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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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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征.docx

    湖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 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特困人员救 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应纳尽纳、公 开公平、严格规范等原则。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确认工作,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认定条件第四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应当依法依规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 履行义务能力。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劳动能力:(一)年龄超过60周岁;(二)年龄未满16周岁;(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 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第六条收入低于当地最低阖呆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 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麻E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除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 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 计入总收入外,其他所有收入均应计算在内,且不作扣减。第七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市州、直管市和神农 架林区(以下简称"省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当地 人民政府同意。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应严于当地副氐生活 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第八条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无 生活来源:(-)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3倍 的;(二)拥有新品价格超过当地年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3倍的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开办或投资企业、从事个体工商或规模性种养殖等经 营性活动的;(四)除被住建部门认定为U D级的危房外,拥有两套及 以上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宅基地住房、集体住房和承租房)的;(五)承租集体或他人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料的;(六)有稳定收入且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七)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A)省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法定义务人主要依据法律关系确定,同时兼顾公序 良俗。对关系人客观存在等情况,应依规进行民主评议,评议判定 的义务人,在特困人员认定工作中视同为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人。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该义务人无履行 义务能力:(一)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二)60周岁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 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 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 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眼诩艮刑的人员, 且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第十一条法定义务人有无履行义务能力应逐人判定,所有 法定义务人均无履行义务能力方可判定申请人具备法定义务人无 履行义务能力条件。第十二条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 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 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第三章申请及受理第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认定,可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本人通过湖北政务 服务网、“鄂汇办"APP等方式提交网上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生活来源、财产状况 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 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有家庭经济状况的相 关手续。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 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的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 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 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 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一次 性告知后仍不能提供所有规定材料的,不予受理。第四章审核确认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 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 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杳,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开展调查核实。第十七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 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 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含 通过和不通过,下同)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 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 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1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 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再次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二次公示 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连同两次审核意 取调查酶、存在异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区分通 过和不通过、公示无异议和有异议等情况,分别按照不T 30% 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其中两次公示后仍有异议的必核),并在15 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第二十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 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 在村(社区)公布。第二十一条 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 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 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 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 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 区的,一般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第三方机构对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应予以协助。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统一使用老年人 能力评做范(GB/T42195-2022 )进行。第二十五条 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GB/T42195- 2022 )评定的最终结果与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的对应关系如 下:评定结果为能力完好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评定结果 为能力轻度或中度受损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评定结果 为能力重度受损或完全丧失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 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 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第六章终止救助供养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 助供养:(-)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依法被判处刑罚,且田颗服刑;(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 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 岁;年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可继续享有 救助供养待遇。第二十八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 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 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 助供养型卖。第二十九条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或供养服务机构。第三十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彳氐生活保 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 助范围。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前期规定与 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关于湖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省民政厅根据民政部 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湖北省特 困人员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相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2016年,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 14号),明确将农村五保供养和城 市"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特困人员具 体认定办法由民政部负责制定。当年,民政部制定出台了特困 人员认定办法,并于2021年进行了修订完善。一直以来,我省 各地均统一运用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开展特困人员认定 工作。2023年,国务院转发民政部等单位关于加强低收入人 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3) 39号),要求各地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加大低收入人 口救助帮扶力度,进一步织密扎牢民生兜底保障安全网。为此, 省民政厅计划对民政部门负责认定的几类低收入人口认定条件、 程序进行规范,拟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下发各市县贯彻执行。二、起草过程省民政厅成立了湖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起草专班。专班人 员深入基层调研,了解了各地在特困人员认定工作中存在的疑惑 和问题,同时学习借鉴了其他部分省份制定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相关内容,在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基础上形成了初稿, 征求并吸纳了市县民政部门意见建议后,形成了湖北省特困人 员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1三、主要内容湖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共设七章三十三 条。第一章主要明确了制定办法的依据、开展认定工作应遵循的 原则和职责分工。第二章主要明确了特困人员的认定条件,包括如何判定无劳 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义务人或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 力。同时规定特困人员与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身份标识的不 兼容性。第三章主要明确如何提交特困人员认定申请、需要提供哪些 材料和乡镇(街道)受理申请的原则。第四章主要明确经办机关审核确认程序,同时明确特殊情况 下如何确认特困人员的城乡属性。第五章主要明确经确认的特困人员进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的方法和程序。第六章主要明确特困人员应终止供养的情形及办理程序。第七章主要明确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下放、认定办法的解释 权和有效期等。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完善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我省最低 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 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 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单位(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 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省委办公 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低保边缘家庭,是指持有本省户籍、不 符合特困、低保条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财产状况符 合本办法规定的家庭。第三条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严格规范、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低保边缘家 庭认定和服务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 受理、调查评估和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政策宣 传、主动发现、入户调查和资料收集等相关工作。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 导。