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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13000字(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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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13000字(论文)】.docx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目录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11 .引言12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功能22.1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概念22.2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辨析22.3 离婚经济补偿的功能33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存在的问题53.1 补偿制度与其他制度衔接不畅53.2 补偿金额标准不明且给付方式单一63.3 3补偿提起方式具有局限性73. 4负担较多义务举证困难84.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对策94.1 加强补偿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度94. 2明确合理计算标准和扩充给付补偿方式Il4. 3允许特殊情况下单独提起经济补偿诉讼124. 4发挥家事调查员的调查取证作用125.结语13摘要:我国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的内容可知,如果夫妻之间的一方在抚养其子女、照料家中老人、以及协助夫妻中的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了相较过多的义务时,那么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便可以在离婚的时候,便有权利向另一方提出得到相应经济补偿的请求。该项制度在法学领域称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其是我国离婚救济体系的重要构成。文章在明确概念界定的基础上,根据现行民法典中对当下离婚关系中经济补偿的相关背景以及研究意义,就我国现有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探析,针对权益保障缺少实效性、适用情形不充分、证明责任分配较为不完善等相关问题提出具有建设性的建议方案,以此充分保障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合法权益。关键词I离婚经济补偿:法经济学;家务劳动1 .引言202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民法正式涵盖婚家的相关法律制度。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将其适用内容延伸到夫妻间财产所有的财产制形式。经过完善后,其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目的在于不仅更加突出家务劳动存在的实质价值,而且也涉及到家务劳动对付出一方在离婚后受到的不利影响。尽管该项制度目前已经做出了较大的变动,但是依旧不能解决现实生活实际实践中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该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依旧需要不断考察实际情况,在民法典实施的背景下寻找适合我国国情的具体解决方案。综上,笔者在本文中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的,具体包括:一,在综合分析相关理论的基础之上,充分理解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存在原因,探索婚姻中出现家务劳动分工产生的缘由,并且对于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肯定;比较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财产分割制度的差异,评价对该制度的矫正与补偿功能。二,通过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变动前后存在的实际实施情况进行分析,了解法律实务中常见的问题。三,在对相应法学理论与立法背景展开讨论辨析之后,提出切实可操作的完善方案,进而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2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功能2.1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概念民法领域中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可以概括为,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夫妻二人中的一方在进行家务劳动,且在家庭责任方面承担更多的一方,在双方结束婚姻关系时,付出较多劳动的一方可请求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的制度,其核心价值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因此在法学领域又被命名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家务劳动的民法内涵为,在家庭生活集团中的家庭成员用于服务家庭的劳动上的消耗。