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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初稿)中的原则性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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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初稿)中的原则性问题.docx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四)(初稿)中的原则性问题裘企阳所谓“原则性问题”有以下几条:一、 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自何时起算?二、 任何企业是不是只要以本企业的产品为标的物,就可以以出租人的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三、 融资租赁合同法定无效时如何处理?四、 出租人破产时承租人的利益如何爱护?【原文】第五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恳求爱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不超过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恳求爱护其权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终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建议修改为】第五条出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恳求爱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末期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修改理由】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一个很大的区分在于,前者,租金是占有租赁物的对价,因此是占有时间的函数;后者,租金是占有出租人所供应的资金(租赁融资)的对价,不是占有时间的函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无论租赁期限的长短,通过租金所回收的本金(租赁融资额)都是相同的。更兼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各次应付租金在时间间隔及金额大小上的极端敏捷性,使得以各次欠付租金应付日的次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的规定不尽合理。何况其次段的规定事实上又推翻了第一段的规定。只是“合同履行期不超过四年”的规定,理由不大充分,因此我认为,还是不作限定为好。【原文】第七条出租人虽未经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但以出售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建议修改为】本条删除。【修改理由】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方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方法,迄今,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才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即,作为出租人同第三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这样的规定,是由于融资租赁的金融业务性质所确定的。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则,需由法律法规制订。司法说明只能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说明,而不能自行制订规则。本条越出了司法说明权限,应予删除。假如本条成立,就意味着任何生产适合于租赁的产品的企业都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这同制定并发布实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方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方法的初衷,是相悖的。【原文】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区分下列状况分别处理:(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恳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担当的全部购置成本及法定利息;【建议修改为】(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有权恳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担当的全部购置成本及其至实付日的法定利息的扣除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后的余额;或者恳求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应当将租赁物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出租人所担当的全部购置成本及其至拍卖价款实收日的法定利息的扣除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后的余额的部分,应由承租人补足;其超过的部分,则应返还承租人。【修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可见,一般地说,在合同无效的状况下,首先考虑的是复原原状。假如出租人有权恳求返还租赁物,那么,承租人也应有权恳求出租人退还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但是,这里还有个过错责任担当问题。现在试分析一下,假如是出租人恳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或支付出租人所担当的全部购置成本及法定利息,结果将如何?假设,某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购置成本是1,000,000.00,租赁期限60个月,每期六个月,各期租金各期等额,在各期期末支付,租赁年利率是8.5%,则各期租金是124,830.12。假如在第4年末,在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前8期租金时,该融资租赁合同被裁定无效,则出租人未收回的租赁物购置成本余额是234,600.72,而假如租赁物的法定折旧年限是8年,则租赁物此时的账面净值是500,000,当然,其此刻的可变现价值未必能达到这个数额。可见,假如出租人有权恳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则出租人的234,600.72的损失将得到大约500,000.00的弥补:假如出租人有权恳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担当的全部购置成本及法定利息,又假如出租人的筹资年利率是6%,则购置成本及至此时的法定利息之和是1,266,770.08。也就是说,出租人的234,600.72的损失将得到1,266,770.08的弥补。明显,这都将是显失公允的。上述修改建议的基本考虑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预期利益,不应由于承租人过错所导致的合同无效而受损。当然,出租人也没有任何理由期盼由于承租人的过错而得到额外的利益。另外,修改建议中只说公开拍卖而不说评估,是因为在我国今日,评估的主观随意性太大。而拍卖,尤其是公开拍卖,则多少可以躲避一些司法腐败。【原文】(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有权要求退还租赁物,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因其过错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议修改为】(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承租人有权恳求退还租赁物和返还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款项,或者选择留购租赁物。