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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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docx
浙江省药物非翻豉全性评价研究神勾及寿刎丽迎佥树勾监B驾勒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为加强浙江省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以下简称“GLP机构”)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下简称-GCP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的公告(2019年第101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告(2023年第56号)以及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公告(2023年第15号)、国家卫生健康委教育部科技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的通知(国卫科教发(2023)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药物研究机构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药物研究机构是指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LP”)认证的GLP机构和按照国家药监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备案的GCP机构。第三条【职责分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药监局”)依职责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建立并维护浙江省药物研究机构监督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监管平台”);组织全省药物研究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浙江省药品化妆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省药化审评中心”)承担省药监局组织的药物研究机构监督检查的技术工作,建立检查质量管理体系,完善检查工作程序,明确检查标准和原则,保障检查工作质量;定期回顾分析检查工作情况,持续改进药物研究机构检查工作;定期梳理检查过程中的风险点,提出相关监管建议;对GLP机构既往检查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检查;开展对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局”)GCP机构日常监督检查的技术指导工作;参与药物研究机构检查员(专家)的管理。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辖区内GCP机构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市局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GCP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首次监督检查除外);负责对GCP机构既往检查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检查;配合做好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核查、监督检查等检查员、观察员调派及检查稽查衔接等工作。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一节GLP机构第四条【GLP机构认证要求】拟开展用于药品注册申请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的机构,应当申请并通过国家药监局的GLP认证。第五条【GLP机构基本要求】GLP机构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GLP要求,在认证许可范围内规范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条【GLP机构变更要求】GLP证书载明的事项和内容发生变化的,GLP机构应当向国家药监局提出变更申请。GLP机构发生与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组织机构或部门设置的变更、机构负责人或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变更、试验设施面积变更、实验动物相关设施变更等,或者出现影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其他变更(如专题负责人等关键人员缺失或试验设施有重大故障等)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省药监局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含具体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变更风险评估、变更后与GLP要求的一致性等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第七条【省药监局对变更报告的审查】省药监局对GLP机构变更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要求机构限期改正。出现可能严重影响GLP实施的情况时,省药监局应及时将检查结果报送国家药监局。GLP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可能严重影响GLP实施的情况:(一)变更后机构负责人或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不能履行其职责的;(二)变更后设施无法满足项目运行需求的;(三)其他关键工作人员缺失或重大设施故障导致机构无法正常运行的。第八条【GLP机构延续申请要求】GLP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药监局提出延续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申请的,证书到期后不得继续开展用于药品注册申请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第九条【GLP机构年度报告要求】GLP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国家药监局“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国家GLP机构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工作总结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机构组织管理、人员和培训、实验场地和设施、仪器设备、标准操作规程、质量保证、研究工作实施情况、实施GLP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等。第二节GCP机构第十条【GCP机构备案要求】拟开展经国家药监局批准的药物临床试验(包括备案后开展的生物等效性试验)的机构,应按要求在国家药监局“药物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国家GCP机构备案平台”)备案。拟增加临床试验专业或变更地址的,应按要求完成新增专业或变更地址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药物临床试验。第十一条【GCP机构基本要求】GCP机构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CP”)要求,在备案地址和相应专业内规范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确保研究科学并符合伦理要求,数据真实、准确、完整,过程可追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二条【GCP机构新备案后报告省药监局要求】新备案的GCP机构或者已备案GCP机构增加临床试验专业、变更地址的,应在国家GCP机构备案平台完成相应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省药监局和市局。