通常认为,这些劳动是为了保障和维护其基本的婚姻家庭生活所需与家庭氛围,依靠家庭成员本身从事的没有获得金钱报酬,在市场上也不具备交换价值的无偿劳动,台湾地区有学者称其为“爱的劳动”O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中的补偿应解释为,夫或妻中的任一方因进行不获取经济酬劳的家务劳动,据此承担了家庭生活中的较多义务的形式为家庭集团作出贡献,从而遭受自身利益损失,受益方予以货币或财产的形式对其进行弥补。实际上是一种针对夫妇之间的家庭劳务贡献损失的所做的补偿,以经济补偿的形式衡平夫妻在共同婚姻生活中的所得与所失利益。一般说来,家庭生活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当夫妻双方存在在家庭生活中投入的时间、精力不同时,没有家务拖累的一方取得事业成功、获取金钱的能力要明显超出另一方,长期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因此丧失了与社会交往的经验,专业能力不足,重新出发投入工作获取收入面临困难或者只能获得较低收入。因此,从付出贡献上来说,取得社会事业更为成功的一方的财产里隐含着从事家务劳动的另一方的辛苦贡献。2.2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辨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某种损害行为基础上所赋予的经济赔偿请求权,该种责任是由于损害行为造成的而不是依据侵权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也不是基于夫妻约定的忠诚协议引发的违约责任纠纷,该种分类是依据离婚损害的分类所展开的。不管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离婚损害产生的侵权责任,还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造成的其他侵权责任,皆可归纳为婚姻损害的侵权责任。夫妻双方基于自愿原则约定的忠诚协议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一种违约责任。在具体实务的实践中存在两种责任的竞合,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夫妻中的任一方出现上述法律条文的情形,并且双方还于之前签订了双方约定的忠诚协议,规定情形的出现就为法律所规定的特别损害行为,而当此种损害行为严重的情形下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责任竞合出现时,受到行为损害的其中一方可以选择一种责任进行承担,而在双方的协议中没有提及的竞合约定,可以同侵权责任一并提出主张。特别损害行为与普通情况下的损害行为存在差异,该种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来源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忠诚协议违反造成的违约责任,该种情形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4种损害行为及其他重大损害的情形,我国的民法典内有关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对此前婚姻法中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情形的延续,其中列举的原因包括:配偶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损害无过错方的抚养请求权和人身权。对于上诉行为法律存在明确的规定,这种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损害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并不相同,此外,其具有相当程度的他种行为也为特殊损害行为。上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列举的离婚损害情形实际归属于一种离因损害,然而离婚损害是四种情形夫妻双方都未涉及,也不存在夫妻的忠诚协议,夫或妻的一方仅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请求,此种损害时离婚损害,属于离婚事实单纯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所以称之为特殊的损害行为。2.3 离婚经济补偿的功能2 .3.1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功能综合当今的中国婚姻家庭的实际国情来说,单纯的依据夫妻的共同财产制度以此肯定家务劳动产生的社会价值是不充分的,因此需要制定法律来肯定夫妻中的一方因为承担在家庭中进行家务劳动、为了协助其中另一方的正常工作从而造成个人的人力资本价值的缺损以及个人发展机会成本的损失来作为认定经济补偿的其中一个合法性来源。综上而言,尽管进行家务生活的劳动、协助夫妻中另外一方正常工作均属于法律明确认可的获得经济补偿的基本原因,但是经济补偿与家务劳动的补偿并不是一致的,其也包括对涵盖于家务劳动中的人力资本价值与个人发展机会成本贬损的相应补偿,否则计算经济补偿便是一项简单的活动,即依据现实生活的家政人员薪酬进行计算便可以,但是这显然违背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是符合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初衷。