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2002年8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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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2002年8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docx
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2002年8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自2002年11月8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规定由政府为其安置就业的士官和义务兵。第三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优惠。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各级民政行政部门主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建设、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第五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当在待安置期间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对其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与申请人订立自谋职业协议书,发给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及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并告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第六条转业士官和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费,分别按照安置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额的2.5倍左右和L5倍左右的数额发放;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个人二等功、个人三等功的,分别增发补助金基数的15%、10%、5%;多次获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所获最高荣誉称号或者所立功最高一项等级标准计发。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其主要来源由各级财政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和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组成。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从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第八条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民政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原征集地或者其父母、配偶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其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代管;其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第九条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私营或者其他民营经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第十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国家、省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一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为其安排经营场地。第十二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