第十三条【伦理审查委员会要求】GCP机构是药物临床试验中受试者权益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建立符合要求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伦理审查委员会正常运行,保证伦理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以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或中心伦理审查委员会等形式开展伦理审查的,应制定相应管理文件或操作规程,保证伦理审查质量。区域伦理审查委员会、中心伦理审查委员会组成应符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要求备案。第十四条【GCP机构信息变更要求】GCP机构的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机构级别、机构负责人员、伦理审查委员会和主要研究者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在国家GCP机构备案平台按要求填报变更情况。第十五条【GCP机构年度报告要求】GCP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国家GCP机构备案平台填报上一年度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工作总结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组织管理体系建设、人员培训情况、文件体系变更情况、质量控制实施情况、伦理委员会、接受境内外检查情况、下一年度计划等。第十六条【GCP机构接受境外检查要求】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接到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药物临床试验通知时,应当在接受检查前将相关信息录入国家GCP机构备案平台,并在接到检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信息录入国家GCP机构备案平台。第三节省监管平台第十七条【省监管平台作用】省药监局建立省监管平台,采集全省药物研究机构基本信息、质量管理基本信息及年度报告信息,汇总各级监管部门对我省药物研究机构的监管信息,实现信息化管理,并与省卫生健康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十八条【机构信息化要求】药物研究机构应积极加强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管理信息化,鼓励逐步建立覆盖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及药物临床试验全过程的计算机化系统。计算机化系统应具有完善的权限管理和稽查轨迹,可以追溯至记录的创建者或者修改者以及修改的内容;不具备稽查轨迹功能的系统,应有相应的措施,确保系统活动和数据可追溯。药物研究机构应配合做好省监管平台相关信息采集工作。第十九条【机构对省监管平台信息维护要求】药物研究机构通过国家药监局GLP资格认证或在国家GCP机构备案平台备案后应及时在省监管平台登记相关信息,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GLP机构在研创新药、改良型新药等品种信息应在专题试验开始后1个月内录入省监管平台;GCP机构在研创新药、改良型新药项目信息应在第一例受试者入组后1个月内录入省监管平台。第二十条【省监管平台年报要求】药物研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省监管平台填报上一年度开展药物研究工作的总结报告。第二十一条【机构维护省监管平台人员及制度要求】药物研究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省监管平台信息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建立本机构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数据信息填报程序和权限,确保录入省监管平台的信息真实、完整和及时。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分类】根据检查性质和目的,对药物研究机构开展的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有因检查和其他检查。不同类型检查可以结合进行。(一)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药物研究机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GLP/GCP情况以及既往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应当基于风险,结合药物研究机构在研项目情况开展。对新备案的GCP机构、新增药物临床试验专业或地址变更的GCP机构在其备案后6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首次监督检查,检查重点是核实GCP机构或者试验专业的备案条件。(二)对药物研究机构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具体问题或者投诉举报等涉嫌违法违规的重要问题线索开展有因检查。有因检查可以不提前通知药物研究机构,直接进入检查现场,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开展检查。(三)除上述二种类型检查之外,对药物研究机构开展其他检查,如专项检查、监督抽查以及根据GLP机构变更的报告情况组织开展现场检查等。第二十三条【日常监督检查频率要求】省药监局每年至少对GLP机构开展1次日常监督检查。省药监局、省卫生健康委依职责、依风险组织对GCP机构开展监督抽查;市局和各市卫生健康委对行政区域内的GCP机构每年开展全覆盖日常监督检查。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视情况联合开展检查。对药物研究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纳入检查重点或者提高检查频次:(一)既往存在严重不合规问题的;(二)研究者同期承担药物研究项目较多、研究者管理能力或者研究人员数量相对不足等可能影响研究质量的;(三)投诉举报或者其他线索提示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第二十四条【检查员来源】省药监局建立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监督检查员库,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建立药物临床试验监督检查员库和专家库。监督检查应从相应检查员库中选调具备相应检查资质和能力的检查员,也可根据检查需要,聘请相关领域外部专家参与检查。第二十五条【检查员廉政要求】检查员和专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机构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在检查前应当接受廉政教育,签署承诺书和无利益冲突声明,与被检查机构存在利益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检查结果公正性的情况时,应主动向派出检查单位申请回避;检查过程中应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和问题应客观、公正评价。第二十六条【检查前方案要求】实施检查前,派出检查单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时间和检查方式等。检查方式以现场检查为主,可视情况开展远程检查。检查可以基于风险选择重点内容,聚焦重点领域、关键环节。新备案GCP机构的首次监督检查应按药物临床试验相关规定及指南要求开展全面检查,新增试验专业或变更地址的首次监督检查可针对新增和变更内容开展检查。第二十七条【检查前相关工作要求】确定检查时间后,派出检查单位原则上在检查前至少5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机构,有因检查除外。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一般由2名以上检查员组成。省药监局组织的GCP机构日常监督检查(含首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市局。市局收到检查通知后,应当选派1名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作为观察员协助检查工作,并将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第二十八条【检查时首次会议要求】检查组开始现场检查时,应当召开首次会议(有因检查可除外),向被检查机构出示并宣读检查通知,确认检查范围,告知检查纪律、廉政纪律、注意事项以及被检查机构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二十九条【检查时被检查机构要求】被检查机构应配合检查组开展检查,安排研究者、其他熟悉业务的人员协助检查组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数据及相关情况真实、准确、完整、可靠;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逃避、拖延或者阻碍检查。