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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责任年龄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当代反思.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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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责任年龄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当代反思.docx

    刑事责任年龄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当代反思摘要: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十四岁以下的为无刑事责任人,无论其是否存在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十四岁至十六岁之间的人,其需要承担八种罪行的刑事责任。但相较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特殊犯罪构成是相较于以成年人为规范对象的基本犯罪构成的特殊形态,它的确立将有助于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自洽体系的构建和特殊司法理念的落实。但在近年来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然成为了社会安全的隐患,更是成为了国家难以解决的问题。目前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其并不能够阻止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这一问题,也有诸多的国民对刑事责任年龄提出了是否需要下调的质疑。国家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在颁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调整了刑事责任年龄,将过去刑事责任年龄“三分法”模式调整为“四分法”模式,即在原有责任年龄分段体系上增加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刑法针对刑事责任年龄做了一定的修正,但却收效甚微,仍存在着大量低龄化犯罪问题。鉴于此,本文试图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这一问题为研究基础,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与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反思,并提出相应的提议,望能够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这一问题提供可行的解决策略。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犯罪构成要件;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绪论(一)研究意义我国在初制定刑法刑事责任年龄是与1979年,此时的我国社会仍处于封闭落后的状态,未成年人接触到各种诱惑犯罪事物的机会较少,也因此,彼时的14周岁作为不负刑事责任的“分水岭”是较为合理的。但刑法的初制定距今已有四十余年,当下的社会环境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网络以及各类电子产品的出现,使得未成年人接触外界信息的方式变的更为多样化,未成年人其身体发育以及细腻李发育都不成熟,欠缺辨认是非的能力以及对违法犯罪的认知,这也就导致了其对自身行为所属性质并不了解。而网络以及电子产品的出现,加快了这一进程,使得未成年人的青春期相较于以往提早了一到两岁,且网络和电子产品促进了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也出现了一部分未成年人“知法犯法”,凭借着自身不处于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胡作非为,这也是当今社会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这一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程度愈演愈烈。越来越多的人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但未成年人其触犯法律也和成年犯罪人一般,其犯罪构成要件也是由犯罪主体、犯罪主观、犯罪客观以及犯罪客体组成,而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犯罪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刑事责任年龄与未成年其犯罪构成要件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却难以落实,未成年犯罪相关法律条例并不被总司法实践做出明确的指导。也因此,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构成要件的研究具有着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理论意义上来讲,能够促使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和未成年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制度不断完善。现实意义上,能够为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践提供指导作用。(二)研究目的当下社会,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愈发的严重,最为轰动的便是2023年8月30日湖北荆州未满12岁男孩杀害4岁女童的案件,最终男孩因未满12周岁并不构成刑事责任,案件被撤销,该男孩的个人档案中也并不会被查到有犯罪记录。这是因为现行的相关法律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更是存在一定的缺陷,也因此造成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有恃无恐的情况。而本文从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犯罪构成要件概念入手,进而寻找出一条能够保护未成年人并降低未成年人犯罪几率的道路。(三)研究方法1 .文献研究法通过知网、万方、维普等知名文献网站寻找有关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文献资料,为本文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2 .实例分析法对涉及刑事责任年龄及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及最终审判结果进行分析,分析本文最终所提出提议是否合理可行。