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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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docx
甘肃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及水运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与信用评价管理活动。以上公路建设市场包括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普通国道、独立桥梁、独立隧道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水运建设市场中包括港口、航道等工程建设项目。省道二级及以下公路、农村公路等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和等级客运站场的信用信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基本原则】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信用信息更新及时、真实完整,信用评价全面客观,评价结果实行公示公告制度。第四条【术语界定】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建设的建设单位(代建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重要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以及施工分包单位。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从业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其他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水运建设管理有关部门或单位、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及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产生、记录、归集的能够反映公路水运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市场表现等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通过量化方式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的评价。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管理原则】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与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第六条【省厅管理职责】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与信用评价的管理工作,并委托其相关机构(以下称“委托机构”)承担信用评价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与信用评价管理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和完善省级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按交通运输部公布的接口标准与全国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实现互联互通、共享应用;(三)向交通运输部审核报送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失信行为信息以及信用评价结果等信息、重点建设项目信息以及其他与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四)发布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失信行为信息、信用评价结果等信息、本省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信息以及其他与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五)对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行为进行省级信用评价,并审核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全国及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系统中的信用信息;(六)负责对国家高速公路、普通国道、省级高速和省道一级公路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独立桥梁、独立隧道、港口航道等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行为进行信用评价;(七)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与信用评价相关部门、机构的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职责】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与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失信行为信息、信用评价结果等信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信息以及其他与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有关的信息;(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省道二级及以下公路、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独立桥梁、独立隧道、港口航道等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行为进行信用评价;(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与信用评价相关部门、机构的管理工作。第三章信用信息内容第八条【信息类型】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按照类型分为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等方面内容。第九条【基本信息】从业单位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类型、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营业期限、经营范围等注册信息;(二)股东及出资信息;(三)分支机构信息;(四)基本财务指标、在金融机构开具的基本账户情况;(五)资质信息;(六)主要管理、工程技术和经济等人员信息;(七)自有设备信息;(八)近10年主要在建和已建成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信息;(九)与信用相关并能够反映从业单位基本情况的其他信息。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信息;(二)毕业院校、所学专业等学历信息;(三)职称和职业资格及注册信息;(四)工作单位及履历信息;(五)业绩信息;(六)与信用相关并能够反映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其他信息。第十条【良好行为信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信息主要包括:(一)模范履约、诚信从业,受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水运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机构表彰和奖励的信息;(二)从业单位被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为最高信用等级(AA级)的信息,从业人员省级信用评价或全国综合信用评价未被扣分的信息;(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相关良好行为信息。第十一条【失信行为信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信息主要包括:(一)在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受到县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水运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机构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二)在公路水运建设市场行政管理过程中,被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为弄虚作假或违反承诺的信息;(三)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等认定的违纪违法违规信息;(四)从业单位被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为最低信用等级(D级)的信息,从业人员省级信用评价或全国综合信用评价扣分在8分及以上的信息。(五)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相关失信行为信息。第十二条【信用评价信息】信用评价信息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按照本办法,对公路水运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状况作出的评价结果。第四章信用信息征集与更新第十三条【归集方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并按以下方式征集信用信息:(一)从业单位及其所属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由从业单位自行登录填报,从业单位应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二)表彰奖励类的良好行为信息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水运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机构提供,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汇总录入。从业单位自主提供的表彰奖励类的良好行为信息,需附相关表彰奖励确认文件;(三)失信行为信息由县级及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政府监督部门或机构提供,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汇总录入;(四)信用评价信息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录入;(五)项目信息由公路水运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录入,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第十四条【信用信息变更与转移】信用信息变更需向信用信息原审核部门在线提交申请,并获得审核通过。从业单位因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重大事项变更的,需按有关规则规定通过全国或省级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办理信用信息转移事项。第十五条【信用信息应用】全国或省级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信用信息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进入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基础资料。开展资质审查、监督检查、职业资格注册审核和评标工作时,应当查询全国或省级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进行核实。若信息内容不符,则不予认可。第十六条【台账管理】信用评价单位应加强信用台账管理,及时收集评标报告和检查、通报等相关文件,记录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信息,形成信用评价书面台账和电子台账。第十七条【信息安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和完善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省内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二)泄露未经授权违规发布的信用信息;(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信用信息发布与管理第十八条【信息发布系统】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设计及施工企业、监理及试验检测单位等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进行信用评价管理,并通过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发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第十九条【部省两级系统】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按照部、省两级建立。