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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霍州市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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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霍州市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docx

    霍州市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建筑工匠管理,提高农村建筑工匠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安全,根据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临汾市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建筑工匠,是指具备农房建设技能,能够独立或者合伙承接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高度在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6米的农房建设的个体工匠。第三条农村建筑工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房建设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二章建筑工匠培训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的内容审核、信用管理、监督指导等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工匠的培训考试、技能考核、证书发放、再教育管理等工作。各乡(镇)、街道办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匠摸底统计、培训报名、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参建培训的建筑工匠经考试合格者,颁发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书,在全市区域内使用。第五条建筑工匠参加培训,应具备以下条件:(一)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一)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到初级以上建筑工人的职业技能水平;(三)具有两年以上施工经验,期间未发生过因个人原因导致的质量、安全事故;(四)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第六条符合条件的农村建筑工匠参加首次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6学时,培训的内容:建筑识图、施工技术、施工安全与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等知识。第七条农村建筑工匠试行继续教育和年审结合制。农村建筑工匠全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第三章建筑工匠管理第八条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原则,负责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名录,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工匠信息录入山西省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各乡(镇)、街道办按照属地权限原则,负责采集不良行为记录,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第九条农村建筑工匠有以下行为的应认定为不良从业:1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2 .将自己的资质证书转借他人承揽工程的;3 .承揽未取得相关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工程的;4 .擅自改变施工图纸内容进行施工的;5 .被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两次(含)以上的;6 .承揽建设工程,未按照安全生产要求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7 .其他可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的情形。第十条农村建筑工匠应当依法与业主签订书面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且不得同时承揽两处以上的农村建设。第十一条农村建筑工匠必须按图施工。对所承接的农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第十二条鼓励农村建筑工匠为本人和所雇人员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为所建工程购买足额工程险或提供相应的覆约担保。第十三条农村建筑工匠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施工操作规范和施工技术标准,对所承接工程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配件。农村建筑工匠应当遵守职业操守,应帮助业主挑选、使用合格建材,对业主要求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应当拒绝。第四章相关责任第十四条农村建筑工匠违反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市住建局、乡(镇)、街道办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侵害农村建筑工匠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霍州市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开工登记、安全鉴定、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与服务,提高农村自建房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山西省住建厅农村宅基地自建住房技术指南(标准)、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临汾市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办法等标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依法依规取得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手续的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及管理服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是指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6米的,农民自建自住或者村集体建设用于办公室、警务室、卫生室、便民服务点、农产品加工作坊的房屋建筑。第四条各乡(镇)、街道办负责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进行管理,做好开工登记、竣工资料建档,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技术服务。第五条农村自建房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省、临汾市和我市制定的农村自建房屋建设相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第二章开工登记第六条建房人在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项目开工前,必须确定设计图,与施工方、监理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房屋保修期限和相关责任,填写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开工登记表,在开工前一个月报乡(镇)或街道办登记。建房人应当自觉接受乡(镇)或街道办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建房人申请办理开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1 .依法依规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 .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3 .已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方。4 .有满足相关规定的施工图。5 .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方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6 .按照规定委托监理。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办理了开工登记的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方可开工。未办理开工登记的农村自建低层房屋,一律不得开工。第三章安全鉴定第九条改建、扩建的农村低层房屋,在开工前必须进行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原主体承载力必须要达到改建、扩建强度要求。第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按规定对改建、扩建的房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房屋安全鉴定必须委托符合有关规定,具备见证取样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或具有房屋鉴定资质(资格)的专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循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严禁迎合委托人、依其主观意愿做出评价结论。第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为检测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配合鉴定机构开展必要的装修层拆除、基础开挖等工作。第十三条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进行初步调查,明确其鉴定范围和内容,并通过详细调查现场检查检测及计算复核、鉴定分析等步骤对房屋结构安全进行客观鉴定评价,也可直接对结构是否安全进行分析判定。第十四条房屋鉴定中,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安排2名及以上技术人员参加,其中至少1名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结构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且从事检测鉴定及相关工作达三年以上。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第十五条各乡(镇)、街道办应建立鉴定项目档案,专人负责长期保管,保证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第四章竣工验收第十六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无规划不建设,无设计不建设,无验收不使用”的基本原则,严格落实农村住房建设各项基本环节。第十七条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由建房人负责组织实施,经验收合格,由建房人将险收信息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街道办备案。农村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八条农村住房建设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组织竣工验收:(一)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和相关用地手续,改建、扩建农村住房具备证明符合建房条件的相关手续;(二)完成霍州市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合同、施工图或设计方案约定的各项建设内容;(三)施工方在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住房建设相关标准,并向建房人提出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申请,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申请应经施工方有关负责人签字;政府购买的监理方对农村住房质量进行监督的,应对农村住房质量提出意见,并在竣工险收申请上签字;(四)具有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点部位施工过程的施工记录和检查记录;(五)具有建房人与施工方签署的质量保修书;(六)乡(镇)或街道办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合格;(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农村住房,建房人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也可委托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人员组织验收。建房人或其委托人应当组织施工方、设计方、第三服务方等各参建方组成验收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建房人应当在农村住房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填写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告知书,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等书面告知农村住房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第二十条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和内容进行:(一)各方陈述,建房人、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等分别陈述农村住房建设合同履约情况和选址、设计、施工等农村住房建设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的情况;(二)查阅资料,验收组查阅施工记录、检查记录等农村住房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三)实地查验,验收组实地查验农村住房质量,检查是否完成建设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四)形成结论,睑收组对农村住房质量作出全面评价,并对农村住房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形成一致意见。参与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的建房人、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等各方面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法,存在需整改情形的,应依法整改合格,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农村住房竣工险收。第二十一条农村住房所在地乡(镇)、街道办应当对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制定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农村住房建设质量管理规定行为,责令改正。第二十二条建房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下列竣工资料报乡(镇)、街道办存档:(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和相关用地手续;(二)改建、扩建农村住房证明符合建房条件的相关手续;(三)施工图或设计方案;(四)施工合同(协议);(五)施工记录和检查记录;(六)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场复检报告;(七)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申请;(八)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告知书;(九)农村住房质量保修书;(十)农村住房竣工验收记录;(十一)施工过程及竣工验收的影像资料;(十二)建房人与施工方确认的已结清工程款的资料;(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三条乡(镇)、街道办应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电子数据档案,做到一户一档。第二十四条建房人和施工方对提供的建房资料真实性负责。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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