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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第四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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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第四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docx

    第四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第一节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一、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与特点(一)基本权利的概念与特点所谓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义务则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必要性。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行少的权利。众所周知,公民的法律权利名目繁多、范围广泛,既包括基本权利,也包括一般权利。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既不行能,也无必要对公民的各种权利进行规定,因此,宪法规定的只能是一些基本权利。尽管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在本质上相一样,但基本权利具有其自身的法律特性:第一,基本权利确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其次,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而又不行缺少的权利;第三,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它能派生出公民的法律权利;第四,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它与人的公民资格不行分,与人的法律同等地位不行分。(二)基本义务的概念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需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国家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一般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一起共同反映并确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构成一般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的基础和原则。(三)基本权利主体基本权利的主体主要是公民。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法人和外国人也可以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就表明,任何自然人要成为我国公民,除具有我国国籍外,并无其他资格要求。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同时出现公民和人民两个概念。一般说来,“公民”与“国民”的含义相同。新中国成立初期,曾经将“国民”作为“公民”的同义语运用过,从1953年选举法起先,才用“公民”取代了“国民”的称谓。但在我国,“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区分主要在于:第一,性质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则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其次,范围不同。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公民中除包括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第三,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义务。此外,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所表达的往往是群体概念。二、基本权利效力(一)基本权利效力概念与特点所谓基本权利效力是基本权利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的拘束力,其目的在于保障宪法规定的人权价值的实现。基本权利效力源于宪法本身的效力,通过详细主体的权利活动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在宪法实践中,基本权利效力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基本权利效力的广泛性,即基本权利拘束一切国家权力活动与社会生活领域。二是基本权利效力的详细性,即基本权利效力通常在详细的事务中得到实现;特定主体在详细的活动中感受到权利的价值,并通过详细事务解决围绕效力而发生的宪法争议。三是基本权利效力的现实性。即基本权利对今后的立法活动供应法律基础;但本质上基本权利是调整现实社会中主体活动的详细权利形态,一旦规定在宪法上便具有干脆的规范效力。部门法对基本权利的详细化只是基本权利实现的一种形式,并不是唯一的形式。四是基本权利效力的可诉性,即在宪法实践中如发生基本权利效力的争议,应通过详细的诉讼或其他形式得到解决。基本权利所具有的上述特点反映了基本权利的性质与详细的运作过程,有利于我们详细分析基本权利效力的形式。(二)基本权利效力的体现基本权利的效力干脆拘束国家权力活动是现代各国宪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原则,同时也是宪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其实,基本权利产生与发展的内在需求与动力源于限制国家权力的客观必要性。基本权利效力详细表现在:1、基本权利效力对立法权的制约。基本权利价值的实现是法治国家首要的任务,而立法是建立法治的基础。立法者通过肯定形式制定反映民意的法律,推动基本权利价值的详细化。能否制定良法对于法治价值的实现将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保障立法过程的科学性与民主性,宪法规定了立法的基本目标与基本原则,对立法者的活动进行了必要的限制。维护与敬重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基本权利的效力干脆约束立法者与立法过程,以防止立法者制定侵害人权的法律。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遵循过剩禁止原则和比例原则,限制其立法裁量权,保证立法的民主性。随着基本权利强化对立法权活动的限制,传统的宪法与法律关系的命题发生了相应的变更,法律本身被纳入到基本权利价值体系之中,成为实现基本权利的形式。过去那种法律存在于基本权利之外,基本权利的实现单纯依靠于法律并通过法律得到实现的思维方式起先发生变更,形成了基本权利与法律之间的合理关系。2、基本权利效力对行政权的制约。基本权利对行政权的活动产生干脆的约束力,有关行政的一切活动都要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以保障行政权的合宪性。受到基本权利效力拘束的行政活动主要包括行政机关活动、公务员的活动、公法上的法人及其各种管理行为。当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基本权利效力的拘束功能可能受到肯定的影响,尤其是详细发生基本权利受侵害的事务时难以把握推断标准与界限。在实践中行政权侵害基本权利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须要进一步强化对行政权的限制,扩大基本权利在行政权活动领域中的效力,刚好解决基本权利与行政权之间出现的各种争议。3、基本权利效力对司法权的制约。基本权利干脆拘束一切司法权的活动。由于司法活动是保障人权的最终堡垒,人们自然对司法权的行使寄予期望,要求司法活动中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不敬重基本权利价值的司法活动是缺乏正值基础的,不行能获得必要的社会基础。现代司法权运行的动身点与最终目标是实现宪法爱护的人权价值,使司法权具有深厚的人文基础。为了实现基本权利效力,各国在宪法实践中不断摸索新的权利救济制度以防止因司法权滥用可能导致的侵权现象。宪法诉愿制度的建立是防止司法权滥用的有救机制,在宪政实践中已产生了主动的效果。尽管世界各国采纳的司法体制不尽相同,但司法的中立性与权威性有利于在司法领域中实现基本权利的价值。