在理论研究中,认可家务劳动具有实际价值已经达成一致的看法,但是相较于根据薪酬标准来量化通常的社会劳动不同,家务劳动的价值的具体衡量标准难以确定且常不被予以重视,因此便出现了家务劳动价值失衡的现状。家务劳动价值的失衡包括如下原因:首先,就婚姻家庭内部生活而言,由于不明确的家庭劳动分工造成夫或妻的方未来利益或可期待利益受损。在家庭生活中,与家务劳动进行较少或者从未进行家务劳动的一方相较可知,进行相对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通常情况下需要付出更多的精力与时间成本去处理家庭的日常生活问题,进而使得个人工作发展机会减少。实践中,根据对于婚姻发展的信任,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在婚姻正常存续期间不会产生关于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思考,但在离婚时如果可期待利益没有获取便会产生负面影响。其次,就社会层面而言,家务劳动价值的失衡表现为该部分价值没有统计在GDP中。在市场经济体系中,只有当产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中流通才会计于GDP内。因为家务劳动只存在于家庭内部生活之中,并未进行市场流通,未体现市场化的特征,同时又因其特殊性不能以普通家政服务进行经济评价。根据上述讨论情况而言,社会层面也未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予以明确计算。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对离婚时出现的家务劳动价值失衡问题的争议解决机制,通过补偿已经失衡的家务劳动价值,对于因家务劳动而引发的利益分配不均冲突的解决,以此来平衡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且在补偿家务劳动价值不平衡的量化过程中也包括补偿其社会价值。据此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制度是一个专门性的制度,主要的功能在于补偿功能本身。3 .3.2性别实质平等的矫正功能法学理论研究的过程中通常的法律主体为人,该主体包括了不同性别人们的共性,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充分体现。但是就该语境下的平等而言,似乎不是实质的无性别差别的平等,是一种形式平等。在众多的法律条文中均提及男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男女平等的相关表述,表现了男女之间无性别差别的平等。根据我国现实婚姻的国情而言,每个人的机会平等并不是无性别差别的实质平等,对婚姻家庭中特殊主体、非强势主体提供救助途径才是实质平等的最终目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施行对实现实质平等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是对形式平等的纠正。此项制度是对于人们性别差异矛盾解决的一项制度,立足于无差别性别适用的前提,目的在于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所有群体,不仅限于女性,其中也包含男性。传统观念认为,家务劳动属于没有薪酬的无偿性劳动,而社会劳动属于获得薪酬的有偿性劳动,基于性别的生理性特征,在社会劳动中男性的体力与女性体力相比具有更多的优势,因此男性受制于婚姻、生育的问题更少,女性便成为承担家务劳动的绝对义务主体。因此女性的义务被更多提及,而权利却时常被不重视,从而其进行的家务劳动价值也不能获得恰当的评价。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矫正功能在于一矫正婚姻家庭存续时期夫妻双方存在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问题。该项救济制度的出现是对男女性别差别的重视,充分实现法律实质平等的立法目的,更有利于维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更可能成为男性主动承担家务劳动的基础。婚姻家庭生活包含家务劳动的承担,夫妻双方对于家务劳动的共同承担也是对于婚姻责任承担的一种表现形式。否则,其中一方在较多的承担家务劳动的便会付出更多的时间与精力,会出现家庭维护与事业发展的取舍抉择问题。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作用在于不仅会使社会大众更多地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而且也会出现意识转变,意识到家务劳动的分配的重要性,形成互敬互爱的婚姻家庭风尚,减少夫妻间的矛盾与摩擦,使得法理与情理更好的和谐相融。4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存在的问题4.1 补偿制度与其他制度衔接不畅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是以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为目的,然而在离婚时根据实际情况是需要与其他法律制度相互协调进而解决实际纠纷,使得离婚自由和权益维护得到平衡。在具体的理论研究过程可知,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涉及的相关制度问题主要包括如下内容:首先,在夫妻的财产制度类别不再受到限制之后,造成了和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处分制度界限趋于混同的问题。下述具体案例,甲与乙因为离婚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经过法院的审理后,裁判文书的内容为判决被告所获得原告给付的15万并不仅是离婚经济的补偿款。