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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论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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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论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关系.docx

    2 .论宪法说明与宪法修改的关系(1)宪法说明与宪法修改的概念:A.宪法说明: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说明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对已经存在的并且正在生效的宪法规范的含义所做出的说明。B.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施行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更,出现宪法与社会生活冲突时,由有权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对宪法予以补充、调整的活动。(2)宪法说明与宪法修改的联系:A.都是宪法创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创制是宪法规范产生、存在和变更的活动。宪法说明与宪法修改共同起着维护宪法规范的存在的确定性的作用。B.从法治的角度动身,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宪法创制活动是一种制度化的行为,也就是说,无论是宪法修改行为还是宪法说明行为,其行为主体都必需获得制度的依据。(3)宪法说明与宪法修改的区分:A.宪法说明制度旨在将不具有充分确定性的宪法规范通过宪法说明来达到具有更加确定性的价值目标;宪法修改制度则是通过变更宪法规范的某种确定性来使其具有新的确定性。B.宪法说明是一种谋求宪法规范确定性的量的变更的手段,并不变更宪法规范的基本“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而宪法修改是要实现宪法规范确定性的质的变更,它完全变更了宪法规范所具有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二3 .我国宪法修改的基本特点:(1)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施行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更,出现宪法与社会生活冲突时,由有权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对宪法予以补充、调整的活动。(2)我国自1954年宪法颁布以来,经过1975年、1978年、1979年、1980年、1982年、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九次大大小小的修改,共通过31条修正案。其中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我国对宪法进行的修改采纳的是修正案的方式。(3)我国宪法修改的特点表现在:A.宪法修改的次数多。如前所述,经过了九次大大小小的修改。这主要是由两个基本缘由所导致的。一是“文化大革命”的缘由,产生于1975年在极“左”指导思想下制定的宪法,其中包含了很多错误的内容,1978年宪法还留有左的错误思想,也必需加以修改。二是进入改革开放时期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展很快,为适应这种快速发展的形势,适应党的路途、方针、政策的须要,我国现行宪法有必要作出应有的修正,这是1988、1993、1999和2004年通过四次宪法修正案的缘由。B.我国通过对现行宪法的修改,妥当处理了修改宪法和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的关系。随着形势的发展,必定会产生宪法的修改问题,特殊是当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快速发展时,宪法的修改就显得更重要。我国修改宪法时又特别重视宪法的相对稳定性,确定修改宪法的原则是:须要修改并已成熟的问题进行修改,可改可不改的问题不作修改。所以我国在19882004年期间修改的宪法都是小改,实行修正案的方式,既修改了宪法,同时又维护了宪法的稳定性。C.我国宪法修改程序始终沿用的是1954年宪法修改程序进行的,我国宪法第64条对宪法修改制度做了如下规定:“宪法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此规定体现我国对修改宪法实行比一般法律更为严格的程序。D.但我国的修宪程序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不行忽视的问题,例如:修宪程序不完整,只规定修宪提案权主体和通过程序,没有审议程序、公布程序等必要的内容。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宪法修改制度,建立规范的修宪程序,强化修宪的程序功能,在实体与程序价值的平衡中寻求完善修宪程序的途径。5.论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规定的发展(1)新中国成立之前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爱护的规定:清末钦定宪法大纲中规定:“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和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将“财产及营业之自由”作为“自由权予以规定。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之财产全部权,不受侵扰;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J1931年国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或限制之J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J由以上可见,在新中国成立之前,我国传统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到法律的爱护。(2)1954宪法和1982宪法:1954宪法和1982宪法在爱护公民财产权问题上的规定是一样的,即规定“国家爱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全部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爱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从上述内容来看,新中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爱护更为详细,明确了财产权的客体以及受爱护的权利范围。(3)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是2004年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实施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扰。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爱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须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赐予补偿。”该内容言简意赅,不仅突出了传统宪法规定公民财产权的宗旨,也汲取了现代宪法有关私有财产规定的基本精神,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须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赐予补偿。7.论基本法的性质和地位(1) 基本法的地位:基本法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特殊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基本法是依据我国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一部基本法律。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其地位仅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在特殊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基本法又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如香港特殊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香港特殊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香港特殊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这一条规定说明白两点:第一,香港特殊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宪法高于“基本法”,是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依据;其次,“基本法”规定的香港特殊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符合宪法的精神,“基本法”的效力高于香港特殊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2) 基本法的性质:基本法是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基本法律。这是因为:A.基本法是由我国这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B.基本法是依据宪法制定的,与其他我国制定的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C.基本法是依据“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制定的。在我国,局部地区实行资本主义,是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补充,它影响不了主体的社会主义。从全国范围来看,它维护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爱护国家的平安和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中心人民政府对香港特殊行政区的干脆管辖权,规定香港特殊行政区是我国不行分别的地方行政区域,体现了基本法的社会主义性质。11.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1)依据我国宪法,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机关。全国人大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的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于他之上,也不能与之相并列。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2)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一部分,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他同其他国家机关相比,处于最高的地位,同全国人大相比,则处于从属的地位。(3)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产生,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详细而言,在人事方面,全国人大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并有权罢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4)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有权“变更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确定”。(5)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对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的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6)全国人大在必要时,可以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肯定的职权C如:立法法第21条规定,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须要进一步探讨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确定,可以授权常委会依据代表的看法进一步审议,作出确定,并将确定状况向全国人大下次会议报告;也可授权常委会依据代表的看法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大下次会议审议确定。