除司法体制本身对基本权利的救济供应有效的保障外,以司法程序解决基本权利争议的各种宪法保障制度已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从宪法与司法的相互关系看,司法权运作的合宪性主要取决于实现基本权利价值的程度。三、基本权利限制界限(一)限制基本权利的概念与依据限制基本权利是指确定基本权利的范围,使之不得超过肯定的限度,超过限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基本权利的受限制性详细表现为对基本权利主体和基本权利详细活动形式的限制。详细地说限制基本权利主要包括:1、剥夺一部分主体的基本权利。一般作为刑罚的附加刑采纳。如选举权是公民的政治权利之一,是进行政治活动的基础。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停止行使某种基本权利。出于某种缘由,对基本权利主体的活动加以短暂性的限制,等条件复原时再准予行使基本权利。3、出于社会公益,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如对公务员的政治活动、军人的政治权利进行限制等。(二)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由于各国宪法的性质不同,在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从各国宪法的规定看,限制基本权利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平安和维护公共利益。1、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是社会有序状态或动态平衡。正常的社会秩序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社会秩序包含着相应的社会关系内容和某些社会规范与原则。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是:合理地确定社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社会主体的宪法地位;对侵扰基本权利的现象规定预防和解决的程序;爱护社会成员的主动性。宪法秩序是社会秩序的基础,稳定的社会秩序有赖于宪法关系中权利主体正确地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当权利被滥用的行为危及社会秩序的基础时。出于复原或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可对基本权利的某些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2、保障国家平安。限制基本权利的另一个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平安。在一个社会里,保障基本权利首先要保障国家平安和领土完整,即国家政权的稳定。当发生国际、国内危机时,正常的宪法秩序就要受到破坏。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就失去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平安是基本权利保障的前提之一。我国国家平安法规定:国家平安机关在国家平安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国家平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平安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扰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限制性规定的目的是规范国家平安机关的活动程序,防止滥用职权与侵扰公民基本权利。3、维护公共利益。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各国宪法普遍规定了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加以限制的范围与详细形式。尽管各国宪法对公共利益内容的规定及表述有所不同,但都遵循一个总的原则,即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我国宪法第51条对基本权利的限制目的作了如下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条是对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总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也表明限制的基本目标。在我国,公民合法地行使基本权利的基本前提是不损害社会、国家与集体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为了维护社会、国家与集体利益,在必要时可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以取得权利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除宪法规定外,其他法律、法规中也相应地规定了有关限制权利的目的、内容。宪法的总体限制目的一般通过一般法律得到详细表现。如有关民事权利限制方面。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敬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支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三)限制基本权利的基本形式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限制基本权利的形式主要有:1、基本权利内在的限制。基本权利内在限制主要指基本权利内部已确定限制的范围,不是执外部设定的条件。主要分为两种状况:一是基本权利本身的限制,即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概念本身对其范围与界限进行了必要的限定;二是通过详细附加的文句对其范围进行了限定。如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时要求不得侵扰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规定言论自由时要求遵循社会公德等。2、宪法和法律的限制。现代各国宪法一方面规定了保障基本权利的内容,另一方面又规定了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这种界限也叫基本权利的宪法界限。宪法为基本权利运行确定了总的原则与程序,以此作为基本权利保障的内在条件。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是宪法对基本权利活动进行限制的总的原则与标准,确定了宪法内在界限。在宪法上保障与限制基本权利是有机的统一,通过宪法的任何限制应具有合理的界限,不应超过宪法原则与精神所要求的范围与限度。制宪者在宪法中明示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其目的是约束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敬重基本权利价值,依法正确行使立法裁量权。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对基本权利的详细活动可通过法律进行适当的限制,它是常常被运用的形式。通过法律限制基本权利具有两种功能,即作为限制基本权利的手段和不依法律不能限制基本权利的一种界限。合理的限制不仅能促进基本权利的制度化、法律化。而且可以消退个人与共同体之间的对立,协调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详细的限制方式有两种形式:(1)法律的一般保留,即法律规定的保留适用于全部基本权利,全部权利受法律限制。(2)法律的个别保留,即依据法律的详细条文而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在详细限制基本权利时一般保留和个别保留有时会出现重复的现象,有些国家只规定个别保留,而没有一般保留,如韩国、日本等国。法律保留主要以行政权活动为对象;但在必要的状况下,也可约束立法权活动,以保障基本权利不受立法权侵害。我国宪法实行了一般保留的形式,法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适用于全部领域;但这种限制是有界限的,是在宪法原则指导下的限制。(四)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所谓紧急状态。就是指在肯定范围和时间内由于突发重大事务而严峻威逼和破坏公共秩序、公共平安、公共卫生、国家统一等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须要紧急予以特地应对的社会生活状态。在紧急状态下,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快速复原经济与社会的正常状态,有必要赐予国家机关肯定的紧急权力。如何既要保障基本权利价值,又要保证国家权力能够有效运作,如何在基本权利的保障与限制之间寻求合理平衡是现代宪法学须要探讨的重要课题。