留购价应是出租人所担当的购置成本扣除承租人已付金额后的差额;【修改理由】假如恳求退还租赁物和返还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就是承租人这段时间的白用,是出租人的净损失。假如是留购租赁物。而留购价是出租人所担当的购置成本扣除承租人已付金额后的差额,则明显未考虑出租人所担当的筹资成本。考虑到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出租人,都是经过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它们对于怎样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定有效这一点,应当有足够的相识。而没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原来就不应涉足这个领域。因此,我主见用这样的更多地爱护广阔未必熟识融资租赁法律法规的潜在承租人的条款。【原文】(三)因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依据过错大小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建议修改为】三)因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返还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出租人从租赁物公开拍卖或承租人留购中所得价款应当用于冲抵其所担当的购置成本,冲抵后的余额应归承租人所得,冲抵后的不足部分应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补足。【修改理由】假如在司法说明中仍采纳“依据过错大小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这样的须要法官自由量裁的字句,那还要司法说明做什么?本条建议的实质是,确保出租人收回的仅仅是租赁物购置成本,而不考虑其筹资成本,更谈不上预期收益。【原文】(四)回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出租人无权要求返还租赁物。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偿还购置租赁物的款项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承租人应当偿还购置租赁物的款项,但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因回租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建议修改为】(四)回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出租人无权要求返还租赁物。【修改理由】融资租赁合同法定无效的过错责任的担当,并不因租赁方式的不同而有差别。后面的话是多余的。而且,除非完全重复前面的条款,否则是说不清晰的。【原文】其次十五条出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破产清算组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将收回的租金作为破产财产。承租人不能支付全部租金的,破产清算组可以取回租赁物,但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收回的租赁物或拍卖价款作为出租人的破产财产。【建议修改为】其次十五条出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在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对租赁物的全部权构成破产财产,由破产清算组行使,包括安排给破产债权人,由后者行使。【修改理由】(一)出租人破产并不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无效:(二)出租人破产并非是承租人的责任,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占有、运用租赁物并通过运用取得收益的权利不得因此而减损,否则县失公允:(三)出租人破产所导致的,仅仅是出租人权利主体的依法变更。也就是说,出租人的租赁债权和对租赁物的全部权转移给破产清算组或破产债权人;(四)假如某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我们就没有必要在这里作任何说明了。可见,所涉及的肯定是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无论其是否已经到期。建议增加的条款【第条】出租人是否是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或者,承租人是否并未依靠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是否并未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判据是:一)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文中明示确认了这一点;或者,二)承租人在相关的买卖合同上以“最终用户”或“见证人”或“受领人”的身份副署了。【理由说明】一)须要设定判据。否则,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凭各方对当时的事实和情节的描述,很难作出公正的推断;二)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上以某种身份副署的状况屡见不鲜,而且肯定必要。因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责任,肯定不是出租人能够单独地完全履行的。例如,作为租赁物的设备拟安装其中的厂房的适当设计及设计图纸的向出卖人刚好供应,会影响到作为租赁物的设备的设计的当地原材料样品及数据的向出卖人刚好供应、承租人将从其它渠道取得的将与作为租赁物的设备配套的设备的技术资料的向出卖人刚好供应、承租人派遣的技术人员在出卖人现场的技术培训及设备脸收等等,都须要而且只能由承租人来履行。不妨说,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只能担当支付价款的贲任,我们称之为是“买入人”的责任。而其余全部受领责任,则都只能由承租人担当。我们把承租人的这种贲任,称之为“受领人”的责任。因此,最志向的作法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别以买入人和受领人的身份在买卖合同上签署。当然,承租人以“最终用户”或“见证人”的身份副署的作法,也未尝不行。至少可以起到其确认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的作用。【第条】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责任的履行方式,可以是出租人干脆同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也可以是出租人托付第三人同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这时,在出租人与该第三人之间是托付代理关系。出租人作为托付人负有供应买卖合同价款和代理费的责任,享有取得买卖合同货物全部权的权利。作为受托人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承租人或转租人。【理由说明】一)对出租人的购买行为,往往存在着一种误会,认为出租人必需是某个买卖合同的买八人。其实不然。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是出租人依据某拟承租人的恳求,供应资金,从而取得租赁物,以便向该承租人出租。假如某人供应了资金,但不取得某物的全部权,而仅仅取得相应的金钱债权,那是借贷:假如某人并非为向某特定承租人出租而供应资金取得某物,而是以其既有财产向某人出租,那是合同法第十三章所述的租赁;二)任何以支付价款的代价取得标的物全部权的行为,都是购买。既可以是本人干脆购买,也应当可以是托付受托人代为购买。融资租赁交易的金融性,使得下述状况完全不能解除,即,参加订立买卖合同的一方可能是某专业的内贸或外贸公司,可能是承租人自己,还可能是在转租赁交易中的转租人。无论如何,这些买入人在该交易中,都只是出租人的受托人。在它们同出租人之间,应订立托付合同。