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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天津市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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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天津市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天津市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24)3号各区市场监管局,各相关单位: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天津市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市市场监管委第5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1.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2.天津市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5月10日附件1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实施食品小作坊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较小,主要从事传统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生产加工活动,主要满足当地群众食品消费需求的经营主体。第三条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鼓励食品小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对其生产加工食品的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明示食品安全承诺,保证食品安全,做到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本市对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第六条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食品小作坊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风险等级、生产加工工艺与过程控制、生产设备与环境要求等因素,结合本市地方传统食品特色、消费习惯和食品安全状况等,制定统一的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第八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食品。第九条以下食品应列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目录:(一)党中央、国务院、国务院食安办等确定的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三)市场监管总局确定的高风险食品;(四)本市确定的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对禁止目录进行调整。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十条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申请许可类别,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类别、类别名称及品种明细的划分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进行管理。第十二条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加工场所卫生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二)生活区与生产加工区有效分隔;(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虫、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四)建立食品从业人员管理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一)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书;(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第十四条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食品小作坊许可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即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第二节审查与决定第十五条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参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人员中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小作坊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加工场所的现场核查。第十六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含现场核查所需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七条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第三节许可证管理第十九条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式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小作坊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食品小作坊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小作坊负责人姓名、食品类别、住所、生产地址、有效期、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副本还应载明食品明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编号由汉字“小作坊”+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0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地区编码、4位小作坊顺序码、1位校验码。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第四节变更、延续与注销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第二十三条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食品小作坊许可变更申请书;(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小作坊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小作坊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五条食品小作坊提出延续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食品小作坊许可延续申请书;(二)与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作坊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现场核查。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七条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作坊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终止食品生产,食品小作坊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被吊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食品小作坊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注销手续并进行公告:(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食品小作坊终止生产加工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三章食品生产加工第三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应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许可的食品类别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三)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五)从业人员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将手洗净,不得化妆及佩带饰物,不得携带与食品生产无关的物品;(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七)不得分装、委托和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八)采购和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禁止食品小作坊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九)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及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专区(柜)存放,专人管理,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十)主动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原辅料管理及各生产包装贮存等关键环节风险控制,积极改进和提高生产加工控制水平;(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应当保障食品安全可追溯,依法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生产、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等信息。引导食品小作坊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加工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三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2年。第三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建立食品检验记录制度,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执行标准、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小作坊许可证编号等信息。食品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管档案,结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参照国家食品生产风险分级管理规定,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结合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类别、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状况、监督检查等情况,确定食品小作坊的风险等级并按要求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食品小作坊年度食品安全监管记录情况,调整食品小作坊风险等级。第三十七条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使用的原料进行抽样检验。原则上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实现全覆盖,每半年至少抽样检验1次。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区域消费量大、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以及通过网络销售的食品,应当加大抽样检验频次。第三十八条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信用记录等情况,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加强监督检查,检查重点应包括食品小作坊卫生条件、食品原料采购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产品出厂检验情况、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包装食品的标签标识和食品贮存等,并加强对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及时更新。第四十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小作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小作坊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第四十一条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a附件:11.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书1-2.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1-3.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4.食品小作坊许可现场核查通知书1-5.