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须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赐予补偿。”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须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赐予补偿。”这两条都规定了征收、征用的合目的性原则。宪法修正案第23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宪法第51条对基本权利限制作了详细的界限。这里对限制基本权利作出了总的要求,即只能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基本权利的目的而限制基本权利。四、基本权利与人权人权是基本权利的来源,基本权利是人权宪法化的详细表现。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区分主要在于:人权是一种自然权,而基本权利是实定法上的权利;人权具有道德和价值上的效力,而基本权利是法律和制度上保障的权利,其效力与领域受到限制;人权表现为价值体系,而基本权利具有详细权利性;人权源于自然法,而基本权利源于人权等。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区分确定了宪法文本中的人权须要法定化,并转化为具有详细权利内容的基本权利形态。人权一旦转化为宪法文本中的基本权利后,公民与国家机关都应受基本权利的约束。自然法意义上的人权并不是或者不能成为推断宪法和法律的尺度。人权所体现的基本价值是宪法制定与修改过程中的最高目标,表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要求、理念与期盼。五、“国家敬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关于“国家敬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的重大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达到一个新水平的标记。第一,“敬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原则,对我国的立法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人权是在详细的法律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敬重和保障人权,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调整要更加留意权力和权利的平衡、权力与责任的平衡、权利和义务的平衡。通过立法,合理配置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详细到我国的立法实践,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原则,忠实于人民的利益,对人民负责。立法为民,重点在于依法配置权力:一方面要确保行政权力可以依法得到有效行使;另一方面要对行政权力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促使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正确地行使权力,确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的侵害。其次,有利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树立保障人权的意识。敬重与保障人权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履行公仆职责,任何政治决策和管理措施,都要考虑人民的利益。人权意识也有利于发扬民主,抑制官僚主义。管理者不得滥用手中的权力,更不得颠倒主仆关系。第三,将指导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片面强调经济增长,忽视社会全面发展和人文关怀,必定导致经济与社会发展失衡。经济发展应当是以人为本的发展。敬重和保障人权,还要求我们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创建条件,逐步变更城乡二元结构。第四,指导人与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发展。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权与自然的关系上,现代人必需相识到,只有敬重自然规律,使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才能使人享有人权。我国宪法对人权的爱护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人权主体特别广泛。宪法不仅爱护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爱护外国人的权利;不但爱护个人的权利,也爱护群体的权利。二是权利内容特别广泛。宪法所确认的人权,包括受法律同等爱护的权利,也包括当家做主的权利,还包括财产权和继承权等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六、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主要特点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反映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体现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并成为公民其他权利义务的法律基础。从总体上讲,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广泛性、同等性、现实性和一样性四大特点。(一)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主体特别广泛。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享有权利的主体特别广泛。我国现阶段的权利主体包括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以及其他听从国家法律的人。即使那些极少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也仍旧享有与其身份相适应的公民权利。比如依据法律的规定,罪犯除依法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以外,享有申诉权、辩护权、合法财产不受侵扰权、控告权与检举权等。其次,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特别广泛。依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化以及人身等各个方面。从基本权利体系来看,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化权利等。随着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范围将得到进一步扩大。(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同等性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同等性也主要表现在两大方面:第一,公民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一律同等。详细说来,一是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出身、职业、宗教信仰、教化程度、财产状况和职位凹凸,都一律同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一律同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公民的正值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同等地受到法律的爱护,任何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卑视任何公民,公民有权要求得到同等的对待和服务;三是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任何人都必需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其次,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同等。