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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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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docx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20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和应急救援第六章火灾事故调查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2例。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设施装备建设、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捐赠消防公益事业。鼓励消防科研创新,推广运用先进科技成果增强火灾预防、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第六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活动日,当月为消防安全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纪念、表彰和奖励等相关活动。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用地,负责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三)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五)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九条省重点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根据市县消防专项规划或者本园区消防专项规划,建设与园区发展规模等相适应的消防基础设施;(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三)开展园区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指导园区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四)履行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支持和保障省重点产业园区的消防工作,根据园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园区企业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强化消防安全自律,推动园区企业间的协作,开展联合宣传教育培训、联合演练、应急联动,推进共建共治共享,构建消防安全新型区域协作机制。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本级规划并组织实施;(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七)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实施;(三)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五)组织、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六)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七)对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中,应当做好消防救援站、训练基地、市政消火栓、消防取水设施、消防信息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市政、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备案和抽查;承担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渔港、渔排、渔船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安全列入教育、教学的内容。学校应当选聘专兼职消防辅导员,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安全列入职业培训的内容。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内容。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第十五条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公共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提倡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火灾探测报警、逃生自救等消防器材。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区域联防,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志愿消防队、成年村民、居民进行消防演练,扑救火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两年以上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保障24小时值班;(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十九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对职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五)每年将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六)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鼓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鼓励单位组建或者委托消防专业管理团队开展日常消防管理。第二十条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消防设施监控操作人员、防火巡逻员;(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管理、操作的人员;(六)人员密集场所的有关从业人员。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第二十一条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场所,并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和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第二十二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三)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需要政府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四)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消防演练;(五)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七)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二十三条消防救援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城区、园区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及其维护保养。第二十四条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城乡利用海、河、湖、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第二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渔港、渔排、渔船的消防安全、火灾扑救、海上救援等工作。渔港码头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或者消防取水设施;渔排、渔船应当配备消防器材。第二十六条国家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消防验收纳入竣工验收范围,集中统一办理。依法实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建设工程发生改建、扩建、改变使用性质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三)高层建筑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设置临时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四)施工现场的电气工程和装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五)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六)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施工规程操作,杜绝火灾隐患。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第二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后,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出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许可申请,在其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承诺并提供相关材料后,消防救援机构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公众聚集场所发生改建、扩建、改变使用性质、更换经营者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场所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作出其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承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省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对接,及时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公众聚集场所商事主体登记信息。第二十九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按照相应的服务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从业行为的监督抽查。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具备从业条件、弄虚作假的,纳入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第三十条本条例规定的消防许可事项可以由集中审批服务部门承担。需要开展技术审查的,集中审批服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第三十一条对符合国家规定适合海南自由贸易港需求的国际消防技术标准,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适用。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境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消防技术服务。鼓励具备相应资格的境外消防技术从业人员根据本省规定通过技能认定后到海南自由贸易港执业。境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的条件和境外消防技术从业人员技能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制定。第三十二条消防产品应当符合质量要求,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装修装饰工程,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进行查验。第三十三条禁止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禁止在加油站、加气站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建筑密集区、林区和高铁沿线等区域放飞孔明灯。禁止在住宅、地下建筑、集贸市场、商场内生产、储存、销售、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第三十四条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四)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四)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第三十五条农家乐、民宿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建设管理,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应当纳入重点单位管理。第三十六条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标明紧急疏散标识。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本省的消防安全要求。停放电动自行车较多的居民住宅区、集体宿舍和其他场所,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第三十七条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公用供电设施、户外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以及园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对老城区、城中村、偏远农村的居民推行火灾保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保险,建立火灾风险评价机制,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和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联系浮动,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第三十九条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第四十条鼓励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建设智慧消防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消防数据归集共享,融入智慧城市一体建设。鼓励利用智慧消防技术开展内部消防安全管理,监测消防安全状况,评估消防安全风险,实施消防安全预警、预报。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和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加强消防设施的联网监测。第四章消防组织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采取聘用专职消防队员或者消防文员等形式补充消防力量。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救援装备,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和训练基地。根据消防救援工作需要,组建机动消防救援力量,建设石化、山岳、水域、地质灾害、空勤、急救、核生化等消防救援专业力量。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建设水上或者水陆消防救援站。距离消防救援站较远的全国重点乡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各类园区、国家公园、工矿区、港口、中心渔港、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环岛旅游公路的驿站,应当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消防站、配备消防救援力量。大型商业综合体、超高层建筑和建筑总面积达到五十万平方米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消防站。第四十三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救援站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组织、指导前款规定的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第四十四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第四十五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建设。组建单位应当保障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业务经费。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随意撤销。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六条消防救援人员依法享受国家和社会给予的各项优待优抚。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为其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鼓励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购买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工伤待遇、抚恤和保险金;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五章灭火和应急救援第四十七条任何人发现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灾、险情。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处理谎报火灾、险情的行为时,通信企业应当协助。第四十八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24小时值班备勤,接到报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动,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急救联动机制,实行本省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消防救援队到达后,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合消防救援队做好警戒等工作。发生火灾、险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并向消防救援队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第四十九条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赶赴火场或者灾害事故现场时,可以使用警笛、警灯,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应当避让;必要时可以启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碍物,可以强制让道和实施破拆。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灯、警笛为专用警报设备,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第五十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可以将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的损耗情况,报告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的消防救援机构,经消防救援机构审核后,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给予补偿。根据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需要,调用和征用社会物资、工程机械的,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社会物资、工程机械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社会救援力量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应当接受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调度。第五十二条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第五十三条驻琼部队、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环卫、环境保护、气象、民航、铁路、港口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救援指挥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建立的综合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互联共享道路交通、气象、公共卫生、环境监测、海上搜救、电力、三防、抗震救灾、森林防火等信息,实现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消防救援力量和资源,建立区域消防应急联动机制,协调周边省、自治区消防救援力量和资源,建立跨海消防救援增援机制。第六章火灾事故调查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发生下列火灾事故的,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二)重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三)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调查火灾原因。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统计火灾损失的依据。第五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可以进入现场及场所进行勘验和检查;有权向火灾发生知情人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扣押物品;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火灾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火灾事故认定,并于七日内告知当事人;情况复杂、疑难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第五十七条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第五十八条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应当倒查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各方主体责任。第五十九条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一)有放火嫌疑以及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三)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火灾,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移送应急管理部门;(四)因城镇燃气事故引发的火灾,移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六)港口、船舶、渔港、渔船、水上设施发生的火灾事故,移送农业农村、海事等主管部门。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考评范围。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推进消防安全标准化建设,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第六十一条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事中事后监管,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抽查范围、抽查事项和抽查细则,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将检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向社会公开。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将消防执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第六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动建立消防诚信体系,及时将消防违法行为纳入信用记录,督促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鼓励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第六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提供火灾风险提示、消防安全咨询、隐患整改指导等便民服务。聘用的消防文员受消防救援机构委托,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宣传、消防监督等工作。第六十四条举办每场预计参加人数在100()人以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通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指导承办人整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对其举办活动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工作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消防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消防安全标准。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第六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存在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三)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四)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人民政府应当列入挂牌督办事项,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第六十六条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单位、个人利益;(二)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时,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一)未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三)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消防演练的。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场所未保证24小时值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一)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一)未建立消防档案的;(三)未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的;(四)未按照规定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的;(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的;(六)未按照规定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的;(七)未按照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第六十九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消防救援机构作出承诺或承诺失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安装、使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但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七条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监督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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