天津市食品小作坊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1-6.食品小作坊许可现场核查报告1-7.准予食品小作坊许可决定书1-8.不予食品小作坊许可决定书1-9.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注销申请书1-10.食品小作坊许可流程登记表1-11.天津市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式样1-12.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编号说明1-13.天津市食品小作坊许可分类禁止目录附件2天津市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和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及对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不足20m2,经营规模小、设施简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小餐饮经营场所加工制作食品及清洗消毒保洁餐用具(包括餐饮具、容器、工具等)区域面积不小于6m2。应当设置专间的,面积不小于4m2。小餐饮包括城乡自办宴席承办者。第四条城乡自办宴席,是指城乡地区家庭、其他组织或者团体自办的、非营利性的群体性聚餐活动。自行采购食品原料,委托他人帮厨并给付报酬的,不属于城乡自办宴席的范畴。城乡自办宴席承办者,是指应城乡自办宴席举办者要求,上门提供包工包料宴席加工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承办城乡自办宴席经营活动的,应当参照小餐饮相关规定开展现场核查和监督管理。第五条鼓励小餐饮通过不断提升标准,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按照各区政府相关部门划定的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等规定,摆摊设点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包括餐车(亭)摊贩。流动食品销售摊贩,是指在农村集市中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流动食品经营者,参照食品摊贩管理。第七条小餐饮、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诚信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小餐饮、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食品安全要求,保证经营的食品安全、无毒、无害。第八条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小餐饮许可和监督管理、食品摊贩备案和监督管理。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餐饮许可和监督管理、食品摊贩备案和监督管理。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九条小餐饮实行许可管理,取得小餐饮许可证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小餐饮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应当具有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相应的设备设施条件。小餐饮经营方式分为不含入网餐饮服务、含入网餐饮服务、城乡自办宴席承办。经营方式不可复选。小餐饮经营项目分为:热食类制售、冷食类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简单非即食食品制售、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项目不可以单独选取。取得小餐饮许可的经营者,销售预包装食品无需另行申办食品经营许可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第十条申请小餐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场所卫生环境整洁,通风良好,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二)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布局、工艺流程、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虫、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三)依法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第十一条小餐饮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小餐饮许可申请书;(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五)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经营地址门面正面、食品加工制作设施设备、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的照片。身份证、营业执照能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提供复印件。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三条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新办、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申请的,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四条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小餐饮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依法不需要取得小餐饮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合规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按规定进行现场核查;(五)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六)受理申请后至作出小餐饮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第十五条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小餐饮许可申请材料,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式审查和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十二)项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实施。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小餐饮许可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现场核查应当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开展现场核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小餐饮现场核查表(以下简称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表一式两份,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现场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当对小餐饮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包括门面正面、食品处理区布局、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区、物品储存区域等各拍摄1张。核查人员应当将现场核查表与现场拍摄照片录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中止现场核查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核查。中止时间不计入现场核查时间。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待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后,依申请人申请再次启动现场核查程序,现场核查时间重新计算。现场核查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签署合格意见;申请人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签署不合格意见。核查人员对现场核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现场核查表中注明情况,提交指派任务的负责人决定。城乡自办宴席举办者和承办者,一般在举办前5个工作日,将宴席菜单、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内容向城乡自办宴席举办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填写天津市城乡自办宴席报告单。村(居)民委员会收到提交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城乡自办宴席举办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通报后,及时通知宴席承办者填写天津市城乡自办宴席承办单,并对报告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第十六条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的书式审查和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当日向申请人出具小餐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特殊原因无法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当日出具小餐饮许可证的,经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小餐饮许可证。第十七条小餐饮许可证有效期3年。小餐饮许可证应当载明:小餐饮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第十八条小餐饮申请变更许可的,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经营方式,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小餐饮许可。小餐饮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小餐饮许可。申请变更小餐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小餐饮许可变更申请书;(二)小餐饮许可证原件;(三)与变更小餐饮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小餐饮申请许可延续的,应当在小餐饮许可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许可申请。小餐饮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许可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按照未经许可处理。第二十条申请延续小餐饮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小餐饮许可延续申请书;(二)原小餐饮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餐饮变更或者延续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经营项目、经营方式、现场布局发生变化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餐饮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新的小餐饮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小餐饮许可证遗失、污损的,应当向原发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小餐饮许可证补办申请书;(二)小餐饮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遗失声明;小餐饮许可证污损的,应当提交污损的小餐饮许可证原件。第二十三条因遗失、污损补发的小餐饮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第二十四条小餐饮申请注销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小餐饮许可注销申请书;(二)小餐饮许可证原件;(三)与注销小餐饮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小餐饮许可注销手续:(一)小餐饮经营者提出注销许可申请的;(二)小餐饮主体资格依法终止且未办理注销许可手续的;(三)小餐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的;(四)小餐饮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小餐饮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小餐饮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小餐饮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第三章备案管理第二十七条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应当到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在多个农村集市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流动食品销售摊贩,可以选择在任一农村集市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第二十八条办理食品摊贩备案,应当填写食品摊贩备案办理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办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三)餐车(亭)摊贩应当提供餐车(亭)的照片和政府相关部门允许摆放区域的证明。