3 .比较分析法对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以及犯罪构成要件条例用作参照物,对比我国古代以其他国家相关条例的界定,为本文研究提供借鉴。4 .逻辑分析法:运用逻辑思维,从背景现状到原因及其对策顺序,让论文整体有条有序,合乎逻辑。二、相关概念和理论(一)刑事责任年龄1 .刑事责任年龄的含义在刑法学上,确定行为人是否有罪或无罪时,刑事责任年龄能够影响到最终的判定结果。从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上来看,有关刑事责任年龄有两种概定:第一种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当行为人实施了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且为刑法所规制处罚的行为时,其必须要达到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第二种事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不法性与可追责性,因此而需求自然人被法所罚的最低年龄。简而言之,其一是名为规定,其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年龄的确认共分为三种方式,第一种是户口籍、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等凭证,借此来确定行为人的具体年龄,但此条例并不适用所有地区,有些地区是存在公历阴历认知的,也因此有些人其出生日期和登记的日记存在偏差,对此司法实践中是结合证据予以认定的。第二种是能够由证人证明行为人年龄存在歧义并能够补足行为人具体年龄的。第三种则是针对行为人骨龄、齿龄来对行为人进行鉴定的。2 .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联无论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或是刑事责任,其都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有着密切的关联。而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行为人在犯罪行为中所要承担的相应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二者紧密相连,但在行为人是否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时,行为人的年龄也要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起刑年龄,只有到了法定年龄以内,行为人方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指的是行为人所构成犯罪行为的实质内容,如果因某种因素致使这些实质内容不成立,那么犯罪行为人便不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且犯罪构成要件是法律明确的规定,犯罪构成要件共分为犯罪主体、主观、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指的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要件,是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且拥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条件指的是犯罪行为人其犯罪行为存在一定的主观要件;犯罪客体指的是被犯罪行为人侵害的人,如故意杀人罪侵犯了犯罪客体的生命权,抢劫罪是侵犯了犯罪客体的财务所有权等;客观条件指的是犯罪行为人实施了怎样的危害行为,是否会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简而言之便是犯罪人的具体表现。这四点组成了我国“四要件说”,也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模式的基础。而未成年人犯罪构成要件则不同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构成要件指的是其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也就是12周岁以上,“若是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在16周岁之上的人负刑事责任。三、有关刑事责任年龄和犯罪构成要件的反思(一)当前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较高当前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在刑法第十七条内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2周岁,但仍未彻底改善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的出现。在2018年的12月份,湖南益阳的12岁男孩吴某,因偷偷抽烟被母亲发现,与母亲发生争执,最终提刀狂砍母亲,导致母亲死亡,随后吴某更是淡定的将证据毁灭,但彼时的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为十四周岁,吴某并不满足这一规定,最终警方对吴某并没有采取刑事处罚的方式规制。除此外,在2023年8月份,湖北荆州一12岁男孩将4岁女童溺死在粪坑里的方式杀害,最终男孩并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警方撤销该案。虽然在审判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2周岁,但男孩在作案时并不满12周岁,最终也仅是不了了之。法律的目的在于对犯罪行为的防范,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在于对犯罪之人的惩戒。但在上述例子上来看,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高,反而会“助纣为虐”,成为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却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护身符”。相较于一些国家,我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较高一些,如英美法系,他们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为7-10周岁,这也被诸多的国家所引用,美国下的一些州也是根据法律体系,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在10周岁内。与其对比,我国虽然将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2周岁,但相较于这些国家外仍是较高的。且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低龄化犯罪问题越发严重。