省级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接口标准与全国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做到互联互通。第二十条【系统信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系统中的相关信息按照以下方式填报:(一)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填报和审核,按照事权划分原则,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负责。(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业绩经过核查后由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生成,其中招标投标相关信息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转为从业单位在建工程信息,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并经建设单位在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系统中确认后,转为从业单位已建成工程的业绩相关信息。(三)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系统中的从业单位的资质情况、业绩以及人员基本情况、执业资格、从业经验等情况,应当通过系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第二十一条【保护隐私】信用信息发布应保守从业单位商业秘密和从业人员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从业单位基本账户等商业信息仅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场管理用,不对外公布。第二十二条【发布期限】信用信息发布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一)从业单位基本信息公布期限为长期;(二)表彰奖励类良好行为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2年,信用评价信息公布期限为1年,下一年度公路从业单位在省无信用评价结果的,其信用评价等级可延续1年,延续1年后仍无信用评价结果的,按照初次进入等级确定,但不得高于原评价等级。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公布,转为系统档案信息。行政处罚期未满的失信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上述期限均自认定相应行为或作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社会监督】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从业单位基本信息虚假的,均可向负责公布从业单位基本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信息主管部门查实从业单位填报虚假信息的,按照相应评价细则重新进行评价。第二十四条【虚假信息扣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实从业单位填报信息虚假的,即列入失信行为信息,并按相关评价规则扣减其信用评价得分。第二十五条【变更不实信息】从业单位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及时向负责公布相应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负责公布信用信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六条【激励机制和限制失信行为】省内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激励机制。对信用好的从业单位在参与投标数量、资格审查、履约担保金额、质量保证金额等方面给予优惠和奖励,对信用等级低和失信行为较多的从业单位进行重点监管,根据不同情节提出限制条件。第二十七条【执行法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动态管理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的人员、业绩等指标低于相关资质、资格标准要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六章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第二十八条【分级评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根据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及评价标准对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分。第二十九条【评价方式】对从业单位的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定期评价和动态评价相结合的方式,注重评价的过程管理:(一)定期评价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从业单位在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信用行为进行的周期性评价,一般每年开展一次;(二)动态评价是从业单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确定从业单位信用等级为最低等级(D级)的信用评价工作。第三十条【省级评价结果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行为进行评价,计算其省级信用评价得分,根据得分确定信用等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业人员信用扣分情况,结合掌握的从业人员信用情况,确定省级信用扣分。经公示、公告后,于3月31日前将有关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报交通运输部。第三十一条【定期信用评价结果调整】从业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存在上一年度未被发现的除严重失信行为以外的其他失信行为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据评价标准进行补充扣分,计算得出从业单位上一年度新的省级信用得分,并据此确定从业单位信用等级,完成公示、公告后,公布调整后的从业单位或者从业人员省级信用得分和等级,并将调整后的从业单位或者从业人员省级信用得分和等级报交通运输部,重新计算从业单位或者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全国综合信用得分,并根据得分确定信用等级后,重新发布公示、公告。第三十二条【联合体和分包单位评价】联合体成员有失信行为的,联合体牵头人和该成员须按相应标准扣分。总包单位有失信行为的,分包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有失信行为的,总包单位须按相应标准扣分。第三十三条【分立合并后的信用等级】从业单位分立的,按照新设立单位确定信用等级,但不得高于原信用等级。从业单位合并的,按照信用等级较低单位的等级确定合并后单位的信用等级。第三十四条【结果应用】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则应用:(一)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全国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全国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尚无全国综合信用评价结果的,使用其从业地区省级信用评价结果;(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初次进入本省级行政区域时,尚无全国综合信用评价结果的,其信用等级参照注册地省级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四)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尚无全国和省级评价结果的,若无失信记录,从业单位应按A级对待,从业人员应按未被信用扣分对待。若有失信记录,视其严重程度对从业单位按B级及以下对待,对从业人员按“信用较差”或“信用很差”对待;(五)从业单位为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等级按照联合体成员中最低信用等级方确定。(六)从业单位有分包单位的,其信用等级按照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中最低信用等级方确定。第三十五条【应用时限】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一年,下一年度在本省无省级信用评价结果的,在本省信用等级可延续1年。延续1年后仍无信用评价结果的,按照初次进入本省对待,但不得高于其在本省原评价等级的上一等级。第三十六条【信用修复】鼓励失信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积极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按照国家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提高信用水平。第七章签认、公示、公告及异议处理第三十七条【签认、公示、公告处理】公路水运建设信用评价工作实行评价人、评价对象签认以及评价结果公示、公告制度。第三十八条【信用评价结果公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省级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公示信用评价结果,接受申诉、投诉和举报,公示时间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第三十九条【异议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管理的申诉、投诉和举报等异议处理与复核工作机制,公开异议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第四十条【异议申请】从业单位对信用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在公示期限内依法依规向公示部门提出申诉、投诉或者举报,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超出公示期限的不予受理。第四十一条【异议申请材料】申诉、投诉或举报人为法人的,相关材料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材料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第四十二条【异议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诉、投诉或举报材料后,应检查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告知申诉人、投诉人或举报人进行完善。申诉人、投诉人或举报人拒绝完善或完善后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不予受理。申诉、投诉或举报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及时组织调查、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投诉人或举报人。对匿名投诉或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第四十三条【信用评价结果公告】公示结果无异议或收到的申诉、投诉或者举报书面材料调查结束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信用评价职责将最终信用评价结果分别予以公告。从业单位信用评价结果自正式公告之日起5年内,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加强对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对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未尽事宜】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位文件执行。第四十七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甘肃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生效时限】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第四十九条【废止声明】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甘交公路(2018)1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