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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市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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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市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合肥市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就业补助资金促进就业创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等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就业创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统筹一般公共预算等资金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第三条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省、市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就业补助资金分配适度向就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协同发展。(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三)科学合理,提升质效。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优化资金支出方向,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并结合就业形势和工作任务变化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就业补助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五条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人社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统筹管理,其他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协助开展工作。各级人社部门负责:(一)牵头拟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配套操作规程;(二)全面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对资金支出进度、绩效、安全性和规范性等负责;(三)负责项目库管理,申报专项资金预算、目录清单、绩效目标,制定明细分配方案;(四)负责专项资金绩效管理、信息公开;(五)负责专项资金台账的管理,做好专款专用。市人社部门负责任务指标的分解和下达,对县(市)区(开发区)的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和绩效运行进行日常跟踪监管,同时展开对下的绩效评价和内部审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一)根据人社部门年度资金需求计划,配套安排专项资金预算,审核专项资金目录清单、绩效目标等;(二)对预算执行及绩效运行开展绩效监控通报,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市财政局会同市人社局根据资金分配方案,及时办理专项资金的下达和拨付,根据执行进度,适时调整资金,加强本级及对下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检查。第三章资金支出范围第六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就业见习补贴、一次性求职补贴、一次性就业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校园招聘会补贴及其他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及其他支出。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补贴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第七条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一)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建设及维修,交通工具购置及运维支出。(二)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等支出。(三)“三公”经费支出。(四)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五)办公设备及耗材、报刊书籍订阅、走访慰问等支出。(六)赛事组织实施经费、奖金等支出。(七)机关事业单位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支出。(八)按规定应由其他财政资金渠道安排的支出。(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发放本办法中的补贴。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第八条职业培训和技能评价补贴享受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以下统称六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一)六类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六类人员,培训后取得符合规定证书的(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各地应精准对接产业发展和培训对象需求,定期发布急需紧缺职业(工种)指导目录,对指导目录内的职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给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二)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对企业新录用的六类人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培训后取得证书的给予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三)符合条件人员项目制培训。人社、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服务,按规定对国家重大改革中的失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每人累计最多享受3次。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为培训对象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培训对象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四)职业技能评价。对通过某职业(工种)初次职业技能评价并取得符合规定证书(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六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评价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目录的职业(工种),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每人累计最多享受3次,同一职业(工种)的同一等级不可重复申领培训补贴(含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获得高等级证书的不得再申领同一职业(工种)低等级证书补贴。第九条社会保险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员工制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以及其他重点群体。(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1)单位吸纳: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2)灵活就业: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50元职工养老保险补贴和K)O元职工医疗保险补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养老保险补贴提高到每人每月450元。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1)单位吸纳:对招用毕业年度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微企业,给予最长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2)灵活就业:对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50元职工养老保险补贴和100元职工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2年。(三)员工制家庭服务业社会保险补贴。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所属地县(市)、区(开发区)人社部门认定的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与员工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每人每月500元标准给予企业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员工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员工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员工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五)其他群体社会保险补贴。