审理中,法院支持被告应当获得承担家务劳动的补偿款,但是二人所有的共同财产汽车判决由原告所有的基础上,法院便将15万补偿款直接判处,没有把离婚经济补偿款与共同财产处分的补偿款加以分别判决,法院认为二者的补偿不存在差异,这是对两项制度性质的不正确理解。出现了上述判决的理由如下:第一是法院裁判意识仅限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少数法官仍限于对女性差别保护的观念。第二是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补偿实质的忽视,仅以一方获得补偿款为最终的裁判目的。其次,在离婚的救济体制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不清晰,主要体现在把离婚的经济帮助款作为肯定家务劳动经济价值的标准。如下述案例,在丙与丁离婚的案件中,丙在离婚时没有居住房屋并且也没有经济来源予以生活,法院认定其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应该得到另一方的经济帮助;此外,丙在婚姻生活的过程中因承担较多的家庭劳动应该获得经济补偿。然而该审理法院却仅判决4万元经济帮助款给予丙。实际上,在同一个离婚诉讼案件中可能出现同时适用上述两种制度的情形,但是因裁判者不理解两种制度的立法目的而出现混淆适用的情形。4.2 补偿金额标准不明且给付方式单一法官自由裁量确定补偿数额时,考量的要素类别不同、每一要素的角度也不同,缺少明确、统一的补偿要素考量标准。生活水平、经济能力、时间及家务劳动付出等要素是法院判决补偿数额的较常见要素,然而在实际考量归属于夫妻的两方还是一方、处于婚姻正常进行中还是处于离婚的时候存在不同观点。将给付方的给付意愿、以及对外是否存在债务的实际情况作为衡量补偿数额的要素存在弊端,因为上述两种要素,均不构成影响申请补偿金额方的请求权利的行使。不能明确补偿数额的具体标准容易造成离婚救济制度的不合理适用。具体表现为下列几个方面:首先,我国的现行法律之中对于影响离婚经济补偿确定标准没有统一的规定,从而使得人民法院在判决补偿金额时数额幅度相差较大;其次,标准的不确定性会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增加,日常生活的经验成为判决的导向。除此之外,离婚经济补偿的给付方式缺少多样性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关于具体的给付方式并未予以明确,通常情况下给付方式包括给付形式与给付期限。本文笔者在案例数据分析中发现,实务中给付形式均是金钱相关的货币给付,然而在给付期限的适用上存在较大差异。补偿金额的数额较少时期限也相对较短,反之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则期限相对较长。表现为:一、货币给付多为法院判决的给付形式。因为货币本身就为经济价值的表现形式,因此便无需考量给付形式的价值;给付货币较为容易操作,给付不能的风险大为降低。然而给付货币的形式同样也不是完全没有隐患,因为不同的家庭现实情况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仅采用货币的给付形式会导致不能充分发挥该项制度的补偿功能。对于提出离婚经济补偿的一方来说,其给付方式的多样性可能更加能够发挥救济功能。假设请求方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那么法院此时判决另一方提供其房屋予以补偿,更能发挥判决的实效性。二、人民法院在实际裁判时对于给付期限虽然不同,但是通常为一次性支付在规定的时间内。离婚案件中一次性给付补偿金有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减少离婚当事人之间的非必须性联络。对于提出离婚经济补偿的诉求一方而言一次性给付可能会更加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利,但是对于给付的一方而言,一次性的给付可能会造成较大的经济负担。在实务典型离婚纠纷案例中,存在补偿方因其一次性支付会导致其经济发生困难,因此请求以分期支付来代替一次性支付。在执行阶段,如果补偿方因为确无可执行的财产,即使判决了具体的补偿金额,也会导致请求方无法获取补偿的情况,导致补偿立法目的的无法实现。综上,给付方式采用适当的形式会提高补偿履行的保障性。4.3 补偿提起方式具有局限性通常的案件中对于家务劳动产生的人力经济价值的处理不够明确,以回避处理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划分的方式来解决,此种情形的出现是对于家务劳动人力经济价值的模糊认定。夫妻之间的人力经济价值是指在于夫妻的婚姻正常存续时期,夫妻两方以家庭利益最大程度的实现为目标,其中一方为其家庭生活而放弃个人事业发展机会,较多承担家务劳动。在家庭中以照顾家人为个人责任,进而使得另一方获得精神与物质的双重支撑,使得另一方得到更多的发展机会,提高人力的经济价值。对于家庭中人力劳动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也影响其在离婚分割中是否可以划分。关于人力是否具有经济价值理论上存在不同的学说,其中人力资本财产说支持的说法为一一婚姻家庭中有关人力经济价值是在初期投入相关经济费用而在后期获得的,因此该学说认为人力经济价值其自身就有经济价值的性质;法律领域财产的种类不限于实际存在的物品,其中也包含知识产权等知识财产,因此其也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经过研究后,笔者的看法为,即使夫妻之间的人力资本不是财产的种类,但是也具有一定的他种价值,实质属于法律上的非财产性利益,婚姻中的一方通减损其人力经济价值是实现承担家务劳动的原因。夫妻间以实现婚姻将来长远利益的目的,一方通过贬损其个人的人力经济价值而提高另一方的人力价值。所以,婚姻正常持续期间一方获得的成果理应与另付出人力经济价值的另一方共享,在离婚时获得此种利益的一方的人力经济价值仍未变现时,付出的一方得到量化的补偿,不是不合理的。