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更是与日俱增,但最终还是因年龄不足,逃脱了法律对其的制裁。这对于他人而言,这些处于形式责罚空白地带的未成年人,会带给他人更多的危害。且根据上述的两个案例来看,姑且对其最终的惩罚结果过滤掉,其自身存在的暴力犯罪行为是无法忽视的,虽然并未承担刑事责任,但这些行为都属于是故意杀人罪。那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真的是保护了未成年人吗?还是保护了这些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呢?法律是公平公正的,那被侵害的母亲和女童,她们的生命健康权利又要由谁买单呢?难道距刑事责任年龄最低年龄差上一到两岁,就能够从本质上区分二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吗?并不是,从上述的两起案例来看,前者杀人并淡定处理证据,后者的策划都说明了他们等同于有刑事责任能力。未成年人能够罔顾法度去实施犯罪行为,就是因为其有着刑事责任年龄这一“免死金牌”。刑法中的“宽严相济”并不适用这些主观态度上能够以残忍地手段进行犯罪的未成年人,它应当是针对于那些不论年龄大小,只论其主观恶意大小,对社会危害较小且情节轻的对象。而上述的未成年低龄化犯罪,犯罪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恶意极深,且对于社会而言有着巨大的危害性。其满足了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客观以及犯罪客体,而对于犯罪主体这一要件,更是不能一味的以其不满足刑事责任年龄而放弃对其的惩罚,否则法律将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纵容者”。(二)对未成年人临界年龄的界定实践困难在对犯罪行为人的年龄进行认定时,根据五机关共同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其中第40条对有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作了详细地规定:“判别被告人是否已满18周岁的证明,优先适用户籍证明;只有当户籍证明存在真伪难辨或者有其他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予以反驳时,才会取消户籍证明的适用;当户籍证明与证人证言都存在异议时,可以采用骨龄鉴定作为参考。”虽然有着具体的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对未成年人临街年龄的界定实践困难。以实例分析,在2015年时,湖南祁阳发生了一起合伙抢劫案件,其中的一位犯罪行为人曾某在认定年龄时变出现了问题,法律机会有着明确的证据证明曾某已满14周岁,但曾某的父亲却出具了曾某的学生证以及第一次登记户口簿时的年龄证明,证明曾某未满14周岁,虽然检察院有着曾某更改出生年龄的证据,但也无法对曾某父亲提出的证据为假的,最终对曾某的审判只能因其未满刑事责任年龄而放弃。而对未成年人临街年龄的界定困难其主要有着以下几点困难:第一,一些农村的户籍信息收集多是由其村委会完成的,一些村民会存在“年龄报大能够早读书、早退休”的想法,虚报孩子的年龄;第二,由于阳历和阴历对出生日期的算法是不同的,一些地区仍在使用阴历来计算出生日期,这就导致这些地区在司法实践时对年龄的辨别存在困扰。以笔者的家乡为例,便是以阴历来记录出生日期,并以此计算年龄,但刑事责任年龄对年龄的计算是以阳历日期来的,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便存在差异。例如李某在2024年1月15出生,是以阴历计算的,但以阳历计算的话,李某则是在2024年2月24日出生,两者之间相隔足有仅一个多月;第三,户籍的登记是由诸多部门联合的,但这些部门在工作时相互争抢或推脱的行为,也会导致户籍登记紊乱,甚至会有多头登记的局面,除此外,也有一些部门其对登记信息的保留措施并不完善,导致登记的未成年人信息并不可靠;第四,司法实践时司法机关在无法查明行为人的具体年龄时,其法定代理人为了能够让未成年人逃避法律的审查,也会将其年龄往刑事责任年龄下报,也就是12周岁之内。正因上述的各种原因及现状出现,使得司法实践较为困难。(三)未成年人知法犯法在刑法学上,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身行为时违法,却又肆无忌惮的触犯法律,这点本不该出现在未成年人身上,但未成年知法犯法,并非是因其不了解法律,更多的是对法律有着一定的了解,但凭借自身法律并不满足刑事责任年龄肆意非为。在2019年6月,广西百色一名十四岁少年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上路被民警发现,民警第一时间扣押了涉事车辆并通知了少年父母,但少年的父母非但没有表示要好好教育自己的孩子,还在电话里辱骂民警,更是联合亲戚大闹派出所,甚至口出狂言:“我孩子未成年,就是捅了你也不犯法的。”“你惹他冒火,他十二三岁杀你都不犯法J可见涉事少年对自身违法行为有着清晰的认知,但又受父母的放纵,便将未成年当做是“免死金牌”为所欲为。在2018年底,安徽来安两名14岁少年因盗窃被抓,两人曾多地作案,涉案40多起,偷到金额高达二十多万人民币,虽然最终被警方抓获,但却因年龄未满16周岁,最终只能采取教育的方式被家长领回,甚至嚣张放出“我还能再偷400天”的狂言。如此未成年人知法犯法的事件并不少见,这是因为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J且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虽有犯罪行为,最终却只能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言,采取教育、感化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但这并不能阻止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出现,反而是对其犯罪行为的放纵。四、有关刑事责任年龄与犯罪构成要件的提议(一)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想要更好的改善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这一问题,刑事责任年龄这一要素要重视,其本身也是刑法组成的一部分。而对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内容,本文认为应当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0周岁,可行理由如下:第一,我国现如今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源于1979年,但早在1954年的刑法初稿中就有刑事责任年龄下限12周岁的草案,当时的草案的拟出者认为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便以有了相应的能力,自身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有着一定认知的,但后来却因某些原因并未实现,直至2023年,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改为12周岁,但这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并不能遏制,现如今社会网络极其发达,未成年人对手机等电子设备的接触较早,其自身辨认能力也会得到一定的发展。