小微企业吸纳自主就业退役军人、脱贫人口,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补贴期限不超过1年。第十条公益性岗位补贴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一)对2009年9月16日之前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且仍在原岗位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含街道劳务型服务公司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其岗位补贴标准仍按原政策执行。(二)对2009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以及街道劳务型服务公司新吸纳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2个月以上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困难人员,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50%给予岗位补贴。(三)自2014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月足额支付岗位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就业补助资金给予岗位人员岗位补贴。个人岗位补贴标准每人每月300元,企业岗位补贴每人每月300元。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对公益性岗位补贴期满后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中的就业困难人员、重度残疾人等,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送省级人社、财政部门备案,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第十一条促进就业补贴(一)一次性就业补贴。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到小微企业稳定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的,按照每人3000元标准给予高校毕业生一次性就业补贴。(二)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对中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稳定用工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按照每人100O元的标准给予中小微企业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二)就业见习补贴。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离校前6个月的高校毕业年度学生和16-24岁失业青年。经人社部门认定的见习基地吸纳有意愿的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参加3-12个月就业见习。见习期间,见习基地给予见习人员每人每月不低于2000元的生活补助,其中就业补助资金按照每人每月1400元的标准给予见习单位见习补贴;按照见习人员人均200元、100元标准给予见习单位一次性见习指导和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补贴。见习期满后与见习毕业生签订12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按照每人100O元的标准给予见习基地一次性奖励。(三)求职创业补贴。对在毕业学年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防止返贫监测户家庭、退捕渔民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按照每人15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四)校园招聘会补贴。对举办免费大型公益性校园招聘会(不得收取学生和用人单位费用),并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毕业生签订三方就业协议信息的省内高校,根据签订三方协议毕业生人数由就业补助资金给予高校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60元。第十二条促进创业补贴(一)一次性创业补贴。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且所创办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3个月以上的毕业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给予I(X)OO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且所创办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的退役2年以内的自主就业退役军人、就业困难人员、返乡入乡农民工、脱贫人口及防返贫监测对象,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的,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二)社会资本孵化基地补贴。社会资本、民营企业或高校投资建设和管理运营的孵化基地,为初次创业的劳动者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包括现代农业、工业厂房、商贸店铺、办公楼宇等)或创业服务平台(包括创客空间、创新工场等众创空间),场地租金不超过同类地区、同类型场地平均租金的80%,物业费用不超过同类地区、同类型场地平均物业费的70%,且被市级以上人社部门认定为创业孵化基地的,根据在基地孵化9个月以上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户数,在3年孵化期内,按照每户每年一定的标准给予孵化基地补贴。(三)新返乡创业企业带动就业补贴。新返乡创业企业新增吸纳就业6个月以上人员的,按照每人1000元标准给予企业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2万元。第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一)就业创业服务补助。主要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人社、财政部门可通过就业补助资金,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就业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对于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含政府设立的“三公里”就业圈、家门口就业服务站、零工驿站、零工市场等)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创业孵化基地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可根据工作量、专业性和成效等,给予一定的补助。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可根据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等,给予一定的补助。人社、财政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具体范围和办法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各地可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企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单位,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各地可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和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使用具体范围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结合实际情况,按现行规定确定。各地可通过购买技能人才培养成果的方式,对不享受财政拨款的企业办技工院校培养的技能人才实现稳定就业后,按规定给予一定的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第十四条其他补助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财政部、人社部根据就业形势变化新增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出,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就业政策导向、与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直接相关、现有补贴政策无法覆盖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出,主要包括高校毕业生基层特定岗位补助(含社会保险补助),留学生创业园、青年创业园、农民工创业园、人力资源产业园补助,高校就业工作激励,创业安徽之星、返乡创业之星奖励,脱贫人口、退捕渔民相关补助等。其他支出应当符合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申领本办法规定的各类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特殊规定除外),同一劳动者公益性岗位补贴和一般性就业补贴不得同时享受。第四章资金的筹集、分配、下达第十六条就业补助资金的主要来源:(一)上级财政补助;(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三)利息收入;(四)经政府同意从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第十七条财政部门、人社部门采用因素法、项目法等相结合的方式分配。