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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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docx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西南府办发(2024)2号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州直有关部门:黔西南州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1月29日黔西南州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关广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前款规定行为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黔西南州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黔西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黔西南州综合行政执法局、黔西南州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州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水务、财政、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将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建筑垃圾。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属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负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负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鼓励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企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专业技能培训。第二章核准制度第八条实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不得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向施工场地外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属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属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书面告知理由。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在运输前向属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证件。设置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企业,应当向属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办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第十条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的运输车辆(船舶);(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船舶)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运输车辆(船舶)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一条设置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土地使用证明;(二)有处置设施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三)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章收集和贮存管理第十二条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和贮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分类收集贮存城市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二)城市建筑垃圾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清运的,可以临时贮存,并采取苫盖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城市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临时贮存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四)在非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城市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临时贮存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村(居)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混运、混处理。物业服务企业和环卫专业单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在管理区域内设置围蔽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组织集中清运。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第四章建设施工现场管理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处置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十五条产生城市建筑垃圾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和扬尘防治方案,将城市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安排具有运输处置资格的企业分类及时清运处置,保持建设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整洁,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城市建筑垃圾,严禁回填有害的城市建筑垃圾;(二)施工工地应设置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三)施工工地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四)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覆盖。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章运输管理第十六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期限、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更新公布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息。第十七条运输单位运输城市建筑垃圾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城市建筑垃圾;(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分类运输至核准处置的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三)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驶离场地时车身冲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四)运输车辆应保持机动车辆号牌有效、完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五)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路线,由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确定。运输时间和路线的确定,应当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并避开上下班、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第十八条运输城市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遗撒、泄漏或者随意倾倒,造成道路或者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属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六章消纳场管理第十九条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应纳入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及相关规定,组织建设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城市建筑垃圾核准消纳处置企业名单,为人民群众自愿选择处置企业提供信息渠道。第二十一条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规定消纳城市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二)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三)保持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周边环境整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城市建筑垃圾:(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三)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第二十三条城市建筑垃圾消纳企业不得无故关闭或拒绝城市建筑垃圾进场,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关闭,要及时报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第七章资源化利用第二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列入循环经济产业发展规划,保障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支持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研发和生产。第二十五条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城市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综合利用。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以及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必须优先采用城市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第二十七条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过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城市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四)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县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推进城市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和信息化追溯,分类管理城市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利用、消纳等信息:(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综合利用需求、运输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监督管理等信息;提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沿途遗撒、泄漏和随意倾倒城市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等信息;(三)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供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工场地出入口车辆冲洗平台设立使用情况等信息;(六)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第三十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城市管理、公安机关、综合行政执法、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机构工作联动,开展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一条黔西南州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