第二章认定条件第四条低保边缘家庭经济状况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情形:(-)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但低 于低保标准的L5倍;(二)家庭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 等资产总值人均低于当地4倍年低保标准;(三)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或仅拥有1辆生活用机动车且车 辆价格低于当地12倍年低保标准;(四)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有2套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 不高于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L 5倍(住房包括产权住 房,不包括宅基地住房);(五)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超过15万J Lo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扩大低保边缘家庭的认定范围,但 低保边缘家庭人均月收入认定标准不得超过当地执行的月最低 工资标准。第五条申请家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为不符合认定条 件:(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用途商铺、办公 楼、厂房等不动产的(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面积不超过上 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 5倍的除外I(二)家庭成员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 保险理财产品,申请前1年内有购买或新建非唯一住房、扩建 或高档装修房屋、自费安排家庭成员出国留学、旅游等明显高 于一般生活水平支出的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的。(三)申请家庭成员主动放弃影响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个人 收入、财产及相关权益,或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以达 到符合认定条件目的的。(四)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 申请认定低保边缘家庭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 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书面申请有困难 的,可通过"湖北救助通”微信/但呈序"我要救助"提交救助申 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 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由其中一个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 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不一致的, 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居住地认定低保边缘家庭。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 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蟾养(扶养、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 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 职人员;(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三)被宣告失踪的人员;(四)省民政厅按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八条申请认定低保边缘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 按规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户口簿及身份证。(二)申请、授权及承诺书。其中授权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 员、未共同生活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成员授权民 政部门开展信息核对;承诺是指申请人应当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 实、完整,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并积极配合开展家庭 经济状况调查。(三)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 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认定低保边缘家 庭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了解申请 意愿和能力,并按救助自愿的原则做好相关工作。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其受 托人提交的基本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 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需材料。受理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录入湖北省社会救助系统,并在 3个工作日内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 核对,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第四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第十一条家庭经济状况调有是指对申请家庭共同生活家 庭成员的全部收入和财产进行评估认定,其评估认定办法原则上 参照湖北省副牲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执行,其中:(-)必要的就业成本主要指家庭成员就业期间租住房屋、 往来公共交通实际产生的费用,可按不高于当年当地低保标准据 实扣减。(二)核第专移性收入时,个人在灵活就业窗口缴纳的养老 保险支出可按当年当地确定的最低档进行扣减。(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部门就业服务但未实现就业的家庭成员,据实计算收入;无 正当理由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四)法定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有法 律文书或协议的,按法律文书或协议确定的金额计算;无法律文 书或协议,或协议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明显偏低的,可将法 定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不扣减刚性支出)超出当地2倍低保 标准部分的5(n作为赡养(扶养、抚养)费,平摊到未与法定义 务人共同生活的所有赡养(扶养、抚养)对象计算。法定义务人 家庭月人均收入(不扣减刚性支出)低于其户籍所在地2倍低保 标准的,可不计算其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在村(居)民委 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 实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 启动信息核对程序,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 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 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 融资产等信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 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 助评估。第十四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修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第十五条申请家庭相关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家庭经 济状况调查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可终止认定程序。第五章审核确认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家庭经济状况 调查核实情况,对照认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家 庭经济状况调杳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及时通过社会救 助系统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核低保或特困 人员救助供养申请时,发现申请家庭仅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 件的,应当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后切氐保边缘家庭开展 认定工作。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 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登记备案或在审核确认 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 请予以确认同意,明确有效期限,发放确认通知书。对不符合条 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2个 工作日内完成,存在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 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至45个工作日。第六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自认定次月起有效期最长为1年, 认定后纳入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范围,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托现 有社会救助制度体系和救助程序,将低保边缘家庭有关信息转介 到医疗、教育、住建、人社等相关部门。第二十二条 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根 据本人申请,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第二十三条低保边缘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 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及时主动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发现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符合低保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救助条 件的,要及时协助申办相关救助;发现不再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 定条件的及时退出。第二十五条 认定有效期满前1个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应当组织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直,符合条件的予以保留,不符 合条件的及时退出。第二十六条退出低保边缘家庭认定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 该家庭成员。退出低保边缘家庭认定范围但未纳入低保或特困供养的家 庭,该家庭中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应当及时按照低保审核确认有关规定动态退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 边缘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检查制度。认定权 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明确相关工作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及时受理有关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 群众和社会监督。第二十八条申请或者已经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的家庭成 员对审核确认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负责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存在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 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是指各设区的市、州和省直 管市、神农架林区。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以往 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关于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近年来,随着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的不断健全完善,低保 边缘家庭认定及救助工作的重要性不断凸显。民政部等单位关 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 明确,低保边缘家庭收入、财产的具体界定、核查范围和核算方 法以及认定程序等,可参照当地最1 牲活保障相关规定执行,对 家庭中已实现就业的人员,在核算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必要 的就业成本。省民政厅2023年印发的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 核确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低保实施办法)虽然明确了低保 边缘家庭的认定条件,也明确参照低保审核确认程序开展认定工 作,但对申请、审核和管理监督等方面没有结合实际提出具体意 见,不够系统、完善。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扎 实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民办函(2023) 81号) 提出:"要在完善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措施基础上,结合 实际进一步细化明确勒氐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以及其他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程序和救助帮扶标准、措施等, 为实施分层分类救助帮扶提供政策依据为此,需要制定单独的 认定办法,对有关内容进行充实、完善,特别是对一些尚未明确 但基层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细化。二、起草过程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起草前,相关处室认真学习了国 家和民政部有关文件规定,将我省认定程序、收入及财产认定方 法、救助的措施等与其他有关省份进行了比对,形成初稿并征求 各市州社会救助机构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各类修改意 见64条,对部分修改意见予以采纳后,形成征求意见稿。三、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稿分总则、认定条件、申请和受理、家庭经济 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管理和监督、附则七章,共32条。第一章总则。明确目的意义、定义、工作原则、职责等内容。第二章认定条件。增加了否定条件,便于基层操作。第三章申请和受理。与低保申请和受理相似。在授权核对环 节明确必须提供未共同生活法定义务人家庭成员授权以开展信 息核对。第四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相关程序与低保相同,进一步明 确了必要的就业成本和转移性支出扣减、赡养(扶养、抚养)费 计算等相关问题。第五章审核确认。相关程序与低保相同。第六章管理和监督。明确了相关救助帮扶措施、认定有效期、 以及动态管理的相关要求。第七章附则。明确解释权及有效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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