被检查机构拒绝或不配合监督检查,相关检查按照不符合GLP或GCP要求处理。被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拒绝、逃避、拖延或者阻碍检查:(一)拒绝、限制检查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限制检查时间,或者检查结束时限制检查员离开的;(二)不如实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材料的;(三)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抽样等取证工作的;(四)以声称工作人员不在或者冒名顶替应付检查、故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五)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第三十条【检查实施要求】检查组应当按照检查方案实施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检查方案如需变更的,应报经派出检查单位同意后实施。第三十一条【涉嫌违法行为证据固定及处理】现场检查中发现试验机构、研究者等涉嫌违法行为的,检查组应当详细记录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及时固定证据性材料,并立即报告派出检查单位和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出案件查办人员到达现场,交接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开展违法行为查处;对需要检验的,应当组织监督抽检,并将样品及有关资料等寄送至相关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有关问题可能造成安全风险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相关试验机构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第三十二条【末次会议要求】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当召开末次会议,向被检查机构通报现场检查情况。被检查机构对现场检查情况有异议的,可以陈述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并结合陈述申辩的内容确定发现的缺陷,形成缺陷项目清单。缺陷项目清单由检查组成员、被检查机构负责人、观察员(如适用)签字确认,加盖被检查机构公章,派出检查单位、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检查机构各执一份。第三十三条【检查报告要求】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撰写现场检查报告,列明发现的缺陷项目与缺陷分级、现场检查结论,并由检查组全体人员签字确认。现场检查结束后,除需提交派出检查单位的支持性证据材料,检查组应当将其他材料退还被检查机构。第三十四条【检查报告报送要求】检查组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缺陷项目清单及其他现场检查相关资料报送派出检查单位。国家药监局组织的检查报告或缺陷项目清单,由观察员报送省药监局,无观察员的由被检查机构报送省药监局,其中GCP机构检查报告或缺陷项目清单还应报送市局。第三十五条【整改时限及报告要求】被检查机构应当对检查组发现的缺陷进行整改,在现场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报告提交给派出检查单位,其中省药监局组织的GCP机构监督检查,被检查机构整改报告应同时报送市局。整改报告包含缺陷成因、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整改措施、整改效果评估等内容;对无法短期内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可行的整改计划,作为对应缺陷项目的整改情况列入整改报告。第三十六条【报告审核及综合评定】派出检查单位自收到检查组现场检查报告等相关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综合评定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形成综合评定报告。审核时,可对缺陷项目和现场检查结论进行调整。对缺陷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反馈被检查机构,被检查机构整改报告提交时限可延长10个工作日。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派出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将综合评定报告报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待整改后评定的,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整改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综合评定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将综合评定报告报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未提交整改报告、整改计划尚未完成或者整改不充分,派出检查单位评估认为存在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的,可以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暂停新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或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处理意见,待整改效果确认后再处理。第三十七条【补充整改要求】被检查机构按照整改计划完成整改后,应当及时报送补充整改报告。GLP机构补充整改报告报送省药化审评中心,省药化审评中心适时开展跟踪检查;GCP机构补充整改报告报送市局,市局适时开展跟踪检查。补充整改报告应重点描述前次整改报告提交后补充整改的内容。第三十八条【沟通交流工作机制】派出检查单位建立沟通交流工作机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以及需要采取暂停新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或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等措施的,根据需要与药物研究机构进行沟通,药物研究机构有异议的可以说明。第四章检查结果处理第三十九条【符合要求的处理】对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药物研究机构应当对其存在的缺陷自行纠正并采取预防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纳入日常监管。第四十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省药监局要求其暂停新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或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不遵守规范处理】未遵守GLP或GCP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符合GCP处理】不符合GCP以及其他不适宜继续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者相关试验专业的备案。【严重影响GLP实施的处理】出现可能严重影响GLP实施的情况时,省药监局及时将检查结果报送国家药监局。第四十一条【暂停项目研究机构整改及恢复研究要求】被暂停新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或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的机构,原则上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报送整改情况。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暂停新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GCP机构或者专业,还应对已开展的药物临床试验,试验机构及研究者主动进行综合评估并采取措施保障受试者权益和安全,确保合规、风险可控后方可入组受试者。