离婚经济补偿的诉求需要提出的时间是在离婚时,即诉讼离婚时在离婚诉讼时提出、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经过研究可知,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存在以离婚之后出现的双方财产纠纷为由去申请离婚经济补偿的情况,然而法官都不支持此种请求。在离婚后又进行诉讼的理由有以下几个:首先是在离婚时人们不知道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存在,在离婚之后才了解本人享有此项权利;其次是补偿的事项在离婚协议中未被提及,在离婚之后二人再次达成新的协议即离婚补充协议,二人就此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产生不同意见;再次是一方在离婚之后出现了生活困难的情形,因为无法负担压力而提起诉讼。法院的裁判者认为在离婚之后进行诉讼去请求离婚经济补偿无法律支撑,与补偿提起时间即离婚时提出是不相符的。根据这种情形的发生不应再根据法律的创制,应按照符合双方平等自愿的法律原则,如经过调解形成一致的意见,则提出请求的以法国便可获得给付,然而实际上双方很难达成共识。综上,主张补偿请求应该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或者离婚协议中事先约定是不合理的。如选择协议离婚的方式主张离婚的,双方只有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还需以离婚诉讼的形式请求获得补偿。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诉讼是含有补偿事项在其中的,所有事项均由法院进行裁判,此种做法不但会导致离婚双方付出的成本更多,而且也会发生事先约定达成统一意见的事项发生变动,因此对离婚的纠纷处理解决是不利的。如在诉讼离婚过程中本应获得补偿的一方不知晓本人享有的请求权利并离婚已经完成,便会使得其此种请求权丧失了法律条件。在离婚诉讼的一审案件中当事人对补偿权利不了解,但发生在二审时对此权利知悉的情形,这时是符合提起补偿的时间限制即离婚时提起,这是与民事诉讼法律中有关两审终审的法律规定相符的,如果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离婚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或许会导致诉讼主体的审理级别权益的受到危害。有关提起补偿请求时间的法律规定是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使请求补偿一方的当事人及时行权,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因此,主张请求权在离婚时提起的基础上也有必要对于其他特别情况提供救济的方案。总体来说,不仅需要加强权利人对于权利的了解,还需要再发生特别情况时允许其享有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34负担较多义务举证困难法律中对于“承担较多义务”并未存在具体衡量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进行解释说明。法律条文通过列举与概括相关情形,即将承担较多义务的范围界定为与协助另一方的工作、照顾料理家中老人、抚养孕育孩子等具有相同性质的行为。实务中,虽然法官可以在审查、当事人一方自认等情况下支持较多义务的证明事实,然而这些证据仍旧无法印证其所有付出,离婚经济补偿的举证因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法律纠纷。难于举证的理由包括如下几方面:一是缺乏保留证据的意识。夫妻双方因为对于双方感情的肯定、以及对于双方的信任,在结婚之初不会设想出现离婚的情形,并且家庭中对于子女与老人的照料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承担家务劳动的组成部分,对于二者很难界定,所以会导致当事人缺乏证据保留的意识。二是难以收集证据。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时期,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通常在自愿的意识下付出具有精神性质与物质性质的劳动,当事人缺少关于物质性劳动付出相关郑钧的保留,但是非物质性的付出依旧无证据予以证明。现实中提出补偿金诉求的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家庭费用支出,不能以此来证明已经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相较来说,对于一方为全职居家或者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而言,举证证明当事人承担较多义务相对容易。三是因为家务劳动具有隐秘性,较为常见的证据是亲戚朋友之间提供的证人证言,然而这些证人因与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进而证明力较弱,难以被人民法院予以支持。5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对策5.1 加强补偿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度5.1.1 明确与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适用衔接西方国家中瑞士在多种的夫妻财产制下又单增设了行使补偿请求权的救济模式,我国也适用该种模式。此种模式与其他种类救济模式的立法目的比较来说,该模式必然带来不同制度之间衔接不适的争议。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对于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范围的延伸也一定会造成各种制度间衔接不当的问题,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矛盾。