19.论我国宪法对非公经济规定的发展我国宪法对非公经济规定的发展经验了以下过程1) 1982年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经济的补充。国家爱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2) 198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补充规定:“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爱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意识到,非公有制经济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并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3) 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爱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了引导、监督和管理。4)现阶段,我国的非公有制经济主要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5)从宪:对非公经济发展的规定以上变更可以看到,我国宪法对非公经济发展经验了一个由严格到宽松的转变过程。A.非公经济的范围渐渐扩大,从原先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扩大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乃至现阶段的“中外合资企业等”。B.非公经济的地位日益提高,从“是社会主义公有经济的补充”提高至“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C.国家介入非公经济的手段从1982年宪法规定的“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发展为现行宪法的“引导、监督和管理个体经济”,也就是说,现行宪法取消了对非公经济的行政管理和指导等手段,更体现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D.国家始终强调对非公经济的利益的爱护,“国家爱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内容始终是我国宪法的一个条款。随着对外开放的发展,外资在我国经济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为此,我国现行宪法专设条款规定了外资问题,体现了国家对外国投资问题的重视。21为什么说劳动和受教化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论述题第五章P403)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实力的公民,有获得劳动就业和取得劳动酬劳的权利。劳动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前提。劳动权主要包括:1)劳动就业权。2)取得酬劳权3)自由择业权4)劳动平安权在我国,劳动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又是公民的一项义务。这是因为:在我国,劳动已不再是一种单纯的谋生手段,同时也是为国家和社会积累物质财宝和精神财物的基本方式。国家和社会通过物质财宝和精神财宝的积累,不断提高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从而为公民权力的实现供应更加丰富的物质保障,而这一切又是通过公民的劳动来实现的。所以劳动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一项义务。同样,公民劳动义务的履行,又有助于劳动权更好的实现。在实际生活中,公民履行劳动义务,为国家和社会创建更多的财宝,从而也就为增加公民的就业机会、提高和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供应更多更丰富的物质保障。因此,劳动作为权利与义务的结合,真实、全面的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的实质。受教化权是公民在教化领域接受文化、科学等训练的权利。在我国,受教化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又是公民的一项义务。这是因为:第一、接受教化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须要任何社会的发展,都是以人的文化素养的不断提高为前提的,而人的文化素养又是通过各种形式的教化来形成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接受教化不仅是公民个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为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所应尽的义务其次、接受教化是公民个体发展和全民综合素养提高的须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全民综合素养的提高,而全民综合素养的提高又离不开公民个体的发展,只有公民个体的发展,才能推动全民整体素养的提高,才能更好的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就要求公民自觉接受教化,并通过受教化使自己在各方面得到发展,从而提高整个民族的综合素养。第三、接受教化也是公民能更好的享受权利的须要。宪法和法律确认了多项公民权利,而这些权利的最终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公民的文化素养。劳动和受教化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反映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从中可以看到,公民权利自由的广泛性和现实性、公民权利义务的同等性,更干脆的可以看到公民权利义务的一样性,显示了社会主义的优越性。24责任制原则的基本内容及特点比较(论述题第六章P4U)责任制原则是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责任制原则是指中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确定、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所产生的结果,都必需担当责任,实现权与责的统一。由于国家机关性质的不同,责任制在我国国家机构中可分为集体负责制和首长负责制两种形式。集体负责制,又称合议制,是指国家机关在确定重大问题时,必需全体成员开会,共同探讨,作出决议;在做出决议的过程中,每个成员的权利都是同等的,每个人只有一个投票权,实行少数听从多数的原则。实行集体负责制的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要求极为慎重,更多的是强调民主基础的国家机关,在我国,实行集体负责制的主要是国家权利机关。首长负责制,又称个人负责制,是指国家机关确定或处理问题可以经过集体的探讨,但不以少数听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首长和该机关的其他领导成员的权利是不同等的,首长拥有最终的确定权,并对该机关权限内所作确定的各项重大确定负个人责任。实行首长负责制的国家机关,通常在行使权力时要求效率。在我国,国家行政机关、中心军事委员会实行首长负责制。(注:黑体字部分表示二者不同之处)集体负责制和首长负责制都是民主集中制的表现。集体负责制既强调民主又强调集中,在民主基础上进行探讨、表决,又要求组成集体的每一个分子具有独立的推断和意志,在形成法律、确定、决议后必需遵守执行;个人负责制既强调集中又强调民主,首长个人在作出重大确定前必需听取所在集体的看法,集思广益,最终作出决断。(此部分叙述两者共同点)29 .论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论述题第六章P428)-、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是我国国家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二、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地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三、我国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依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依据状况作为第一审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除了审理依据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一审案件外,可以审判对下一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四、A、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有:1)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特地法院的审判工作2)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觉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3)核准死刑案件4)通过对下级人民法院检查案件考核工作进行监督B、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主要表现在:1)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2)审理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不服上诉和抗诉的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发觉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4)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指定受理法院5)通过检查案件、考核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30 .论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关系(论述题第六章P430)一、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国家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二、我国人民检察机关的体系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特地人民检察院。三、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原则,既要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又要对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四、检查系统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特地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体制。A、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方式主要有:1)了解工作状况2)通过指示、批复、规范性文件指导工作3)检查执法状况和落实有关指示和要求的状况4)领导办案5)订正或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确定B、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主要有:1)制定全国或本辖区内检查机关的人员编制2)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查委员会委员3)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经费赐予补助。C、最高人民检察院特有的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是司法说明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查工作中如何详细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说明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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