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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规章清理办法》(2020年7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4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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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规章清理办法》(2020年7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4号公布).docx

    山东省规章清理办法(2020年7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4号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充分发挥立法的规范、保障、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清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章清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坚持全面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定期清理与日常清理相结合。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清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清理工作责任制和长效清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清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保证清理工作顺利实施。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规章清理的组织实施工作。规章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建议,并依照法定程序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由多个部门联合起草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部门或者主要部门负责。前款规定的规章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包含负责起草的机构或者负责执行的机构,以下简称起草执行部门。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面清理:(一)国家和本省制定出台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或者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需要对全部的规章进行清理的;(二)国家和本省制定出台涉及全局的重大改革发展决策,需要对全部的规章进行清理的;(三)上级国家机关要求对全部规章进行清理的;(四)本级政府决定对全部规章进行清理的。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清理:(一)国家和本省制定出台重要法律制度或者对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需要对部分规章集中进行清理的;(二)国家和本省制定出台涉及相关领域的重大改革发展决策,需要对部分规章集中进行清理的;(三)上级国家机关要求对相关领域的规章集中进行清理(四)本级政府决定对相关领域的规章集中进行清理的。起草执行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情形,可以自行组织开展专项清理工作。第八条根据依法治省、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进程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对规章进行全面清理或者专项清理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专门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第九条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全面清理或者专项清理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清理方案,明确清理标准、清理程序、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组织保障等。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执行部门应当进行日常清理:(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进行修改或者被废止、宣布失效的;(二)规章的内容已经不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或者难以解决执法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的;(三)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经评估确定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四)其他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第十一条起草执行部门应当按照不超过5年的间隔时间,对本部门负责起草或者执行的全部规章进行定期清理。但是,已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组织全面清理、专项清理的,起草执行部门可以不再组织定期清理。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章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可以向起草执行部门提出建议,也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清理建议,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执行部门应当共同研究并及时予以反馈。第十三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改:(一)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放松要求、降低标准、管控不严等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的;(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征收等项目或者措施的;(三)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或者有违社会公正公平的;(四)违法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违法减损其合法权益的;(五)调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的;(六)与国家和本省现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一致、不衔接的;(七)不适应本省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或者脱离工作实际的;(八)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第十四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一)上位法已被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二)规章的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涵盖的;(三)规章的主要内容或者基本制度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已没有修改的价值或者需要制定新的规章的;(四)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调整的法律关系已发生重大变化的;(五)被上级国家机关认定为存在重大违法情形,或者被明令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六)其他需要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第十五条起草执行部门应当根据法治建设进程和改革发展要求,对本部门起草或者执行的规章内容进行全面检查,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起草执行部门在清理过程中或者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其他部门起草或者执行的规章需要清理的,应当向该部门提出建议并抄送司法行政部门。第十六条起草执行部门应当按照立法程序的规定要求,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其他必要的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需要对规章的基本内容或者主要制度进行修改,或者修改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会签。第十七条起草执行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清理工作的部署安排,及时提出清理意见并形成清理报告后送司法行政部门。清理报告应当包括清理的必要性、清理内容、清理依据与理由;需要修改的,应当附具修改草案;需要另行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新的规章的,应当一并提出。第十八条规章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起草执行部门没有提出相应的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起草执行部门提出清理建议或者发出督促清理通知。起草执行部门收到清理建议或者督促清理通知后,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具体意见,并书面反馈司法行政部门;经研究认为规章可以继续执行、不需要清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具依据。第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发现规章的主要内容违反法制统一原则或者不符合改革发展要求等严重问题的,退回起草执行部门重新清理;(二)发现有遗漏的规章或者内容未进行清理的,督促起草执行部门补报;(三)发现会签范围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立法程序规定的,要求起草执行部门补签、补正。第二十条对审查中遇到的重大、复杂问题以及争议较大的问题,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集体会商、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研究、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立法调研进行实地调查研究。第二十一条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后,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本部门网站和其他必要的方式,广泛征求有关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对意见采纳情况和未采纳的理由及时予以反馈。第二十二条审查工作完成后,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清理工作进行总结、形成规章清理工作报告,列明清理的必要性、清理依据、清理过程和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具体意见,并按立法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修改内容涉及规章的主体框架或者基本制度,不宜采取修正案方式修改的,可以列入立法计划进行全面修订,但应当在清理工作报告中予以专项说明。第二十三条规章的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以政府令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必要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掌握清理工作进度、研究和处理清理中遇到的问题,保证清理工作顺利进行。起草执行部门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清理意见或者清理报告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执行部门未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六条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起草或者执行的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清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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