如上述文中所述,此两种制度实务中会出现混同的情形,这样不利于实现不同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正确分析两种制度适用联系是必要的。应该在分割共同财产之后,再使用分割后个人所有的财产给付补偿金。法律中的损害赔偿制度、财产分割制度等相关制度不影响离婚经济补偿款的获取,这意味着离婚经济补偿的目的不能通过其他种类的制度实现。个人财产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补偿目的是实现的方式。夫妻间个人财产主要有两种来源途径:一是个人专属所有的财产,二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后余下的个人财产。离婚经济补偿目的通过上述两种途径均能得到实现,然而笔者认为第二种的补偿性较为强。因为在共同财产经过分割后余下的个人财产更能体现婚姻关系终止后的补偿目的。如将离婚经济补偿的金额预先扣除之后再分割共同财产,不符合补偿的立法初衷。5.1.2 明确与其他离婚救济制度的适用顺序当出现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其他离婚救济制度适用选择时,应如何解决救济制度体系的平衡十分关键。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可以作为救济制度中的兜底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基本生存利益,其在整个离婚救济制度中的地位就像兜底条款一般。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合理性在于没有强制性的适用规定:第一,民法典中增加了提供帮助的一方当事人应具有“负担能力”。这项规定纠正了以往忽视帮助者的实际情况而提供救济的问题。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不仅是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延伸,还是符合道德义务的标准。也就是说,如果对方没有负担能力,则不能适用该制度,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没有提出这一要求。第二,民法典中删除了以住房等个人财产提供帮助的方式。帮助的方式不再局限于个人财产。帮助者还可以提供护理、劳动帮扶等形式来达到帮助的目的。第三,真正能满足生活水平的“困难”标准方可适用。在民法典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的“生活困难”没有明确规定,但在以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有规定。学者们认为,原司法解释与民法典没有冲突,或者属于赔偿内容的细化,仍可继续适用。现行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我们仍然可以学习以往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与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冲突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法精神,并将其应用于判决和推理过程。因此,根据之前的司法解释,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需要从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割中获得的财产两个方面来衡量是否能够达到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因此,这一判断标准具有普遍性和兜底性的特征。只要适用的“生活困难”标准被其他救济打破,就不应再获得离婚经济帮助。二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充分肯定和盲目跟从。对于那些长期以来一直对资本主义国家有着自己认识和看法的学者,甚至是有些政府官员过分夸大西方法律传统中不好的观点,过分盲从把那些显然不适合我国国情,只能服务于资产阶级独裁的内容。显然,对于这些人来说,在美国最受欢迎的资本主义国家出现的批判性法律研究应该唤醒他们,并激励大多数不太了解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思想的学者重新思考。亳无疑问,大多数批评法律研究运动的中国学者并不支持马克思主义,他们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批评不可避免地会有“否认一切”和法律虚无主义的怀疑。但是,国内研究者不同于那些较长时间处于资本主义制度中心,且受到国外的影响,并且十分知晓资本主义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者。然而学者们关于资本主义相关的法律体制的理解不像有些学者仅局限于法律,他们会进一步了解这些条款的背景,更了解这些条款是如何运作的,了解它们服务于哪个社会阶层。其次,社会主义可以被我们更好且更加全面地了解,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很多批判法提出的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研究,比如法律推理是否确定和客观?法律和政治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法律是社会的共识的体现,还是统治者的意志的体现?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现象,是否主观?