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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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确定土地全部际运用权僦干规定(征求看法稿)运用说明:带底线的为修改条枚,带边框的为新增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原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全部权、运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依法进行土地登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其次条(原其次条)土地全部权、运用权以及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详细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看法,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确定。第三条(新增)|确定土地全部权、运用权以及他项权利的合法依据包括当事人的协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处理确定或者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等。第四条(新增)|土地全部权、运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依照本规定确权。其次章国家土地全部权第五条(原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全部。第六条(原第四条)依据一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全部权安排给农夫的士地属于国家全部;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夫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全部。第七条(新增)I除土改时安排给农夫和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全部之外,海涂、滩涂应当确定为国家全部。开发国有海涂、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运用权。第八条(原第五条)国家建设征收的土地,属于国家全部。第九条(原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运用权,土地全部权仍属国家。第十条(原第七条)国有铁路途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全部。土改时巳安排给农夫全部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收的农夫集体全部土地属于农夫集体全部。第十一条(原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马路途路用地属于国家全部。马路两侧爱护用地和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收的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仍属于农夫集体全部。第十二条(原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全部。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未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夫集体全部,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第十三条(原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全部。第十四条(原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全部权安排给农夫,国家未征收,且迄今仍归农夫集体运用的外,属于国家全部。第十五条(原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干脆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全部。水利工程管理和爱护范围内未经征收的农夫集体土地仍属于农夫集体全部。第十六条(原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对农夫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夫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全部。但移民后原集体仍接着运用的集体全部土地,国家未征收的,仍旧属于集体全部。第十七条(原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农夫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收的土地,归国家全部。接着运用原有土地的原农夫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运用权。第十八条(原第十五条)全民全部制单位和城镇集体全部制单位兼并农夫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夫集体企业运用的集体全部土地转为国家全部。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运用的非本乡(镇)村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转为国家全部。第十九条(原第十六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全部制单位、城市集体全部制单位和集体全部制的华侨农场运用的原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夫集体的,属于国家全部。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全部制单位、城市集体全部制单位运用的原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全部: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运用的;3、进行过肯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夫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全部的建筑物的:6、农夫集体全部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全部制或者城市集体全部制单位的。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起先施行时止,全民全部制单位、城市集体全部制单位违反规定运用的农夫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全部制单位、城市集体全部制单位运用的,确定为国家全部。凡属上述状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运用的农夫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详细状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夫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夫集体土地,必需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全部权。其次十条(原第十七条)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心、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全部制单位、城市集体全部制单位租用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复原耕种的,退还农夫集体耕种,全部权仍属于农夫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全部。凡已经依据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确定确定全部权和运用权。第三章集体土地全部权其次十一条(原第十八条)土地全部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夫集体全部的,属于国家全部。其次十二条(原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夫并颁发了土地全部证的土地,确定为农夫集体全部;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全部的土地,确定为农夫集体全部。依照其次章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除外。其次十三条(原其次十条村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夫集体实际运用的本集体土地全部权界线确定全部权。依据六十条确定的农夫集体土地全部权,由于下列缘由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全部权:I、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更引起土地全部权变更的;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难等缘由进行过土地调整的;3、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缘由重新划定土地全部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其次十四条(原其次十一条)农夫集体连续运用其他农夫集体全部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运用者全部;连续运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全部者曾向现运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详细状况确定土地全部权。其次十五条(原其次十二条)乡(镇)或村在集体全部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夫集体全部。其次十六条(原其次十三条)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运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运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夫集体全部;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运用的,有下列状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夫集体全部: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肯定补偿的;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起先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运用的集体土地依据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接着运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全部。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纳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纳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夫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全部权。其次十七条(原其次十四条)乡(镇)企业运用本乡(镇)、村集体全部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全部权转为乡(镇农夫集体全部。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运用的农夫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夫集体全部。其次十八条(新的经本农夫集体成员大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由集体组织签订书面调整协议对集体土地进行调整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批准权限批准后,依据调整协议确定集体土地全部权的归属。其次十九条(原其次十五条)农夫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运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夫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全部的土地的运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全部权不变。第四章国有土地运用权第三十条(原其原十六条)一土地运用权可以确定给单位或个人,确定给单位的,该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但法津、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原其次十七条)土地运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运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运用权。第三十二条(原其次十八条)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运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接着运用的,可确定现运用者国有土地运用权。第三十三条(原其次十九条)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缘由,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运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运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运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复原运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运用权。