事实上,在10周岁前未成年人便有了一定的自身思想,且如今社会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未成年人的身体素质远超二十年前,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为充分地犯罪客观条件。因此,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0岁,恰好能够遏制这一情况的出现。从未成年人认知、身体以及心里各方面来遏制未成年犯罪行为的出现。第二,早在唐朝时期,其无论是经济军事亦或是法律制度在当时的全球中都可谓是遥遥领先的,而唐朝时期对法律制度是极其看重的,在律法中时以7岁为下限,高于此者入罪,低于此者无罪。而现代不同于唐朝时期,现代有着极为发达的信息网络,使得未成年人身心发育都远超于唐朝,甚至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降至12周岁,仍比唐朝时期高出5岁,可想而知会造成多少有罪不罚的未成年人。但,现代社会教育程度也远高于唐朝时期,在义务教育早起阶段就有着法律相关教育内容。对此,在以古鉴今的视角下,本文建议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0周岁。第三,目前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程度远超之前,在对刑法初稿草案中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12岁的分析中认为,当时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便有了一定的行为能力,而现代也不同与近代,现代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程度普遍比以往高尚1至2岁,也就是说10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能力上已具备自我能辨认的能力。且随着近年来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犯罪事件的频发,本人认为将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0周岁是必要的,其不仅符合现代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展趋势,同时也能够保护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二)临界年龄的界定要更为清晰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这是在立法上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实际年龄与登记年龄差异的问题。对此,本文认为可从两个方向来进行解决。第一,建立完善的骨骼鉴定制度。骨龄鉴定师凭借着先进技术装备对行为人的骨骼进行对照分析,进而判断行为人的真实年龄。在未成年犯罪行为中最常见的便是孩子的父母为了能够让自身孩子逃脱惩罚而选择虚报年龄,或者曾有过虚报年龄的行为,但并能够缺乏实际书证和无证证明。此时的司法机关便可采用骨龄鉴定的方式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坚定,而骨龄鉴定的结果是科学真实的,其能够为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临界年龄认定提供可行的真实依据。但骨龄鉴定是由国外引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时间并不久,仍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缺乏与骨龄鉴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再例如,骨龄鉴定结果是否能够用作判断犯罪行为人具体年龄的整局仍存在争议。而想要构建完整的骨龄鉴定制度,要从法律制度上认可骨龄鉴定结果能够作为证据,再者要规定骨龄鉴定机构所具备的鉴定资格以及其出具的鉴定结果是否具法律效力。虽然骨龄鉴定的具体精准度会存在一些不足,但可以肯定的是,在将来骨龄鉴定的技术也会不断的发展,其在未成年犯罪低龄化问题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第二,在犯罪行为人一方有充足的证据时,法官可通过一定的裁量权来决定。以2017年发生在天锦的吴玉宾侵权常迎新一案为例,最终的判决结果便是由法官基于现有证据做出判决结果的。同理,当未成年人的年龄无法通过一系列证据证明时,便可由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及案情做出判决的权利。如此才能够达到主客观一致。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行为人的生理年龄难以做出认定时,便可结合基本事实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骨骼鉴定结果做出判决,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可行的指导方向。而若骨龄鉴定结果仍无法认定犯罪行为人的具体年龄,便可由法官行使自身的裁量权,借助自身的司法经验及法律视角判断犯罪行为人的具体年龄。(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定的引入只通过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起刑年龄并不能保护所有未成年人。一方面,刑事责任能力不仅仅是由犯罪行为人的年龄决定,犯罪行为人自身的心理健康、发育程度都会影响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且环境的不同,更是会导致不同未成年人身心状况。故此年龄只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因素,而非是犯罪构成要件,仅依靠刑事责任年龄来判断犯罪行为人是否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是不符合司法实践严谨性的。而“恶意补足年龄”这一理论是由18世纪英国著名律师布雷克司顿在其所著的英国法释义一书中提出的。布雷克斯顿认为,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具备很强的暴力型,且其在主观意识上有着交的恶意,并对刑罚的作用、意义有着辨别能力。比如说,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在明知自身行为会对他人或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并执意为之,也就是知法犯法。若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一点,便可通过“恶意补足年龄”这一原则,根据未成年人的恶意程度适当增加其不足的年龄,使其能够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而“恶意补足年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行理由如下:第一,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标准的未成年人犯罪,国家法律体系并不能对其进行处罚,也是通过免责免刑的方式进行,但这并不代表犯罪行为人是无罪的,未成年人在主观上有着极大地恶意,但因生理年龄的不足被免于责罚,这是否与法律的公平公正理念相悖?