这种主观性是否意味着法律判决的对与错?如何看待法律的意识形态功能?近年来,我们发现在中国法律理论的更新过程许多类似的问题也被相继讨论,例如社会阶级同社会整体的关系、政党的政策同法律规范的关系等。具体而言,我国于美国是截然不同的社会制度中,需要进行调整社会问题也非常不同,所以不能机械地认为一方应该套用另一边的法律理论,不一定合适。但是,参考他们针对不同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或对同一法律问题的不同法律观念,可以帮助我们从更客观、更广阔的角度理解自己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观念。思维的发展有其固有的规律,他人在进行法律研究中的成功可以作为经验拓宽我们的法律思维,取长补短,当然他人的理论错误也可以避免我们少走弯路,减少片面盲目的犯同样的错误。4.2明确合理计算标准和扩充给付补偿方式确定离婚经济补偿金额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采用替代计算法确定补偿金额。以家政工人的工资收入作为替代支付标准,如计算本地家政工人在不同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进行相乘。家政服务与家务劳动的类型具有相同部分,但评价标准不同,所以不可能准确地量化两者的价值。国内服务收费注重服务提供者的综合素质、和提供服务的质量,而家务劳动注重情感投入和家庭维护。二是确定财产分割补偿金额。在这种情况下,一种完全通过财产分割来实现,另一种以财产分割为主导,以经济补偿为补充。前者,如共同财产制度下的“不均等分割原则”,是指承担家务劳动多的一方获得共同财产的三分之二。这种方法是非常主观和武断的。由于不同的家庭共有财产也不同。同样的家务劳动在不同的家庭中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即使补偿和财产分割同时适用,仍不能保证三分之二的共同财产能够客观、综合地对家务劳动价值进行评价。后者如果存在共同财产并且且财产较多,则在离婚时将经济补偿列在财产分割中,进行一次性倾斜补偿;相反,在财产分割之后,离婚的经济补偿单独适用。这种分割实际上是实践中以财产分割补偿为目的的一种细化处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补偿的目的,但却忽略了个案的差异。假设两对夫妻正面临离婚,且均符合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条件。然而,一个是家财万贯的富商,一个是生活平凡的普通人。他们想分割的共同财产的数量差别很大。在这两个家庭中,女性承担的日常家务是一样的。面对这种情况,这种方法会造成同一家务劳动价值不同的尴尬局面,这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也会成为一方分享更多财产的借口。第三,公式计算离婚经济补偿金额。”(夫妻年收入差额÷2)X婚姻存续的期限二一方应得到的离婚经济补偿金”o这种方法可以准确地计算出补偿额,但过于机械。虽然考虑了婚姻关系的两方收入、持续期限等因素,但这些因素并不能反映双方对家务劳动贡献程度的差异。此外,在离婚时给予经济补偿要合理考虑双方的积极水平,不能单一的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补偿。一次性用金钱给付的方式有利于保护受补偿一方的利益,但也需要依据给付一方的实际经济状况,如无法一次性给付可将给付方式交由双方协商处理,将选择权交给到当事人,法院依据案情给出合理的补偿方式,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4.3允许特殊情况下单独提起经济补偿诉讼确定离婚经济补偿的数额是一个关键问题,需要合理对待,应该适用独立的评价标准。确定离婚经济补偿的数额须首先按照双方的约定为标准,在没有协商约定的情形下再由法官依照相关量化条件进行自由裁量。此方法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首先要素考量的方法多为西方国家采用,其次该方法也在我国的法律实务中予以运用,如在子女抚养费制度中进行适用。结合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八条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将来的司法解释对于离婚经济补偿适用的限制要素与补偿要素需要更加明确化。以离婚经济补偿立法目的为基础,补偿要素不应单纯考察请求方情况还需考察给付方的实际情况;限制要素的明确化不仅有利于做出对双方付出情况的正确评价,还可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缩。通过协议离婚方式主张离婚时,当事主体应就子女抚养、债务承担及其财产分割等内容形成合意约定。根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二人应先就离婚经济补偿的事宜达成合意,在出现意见分歧时,再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若协议离婚中对于其他事项已经达成合意,仅就离婚经济补偿未形成一致意见,并在请求方仍主张权利时,应如何处理纠纷?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须支持请求方仅以离婚经济补偿提起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双方不能形成协议时,由法院对离婚经济补偿事宜进行审理,而不是对离婚这一事项进行判决。此时,人民法院单独审理补偿的诉求即可。当出现民事案由无具体规定且双方也未终止婚姻关系的情形下,仍可由离婚纠纷的案由进行立案。具体来说,如二人已达成一致的意见,那么在离婚登记完成后,婚姻关系便已经终止,这时再提起离婚经济补偿请求便不符合“离婚时”的时间限制,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4.4发挥家事调查员的调查取证作用解决当事人举证困难的情形需要重视家庭调查制度的作用。