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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乐山市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一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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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乐山市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一审稿).docx

    乐山市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预防第三章治理与综合利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畜禽、水产养殖污染,推进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的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促进畜禽、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水产养殖户或者养殖单位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户或者养殖单位,是指依据四川1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指南(试行)界定的规模以下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量折算为年出栏生猪十头及以上的散养户。本条例所称水产养殖户或者养殖单位,是指依据全国第二次污染源普查中水产养殖业污染源普查界定的需要向外界公共水域排放水产养殖尾水的五亩及以上池塘养殖面积、一千五百立方米及以上的工厂化养殖水体体积的水产养殖户或者养殖单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防治原则】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污染担责的原则,促进畜禽、水产养殖业实现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将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和政策引导,支持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以及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制定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权责清单,明确职责分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以及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对辖区内畜禽、水产养殖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定期开展巡查,按照规定的权限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可以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以及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指导和服务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水务、市场监管、林业园林、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及风景名胜区和产业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村(居)委会、行业协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将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发现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或者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报告。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鼓励畜禽、水产养殖行业协会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提供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知识、培训等服务,防止和减少养殖污染行为。第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第二章规划和预防第八条【优化畜禽、水产养殖布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环境承载力要求,科学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水产养殖类型、养殖规模和场区位置,优化种养空间布局。第九条【编制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资源禀赋,组织编制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防治要求以及污染治理重点建设项目。第十条【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河湖岸线保护区、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利用区、岸线开发利用区,以及沿河划定的临水边界线、外缘边界线范围内的管控要求,合理设置畜禽、水产养殖活动的限制条件,将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纳入河湖长制重点工作。第十一条【禁养区、限养区划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畜禽、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禁养区范围】下列区域为畜禽、水产养殖禁止区域:(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划定的畜禽、水产养殖禁养区;(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遗产等自然保护地,港口、航道、行洪区、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等公共设施安全区域相关的畜禽、水产养殖禁养区;(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岷江、大渡河、青衣江三江岸线二百米范围内禁止建立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发展畜禽养殖专业户的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在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已建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逐步予以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在水产养殖禁养区范围内禁止开展法律法规禁止的水产养殖活动,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合理开展以改良水质为目的水生动植物自然增殖活动,既有的水产养殖户或者养殖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逐步予以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三条【限养区范围】下列区域为畜禽或者水产养殖限制区域:(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划定的畜禽、水产养殖限养区;(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水质达标为目的,在水质未达标河段岸线二百米并且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内依法划定的畜禽、水产养殖限制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养区域。在上述畜禽养殖限养区范围内不得新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已建成的应当依法达标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在上述水产养殖限养区范围不得新建水产养殖池塘,现有水产养殖尾水需按照四川省水产养殖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达标排放。第十四条【环境准入要求】畜禽、水产养殖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态环境准入以及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总量控制要求。第十五条【退养整治】对于退养后畜禽、水产养殖污染主体不明确或者主体消失的现有区域污染、历史遗留污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六条【备案管理】畜禽、水产养殖户或者养殖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将畜禽、水产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畜禽、水产养殖备案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所辖区域内的畜禽、水产养殖场所的地址、养殖数量、污染防治措施以及无害化处理等信息。第十七条【养殖污染溯源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现有畜禽、水产养殖项目所在区域水环境质量问题突出的污染源溯源调查,编制区域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所在区域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水环境功能目标前,不得建设其他养殖项目;长期不达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挂牌督办。第十八条【水产养殖尾水监测】水产养殖户或者养殖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养殖尾水排放申报制度,按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开展尾水排放监测,严禁将未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实施监督性监测。第十九条【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模以下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配套与养殖规模和处理工艺相适应的粪污消纳用地,配备必要的粪污收集、贮存、处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粪便贮存设施的总容积要与畜禽养殖规模相匹配,与农林作物生产用肥间隔时间相匹配。散养户应当配套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粪污消纳用地,配备必要的粪污收集、贮存等设施。畜禽粪便贮存设施的总容积要与畜禽养殖规模相匹配,与农林作物生产用肥间隔时间相匹配。畜禽养殖户或者养殖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第三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条【养殖散户、水产养殖集中管理】鼓励推进畜禽、水产集中养殖,引导养殖散户进行集中圈养,实现人畜分离和养殖废弃物集中处理。鼓励设立水产养殖产业园,引导水产养殖户或者养殖单位入园,统一建设取水、排水与养殖尾水集中处理等公共设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循环使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第二十一条【台账管理】畜禽、水产养殖户或者养殖单位应当建立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物处理台账,记载废弃物的处理、排放、综合利用和配套设施运行等情况;水产养殖户或者养殖单位应当做好水产养殖生产、饲料、渔药来源和使用情况记录。第三章治理与综合利用第二十二条【社会服务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需要,组织建立和完善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社会服务体系。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进畜禽粪便和污水的集中处理利用,将散养户纳入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第二十三条【技术推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广绿色、生态、清洁的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技术、模式。第二十四条【日常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畜禽、水产养殖户或者养殖单位以及委托的负责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动物防疫、土地管理的相关技术要求及时对养殖食物残渣、粪便、污水等日常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和无害化处理。畜禽、水产养殖户或者养殖单位应当实现养殖废弃物的清洁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禁止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养殖废弃物。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私设暗管,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或者处置养殖废弃物。第二十五条【废弃物综合利用】鼓励支持畜禽养殖户或者养殖单位采取无害化粪肥还田、制造有机肥、制取沼气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综合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弃物污染转移或者产生二次污染。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粪肥还田的,粪肥用量应当与土地消纳能力相适应,防止超量消纳造成土壤污染。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用作肥料还田。利用畜禽养殖粪污制取沼气的,沼气池容量应当与畜禽养殖粪污产生量相匹配。第二十六条【扶持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水产养殖的税收优惠以及补贴政策依法对畜禽、水产养殖户或者养殖单位给予激励:(一)自愿建设或升级改造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二)从事养殖废弃物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三)为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提供第三方服务或者社会化服务的;(四)其他有利于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二十七条【扶持设施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畜禽养殖户或者养殖单位进行圈舍、设备等养殖设施和粪污收集、储存、处理、输送、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标准化建设。大力推进池塘标准化改造,完善循环水、进排水处理设施,支持尾水处理设施升级改造,建立标准化养殖池塘维护修缮以及设施装备管护的长效机制。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转致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禁养区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水产养殖户或养殖单位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水产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条【未处理养殖废弃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规模以下畜禽养殖专业户未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第三方对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政府责任】有关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术语解释】其他种类的畜禽养殖,可以将其畜禽养殖量折算为猪的养殖量。折算比例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川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指南(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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