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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水利厅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全文、附表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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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水利厅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全文、附表及解读.docx

    江西省水利厅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有效实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断规20212号)和江西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赣市监明电2021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水利厅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企合作、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省水利厅代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含省政府办公厅)政策措施,以及联合其他部门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暂缓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第三条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是公平竞争审查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起草、谁审查、谁清理、谁负责的原则,由起草处室(单位)具体负责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清理。涉及多个处室(单位)业务的,由牵头起草处室(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清理,其他处室(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清理。厅政策法规处按照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等有关公平竞争审查清理要求,牵头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厅公平竞争审查清理工作。第四条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清理工作,可以指定处室(单位)的特定人员统一负责,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第五条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1),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处室(单位)、审查处室(单位)、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可参考附件2)o起草处室(单位)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第六条公平竞争审查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起草处室(单位)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论证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或者有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评估。仅有专家意见或者第三方机构评估报告,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七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行政管理对象、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对有关政策措施的意见建议。起草处室(单位)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第八条起草处室(单位)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机构评估:(一)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规定,且不作调整的;(二)拟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九条省水利厅代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含省政府办公厅)政策措施的,由起草处室(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并征求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省水利厅牵头联合其他部门制定出台政策措施的,由起草处室(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并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第十条厅政策法规处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程序中,可以一并对起草处室(单位)是否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进行审查。第十一条制定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以下限制市场准入或者退出的内容:(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2 .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3 .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2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3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1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2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第十二条制定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以下限制商品、服务和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1 .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5 .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顺口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6 .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2 .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3 .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4 .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第十三条制定政策措施,不得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情况下,含有以下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1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2 .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3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2 .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3 .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十四条制定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以下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1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2 .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第十五条经公平竞争审查,起草的政策措施可能排除、限制竞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台:(一)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符合上述情形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上述目的的必要性,而且没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明确实施期限;实施期限到期的,应当及时停止实施。第十六条经公平竞争审查后,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一)政策措施符合规定,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问题的,由起草处室(单位)出具公平竞争审查通过的书面审查结论,并存档备查;(二)政策措施存在可以修改解决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的,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后,由起草处室(单位)出具公平竞争审查通过的意见,并存档备查;(三)政策措施存在排除、限制竞争问题但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的,由起草处室(单位)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后,出具公平竞争审查通过的意见,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并存档备查;(四)政策措施存在排除、限制竞争问题且无法通过修改或者其他方法解决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暂缓或者终止出台该政策措施。经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印发后15日内,起草处室(单位)应当将政策措施文件文本及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送厅政策法规处。厅政策法规处按要求将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报送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第十七条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由厅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开展定期或者专项清理工作,并按要求报送清理情况。本办法实施前省水利厅已出台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处室(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复核。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公平竞争审查。经清理或者复核,认为存在违反公平竞争规定的,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第十八条起草处室(单位)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经评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的政策措施,有权进行投诉、举报或者反映。省水利厅官网公布的信访举报渠道可同时受理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附件1: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wps附件2:一公平竞争审查表.wps不得出台公平竞争审查表年月日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镇域性质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11规范性文件11其他政策措施11起草处室(单位)名称联系人舌审查处室(单位)名称联系人征求利害人意见11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口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征求意见情况(可附相关报告)咨询及第三方评估情况(可选)(可舐相关报告)审查结论(可附相关报告)适用例外规定(在违反相关标准时填写)是口否口选择“是”时详细说明理由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审查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意见签字:盖章:关于江西省水利厅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一、为什么要出台该办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决策部署。这一制度要求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助于规范政府及其部门的相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措施,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实现效益最大伤口效率最优化。为了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要求,防止出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政策措施,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江西省水利厅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主要内容分为四大部分:二、该办法的适用范围?第一条至第二条。主要明确我厅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含省政府办公厅)政策措施,或者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企合作、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三、如何开展审查?第三条至第十条。一是规定具体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清理工作按照谁起草、谁审查、谁清理、谁负责的原则,由起草处室(单位)具体负责;二是规定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具书面审查结论,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要引入第三方评估;三是我厅代为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含省政府办公厅)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单位)在出具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后,应当征求省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我厅牵头联合其他部门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四是规定厅政法处按照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等有关公平竞争审查清理要求,牵头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厅公平竞争审查清理工作,并强调依法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政策措施,要在完成公平竞争审查后,提请审议前,报政法处进行合法性审核好;无需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政策措施,在政策措施印发后将文件文本及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送厅政策法规处,以便将年度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清理情况报送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四 .审查内容包括哪些?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一是明确了政策措施不得含有限制市场准入或者退出,限制商品、服务和要素自由流动,违法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或者生产经营行为的具体内容;二是明确适用例外规定的条件、期限等内容,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满足终止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实施;三是细化了不同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的四种处理情况,加强办法的指导性和操作性。五 .如何开展清理评估与监督?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一是明确了定期清理制度,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由厅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开展定期清理;二是解决存量问题,本办法发布前我厅已出台的政策措施,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及时补做公平竞争审查;三是严格适用例外规定的评估制度,经评估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四是明确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的政策措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五是明确投诉我厅官网公布的信访举报渠道可同时受理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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