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探析.docx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探析摘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其法定义务类型主要包括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信息披露义务。在实践层面发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立法与司法存在一定问题,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进一步影响了电子商务交易的正常活动,甚至对网络通信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应在立法层面,区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设置必要措施的标准,以及具体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标准;在司法层面,则应调整相应的举证责任、明确相应责任的适用规则,以期更好地落实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近些年,电子商务业务已经成为中国社会生活领域极其重要的商业交易形式。随着电子商务交易量的增多,各类电子商务交易侵权纠纷也呈迅速增长态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作为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要法律,其在规范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层面作用显著,不仅对电子商务新业态的发展与商业模式的创新起着积极作用,而且为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供了助力。但由于电子商务业务发展速度极快,现有法律尚未对电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定位加以明确,且相关法律关系的认定较为模糊,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履行与责任承担存在一定的问题,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中国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为了实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促进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有必要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进行研究。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类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连接消费者与平台内部经营者的主体,其在商务交易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其法定义务包括三种:其一为审核义务;其二为安全保障义务;其三为信息披露义务。(一)审核义务富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主要由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以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等规定,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对平台内部经营者的适格性与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例如,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依法须取得许可证的,还需要对许可证进行审查。其二,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进行审查。例如,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的平台公司应保证网约车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等。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对平台内部经营者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证明当前中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采用实质审查标准。(二)安全保障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由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鉴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设立的电子商务平台为消费者消费带来了一定的风险,且其对整个商务平台具有支配力,能从平台经营中获利,其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首先,保证平台的运营安全,提升平台的安全防护能力,防止用户在使用平台时面临自身信息泄露或病毒入侵的危险,以对用户的财产、个人信息安全造成威胁。其次,保证平台的数据安全。互联网环境下,数据安全至关重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运营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用户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电子信息不被篡改、泄露等。最后,保证平台的服务安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保证自身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的安全,即平台经营者在拟定服务协议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任意免除自身义务,也不得在平台内设置不合理程序,损害用户合法权益。(三)信息披露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由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其相较于消费者而言,对于所提供的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再加上电子商务交易的远程性以及虚拟性特征,最终使得消费者处于信息掌握层面的弱势地位。而为了矫正该种信息不对称现象,便可以通过赋予平台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以实现双方在信息掌握上的均衡性,进而减少因信息的不对称性而出现的欺诈行为。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基于自身所掌握的信息传输通道以及存储介质,同时其还掌握了交易规则的制定权和单方变更权,使得其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中心性地位,而该种控制力也对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有了一定要求。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鉴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仍然属于民事主体范畴,其也仍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在分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一)平台用户即消费者遭受损失认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需要以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为前提,若用户人身、财产未遭受损失,则平台与用户之间便不存在侵权损害赔偿事实。相较实体经济下消费者遭受损失,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对消费者遭受损失的认定需符合以下条件:其一,用户所遭受的损害客观存在,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与精神损害;其二,用户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是在电子商务平台内部发生的;其三,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主体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部经营者。(二)平台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的认定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可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与信息披露义务,当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相应义务时,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平台经营者违反审核义务。即当平台内部经营者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关乎用户的健康或安全时,平台有义务对该经营者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若未审查,便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其二,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关系用户生命健康的产品或服务,若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完全落实,造成消用户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三,平台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应为用户提供其内部经营者的真实信息,若内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侵害用户合法权益,而平台未能旅行信息披露义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平台经营者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以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为前提。一般而言,在认定平台经营者主观具有过错时,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二种为“违反法定的注意义务”。