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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小型畜禽屠宰厂(场)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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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小型畜禽屠宰厂(场)管理办法(试行)》.docx

    吉林省小型畜禽屠宰厂(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小型畜禽屠宰厂(场)管理,解决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市场畜禽产品供给,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等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设立小型畜禽屠宰厂(场)、从事屠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的小型畜禽屠宰厂(场),是指在距离县城40公里以上或车程60分钟以上,一般人口辐射范围超过8万人,无法通过配送保障畜禽产品供应的地处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立,仅向本乡镇和相邻没有同类屠宰厂(场)的乡镇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屠宰厂(场)。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畜禽屠宰厂(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畜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疾控、交通运输、民族事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屠宰厂(场)畜禽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和日常巡查指导,协助做好检疫等监管工作。第四条市(州)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肉品消费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发展规划,明确辖区小型畜禽屠宰厂(场)设置数量、建设布局、屠宰规模、屠宰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小型畜禽屠宰厂(场)设立,经征求省畜牧业管理局的意见确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所在市(州)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颁发小型畜禽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小型畜禽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屠宰品种、产品销售范围等事项。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小型畜禽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小型畜禽屠宰证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名单及销售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畜牧业管理局备案。第六条小型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应符合吉林省小型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定小型屠宰厂点建设规范及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在其所在的乡(镇)和相邻的没有同类屠宰厂(场)的乡(镇)范围内销售,不得为限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供应畜禽产品。第八条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应建立进厂(场)查验登记、委托屠宰、屠宰操作、肉品品质检验、产品出厂(场)记录、产品质量安全、产品召回、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并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小型畜禽屠宰厂(场)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和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畜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官方兽医,依法对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实施屠宰检疫。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畜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小型畜禽屠宰厂(场)资格核查,引导现有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实施技术、工艺和设备改造,提升现代屠宰技术和设施设备水平,拓展屠宰畜种范围,统筹辖区内肉品供给,逐步淘汰手工屠宰等落后工艺和落后产能。第H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型畜禽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完善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建设,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畜牧(农业农村)部门应制定小型畜禽屠宰厂(场)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定期进行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第十三条小型畜禽屠宰厂(场)到限定范围以外区域销售畜禽产品或为限定范围以外区域销售产品的业户提供屠宰服务的,依据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畜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再具备原有设立条件的,依据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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