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必需依据事实和法律,同等地爱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等地追究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三)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也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现实性。也就是说,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状况动身的,因而切实可行。详细表现在:一是客观上的确须要而又非确认不行的就坚决予以规定;二是能做到的就规定,能做到什么程度就规定到什么程度。其次,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既有物质保障又有法律保障,因而是可以实现的。在物质保障方面,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实现权利和自由的物质条件,而且还通过物质帮助权、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等措施,赐予公民必要的物质支持。在法律保障方面,如在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申诉控告权等方面,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个人均不得侵扰,国家对侵扰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有赔偿的义务等。(四)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样性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样性表现在三大方面:第一,享有权利和担当义务的主体是一样的。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需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其次,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如劳动、受教化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基本义务。第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将促使公民自觉地履行义务,公民义务的自觉履行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扩大创建条件。其次节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一、同等权(一)同等权的概念同等权是我国宪法赐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其他一切权利实现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同等权,是指公民依法同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赐予同等爱护的权利。(二)同等权的基本内容1、法律面前一律同等。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同等;”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三:一是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化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同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同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同等地受到爱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绝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三是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担当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惩罚。2,禁止差别对待。同等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也是法治国家必需遵循的宪法原则。保障同等权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主要在于:有利于实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爱护公民的宪法地位与合法权益;有助于公民同等地行使权利与同等地履行义务,反对特权与官僚主义,消退腐败现象;有助于协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使两者处于平衡状态,以强化政权的合宪性。在法律关系上人们的地位是同等的,社会身份、职业、出身等缘由不应成为任何受到不同等待遇的理由。3、同等权与合理差别。宪法禁止的差别是不合理的差别,即宪法意义上的差别存在合理的差别与不合理的差别。同等权的相对性要求禁止不合理的差别,而合理的差别具有合宪性。如宪法对全国人大代表的言论免责权作了特殊规定,这一权利是人民代表基于其取得的代表资格而享有的,不具有代表资格的公民不能享有。在这里,同等权的价值表现在人民代表在言论免责权行使方面的同等,公民之间权利方面的某些特殊规定是一种合理的差别,不能认为是一种特权。假如不承认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合理的差别,仅仅以同等理念处理各种宪法问题,有可能导致平均主义,混淆同等与自由的界限。基于性别、年龄及个人生活环境的差异,在法律或公共政策中有可能出现一些差别,对此应作详细分析,区分合理的差别与不合理的差别。当出现某种差别时,须要推断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正值理由。从一般意义上讲,推断差别合理性的基本原则是:是否符合作为宪法核心价值的人的尊严原则;确定差别措施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实行的手段与目的之间是否有合理的联系等。(三)同等权类型目前,从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看,同等权类型的划分主要有以下几种:1、禁止差别内容的规定。在宪法中规定禁止差别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宪法中只列举禁止差别的理由;其次种是只列举禁止差别的领域;第三种是同时规定禁止差别的理由与领域。男女同等原则的规定属于第一种类型,有关教化机会同等内容的规定属于其次种类型,它明示了教化领域的同等。我国宪法第34条的规定属于第三种类型,它规定了在行使选举权领域不能以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化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为由进行差别对待。从宪法的基本精神看,除上述宪法列举禁止领域与理由外。其他方面的不合理理由也属于禁止范围。2、依据同等权适用的详细领域,同等权可分为政治生活领域同等权、经济活动领域同等权、社会生活领域同等权与文化生活领域同等权等。尽管不同领域的同等权表现不同,但都反映了同等权的要求,是同等权的详细反映。3、依据享有同等权主体的不同,同等权可分为以公民为主体的同等权、以法人为主体的同等权与以特定对象为主体的同等权。在现代宪法制度中,同等权主体中包括社会生活中的特定主体,如妇女、残疾人、儿童、难民、犯人等。这些主体享有的同等权是同等权在特定领域中的体现。是以禁止差别为义务的权利形态或法律原则。我国宪法爱护的特定主体详细表现在:(1)保障妇女的权利,如现行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权利。”(2)保障退休人员和军烈属的权利。现行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制度是指依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国有和集体等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达到肯定年龄时,离开劳动或工作岗位,进行休息或养息,并依据规定领取肯定的离体金或退休金的制度。宪法规定对广阔职工和干部实行退休制度,是劳动者休息权的延长;是在公民因年老、疾病等缘由不适应接着参与生产和工作的状况下,赐予物质帮助权的补充。(3)爱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现行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爱护。“第4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宪法的这些规定,既是国家立法的依据,也是公民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和道德准则。