省药化审评中心或市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现场核实或者要求试验机构补充提交整改材料,相关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整改后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符合要求的,方可新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或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第四十二条【暂停研究机构未完成整改处置措施】GCP机构或专业6个月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备案。GLP机构6个月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省药监局及时将检查结果报送国家药监局。第四十三条【被取消备案GCP机构要求】被取消备案的GCP机构或者专业,自被标识取消备案之日起,不得新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已开展的药物临床试验不得再入组受试者,试验机构及研究者应当保障已入组临床试验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第四十四条【存在安全隐患处置措施】根据研究机构检查发现缺陷情况,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告诫、约谈等措施,督促研究机构加强质量管理。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开】省药监局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药物研究机构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通过国家GLP机构信息平台、国家GCP机构备案平台向社会公开。第四十六条【与省卫生健康委通报机制】监督检查发现GCP机构研究者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伦理委员会等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省药监局通报省卫生健康委依法处理。第四十七条【检查资料归档】检查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现场检查记录、检查报告、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进行整理归档保存。第四十八条【市局检查结果处理】市局组织日常监督检查的结果处理,在确保督促被检查机构整改落实到位的基础上,可根据派出检查单位设置等实际情况简化流程。第四十九条【市局报告情形】市局日常监督检查发现GCP机构或专业不具备备案条件、不符合GCP相关要求或有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应书面报告省药监局。第五十条【监管年报要求】省药化审评中心、市局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省药监局报送上年度药物研究机构监管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发现主要问题及监管建议等。第五十一条【不良信用记录】药物研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纳入药品安全信用档案:(一)隐瞒真实情况、存在重大遗漏、提供误导性或者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备案的;(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GLP机构、GCP机构(含专业)或伦理审查委员会严重违反GLP、GCP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三)不配合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或者案件调查的;(四)开展应经国家药监局批准但未经批准或应备案但未备案的药物临床试验的。第五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20年12月31日省药监局、省卫生健康委公布的浙江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或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公告(2023年第15号)及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告(2023年第56号),为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形成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管闭环,结合我省监管实际,省药监局、省卫生健康委研究制定了浙江省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及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浙江省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以下简称“GLP机构”)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下简称“GCP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起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的公告(2019年第101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告(2023年第56号)以及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公告(2023年第15号)、国家卫生健康委教育部科技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的通知(国卫科教发(2023)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三、起草过程2023年7月-8月,省药监局多次组织相关人员就管理办法内容及框架进行研究,并结合日常监管遇到的问题进行讨论,形成浙江省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及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初稿。2023年9月22日,省药监局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代表对初稿进行研究,根据各方意见进行完善。2023年11月-2024年1月,结合国家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新要求和我省的监管实际,省药监局对办法进行进一步完善,完成浙江省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及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起草工作。2024年2月,省药监局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代表进一步研究细则的合法性、规范性、必要性及适用性,汇总整理和修订形成浙江省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及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四、主要内容检查办法共5章52条,包括总则、基本要求、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处理、附则,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国家药监局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GLP机构和按照国家药监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备案的GCP机构的监督管理。一是进一步明确相关方职责。进一步梳理明确相关部门在药物研究机构检查方面的职责,明确药物研究机构负主体责任;夯实基层基础,健全省市协同机制,强化市局在GCP机构日常监管中的作用。二是进一步细化监督管理程序及要求。细化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基于风险,聚焦重点领域、关键环节,提出了应当纳入重点检查的情形;明确检查准备、实施、结果评定等环节操作和时限要求;建立沟通交流机制。三是建立药物研究机构监管闭环机制。明确监管端与机构端各环节要求,形成监管端“制定计划、开展检查、问题清单、检查结论、综合评定、分类处置”、机构端“问题清单、整改落实、补充整改”2个闭环。四是鼓励机构研究管理信息化。鼓励药物研究机构逐步建立覆盖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及药物临床试验全过程的计算机化系统,配合做好省监管平台相关信息采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