第三十四条(新僧)用地单位隶属关系变更的,依据变更文件确定土地运用权归属,变更文件未涉及土地运用权的,按土地运用现状确定。第三十五条(新增y用地单位因分立、合并等发生变动,依据有关变更文件确定土地运用权。第三十六条(新增5住宅小区内的土地,包括公共道路、车位、绿地等,属于业主共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七条(原第三十条)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运用单位因复原宗教活动须要退还运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运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运用权。笫三十八条(原第三十一条)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运用权。土地运用权有争议的,依据国务院、中心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运用权。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运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运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运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运用权。第三十九条(原第三十二条)依法接收、征收、划拨的铁路途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运用的,其运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途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运用权的爱护用地,运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第四十条(原第三十三条)国家水利、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收、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皴。第四十一条(原第三十四条)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运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运用者的土地运用权。但租用房屋的除外。第四十二条(原第三十五条)原由原路、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运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运用的,除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运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运用者,但严峻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平安和正常运用的,暂不确定土地运用权,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运用权。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运用权。第四十三条(原第三十六条)农夫集体运用的国有土地,其运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运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运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运用状况确定。第四十四条(原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用途运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支配运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运用权。第四十五条(原三十八条)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运用状况或者依据最终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运用权。第四十六条(原三十九条)以土地运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依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运用权,但用地单位一九八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运用权。第四十四条(原第四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运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运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运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国家以土地运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运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国家将土地运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运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运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运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运用权不变。国家将土地运用权授权给股份制企业经营的,土地运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第四十八条(原第四十一条)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运用权,企业破产后,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运用权,企业破产时,其土地运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后,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第四十九条(新新I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划拨国有土地运用权:1、为公共利益须要运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须要调整运用土地的;3、土地出让等有偿运用合同约定的运用期限届满,土地运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4、因撤销、迁移等缘由,停止运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5、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第五十条(新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的批文和国有农场与周边农夫集体签定协议,可作为确认国有农场的国有土地运用权的依据。但是,下列状况按以下原则处理:1、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将国有农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固定给农夫集体全部且该农夫集体运用至今的,可确认该农夫集体的土地全部权;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农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划拨给其他单位并运用至今的,按运用现状确定国有土地运用权;3、国有农场所属单位成建制移交给地方或者从国有农场成建制独立出来的,依据移交或批准文件,确认其国有土地运用权;4、经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同意,国有农场土地已转由其他单位运用的,除以承包、租赁、借用方式运用的外,按现状确认该运用单位的国有土地运用权。第五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运用权第五十一条(原第四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运用农夫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运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运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运用权,并退还农夫集体,另行支配运用。第五十二条(原第四十四条)依照本规定其次十九条规定的农夫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运用权确定给联营或股份企业。第五十三条(原第四十五条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运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运用权。第五十四条(原第四十六条)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起先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心、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运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运用权。第五十五条(原第四十七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运用权。第五十六条(原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更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运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运用权由集体收回。第五十七条(原第四十九条)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接着运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运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运用权。第五十八条(原第五十条)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运用权。第五十九条(原第五十一条)依据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运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运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第六十条(原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复原运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运用权。已经确定运用权的,由农夫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由农夫集体收回。第六章附则第六十一条(原第五十三条)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运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运用权。共有土地运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运用人之间分摊。第六十二条(原第五十四条)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运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运用权确定给地面运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地面运用者为他项权利的义务人,空中和地下运用者为他项权利的权利人。第六十三条(新丽凡是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其土地权利可以确定为土地运用权。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整体建筑总面积。离开地面肯定深度单独建立,不能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其土地权利可确定为土地运用权(地下)。土地运用权(地下)在不违反地下建筑物规定的用途、运用条件前提下,可以进行出租、转让和抵押。第六十四条(原第五十五条)依法划定的铁路、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急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爱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全部权和运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依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第六十五条(原第五十六条)土地全部或运用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样,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样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全部权或运用权。第六十六条(原第五十七条)他项权利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设定。他项权利可以与土地全部权或运用权同时确定,也可以土地全部权或运用权确定之后增设。第六十七条(原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确定确定土地全部权或运用权。第六十八条(新增)|本规定中的征收包括二。四年宪法、土地管理法修改以前的征用。二OO四年宪法、土地管理法修改后进行征用的,不变更土地全部权归属。第六十九条(原第五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