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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督管理办法(2024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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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督管理办法(2024修订).docx

    附件1浙江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一、为切实防控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生态环境部办公厅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的通知(环办土壤2019)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二、用途变更为敏感用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为非敏感用地或者其土地使用权回收或转让、以及存在土壤污染风险地块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涉及该地块的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用途变更,以2019年1月1日起批准的详细规划为准。敏感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自然资发2023)234号)中所列居住用地(代码07)、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代码08)、公园绿地中(代码1401)的社区公园或儿童公园用地。非敏感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自然资发(2023)234号)中,除上款所列的其他类型建设用地。具体地块的用地类型,由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认定。受放射性污染的建设用地污染防治、开发利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三、本办法所称列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是指经调查土壤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浙江省有关标准限值的地块。本办法所称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地块名录”(以下简称“管控修复名录”)的地块,是指经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或者地下水污染健康风险评估,需实施土壤或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或修复的地块。四、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承担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后期管理等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可依据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土壤(2021)12号)进行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上述负责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统称责任人。五、从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以及受委托承担相关技术报告技术审查的单位(以下统称“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从业单位对其出具的污染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管控(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等技术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可达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从业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土壤(2021)53号)要求,通过土壤污染防治数字化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记录本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信息、业绩情况信息,并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从业单位在从事前款活动中弄虚作假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有管辖权限的部门应将其违法信息计入社会诚信档案。六、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建立和管理管控修复名录,监督指导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和后期管理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牵头建立和管理污染地块名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调查报告的评审、修复方案备案管理,承担风险评估报告、管控(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的具体工作,组织实施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后期管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列入污染地块名录和管控修复名录地块的用途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划拨或出让的监督管理,按职责和管辖权限参与污染地块名录和管控修复名录的管理,参与调查、风险评估、管控(修复)效果评估等技术报告评审。对接收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环节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进行监督指导。(三)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与管控修复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论证,负责技术指导和支持责任单位落实安全措施,指导和监督修复后地块的开发建设。第二章污染调查七、符合以下情形的,责任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一)甲类地块,是指用途变更为敏感用地的;(二)乙类地块,是指2019年1月1日后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单位,其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为非工业用地的(不包括敏感用地),或者生产经营用地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三)丙类地块,是指除上述甲类、乙类外,属于化工(含制药、农药、焦化、石油加工等)、印染、电镀、制革、铅蓄电池制造、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和危险废物经营等8个行业或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企业原址用地。八、属于甲类的,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详细规划中载明后续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或管控(修复)的原则性要求。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相应详细规划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地块有关信息通过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通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有关信息应至少包括地块名称、原用地类型、拟规划用途、面积、地块位置、土地使用权人和必要的图件资料等。九、属于甲类、丙类的,责任人应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设区市生态环境局,由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属于乙类的,由责任人按照国家和浙江省有关标准规范自行组织专家审查。十、符合第七条所列情形的,按以下程序进行调查:(一)属于甲类的,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于接到自然资源部门通报的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责任人开展调查。书面通知应至少包括调查时限要求、调查报告申请评审的方法和途径、必要的联络和咨询方式等。责任人应按要求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报所在地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二)属于乙类的,由各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辖区年度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更新公布的情况,将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信息通报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报内容至少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纬度)。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和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将完成土壤污染调查作为办理上述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或转让等手续的前置条件。责任人应当在其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或转让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编制调查报告、组织专家审查并报所在地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查报告推送自然资源部门。