【第条】出租人将租赁物供应应承租人运用的含义,是指出租人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的占有、运用和通过运用取得收益的排它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是指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运用和收益权对抗任何人,包括出租人和出租人的债权人和破产清算人;是指出租人的任何行为,包括向第三人转让其对租赁物的全部权或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时,均不得侵扰承租人的占有、运用和收益权。因此,这里所述的“供应”,是指某种权利的转让,而不是指任何实物的交付。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向承租人交付及在交付不符时的责任,由出卖人担当,而与出租人无涉。一旦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承租人即取得了上述权利。出租人履行上述合同责任的方式,将不是任何行为,而是不作为,即不侵扰承租人的上述权利。【理由说明】一)假如不作此种说明,“供应运用”一语非常自然地会被理解为“交付运用”。而这是同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不符的;二)什么是出租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但是,迄今好像仍未见共识。首先,出租人的支付租赁物价款的责任,是它在买卖合同或托付合同中的责任,不是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责任。设若出租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支付价款的责任,则是其在买卖合同或托付合同中的违约,该违约可能导致买卖合同的买入人的权利的减损,甚至导致买卖合同的失效。假如是前者,出租人应担当其作为买入人或托付人的对出卖人或受托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假如是后者,出租人应对承租人担当融资租赁合同因此失效的损失赔偿责任。但是全部这些,都不是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履行;其次,租赁物的向承租人的实物交付,则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而不是出租人的责任。或曰,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交货物提单之类的全部权凭证,就是其对出租人责任的履行。我们认为,此说难以成立。在出租人同承租人之间并不发生全部权转让的关系,全部权凭证的供应失之无据。试问,哪个房主是必需把房契提交给房客的呢?因此,我们把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归纳为“不作为”,即不侵扰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给予承租人的权利。【第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否附其它生效条件,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但是,买卖合同的生效应是该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的条件之一。【理由说明】一)设若买卖合同未生效,则无论缘由何在,是由于其生效条件未成就,还是由于法定无效,都必定地谈不上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全部权的取得,因而也谈不上出租人将租赁物的运用权向承租人的转让,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前提丢失,该合同无可生效;二)至于因买卖合同未生效而导致的融资租赁合同未生效所给各方当事人可能带来的损失,则应由导致其未生效的过错方担当损失赔偿责任。【第条】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规定,包括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适用该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买卖合同中的相应规定。【理由说明】任何买卖合同都有对合同货物的严密规定。至于应如何规定,则国际国内有着一系列的公约和法规管辖,无需也难以在融资租赁合同内规定。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的规定性,恰恰就是与之相关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这里之所以采纳引述的方式,是为了避开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重复规定时可能产生的失漏或歧义。【第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运用和收益权对抗任何人,包括出租人和出租人的债权人及破产清算人。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运用是指,出租人的任何行为,包括向第三人转让其对租赁物的全部权或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时,均不得侵扰承租人的占有、运用和收益权。当然,除非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不得擅自取回租赁物。【理由说明】出租人的保证,应有详细规定。其可能的侵权行为,不外乎上述状况。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次百四十八条关于“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的规定中的“合理期限”,是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非常之四。【理由说明】这是一个加速支付条款,是一个对承租人非常严厉的条款。因为,承租人所将担当的,是出租人在将来期间的资金成本和利泗。现举例说明。设某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融资额(购置成本)是1,000,000.00,租金每6个月末支付一次,共付10次,即,租赁期限是5年,租赁年利率固定为10%,则各期等额租金为129,941.68,总租金为1,299,416.79。在不同条件下加速支付时承租人的实际负担见下表:未付以下各期租金即需加速支付所需支付到期租金及延迟利息所需支付未到期租金合计应付金额承租人实际占用本金月数承租人担当的真实年利率第1期129,941.681,169,475.111,299,416.79659.06%第1-2期266,470.681,039,533.431,306,004.111228.16%第1-3期409,920.94909,591.751,309,512.691819.10%第1-4期560,640.33779,650.071,340,293.402414.99%第1-5期727,034.64649,708.391,376,743.033013.03%第1-6期894,025.95519,766.711,413,792.663611.72%第1-7期1,068,852.38389,825.041,458,677.424210.93%第1-8期1,252,541.54259,883.361f512,424.904810.47%第1-9期1,445,542.72129,941.681,575,434.405410.22%从上表可见,假如在前三种状况下即要求加速支付,则承租人实际担当的列示在59.06%T910%之间,明显偏高。因此建议该合理期限定为租赁期限的非常之四。就五年期、每期6个月而言,是24个月。这也是在贷款中可以视为坏账的期限。【第条】融资租赁合同在下述状况下解除:一)租赁物未交付。在这样解除时,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返还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金额。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否及如何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分担,由合同约定;二)合同法定无效。三)租赁物毁损或灭失或者合同一方根本违约。在这样解除时,如何进行损失赔偿,由合同约定。【理由说明】一)融资租赁合同在何种状况下解除,以及合同解除时怎样处理,宜较为严密地规定;二)当租赁物件未交付(而不是拖延交付)时,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的运用权的行为成为不行能,融资租赁合同无由履行,只能解除。出租人因此蒙受的损失,应向责任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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