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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恩平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公示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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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恩平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公示稿).docx

    附件1恩平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公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提高政府对粮食的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发挥地方储备粮保障粮食安全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地方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储存、动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地方储备粮管理应当完善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地方储备粮应当保持库存充足,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实物库存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不得将地方储备粮用于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清偿债务。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牵头建立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审议地方粮食收储、轮换、销售等储备粮管理重大事项。第五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恩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发放地方储备粮所需的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七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储存、动用等具体业务,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第八条地方储备粮管理应当加强节粮减损等方面的技术研发应用,优化运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地方储备粮管理应当提高信息化水平。第二章收储、销售和轮换第九条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定地方储备粮的收储计划、销售计划、调整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下达给承储企业,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备案。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地方储备粮收储计划、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的收储、销售。根据粮食宏观调控和优化区域布局品种结构等需要,地方储备粮收储计划、销售计划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调整。第十条收储地方储备粮验收合格后,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提出确认申请,将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及储存地点等信息报给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会同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以及提供贷款的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等,对收储的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及储存地点等进行验收确认,并将确定结果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第十一条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江门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遵循有利于保证其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油价格剧烈波动,节约成本费用,提高效率的原则。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和宜存标准。地方储备粮轮换按照均衡轮换的要求,可以采取静态轮换和自主轮换。承储企业采取的储备粮轮换方式,需报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轮换完成情况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结果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地方储备粮质量由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十二条地方储备粮轮换安排以储存品质、储存年限为主要依据。在常规储存条件和储存品质保持宜存前提下,各储备品种的储存年限一般稻谷和玉米不超过3年,国产小麦不超过3年,进口小麦不超过5年,豆类及食用油脂不超过2年;大米每年轮换2次,面粉、食用油等成品粮油(含小包装)原则上不超过1年并应在保质期到期之前进行轮换。储存年限国家、省和江门市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轮入的储备粮原则上应为当年或上一年生产的新粮。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应统筹兼顾实物库存充足的要求,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应确保地方储备粮各月末实物库存不低于储备规模的70%。国家、省和江门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品质、储存年限和相关管理要求,于每年年初提出当年度静态轮换的轮换计划,报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由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下达给承储企业执行。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等需要,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可以对轮换计划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下达给承储企业执行。第十四条地方储备粮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应当按照轮换计划执行;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4个月,经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期轮换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轮换的,承储企业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延期轮换架空期的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在有利节约储备费用、降低轮换风险情况下,报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可以采用定向购销方式轮换。第十五条地方储备粮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由承储企业自主决定轮换数量、频率。自主轮换储备粮实物库存数量在任何时点不低于承储计划的75%,其中自主轮换成品粮油储备实物库存数量在任何时点不低于承储计划的90%o国家、省和江门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自主轮换遵循确保安全、市场运作、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实行最低库存量和轮换进出备案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实物库存量、等级和质量标准不低于规定要求。地方储备粮自主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执行。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储计划、销售计划、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按季报告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第十七条地方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采用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并全程留痕备查,保存相关资料、凭证不少于6年。其中,定向购销轮换必须通过粮食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招标进行。采取静态轮换的地方储备粮,每批次交易底价(销售最低限价或收购最高限价)由承储企业拟定,报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确定。笫十八条进口储备粮的储备和安全风险防控管理等应当严格遵守进口储备粮检疫监督管理规定和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口储备粮储存单位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进口粮食质量安全和疫情防控负主体责任,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接受海关、地方粮食和农业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储存第十九条地方储备粮原则上由本市国有粮食企业承储,也可以由承储企业委托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必须与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签订地方储备粮承储合同(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储备粮可以实行市外异地储存,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国家、省和江门市有关规定。成品粮原则上不允许在市外异地储备。