(4)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现行宪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国家培育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爱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值权利。现行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爱护华侨的正值的权利和利益,爱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华侨是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我国是世界上侨民最多的国家,华侨分布在世界各地,成为中国与那些国家人民友情的纽带。同时,华侨也是我国公民,爱护他们的正值权益,是我国政府的责任,即国际惯例和国际法上对侨民通常的权益爱护以及按对等原则所确立的权益爱护,属于我国政府的应尽职责。依据国际上的通例,我国政府有权维护华侨的正值权益,反对强迫入籍,反对卑视和迫害华侨;对于一切反华、排华、迫害华侨和损害华侨正值权益的行为,国家通过外交途径与有关国家交涉,对华侨权益作出爱护。归侨是已经回国定居的华侨。由于他们在生活习惯等方面与国内居民有所不同,所以国家制定特殊法律规范予以爱护。侨眷是华侨在国内的亲属,他们与国外亲人的亲密联系,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对国家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也须要予以特殊爱护。二、政治权利和自由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包括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活动的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依法发表看法,表达意愿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人民参与国家管理,实现当家做主的详细表现,也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因而它体现了人民管理国家的主子翁地位。我国现行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化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公民享有的选举权是一种普选权。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则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选举权是公民行使其他政治权利或者表明主权者身份最干脆而常常的方式。选举权享有的普遍程度确定了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因此,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为了保证我国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有效行使,除宪法作出了原则规定外,我国立法机关还制定了选举法,对公民行使选举权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作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详细规定,对选举权的行使作出了法律上和物质上的保障。(二)政治自由政治自由是指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即如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的政治自由是近代民主政治的基础,是公民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参与正常社会活动和国家管理的一项基本权利。与公民的选举权一样,政治自由也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自由。1、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由于言论是公民表达意愿、相互沟通思想、传播信息的必要手段和基本工具,也是形成人民意志的基础,因而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项政治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具有特定的范围与表现形式。一般说来,其范围包括:第一,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都有以言论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权利,因而其享有的主体特别广泛;其次,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看法和见解受法律爱护,不受非法干涉;第三,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多样,既包括口头形式,又包括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可依据法律规定利用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介;第四,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在法定范围内,其享受者不应由于某种言论而带来不利后果,因而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第五,言论自由存在着法定界限,受宪法和法律的合理限制,因而公民的言论自由必需在法律范围内行使。2、出版自由。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出版物的形式,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出版自由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著作自由,即公民有权自由地在出版物上发表作品;二是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必需遵循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由于出版主要是将自己的见解付诸文字,因而出版事实上是言论的自然延长,是固定化的言论;出版自由也就是言论自由的自然延长。与言论自由一样,出版自由也并不是肯定的,出版自由的保障与出版管理是相互统一的,合理的出版管理是保障出版自由的重要条件。因此,各国都制定了特地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出版物的发行和传播。世界各国对出版物的管理主要有两种制度:一是预防制或称事前审查制,即在著作出版前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的制度;二是追惩制,即在出版物出版后,依据其社会效果确定是否予以禁止和惩罚的制度。我国实行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制度。1997年国务院通过的出版管理条例,列出了八类不属于出版自由爱护范围的出版物,即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危害国家平安的、破坏民族团结的、泄露国家机密的、有黄色或暴力及不道德内容的、羞辱诽谤的和其他有害的出版物,都属于禁止发行之列。3、结社自由。结社自由是指有着共同意愿或利益的公民,为了肯定宗旨而依法定程序组成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结社自由一般具有如下特征:结社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结社应遵循法定程序;结社一般具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成员;结社与肯定的利益选择有关。由于结社是肯定数量的公民为许久保有共同观点和维护共同利益的行为,因而结社自由也是言论自由的进一步发展,而且是若干公民集合起来方能实现的自由。公民结社因目的不同而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如成立公司、集团等,通常依据民法、商法等来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类是非营利性结社,包括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前者如组织政党、政治团体等,后者如组织宗教、慈善、文化艺术团体等。但宪法中规定的结社自由主要指组织政治性团体的自由。而且由于政治性结社对社会各方面的生活特殊是对决策过程影响巨大,因而各国法律一般都予以严格限制。