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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管理办法》(2024年4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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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管理办法》(2024年4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公布).docx

    青岛市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管理办法(2024年4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公布自2024年5月2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管理,保障海上旅游安全,促进海上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海域内使用运动船艇从事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海上旅游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海上旅游运动船艇,是指用于海上旅游的帆船、水上摩托艇、皮划艇、桨板等船艇。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旅游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综合执法检查或者联合执法。第四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海上旅游运动船艇信息登记、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海上旅游发展统筹规划和从事海上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景区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不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海洋发展部门负责海上旅游运动船艇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海域使用违法行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上通航环境管理和通航秩序维护,依法查处通航安全管理秩序违法行为。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大数据、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发展、文化和旅游、海事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海上交通安全和海上旅游发展需要,在旅游用海功能区范围内明确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的活动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码头专项规划、岸线资源和安全条件以及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的特点,合理布局海上旅游运动船艇停靠的码头、浮动设施或者下水点,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海洋发展、市场监管、体育、大数据、行政审批等部门建立全市旅游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整合旅游信息资源,推动旅游管理公共数据共享,向社会提供旅游公共服务。第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接到对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快速组织处理。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在码头、浮动设施等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妥善处理游客投诉。第二章经营管理第八条使用海上旅游运动船艇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方可经营的,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管理工作实行信息登记。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信息登记,其他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信息登记。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海上旅游运动船艇名录。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信息登记材料清单和登记指南,明确登记的材料、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信息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申请变更信息登记。第十一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对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材料齐全的,发放船艇标志标识。第十二条鼓励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十三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诚信经营。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对经营服务项目明码标价,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第十四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标价之外加价提供服务,或者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二)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三)以低价诱骗游客,以高价进行结算;(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五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码头和浮动设施经营者、沙滩管理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主体责任。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生产工作。第十六条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景区内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管理,与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遵守旅游景区的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租赁码头、浮动设施停靠的,应当与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者或者沙滩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安全管理事项,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者或者沙滩管理单位不得向非法经营者提供停靠服务。第十八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明或者技能证书。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驾驶员、救生人员和教练员。第十九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符合保障游客人身安全以及环保的要求,具备出厂合格证明。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船艇检验、登记等手续,定期开展船艇安全检查、维修和维护保养,确保船艇适于安全航行。第二十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配备随时可用的救生艇,按照载客数量足额配置救生衣,按照规定配备消防、通讯、定位和防治污染等设施设备。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者应当设置防滑防护设施,配备消防、救生设备。第二十一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航行前,从业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穿着救生衣,讲解海上旅游安全注意事项。游客应当如实告知与海上旅游活动有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海上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以及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在景区、码头或者浮动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立安全标志,张贴海上旅游安全须知和海上救援电话。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在船艇显著位置张贴有关标志标识和海上救援电话。第二十三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航行期间,其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人在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值班,并保持值班人员与海上旅游运动船艇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第二十四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航行规定:(一)在规定的活动范围内航行;(二)在规定的码头、浮动设施或者下水点停靠和上下游客;(三)在核定的载客数量范围内载客;(四)在日出后日落前航行;(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六)采用安全航速,遵守避碰规则;(七)驾驶人员不得酒后或者疲劳驾驶;(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航行规定。第二十五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及时掌握气象和海况信息,遵守有关部门发布的禁限航要求。第二十七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海上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海上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第二十八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在海上遇险,应当及时发出遇险信号;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并及时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告。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及时、如实向海事和体育等部门报告,并对游客作出妥善安排。第二十九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应当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按照规定收集、处理海上旅游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H一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第三十二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航行前未指导游客正确穿着救生衣或者未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载客数量超过核定范围或者在日落后日出前航行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扰乱海上旅游运动船艇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海上旅游运动船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5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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