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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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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docx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应急管理部等国家13部委关于全面推进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应急(2023)8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本规定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一)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站和补充到消防救援机构中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的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二)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中专职从事消防宣传培训I、文书档案管理、窗口受理、辅助性消防监督管理、办公文秘、后勤财务等工作的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合力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保障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建队规划、人员招录、管理训练和调度指挥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其依法依规参加社会保险;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队伍经费保障政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烈士评定申请、落实抚恤待遇等事项;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政策要求,支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第二章队站建设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站:(一)消防站布局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规定的城市;(二)全国重点很和自治区级重点镇、中心镇,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2万人的乡很。第六条政府专职消防站的规划选址、房屋建筑、消防车辆、器材装备、人员配备等,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一)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站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执行;(二)由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站按照乡镇消防队(GB/T35547-2017)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可以与当地消防安全检查指导中心(消防工作站)合并建设;(三)距离森林草原火险地区较近的政府专职消防站,应当配备满足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要求的人员和装备。第七条各地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指导,并将其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勤体系,统一调度指挥。城市、县城建成区内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经消防救援机构评估达标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可以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管理。政府专职消防员宜单独编队。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八条各地消防救援机构应科学编制本地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用人计划,报请本级党委政府批准后实施。推动乡镇结合实际招录政府专职消防员。第九条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录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经资格审查、体格检查、体能测试、面试等程序择优录用。第十条招录政府专职消防员须年满18周岁,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欠发达及边远地区可放宽为初中文化程度。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不含辞退、开除)、大专及以上毕业生、退役军人、有相关消防工作经历的人员、消防救援队伍急需人才,其从事灭火救援的工作时间计入定级时间。第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员须参加入职培训,培训合格的,一般就近分配到其生活所在市、县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政府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严禁采用劳务派遣用Xo第十二条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岗位等级由低到高分为五级,分别对应国家职业资格的相应等级,岗位等级内可细化设档,与薪酬待遇挂钩。政府专职消防员在岗期间应考取相应岗位的国家职业技能等级资格。第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和特殊工时制以及轮班值班、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消防文员作息时间参照用人单位有关规定执行。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政府专职消防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第十四条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度考核、聘期考核、晋升考核由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考核办法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队伍有关规定,考核结果作为工资待遇、奖惩、晋级和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参加省级及以上业务技能比武竞赛取得名次或作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级。第十五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全程退出机制。合同期未满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或不适合继续从事消防工作、严重违反队伍管理制度、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应收回制式服装及标识和工作证件,并按规定办理社保、档案转接等事宜。第四章队伍管理第十六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对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基层建设纲要和内务条令、队列条令、处分条令,建立正规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落实安全防事故工作措施。第十七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坚持专业化特点、战斗力标准,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勤战斗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执勤备战、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等机制,实行24小时驻勤备战。第十八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制度,组织开展年度培训和专项培训,定期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跟班轮训,提高其职业化、专业化水平。第五章保障机制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消防专项规划,预留政府专职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对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消防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二十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经费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于交由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经费,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其纳入部门预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经费分开核算,专款专用。通过消防救援机构部门预算经费建设、购置的由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使用的基础设施、车辆装备等各类资产,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央行政单位资产管理规定统一登记管理,按程序做好资产配置、处置等工作。第二十一条自治区财政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社会保险缴费、伙食费、被装费等予以补助和支持。各地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结合政府专职消防员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的职业特点,合理确定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薪酬待遇。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离队安置费。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住房补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政府专职消防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按照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岗前、在岗、离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相应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优先办理落户、子女入学入托和保障性住房。城市消防救援站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的情况下,可配套建设供政府专职消防员使用的备勤公寓,以方便值班备勤。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员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中,按规定落实培训及补贴政策。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可安排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后转岗。各地消防救援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应积极组织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可以对优胜者颁发证书、奖牌等。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党组织、共青团和工会组织,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经常性思想政治教育,发展优秀人员加入中国共产党、共产主义青年团。对有突出事迹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六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鼓励各地按规定建立公益性基金,对因工伤残、牺牲和被评为烈士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给予经济补助。第二十七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艇)应纳入特种车辆(艇)管理范围。按照车辆购置税法和相关政策规定,对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的消防车,免缴车辆购置税。消防车辆(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免收通行费、泊车费。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可参照本规定建设管理。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24年7月15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宁政发(2015)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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