司法实务之中,需要离婚当事人进行举证与质证来认定“较多义务”,但是因为现实中常因搜查证据困难、提供证据不够充足而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离婚纠纷案件是具有特殊性,如较强的道德伦理性质、当事人关系的情感性质等。人们通常缺乏证据保全意识。最后,由于缺乏证据,他们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此时,如果我们严格坚持“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原则,证据提供的难度依旧未被解决。当负责家庭调查的相关人员找寻真相与事实,随后提出有关调查的建议,有利于搜查证据与发现案件事实较为困难问题的解决。因此,发挥家庭调查制度以解决证据难的问题是合理的。第一,在处理离婚经济补偿的案件中适用家庭调查员的制度是符合法律依据的,与现实情况具有一致性。依据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提出委托,家庭调查人员可以通过访谈、走访等方式,对子女抚养、养老、家庭情况、工作情况等事项进行调查,同时收集相关材料和信息。第二,家庭调查人员有一定的经验。试点工作为家庭调查员制度的应用积累了经验。在某些情况下,家庭调查人员对查明案件事实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作为非当事人的第三方,家庭调查人员处于中立的立场,调查结果更加客观,获得的证据和信息更加有针对性和可信。此外,相关家事调查员提出的有关报告具有法院裁判参考价值,但法官也不可对其过度依赖。当法官与离婚案件主体在查看报告的时候,如对其中的内容具有不同意见时,应该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确有需要时,对家庭调查报告中被质疑的内容进行交叉审查。5.结语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变动可能会导致实践中出现新的争议点,因此,应关注下列几方面:第一,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需保持相同。即尽管当事人之间涉及到不同财产制但仍可运用相同的计算方式。第二,保持制度间的衔接适用。制度间的衔接适用不仅包含同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衔接还包含其他离婚救济制度之间的衔接。离婚补偿制度与财产分割制度之间合理适用的处理方法为,在共同财产分割之后再使用当事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给付补偿金。第三,重视保障协商过程。婚姻形成的基础是双方的自愿约定,应该支持在离婚诉讼或者调解中双方达成的补偿意愿。除此之外,还需要提供一定的保障机制,如制定履行不能的风险保障、增强法官的解释意识等。本文通过相关的理论探讨以及对于不同国家之间的立法现状的分析,可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提供发展建议,但是仍然需要学者们在不断探索之中不断完善相关的立法与法律适用问题。参考文献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3杨立新.民法思维与司法对策(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4杨立新.民法思维与司法对策(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5夏吟兰,龙翼乱家事法研究I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1.6夏吟兰,薛宁兰.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IKl.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7陈苇.亲属法与继承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8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9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姜海顺.中韩家族法的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1孙若军.离婚救济制度立法研究U1.法学家,2018(6):161-196.12赵玉.婚姻家庭法中的利他主义J1.法学理论,2018(10):202-216.13夏吟兰.民法分则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J.中国法学,2017(3):71-82.口4徐彰.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基于海峡两岸司法判解的比较研究J时代法学,2017(5):46-54.15.王歌雅.变异与矫正:离婚制度的公正抉择J1.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7(5):10-18.口6蒋月.域外民法典中的夫妻债务制度比较研究一兼议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启示J.现代法学,2017(5):35-43.17杨立新.民法总则新规则对编修民法分则各编的影响U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5):1-10.8龙翼除侯方.离婚救济制度的辨析与重构J.法律适用,2016(2):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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