(三)属于丙类的,由各市生态环境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开展调查。书面通知应至少包括调查的时限要求、调查报告申请评审的方法和途径、必要的联络和咨询方式等。责任人应按要求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报所在地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十一、属于甲类、丙类的,经调查报告评审表明土壤污染物含量超过相应标准限值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该地块列入污染地块名录。十二、调查报告除应满足国家建设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调查技术标准外,还应当对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标准限值,明确地块土壤、地下水污染状况。经调查,地块仅地下水超标的,调查报告应当依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技术导则(DB33T892),明确地下水污染风险。经风险评估表明需要实施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或修复的,应当列入管控修复名录;经风险评估表明不需实施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或修复的,不列入污染地块名录。调查报告中,对土壤、地下水污染状况的评价,原则上应当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标准。若地块土壤、地下水中确有毒害性较大的污染物,而国家和我省标准中无相应限值,经专家论证确有必要的,可引用其它标准的污染物含量限值。详细规划确定地块为敏感用地的,其土壤污染状况均按国家和我省有关标准中一类用地的污染物限值评价。详细规划尚未确定地块用途的,应当按一类用地污染物限值评价。属于化工(含制药、农药、焦化、石油加工等)、印染、电镀、制革、铅蓄电池制造、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和危险废物经营等8个行业中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企业原址,且规划为敏感用地的,相应的土壤污染调查应当执行关于发布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72号)中“详细调查阶段涉嫌污染的区域”的要求。十三、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中,应当根据地块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状况、污染物迁移情况、周边敏感点等情况,明确隔离区域划定的范围和管理要求、地块范围内或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跟踪监测的点位布设、检测指标和频次等。对已查明存在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扩散到地块边界外的,还应当提出工程管控的具体要求和措施。十四、经调查报告评审确认需采取管控措施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将管控要求以适当形式告知责任人,责任人应按照调查报告的要求编制管控方案、报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十五、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表明地块为有机化学原料制造(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行业代码为2614,下同)、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行业代码2710)、化学农药制造(行业代码2631)、生物化学农药及微生物农药制造(行业代码2632)等行业关停搬迁、淘汰破产企业的原址用地,或者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挥发性强或者嗅阈值低且难以修复的,应当优先拓展为生态空间。十六、属于甲类地块且原用途为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相应的土壤污染调查以污染识别为主、可不进行采样检测。(一)历史上未曾涉及工矿企业用途、规模化畜禽养殖、有毒有害物质贮存或输送的;(二)历史上未曾涉及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废水排放、固体废物堆放、固体废物倾倒或填埋的;(三)历史监测或调查表明不存在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的;(四)现场检查或踏勘表明不存在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迹象的,或者不存在紧邻周边污染源直接影响的;(五)相关用地历史、污染状况等资料齐全,能够排除污染可能性的。第三章风险评估十七、列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责任人应当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并报本办法第六条(一)款规定的生态环境部门,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经风险评估报告评审表明,需实施管控或修复的地块,应当由污染地块名录移入管控修复名录。十八、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除应当满足国家和浙江省有关技术标准外,还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技术导则(DB33T892),根据污染物类型、污染程度、修复深度以及周边敏感点分布等对其实施修复工程可能的风险程度进行判定。修复实施风险等级较高的地块,不宜实施土壤异位修复工程。十九、对直接采用国家或我省相关土壤污染筛选值作为污染物修复目标的,风险评估报告中可不包括该污染物暴露评估、毒性评估、风险表征等风险计算内容。二十、经风险评估报告评审表明,不需实施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控或修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将其移出污染地块名录。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工程二十一、列入管控修复名录且需修复的地块,责任人应当编制管控(修复)方案并通过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报所在地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修复方案除应当满足国家有关技术导则的要求外,对需要转运污染土壤进行再利用的,还应当对再利用的可行性和环境风险进行评估,明确转运去向、再利用方式和二次污染防治措施。二十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管控修复工程由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规定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承担。上述资质标准有修订或更新的,按修订或更新后的规定执行。二十三、管控、修复工作应按管控(修复)方案要求实施,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地块内土壤、地下水和周边环境二次污染。管控、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置。土壤修复方量5万方以上的土壤污染管控修复项目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土壤污染修复工程二次污染在线监管系统,并将关键监管数据接入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管控、修复过程中需转运污染土壤或地下水的,应当在开工前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路线、方式、线路、数量、去向和处置措施等,通过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运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实行联单跟踪制度,责任人应在每批次转运联单中注明转运数量、去向,污染土壤和地下水运抵后,由接收单位确认,转运联单应作为效果评估报告佐证材料。转运联单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填报。责任人应当按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管控、修复过程中主要作业场所和关键环节的视频影像、图像照片、关键工艺参数和必要的台账记录,并上传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二十四、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存在以下较大危险情形的,应当参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相关要求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一)需开挖土方深度达到5米以上;(二)需开挖土方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条件或周边环境较为复杂。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应当包含地质条件分析、重大危险源识别、基坑维护方案、安全施工方案、应急预案等内容。二十五、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报送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安全施工方案的论证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按照专业要求随机选取,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专项施工方案的论证结果发函征询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应在15个工作日内回函,逾期视为无意见。经论证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应作为土壤污染管控(修复)工程施工方案的编制依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经论证通过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落实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设置警示标牌等安全施工措施。二十六、经管控(修复)方案确定需进行环境监理的,负责监理的单位应当采取视频、照片、文字等形式,建立严格的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体系,并编制监理工作报告。