第二十条选择地方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保障,有利于地方储备粮的布局优化和储存安全,有利于降低储存成本、费用的原则,由承储企业将代储需求报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审定,并通过招标方式进行选定,选定结果报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备案。承储企业对委托代储的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承储企业应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代储的品种、数量、存放地点、质量等级标准、费用补贴标准、轮换、动用等内容,并报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地方储备粮代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执行。第二十一条承(代)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必须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相关业务管理制度。严格实行政府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业务分离,做到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严格分开。承(代)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地方储备粮信息收集、处理、共享、存储和发布的技术水平。第二十二条承(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格执行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制度,并在储存期间开展粮食质量管控,保证地方储备粮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地方储备粮销售出库作为食品或者用作食品生产的,承(代)储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承(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6年。第二十三条地方储备粮中的原粮,应当区分不同的年份、品种、等级、权属和轮换方式,实行单独的仓房或者腰间专仓储存。地方储备粮中的成品粮,应当区分不同的权属和轮换方式,实行单独的仓房或者腰间专仓储存。第二十四条承(代)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保证地方储备粮账实相符,保证保管、会计、统计账账相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地方储备粮专仓外显著位置应悬挂或者喷涂标识,专仓内配备信息卡。信息卡应当标明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堆位、生产日期和入库日期等内容,并根据库存变化情况同步更新。第二十五条承(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和防风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市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储备粮承(代)储企业做好地方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承(代)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第二十七条经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批准,承(代)储企业可代储中央、省级、市级、其它县级储备粮,但地方储备粮不得与中央、省级、市级、其他县级储备粮混储。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市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第四章动用第二十九条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完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预警。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承(代)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应急动用预案,并加强演练,确保地方储备粮高效动用。第三十条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第三十一条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代)储企业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被动用后,应当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并向承(代)储企业下达动用命令。市有关部门对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第五章财务与统计第三十二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由市财政部门在本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级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本级财政解决。地方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包括保管费用、保险费用、轮换费用、轮换价差和保管定额损耗等。地方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使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保险费用、轮换价差和保管定额损耗由市财政部门据实拨付。地方储备粮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补贴的具体标准、补贴方式及其动态调整机制,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地方储备粮销售产生的差价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或本级粮食风险基金。地方储备粮销售产生的亏损,在本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管理费用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第三十三条地方储备粮年度储备费用补贴采取预拨后结算的方式进行拨付,由市财政部门原则上按季将储备费用拨付到承储企业在市农发行开设的粮食储备专户,储备费用补贴资金跨年度清算拨付。承储企业根据储备费的使用标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列支,并对拨入的粮食储备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有效性负责。承储企业按规定列支的粮食储备费用,若超出年度包干费用总额的,其超出部分由承储企业自行负责。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地方储备粮管理费用超支的,由承储企业提出,报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进行核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本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按实拨补:(一)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二)国家、省、江门市以及恩平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重大政策造成粮食价格在年内上升超过50%或以上的;(三)市人民政府决定实行应急供应,动用地方储备粮以平抑市场粮食价格造成损失的。第三十五条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钱随粮走、购贷销还、专款专用、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管理。对承储企业提供贷款的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书面反馈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情况。地方储备粮使用贷款的,应当在提供贷款的机构开立专户;未使用贷款的,应当建立专户用于地方储备粮相关资金管理,并接受相应监管。第三十六条静态轮换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交易实际成交价格确定。自主轮换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首次收储地方储备粮的成交价格确定。自主轮换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每2年可变动1次,变动的入库成本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确定。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被动用并完成补库后,应当在完成补库之日起重新核定入库成本。第三十七条建立地方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地方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每月统计、分析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代)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不再具备承(代)储条件的,应当取消相应的地方储备粮承(代)储任务。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储备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四十一条承(代)储企业对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四十二条承(代)储企业应当自觉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第四十三条对承储企业提供贷款的机构应当按照封闭运行管理规定对其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定期进行库存核查。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等有关部门、市农发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拒绝、阻挠或者干涉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机关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代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储备,并执行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规定。代储企业的社会责任储备及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与其承担的地方储备粮任务不重复计算。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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