而“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引入,则是从主观上判断犯罪行为人的恶意,认为其恶意较大便可通过补足年龄的方式使犯罪行为人收到相应的处罚。第二,假如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行为频发,那么法律是否也要进一步的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呢?若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愈发的成熟,那法律无法规制这类人群时,法律是否要再度修改?法律的频繁修改代表着其并不具备稳定性,法律的权威也会受到相应的影响。而“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使用,一方面能够将这一问题解决,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能够在不修改法律条例的情况下,规避缘由返祖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罪不罚情况的出现,使现有法律体系变的更加灵活,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而“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如果使用,要怎样和司法实践结合。本文认为要通过心理学家测试的方式,未成年人是否具备与年龄相符合的心理状况是极为重要的,若一味地以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来决定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需承担相应的处罚,那法律所惩罚的也只是那些生理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标准的。而通过心理学家测试的方式,能够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再决定是否由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五、结论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他们更是时刻被关注着,现如今的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了社会各界关注的话题。而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也在2023年12月被下调至12周岁,但这并不能杜绝所有的未成年犯罪问题。低龄化未成年人犯罪事件仍是屡见不鲜。一味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只能杜绝一部分。而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0周岁,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对待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更是要界定其具体年龄,且要结合未成年人犯罪构成要件,从主观上判断未成年人犯罪恶意,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使用来解决这一问题。参考文献1赵许正.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再思考J.今天,2020(12).2杨旭艳.刑法修正案(十一)视野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调问题研究J.法学(汉斯),2023,11(3).D0I:10.12677/0J1.S.2023.113238.3王胜明.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完善J.2020.4刘金政.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修订检视一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D.西南政法大学,2021.5陈禹衡,陈洪兵.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司法适用的法教义学分析一一基于刑法解释论,刑事立法论和共犯论的视角J青少年犯罪问题,2020(3).6张晓洁.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法理反思一一以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为视角D.西南政法大学,2015.D0I:10.7666d.D683656.7沈佳诚.论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D.重庆大学,2021.8黄洁.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2019.9郭园园.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一从湖南邵东三少年弑师案为切入D.郑州大学,2016.10张娇.触法未成年人惩戒之立法完善一一基于31例恶性案件的分析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20.11林惠玲.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年龄证明标准问题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5.D0I:10.(7666)d.Y3081125.12王秋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研究一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J.法学(汉斯),2021,9(2).DOblO.12677/0J1.S.2021.92032.13敖从庆.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创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条的规范解读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44(3).14汪焕成.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再思考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J.信阳农林学院学报,202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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