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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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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自贡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说明:此版征求意见稿,是结合前期各单位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最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24)18号)相关规定制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管理,保障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补助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征收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土地承办单位负责具体承办。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工作由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确定征收土地承办单位负责具体实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团体不得自行征收土地,并不得阻挠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工作的领导;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收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指导;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信访、医疗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村(社区)委员会应当配合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做好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第四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种补偿、补助,接受安置,按时交地。第五条征收土地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法定程序实施。第二章征地程序第六条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对因公共利益需要拟以批次或项目实施征收土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第七条县(区)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以书面等方式委托他人参加并确认;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调查确定,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有关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明确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第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和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期限,异议反馈的渠道、期限等事项。征收范围内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第九条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权利证明材料到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确定。第十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征收土地承办单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第十一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依据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向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兑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交出土地。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应当收回相关土地、不动产权利证书,相关部门予以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第三章征地补偿补助第十三条征收土地面积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土地类别按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进行分类,作为计算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第十四条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0.5倍。第十五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执行,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第十六条同一地块成片混合种植多种经济林木、果树、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不分别按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根据种植数量最多的品种按面积依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第十七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并首先作为缴纳被征地安置人员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多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后,涉及承包土地调整的,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根据调整土地工作量向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承包土地调整费。第十九条被征地安置人员中经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核定的特困人员、低保户、孤儿以及持有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对每人一次性增发2000元的生活补助。第二十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接受监督。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费用的分配和安置方案落实等情况,接受监督。农业农村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第四章人员安置第二十一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的规定认定的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集体经济组织认定的人员方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补助:(一)常住户口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二)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重大事项决定、财产权益分配等权利的;(三)依法履行承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补助:(一)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服役的义务兵及按士兵退役安置条例不符合安排工作、退休、逐月领取退役金和供养安置的退役军士;(二)原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刑的;(三)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在校大中专(含职高)学生。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安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经批准撤销。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或承担。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被征地安置人员数量为征收土地数量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人均占有土地数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时间为节点确定需纳入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体系的安置对象。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至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正常增减造成被安置人口数量发生变化的,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报请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第二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以征收土地公告时间为基准日确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体系的时间。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安置人员纳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城镇居民进行管理,并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安置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进行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第五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第二十九条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要对征收土地范围内农村房屋进行拆迁的,应对涉及房屋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涉及农村房屋拆迁的以下人员,应纳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范围:(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员。(二)常住户口不在被征收土地村组,但属被拆迁户户主配偶、子女、父母且长期共同居住,其他地方无住房,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1.因独子或独女依法婚嫁迁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原籍地无住房且未享受或参与宅基地使用权分配,需随子女居住的法定被赡养人;2 .因依法婚嫁迁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随同迁入的法定监护子女;3 .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收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已农转非,但未进行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员;4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员。第三十条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拆迁房屋,涉及以下人员不再纳入安置人员的范围:(一)已实行了货币补偿安置、住房安置的人员。实行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方式涉及房屋二次拆迁的人员除外。(二)自愿退出并永久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参加自贡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货币化安置方式的人员。第三十一条依法全部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以及部分征收城镇开发边界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涉及农村房屋拆迁的,由被拆迁户从以下两种方式中自愿选择安置方式:(一)货币安置被拆迁户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以合法产权面积、结构为准,人均30平方米内的部分,以框架、砖混、砖木、土木(含木结构)、其他结构的顺序按重置价标准进行补偿;人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重置价标准提高0.9倍进行补偿。对被拆迁户进行货币安置,除房屋按重置价补偿外,还应以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为准,对被拆迁户计发购房补助。购房补助按人均30平方米计算,购房补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房屋重置价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拆迁户,由被拆迁户自行购房安置,被拆迁房屋残值归征收土地单位所有。(二)住房安置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提供安置房用于被拆迁户的住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实行产权置换。被拆迁户选择住房安置的,以人均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安置标准,按该产权户应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应安置人口为1人的,安置45平方米的成套住房1套。应安置人口在2人以上的,按实际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被拆迁户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范围内以合法产权房屋按照框架、砖混、砖木、土木(含木结构)、其他结构的顺序与安置房屋实行产权置换。每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按每人30平方米计算的应安置面积。对实际安置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成本价由被拆迁户补差,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当地商品房平均售价由被拆迁户补差。被拆迁房屋经产权置换后剩余的合法产权面积按不同结构房屋重置价标准提高09倍补偿。住房安置补偿后,房屋残值归征收土地单位所有。第三十二条对部分征收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需进行农村房屋拆迁的,实行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方式安置。实行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方式安置的,以被拆迁房屋合法产权面积和结构为依据,按房屋重置价标准提高0.5倍进行补偿。房屋重置价补偿费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拆迁户后,由被拆迁户自行建房安置,房屋残值归被拆迁户所有。对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宜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方式安置的,可参照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进行安置。笫三十三条需要拆迁补偿的房屋面积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或批准的法定手续为依据,面积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进行现场勘丈并按相关规定集体确定。第三十四条拆迁同时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合法房屋,可按生产办公(非住宅)、商业经营用途实施补偿:(一)经有关部门批准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用途的;(二)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且经营场地位置、面积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面积相一致的;(三)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且具有缴纳税款依据的。生产、办公用房的补偿标准按重置价标准提高1.6倍执行;商业经营用房的补偿标准按重置价标准提高2倍执行。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用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性用房的,仍按原房屋性质补偿。该房屋已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税务登记证明,并在有效期内,且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连续生产办公、商业经营2年以上(含2年)的,对实际用于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的部分房屋,按房屋重置价提高0.9倍后的30%增计该部分房屋补偿,不再另行计发停产停业损失。第三十六条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提供的安置房成本价和商品房平均售价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安置房源有关情况予以确定,房屋重置价的补偿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执行。第三十七条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期自行拆除:(一)到期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二)违法、违章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第三十八条被拆迁人在拆迁时限内提前搬迁的,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对积极参与、支持征地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可给予适当奖励。第三十九条房屋拆迁的过渡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选择住房安置的拆迁户每人每月发给过渡周转费150元,过渡期为12个月;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超过期限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提高1倍发给过渡周转费。安置房交房后,一次性按过渡周转费标准再计发放3个月装修期过渡周转费。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发给3个月的过渡周转费。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方式的被拆迁户,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按过渡周转费标准发给6个月的建房和装修期过渡周转费。第四十条临时建筑物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按其他结构重置价标准进行补偿。搬家、打灶补助费用按每户800元计发;涉及临时过渡后再固定安置的计发两次。误工补助费标准依据被拆迁户原房屋合法产权面积确定,原房屋面积在40疔(含)以下的,按每户350元计发;原房屋面积在40行至60(含)之间的,按每户450元计发;原房屋面积在60Itf以上的,按每户550元计发。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骗取征地补偿补助安置资金的;(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阻挠国家建设的;(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第四十三条征收土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乡(镇)、村集体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可参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执行。第四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相关土地管理职责的,适用本实施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内涉及房屋拆迁购房补助、安置房成本价和商品房平均售价等,由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富顺县、荣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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