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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绍兴市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办法》(2022年9月28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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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绍兴市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办法》(2022年9月28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docx

    绍兴市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办法(2022年9月28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加强行政执法统筹协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适用本工作办法。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制,解决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和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具体工作。涉及综合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由市和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相关工作。第四条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应当按照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内涵和要求,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不断拓宽群众参与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的途径和渠道,提升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字化发展要求,持续迭代优化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应用场景建设,推动行政执法数据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汇聚融合和分析应用,数字赋能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实现对执法活动的即时性、过程性、系统性协调监督。第二章行政执法协调第六条行政执法协调事项主要包括:(一)协调解决行政执法职责争议;(二)协调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三)建立完善行政执法协调衔接机制,推进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四)促进行政执法工作与立法、司法、普法等工作的衔接配合;(五)其他依法需要协调的事项。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行政执法职责有争议的,应当依法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并组织协调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书面协调意见。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争议协调处理程序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出联合执法的建议,明确发起和参与部门、职责分工等重要事项,协调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一)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就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二)需要对社会关注的热点事件、重大突发事件开展联合执法的;(三)需要对上级交办的案件开展联合执法的;(四)需要跨区域、跨层级开展联合执法的;(五)其他有必要进行协调的情形。第九条司法行政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协调工作制度,定期通报行政执法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及时组织研究和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加强与立法、监察、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协调建立问题反映、案件移送、信息交流等工作机制,强化行政执法与相关工作的协作配合。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第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一)行政执法情况日常监督检查;(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三)行政执法评议;(四)行政执法专项监督;(五)行政执法个案监督;(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实施。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重点围绕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乡建设、劳动保障、教育培训等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报告有关执法情况;(一)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三)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有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实施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二)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三)变更行政行为;(四)撤销行政行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或者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本单位、本系统内部监督机制,明确内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落实行政执法人员管理、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责任追究等制度。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事项已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移送和查处过程中的衔接配合情况加强协调监督。第十八条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辖区内行政执法监督力量,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司法所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执法机构以及行政执法机关派驻在乡镇、街道的执法队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司法所发现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需要出具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应当提请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第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行政执法监督与党委政法委执法监督、纪委监委执纪执法监督、人大法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政府督查监督、检察法律监督、审计监督以及社会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构建法治大监督工作格局。第四章组织保障第二十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队伍建设,建立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干部培训、培养机制,提高行政执法协调监督队伍工作能力和水平,确保机构设置和人员力量配备与所承担的协调监督工作任务相适应。第二十一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非公职身份人员参加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活动的差旅费,由活动组织实施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销。第二十二条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与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创新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方式,协同推进和规范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第二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表现突出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以及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人员予以通报表扬。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存在行政执法争议但不按照规定申请协调,相互推诿的;(二)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决定的;(三)逾期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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