因此,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公民一方面享有结社自由,另一方面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公民的结社自由权与履行相应的义务是相统一的。依据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公民结社自由保障与限制的详细内容和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儿方面:第一,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凡在我国境内组织的社会团体,都应当依据该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并须符合规定的基本条件。我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次,社会团体必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平安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国家爱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的监督管理职责有: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监督社会团体依该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对社会团体违反该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该条例的行为赐予行政惩罚等。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长和详细化,是公民表达其意愿的不同表现形式。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着共同目的,临时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看法、表达意愿的自由;游行自由是指公民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愿望的自由;示威自由是指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通过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表达共同意愿的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都源于公民的请愿权。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公民表达剧烈意愿的自由;主要都在公共场所行使;必需是多个公民共同行使,属于集合性权利,单个公民的行为通常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集会、游行和示威。三者的不同之处则在于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所差异。由于这三项自由权的行使多发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参与或观看的人数众多,心情感染性强,也简单发生与政府管理部门或其他公民的冲突,对社会影响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既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又要留意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凡借此进行暴力活动,或者引起暴力冲突的集会、游行和示威,就丢失了受到法律爱护的资格,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正确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集会游行示威法,该法对集会、游行、示威的概念和标准,主管机关和详细管理程序及措施,申请和获得许可的程序,违法行为及应担当的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三、宗教信仰自由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其含义包括: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仰同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宗教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我国宪法之所以要如此规定是因为;第一,宗教是一种历史现象,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在它存在的条件尚未消逝的时候还会接着存在;其次,宗教信仰属于思想范畴问题,对待公民的思想相识问题,只能实行劝服教化的方法去解决,绝不能强迫吩咐、粗暴压制;第三,宗教的存在具有长期性、国际性、民族性和群众性的特点,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对于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国际交往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宪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卑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然而,由于公民是特定国家中的一员,因而在从事宗教活动中,必需遵守国家法律,敬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听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因此,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爱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阻碍国家教化制度的活动这就表明,公民一方面享有宪法和法律赐予的宗教信仰自由,另一方面则必需担当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否则宗教信仰自由就会失去其合法基础。宪法第36条第4款还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力力支配。”因此,宗教团体必需坚持自主、自办、自传的“三自”原则。我国宗教团体可以与其他国家的宗教界保持宗教的学术文化沟通,但不允许外国宗教势力干涉我国内部的宗教事务,我国宗教团体也不去干涉我国以外的宗教问题,以防止国际上的宗教势力干涉、限制、支配我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四、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包括狭义和广义两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扰,广义的人身自由则还包括与狭义人身自由相关联的生命权、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扰、通信自由和通信隐私等与公民个人生活有关的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详细参与各种社会活动和实际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一)生命权1、生命权的概念与意义。生命权是享有生命的权利,体现着人类的尊严与价值。生命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反映了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点。第一,生命权是表示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性质。其次,生命权的宪法爱护体现了国家与社会主体应有的社会关系,即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状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应把生命权的维护作为制定法律或政策的基本动身点。第三,生命权价值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负有爱护生命权的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一切国家机关、公务员的活动不能损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建立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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