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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2003年5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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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2003年5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docx

    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2003年5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进行的稽查,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社会保险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者个人的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财务帐簿、记帐凭证、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进行检查;(二)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进行调查;(三)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四)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第七条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三)为举报人保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第九条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十条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二)与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个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三)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稽查的内容包括:(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登记验证情况;(二)社会保险费申报和代扣代缴情况;(三)职工人数、工资基数、财务状况和缴费能力等情况;(四)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缴费费率执行情况;(五)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其补缴计划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六)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的资格条件和领取的待遇项目、标准情况;(七)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稽查的其他情况。第十二条各级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根据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情况,确定社会保险稽查对象,编制年度社会保险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稽查可以采取报送稽查、实地稽查等方式进行。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在稽查实施3日前,向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下达稽查通知书。但有群众举报或者有根据认为单位或者个人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的除外。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2名以上的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被稽查的范围、内容及要求;(三)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查人员和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在稽查中发现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十八条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稽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稽查工作人员在稽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二H"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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