监理工作内容应至少包括: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监理方案和环境管理文件、完善现场旁站监理与记录、及时查找问题并督促整改。监理工作报告应至少包括:修复范围和修复工程量的核定、实际过程修复过程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定期监测计划执行情况等内容。二十七、修复方案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不涉及重大调整的,在不影响修复效果前提下,责任人应当书面说明,并作为修复效果评估的佐证材料。以下情形,属于重大调整:(一)增加或减少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土壤、地下水修复污染物种类;(二)降低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土壤、地下水污染物修复目标;(三)减少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土壤、地下水修复面积或深度,或者减少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土壤、地下水修复方量;(四)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属于重大调整的情形。二十八、风险管控或修复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重新编制风险管控或修复技术方案并备案。(一)变更土壤或地下水管控修复技术路线;(二)变更转运土壤或地下水的去向;(三)变更管控面积、深度、方式等;(四)重新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五)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属于重大调整的情形。二十九、管控、修复工程完成后,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管控、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上传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由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效果评估除应满足国家和我省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还应当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评价,并作出结论性意见:(一)管控、修复工程实施规范性;(二)管控、修复目标达标性;(三)对照规划用途,地块可安全利用性;(四)管控、修复过程中二次污染防控有效性。三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对于存在以下情况的地块,需要实施后期管理:(一)实施风险管控的;(二)修复后土壤中污染物含量高于GB36600第一类用地筛选值的;(三)采用风险评估方法确定地下水修复目标值的;(四)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后期管理的。三十一、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编制后期管理方案作为效果评估报告的附件。后期管理方案应当包括实施主体、期限、环境监测方案、运行与维护措施、制度控制措施、应急预案、资金保障等内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后期管理方案中涉及地块开发深度限制、风险管控设施保护边界等要求推送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地块开发深度限制、风险管控设施保护边界等要求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结合地块后期管理要求,选择科学的建设施工方案,防范土壤和地下水二次污染风险。三十二、管控、修复完成后,责任人可向第六条(一)款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管控修复名录。经管控、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表明,达到相应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将其移出管控修复名录。三十三、对于移出名录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地块,地块后期管理实施主体应按照提交的后期管理方案落实后期管理要求。后期管理期间,符合以下条件的地块至少每年编制一次后期管理报告,通过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报送生态环境部门。(一)处于开发建设期的;(二)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三)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后期管理报告的。后期管理报告应包含后期管理方案、制度控制情况、长期监测情况、后期管理结论和建议等内容。三十四、省生态环境厅牵头建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信息共享机制,不定期将浙江省建设用地修复管控名录通过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通报给省自然资源厅。省自然资源厅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梳理形成满足实际需求的数据信息,按要求共享。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应建立定期会商制度,按要求及时共享建设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情况、国土空间规划、地块四至范围、地块拐点坐标、供地时间、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时间等用地等信息。第五章监督管理三十五、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详细规划中,应当根据地块污染状况,充分考虑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地块用途。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应当优先拓展为生态空间的,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将其规划为敏感用地,已规划的,应当及时调整相应详细规划。对未按要求进行污染调查、列入污染地块名录或管控修复名录的,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划拨或出让该地块。三十六、对未按要求进行污染调查、列入污染地块名录或管控修复名录和重点监测清单的地块,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同意备案选址涉及该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对从业单位或个人未按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土壤(2021)53号)要求填报信息的,生态环境部门不得受理其承担或参与的相关技术报告评审申请。三十七、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列入管控修复名录地块开发利用、从业单位开展相关工作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二次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列入管控修复名录地块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安全施工技术指导和支持。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地块污染状况和开发利用等有关情况;(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第六章附则三十八、本办法自2024年*月1日起施行。2024年*月1日前已开展调查评估或管控修复的,其后续环节按本办法执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浙环发2021)21号)废止。三十九、各设区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附件:1.甲类、乙类地块污染调查启动条件对照表2.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流程图甲类、乙类地块污染调查启动条件对照表更后用地类型变更前用地类居住用地(07)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08)商业服务业用地(09)工矿用地(10)仓储用地(11)交通运输用地(12)公用设施用地(13)绿地与开敞用地(14)(社区公园或儿童公园除外)公园绿地(1401)中的社区公园或儿童公园农用地是是否否否否否否是未利用地是是否否否否否否是居住用地(R)否否否否否否否否否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八)否否否否否否否否否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是是否否否否否否是工业用地(M)(不含乙类地块)是是否否否否否否是工业用地(M)(乙类地块)是是是是*是是是是是物流仓储用地(W)是是否否否否否否是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三)是是否否否否否否是公用设施用地(U)是是否否否否否否是绿地与广场用地(G)是是否否否否否否是注:1.变更前用地类型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变更后用地类型按照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自然资办(2023)234号);具体地块的用地类型,由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认定。2 .“商业兼容住宅”视作居住用地。3 .“是”“否”是指相应情况下是否需进行土壤污染调查,其中“”标记的,仅适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流程图丙类地块未超标准限值移出污染地块名录移出管控修复名录甲类乙类地块20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超过标准限值超下标堞仁地越土仅水入染块录列污地名飘下污风i地水染管修无控勺调查报告入控复录移管修名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下污风评地水染险Rlryz<x管修F复制项工案编专施方风险管控在大险形存较危情制复控案编修管方土壤污染效果评估治理修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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