出任何可影响专利权之取得之公开行为。第七十条(创造权之授予)一、如上条所指之创造系在企业之业务范围内因以下者而作出,则创造权属该企业所有:含有明确要求工作人员开展确实符合其获分配职务之创造活动之条款之劳动合同;b.明确要求工作人员作出之研究或调直。二、有关工作人员曾使用企业提供之知识、技术方法或资料时,即使其创造并不属该企业之业务范围,有关创造权亦属该企业所有.三、除以上两款所指之楮况外,创造权属工作人员所有。第七十二条(创造人之报酬) 、在上条第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按照有关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并未就创造人之创造活动给予特别报聚,则该创造人有权获得一项按其创造之重要性而定之报酬.二、如企业未在当事人所定之期间内完全支付匝给予创造人之报觥,则丧失专利权,该专利权转归创造人所有。三、对报酬之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时,有关问题须以仲裁解决。四、在确定报例之数额时,应考卢一切值得一址之情况,尤其以下情况:a.创造在经济上之玳要性,以及创造对企业开展或史振之帮助:b.创造人个人之努力,以及创造人从其他工作人员处获得之对作出创造之帮助;c.企业之经济能力及规模:d.企业给予创造人之薪刖及其他利益.第七十三条(提前放弃之不许可)创造人按以上数条之规定而具有之权利,不得成为提前放弃之对象。第七十四条(更为有利之制度)如在劳动合同中所定之制度为一在整体上对创造人更为有利之制度,则不适用第七十条至第七卜二条之规定,而适用劳动合同所定之制度。第七十五条(创造人之署名权) 、如专利之申请并非以创造人之名义作出,则创造人有权在有关请求及专利证书内以该身份被记载。二、创造人得以书面方式要求,使其创造人身份不在因有关声请之提出而作之公布中被记栽。第七十六条(对公共实体之适用)除仃相反规定外,本分节之规定亦适用于本地区与其公务员、效劳人员及以任何名义提供效劳之其他人分间之关系。第三分节专利程序第七十七条(中清之形式) 、专利申请须以本地区正式语文作成之请求书作出:该请求书须指明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其国籍以及住所或营业场所之所在地,并须以一式三份方式附同以下资料:乩能概括创造对象之名称或标即:b.创造对象之说明书:c就认为具新型性及作为创造特征之内容所作之权利要求书:d按第十七条第:款之规定主张优先权,但仅限F主张优先权之情况.二、说明书应以扼要、清楚、无保存及无缺漏之方式指出构成创造对级之全部内容,其内至少须就实施创造之一种方式作出详细解择,以便相关领域之专业人士能筋实施该创造。三、权利要求书须确定所要求保护之对象.行文应清楚、明确及书写正确:权利要求书应以说明书为依据,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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