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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委宣传部长中心组研讨发言】规制网络暴力重在平台治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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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委宣传部长中心组研讨发言】规制网络暴力重在平台治理.docx

    【常委宣传部长中心组研讨发言】规制网络暴力重在平台治理网络暴力的现实危害和广泛影响,已日益为人们所充分认识。网络暴力治理问题,也成为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的重要立法议题。随着数字技术、流量经济的普及和深入,网络暴力成为网络黑灰产的“冰山一角”,逐渐刺破不同平台和圈层;煽动引战、恶意营销炒作、推广引流乃至侮辱诽谤、人肉搜索等不时出现,加剧了网络暴力发展态势;当事人死于“网络暴力”的事件,也不再鲜见。因此,关于反网络暴力立法的新动议正在凝聚更多的共识。信息传播上匿名性心理的去抑制化效应、“沉默的螺旋”效应和拟态环境,使得网络暴力的形成呈现多阶段性。因此,针对网络暴力信息的事前事中治理不可或缺。资料图片一、治理阶段从事后向事前事中延伸近五年的审判数据显示,网络暴力犯罪占全部涉网络犯罪的比例较低,约为千分之二。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依法严惩网络诽谤、网络侮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恶意营销炒作、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行为,并规定了网络暴力犯罪的五种依法从重情形。此外,针对网络侮辱、诽谤自诉案件受害人取证难的问题,意见也作出了相应规定。意见出台后,2023年适用公诉程序的网络诽谤案件数量同比增长10.3%,有罪判决人数同比增长102.4%o当然,网络暴力事件始终是群体参与、持续发生的,仅通过个体层面的法律责任追究并不足以有效预防和阻止网络暴力。信息传播上匿名性心理的去抑制化效应、“沉默的螺旋”效应和拟态环境,使得网络暴力的形成呈现多阶段性。此外,超大型社交媒体等在线平台具有快速、爆发、匿名、互动等特性,因此针对网络暴力信息的事前事中治理不可或缺。要从风险治理的视角切入,着眼于预防、控制和降低网络暴力形成过程中特定阶段的风险放大和风险损害,尽可能预防和避免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2019年,国家网信办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确立了网络暴力治理的基本框架,包括违法信息、不良信息的界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的主体责任,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的义务等。2022年11月,中央网信办印发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进一步提出建立健全网暴预警预防机制、强化网暴当事人保护、严防网暴信息传播扩散、依法从严处置处罚等多方面重要措施。2023年7月,国家网信办发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系统规定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网络暴力信息监测预警、网络暴力信息处置和保护机制等。以上法律文件的出台将网络暴力治理从事后阶段向前延伸至事中、事前阶段。二、治理对象从行为向信息扩展如果仅聚焦于行为,网络暴力治理将始终存在侵害人众多、违法行为和主体认定难、违法证据取证难、损害结果认定难、因果关系证明难等问题。而网络暴力实施必须依赖于信息载体,因此其治理对象必须扩展到信息。此外,网络暴力治理需要准确把握网络暴力与表达自由、舆论监督的界限。有研究者指出,信息传播与表达自由紧密相关,属于传统法律保留领域。因此,传统法治一直依赖媒体的自律机制,加上事后民事救济与刑事制裁机制,来控制与打击色情、淫秽、诽谤、种族仇恨、煽动犯罪等言论,行政权力受到严格限制。进入网络时代以后,由于信息传播方式的革命性变化,传统媒体所具有的自净与过滤功能被解构,仅依靠事后救济机制明显不再有效。在这种格局下,各国逐步采用了不同于传统模式的事前管理措施。相应地,有关网络信息服务的管理对象,也需要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聚焦至网络信息。这就需要在区分表达自由、舆论监督的基础上,明确并细化网络暴力信息的认定标准。一方面,对于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而言,要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积极处理义务。其中,快速处理通知和删除义务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例如,2016年欧盟关于打击在线非法仇恨言论的行为守则规定了一个基准,即在24小时内发出一个处理删除非法仇恨言论的有效通知;2022年欧盟数字服务法规定,超大型在线平台的提供者,应尽职处理构成网络暴力的非法内容,特别是快速处理通知和删除此类内容,确保不会出现不当的延误。因此,我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中的“及时消除违法信息内容”应当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另一方面,针对平台信息传播的特性,对于涉及网络暴力的不良信息,还应当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消极义务。例如,不得在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11条规定的热搜、热推等重点环节呈现网络暴力信息,以有效防止网络暴力信息扩散传播;不得为传播网络暴力的账号、机构等提供流量、资金等支持,以控制网络暴力信息传播的“推手”等。三、治理机制从政府规制向平台治理传导目前,我国的网络暴力治理方式是分解网络暴力行为,进而通过法律解释分别独立评价。有研究者认为,针对网络暴力的一体化评价机制缺位,既容易遗漏重要违法类型,也可能重复评价或二次处罚,因此建议制定反网络暴力法。然而,如果将网络暴力的治理对象从行为扩展至信息,就不宜仅针对网络暴力信息专门立法,而应当在网络信息服务系统相关规定中,作出针对性回应。周汉华在论互联网法一文中指出,在互联网分层结构中,应当制定规范互联网信息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颁布实施,正有必要研究制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法。因此,并不一定要制定反网络暴力的专门立法,而是应当建构数字服务的政府规制和平台治理规则体系。否则,看似系统,实则零碎;看似集中,还是分散。规范网络信息服务活动的权利义务构造,关键是建立政府规制的基本架构和平台治理的基本体系。欧盟数字服务法规定,超大型在线平台或者超大型搜索引擎的提供者(以下简称“提供者”)应深入评估与传播非法内容有关的系统性风险,要求它们针对上述系统性风险制定合理、成比例且有效的纾解措施。数字服务法还特别明确,该义务不应被理解为一般性的监测义务或一般性的事实调查义务,也不应被理解为提供者对非法内容采取积极措施的一般性义务。换句话说,对提供者施加全面监测预警的一般性义务会加重其负担,也无助于提升管理实效,因此,规制手段与强度相对于需要预防的风险应当是合乎比例的。欧盟数字服务法所规定的调整设计、调整协议、调整内容的审核流程,要求提供者发出处理特定类型的非法内容的通知,以及要求提供者酌情迅速删除或禁止访问所通知的内容一一特别是非法仇恨言论或网络暴力相关内容等,都值得我们借鉴和思考。我国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一键防护、一键取证、未成年人用户特殊优先保护等保护机制,有待重点研究并进一步优化。总之,要实现网络暴力的有效治理,需要在司法守住法治底线的基础上,建立以网络暴力信息为治理对象、贯穿事前事中事后各阶段的政府规制与平台治理机制,构筑起有效的网络暴力治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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