当电商平台对其内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侵害用户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时,主观层面属于直接故意,应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当平台内部经营者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与用户生命健康密切相关时,电商平台应承担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若其未遵守法定的注意义务,也应当认定平台经营者主观层面存在过错。(四)因果关系要件需成立即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与用户的损害事实之间需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由于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具有一定程度的管理控制能力,当其未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导致在其平台内部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用户人身、财产损害时,虽其未直接实施侵权,但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平台的失职仍然存在因果关系。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立法与司法存在的问题通过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立法与司法的现状进行分析,可知其在立法层面与司法层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不仅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而且对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中国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中,通过上文的分析也能够明确,当前法律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类型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种:其一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平台因违法信息披露义务而产生的不作为侵权,该类责任由电商平台特殊的地位所决定;其二为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针对与用户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产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的侵权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未明确区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当前,中国立法在认定平台经营者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时,通常根据平台客观层面的侵权事实来确定,而对平台主观层面仅通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等较为笼统说法进行规定。例如,在对“应当知道”进行理解与适用时,有的法院将平台内部所有数据信息都纳入电子商务平台应当知道的信息范畴,而有的法院认为只有当用户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履行自身法定义务时,其才应当知道。综上所述,基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抽象性,必然导致审判者在适用法条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出现理解上的差异,最终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其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标准缺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电子商务法均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目的在于当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用户合法权益时,电子商务平台基于对经营者管理、控制的行为主动、及时、有效采取措施,以将损害降到最低。实践中平台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删除、断开以及屏蔽侵权信息与终止服务等手段,但在判断其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必要时,相关标准尚未建立,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例如,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接到用户的通知后,在无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情形下,是应当立即采取删除、断开、屏蔽等措施,还是应在进行相应审查后再采取措施。此外,对于必要的限制与必要措施所应达到的效果等尚未明确,也导致实践中相关纠纷的产生。最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标准尚不明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的审核义务,即对于涉及用户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平台应对其内部经营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与必要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有义务对相关信息进行及时更新;而对于一般的商品或服务,法律并未对其规定。这导致实践中部分经营者对平台内部的信息认证流于形式,法律对其未进行严格规定也使得司法实践领域,基于网络平台的开放性与商品或服务的海量性,审判机关并不会要求电子商务平台承担严苛的责任,最终可能出现平耋侵害用户合法权益情况的发生。(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在司法层面存在的问题随着网络交易规模以及数量的不断增长,电子商务平台成为市场交易的重要主体,相关侵权纠纷随之增多,在司法层面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被侵权人在举证方面存在困难。当用户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规则,由用户即消费者承担自身权益受损举证责任,以及平台经营者存在过错的证据。但相较于电子商务平台而言,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且相关数据信息多由平台方掌握,导致消费者难以举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过错。此外,中国法律对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主观状态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导致消费者(被侵权人)难以提供证据来证明平台已经知道平台内部经营者存在侵权事实,除非消费者事先已经向平台方发出通知。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担责形态认定难。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若平台内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平台有义务对内部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核或者对消费者进行安全保障,若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立法层面仅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对该类责任到底为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实践对个案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审判者对三十八条第二款相关责任的运用具有裁量直接决定平台的担责形态。若审判者倾向于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则可能适用连带责任;若其倾向于对平台经济的维护,则可能适用补充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平台经营者担责形态认定的混乱,也容易引起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最终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难以得到有效平衡,对平台经济的持续性发展造成威胁。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完善为了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维持电子商务交易的有序运行,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便需要从立法层面,区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设置必要措施的标准,以及具体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标准;在司法层面,则应调整相应的举证责任、明确相应责任的适用规则,并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关制度。(一)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相应制度首先,界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为了减少基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抽象性,导致审判者在适用法条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出现理解差异引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应在立法层面进一步界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尤其是对于应当知道的判断,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其一,若消费者已经通知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则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属于应当知道范畴。电子商务法规定,当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其及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或者提供平台内部经营者的真实信息。