(一)因素分配法。实行绩效动态分配方法,与就业重点目标任务、资金投入、工作成果完成、执行进度和日常工作等挂钩,并结合上年度结余资金、检查督查等情况进行调节。市对区(开发区)的分配数=转移支付资金总数*(年度就业目标任务系数*10%+就业资金配套投入系数*20%+年度就业目标完成系数30%+资金执行进度系数10%+年度资金需求系数25%+日常工作上报系数5%)(二)项目分配法。根据每年市级申报项目,经省级评选,按项目给予补助资金拨付。技工大省建设项目资金、安徽青年创业园补助资金、省级职业指导大师工作室补助资金、省级创业指导大师工作室补助资金、高校激励支持补助资金等。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第十八条先进地区激励分配。为调动县(市)区(开发区)就业创业积极性,增加先进地区绩效激励制度,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每年依据各县(市)区(开发区)上年度就业创业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结果,对考核名次靠前的给予资金奖励,奖励数控制在3个以内。第十九条市对县(市)区(开发区)就业专项资金转移支付通过提前下达、年中下达、适时调剂等方式拨付:(一)提前下达。每年年末,根据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下达情况,由市人社局牵头制定对各区(开发区)资金下达的分配方案,于20日内向市财政局上报分配方案,县(市)资金根据省定资金下达,市财政局按规定及时下拨至各县(市)区(开发区)。市级年初预算安排的对各区(开发区)转移支付资金,由市人社局做好年度预算编制,原则上提前下达至各区(开发区)。(二)年中下达。根据上级转移资金下达情况,由市人社局牵头制定对各区(开发区)资金下达的分配方案,于20日内向市财政局上报分配方案,县(市)资金根据省定资金下达,市财政局按规定下拨至各县(市)区(开发区)。(三)资金调剂。由市人社局牵头摸排全市就业专项补助资金执行进度、资金结余情况、资金需求、绩效目标完成等情况,适时进行资金调剂。加快资金拨付。资金的调剂由各区(开发区)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申请,市人社局、市财政局适时调剂,发挥资金最大效益。第二十条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对就业补助资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转移支付预算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应用,加大绩效信息公开力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开发区)人社、财政部门应按照年度就业工作计划安排,配套就业专项补助资金预算,配套资金原则上不低于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含市级)的30%,其中市级出台的政策各区(开发区)按1:1配套资金,县(市)自行承担。在上级转移支付充足的情况下,各县(市)区(开发区)在保证就业创业等政策按时按质拨付时,可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第五章资金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二条各级人社部门要在坚持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的基础上,梳理并公开本地区就业补贴政策清单,明确申请材料、申领流程、经办渠道、办理时限。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全省集中的就业信息平台,将补贴申请、受理、审核、拨付纳入系统管理。对能依托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信息和资料,不再要求提供纸质材料,对面向个人的补贴,具备条件的可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第二十三条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及时受理各类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尽快完成材料审核和资金拨付等工作,并定期对账。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范出现造假行为,对补贴金额大、人数多、期限长的补贴对象加强核查抽查,防范出现造假行为。(一)经办机构在审核过程中,认为需对申请资料作进一步核查或取证时,申请人或单位应主动配合,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补充资料,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补充资料的,取消本次申领资格。(二)不符合补贴申领条件的个人或单位,经办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申请人或单位于1个月内将相应款项退回指定账户,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退回的,及时提请同级人社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回。(三)申请人或单位提供虚假资料,虚构劳动关系,获取有关补贴、资助等政策支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四)申请人或单位在申报就业补助资金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处理,追回补助资金,5年内停止其申报资格,并向社会公开其不守信用信息,同时报市公共信用管理系统。第二十四条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按规定直达市县基层,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及时拨付到位,盘活存量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落实岗位设置权限分设和权限不相容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主动开展自查、互查、交叉检查或委托第三方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八条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部分位数的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一次性求职补贴应在发放前在校内公示。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制度,既保证资金使用公开透明,又避免个人敏感信息泄露。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各县(市)区(开发区),省、市财政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下一年度获得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相关概念说明:(一)毕业年度。指毕业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二)毕业学年。指毕业前一年7月1日至毕业当年6月30日。(二)小型微型企业。指参照工业信息化部、统计局、发改委、财政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纳入小微企业目录的企业。小微企业目录参照“全国个体经营经济发展服务网(小微企业目录)(三)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按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医保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稳就业政策措施的通知(皖人社秘(2023)230号)等相关规定执行。(四)首次创办小微企业和首次创业。首次创业指创业者首次在本市范围内创业,之前未在本市注册过工商营业执照。(五)新返乡创业企业。指企业法定代表人首次返乡创办企业,之前未在户籍所在县(区)创办过企业,未注册过工商营业执照。(六)根据有关规定,女性参保人员首次参保时,其身份为城镇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如参保后到企业工人岗位工作,与用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按企业职工身份缴费满两年及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可按企业女工人退休年龄办理退休。(七)已被人社部门认定的省级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并获得该项目资金补助的园区,不得再申报人社部门组织开展的其他省级创新创业孵化载体项目。(八)本办法中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应自符合条件之日起12个月内申领,逾期视为放弃;如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的,应依本通知要求的期限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期满后方可申领。(九)本办法中“以上”、“以内”均含本数。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按职责负责解释,各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细则另行规定。各县(市)区(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备案。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市区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合财社2017)384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期间,如国家和省市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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