第二十九条办理人应当如实向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办理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办理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办理人委托他人办理备案、补办与注销的,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材料为复印件的,办理人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条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办理食品摊贩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即时办理备案,出具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因特殊原因无法在当日出具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的,经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办理人出具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第三十一条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有效期3年。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备案证明编号、业主姓名、身份证号码、经营区域、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备案部门、备案日期、有效期限。第三十二条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载明事项发生变化和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重新办理食品摊贩备案,并注销原食品摊贩备案。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载明事项发生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食品摊贩备案。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有效期届满前10个工作日应当重新办理食品摊贩备案。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载明事项发生变化和备案信息公示卡到期需要延续未重新备案的,视为未备案。第三十三条办理食品摊贩备案注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摊贩备案注销表;(二)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第三十四条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遗失、污损的,应当到原备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补办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补证表;(二)业主本人近期两寸彩色免冠照片;(三)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遗失的,办理人应当提交情况说明;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污损的,应当提交污损的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原件。因遗失、污损补发的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备案证明编号不变,备案日期和有效期与原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保持一致。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注销备案的决定:(一)食品摊贩提出注销申请的;(二)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备案的;(三)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摊贩备案事项无法实施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摊贩备案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食品摊贩备案被注销的,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编号不得再次使用。第四章主体责任第三十七条小餐饮、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种类的食品:(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三)生食水产品、冷加工糕点等高风险食品;(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摊贩不得经营食品添加剂。第三十八条小餐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小餐饮许可证,公示食品安全承诺书、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二)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三)持续保持经营场所卫生环境,不得兼用作个人生活居住,食品处理区无积垢、无油污;(四)内部装修材料应当坚固耐用、易于维护和保持清洁,地面采用平整、易于清洗的材料铺设,墙壁应当用光滑、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铺设到顶,天花板采用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装修或者涂覆;(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六)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当置于帽内;(七)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八)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九)经营过程应当避免食品在储存、加工、销售中产生交叉污染和过期变质;(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十一)食品制作场所应当与制售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现场制售非植物性冷食类食品、非发酵豆制品等易腐食品时.,应当设置密闭专间。制售自制饮品、蔬果拼盘的,应当设置加工专区;(十二)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专间内应当配备独立的空调、紫外线灯、冰箱(或者冰柜等)、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和脚踏式垃圾桶;(十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四)申请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按照规定要求公开食品加工过程的,公开的设备设施应当保持完好,能持续保障社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十五)城乡自办宴席承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管理相关制度,主要包括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与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留样、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等制度,按要求做好食品留样,主动向举办者出示小餐饮许可证、加工服务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十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封存和保留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九条食品摊贩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餐车(亭)摊贩严禁超政府相关部门划定区域、时限经营;(二)在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公示食品安全承诺书、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三)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条件以及防腐保鲜、防虫、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四)按照备案证明标注的事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入网食品经营活动;(五)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六)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八)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当置于帽内,将手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清洁的手套、口罩。销售食品时,采取工具或者货款分开方式售货;(九)经营过程应当避免食品在储存、加工、销售中产生交叉污染和过期变质;(十)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十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封存和保留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整治、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餐饮、食品摊贩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抽样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餐饮、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内容包括许可或者备案情况、食品安全风险分级、日常监督检查等情况。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及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对小餐饮、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四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小餐饮许可、食品摊贩备案的经营项目、监督检查、抽样检验、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行风险分级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小餐饮、食品摊贩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后将其列入当年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频次。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撤销小餐饮许可的决定:(一)小餐饮许可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小餐饮许可证的;(二)小餐饮许可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发放小餐饮许可证的;(三)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小餐饮许可证的;(四)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小餐饮经营场所,是指与食品加工制作、供应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区域,其中包括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区。食品处理区,是指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及清洗消毒保洁餐用具(包括餐饮具、容器、工具等)等区域。就餐区,是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区域。简单非即食食品制售,是指原料经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不能即食,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主要为生制切面、年糕、馄饨(皮)、水饺(皮)、包子、汤圆、粽子等米面及米面制品,不包括贮存的己加工制作成成品的食品。食品摊贩的现场制售,是指现场经过煎、烘、炸等工艺,简单加工制作的即食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活动。第四十七条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小餐饮许可证和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样式和印制规定。核发小餐饮许可证和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22)4号)和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流动厨房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20)9号)同时废止。回附件:2-1.天津市小餐饮许可证和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编号规则2-2.天津市小餐饮许可证和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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