若平台经营者在收到消费者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未履行提供真实性信息的义务,则当然存在主观过错。其二,若平台已经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与审核义务,则也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属于应当知道范畴。电子商务法规定,平台有义务对其内部经营者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若其内部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不真实,说明平台方未完全履行自身法定义务,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当然应当承担责任。其次,设置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标准。目前,中国立法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采取的必要措施规定的包括删除、屏蔽与断开链接三种,在判断经营者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必要时,则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一,在对措施是否充分的判断上,应以其是否采取了一切充分措施为标准,若其仅采取了部分措施,导致未能有效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那么仍然可以认定其未采取必要措施。其二,在对措施的及时性进行判断时,由于不同平台所提供的服务不相同,导致其采取措施的时间存在差异,在判断措施是否及时,需要由审判者根据个案进行分析。其三,在对措施是否符合必要限度进行判断时,平台经营者所采取的措施在保证充分、及时后,还需要保证在合理限度内,不损害平台与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正常进行。最后,具体化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标准。电子商务法规定平台有义务对涉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经营者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但并未确立审核标准,导致部分平台对经营者的审核流于形式,对安全保障义务与审核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因此,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经营者进行重点审核,加大对其资格资质、商品或服务质量和信用记录的审查;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定期对平台内部经营者的资格资质信息与交易数据进行审核认证,若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相关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规经营事项,平台除了要对其采取措施之外,也要及时向当地行政部门报告备案,以切实履行自身审核义务。(二)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司法规则除了在立法层面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相应制度之外,还需要完善相应的司法规则。首先,应调整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适用的是普通过错责任,需要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如上文所讲,被侵权人相较电子商务平台处于弱势地位,其在举证方面存在困难。为了能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调整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可以采取过错推定责任,被侵权人仅需证明自身受到的侵害是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导致,若平台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明确相应责任的适用规则。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平台经营者担责形态认定的混乱,不仅容易引起同案不同判现象,而且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难以得到有效平衡,对平台经济的持续性发展造成威胁的情况。首先,应明确责任类型。由于平台方并未直接参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合同,企业并非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的主体,仅作为交易的连接主体,对交易仅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平台方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并不包含违约责任。其次,对于相应责任的适用条件。在对具体个案的适用层面,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已经有相关规定,则应遵循具体规定。若现行法律未进行相应规定,在具体认定时便需要考虑以下两点:其一,电子商务平台的不作为与实质损害之间的密切程度;其二,平台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应为过失,即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以实现对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对应与补充。最后,明确相应责任的具体承担。鉴于电子商务平台自身的多元性以及案件具体类型的差异性,使得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相应责任也呈现出一种多元性特征,为了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减少实践领域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便需要明确具体的责任承担。一方面,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若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内部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则与其内部经营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或者若平台所违反的审核义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行为同其内部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则也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一般而言,补充责任的核心是顺位利益,即只有在责任人无法承担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才需要承担责任。即平台内部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在适用补充责任时,还应注意以下及几方面:其一,补充责任仅能适用于作为交易组织者的电子商务平台。其二,补充责任是一种部分补充责任,而非对全部赔偿责任的补充,其仅是对其有原因力的部分责任的补充。五、结语电子商务作为新兴领域,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为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诸多问题,其中侵权纠纷较为典型。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司法实践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纠纷审理存在一定争议,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秩序,便需要从立法与司法层面入手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同时,鉴于当前电子商务平台类型具有多样化特征,侵权责任的形态较为多样,在具体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进行分析认定,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AnalysisontheTort1.iabilityofE-CommercePlatformOperatorsAbstract:Asthemainbodyofe-Commercetransactions,theoperatorsofe-commerceplatforms,accordingtotheproviSionsoftheElectronicCommerce1.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Havelegalobligationsmainlyincludingauditobligations,Securityobligationsandinformationdisclosureobligations.Inpractice,Wecanfindthattherearecertainproblemsinthelegislationandjudicatureoftort1iabilityofe-commerceplatformoperators,Whichisnotconducivetotheprotectionofconsumersrightsandinterests,butalSofurtheraffeetSthenormalactivitiesofe-commercetransactions,andevenposesathreattonetworkcommunicationsecurity.Therefore,atthelegiSlativelevel,Weshoulddistinguishthesubjectivefaultdegreeofe-Commerceplatformoperators,Setthestandardsfornecessarymeasures,andspecifythestandardsfore-com11erceplatfOrmoperatorsauditobligations;Atthejudiciallevel,thecorrespondingburdenofproofshouldbeadJustedandtheapplicablerulesofthecorrespondingliabiIityshouldbecIarifiedinordertobetterimplementthetortIiabiIityofe-CommerceplatfOrmoperatorsandsafeguarCltherightsandinterestsofconsumers.Keywords:e-commercepIatformoperator;infringement;auditobligations;securityoblig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