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市区公共自行车系统管理办法》(2019年12月31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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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市区公共自行车系统管理办法》(2019年12月31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docx
潍坊市市区公共自行车系统管理办法(2019年12月31EJ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自行车系统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完善城市公共自行车服务,方便市民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公共自行车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自行车系统,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具有公益性的自助式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第四条公共自行车系统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市场运作、便民惠民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区公共自行车系统发展,在城市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给予保障。市区公共自行车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公共自行车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市区公共自行车系统的相关工作。各区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区内公共自行车系统的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台风、暴雨、大雪、冰冻等自然灾害天气预防应急体系,制定应急预案,采取防灾减灾措施,确保公共自行车系统安全运行。第八条鼓励和支持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提高公共自行车系统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融合发展。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公众了解、使用和爱护公共自行车,倡导绿色出行、文明出行。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市区公共自行车系统发展规划,确定发展原则、发展目标、实施机制、保障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自行车系统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城市交通规划相衔接。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公共自行车系统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公共自行车站点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二)合理分布,方便公众使用,重点接驳交通枢纽、行政中心、商业中心、居住区、医院、学校、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域;(三)站点场地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十二条公共自行车站点应当配置相应的标识牌、自行车锁止装置及自助查询服务终端系统、路面指引等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统一标志标识;保证道路畅通,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盲道,不得占压井盖。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火车站、轨道交通站、长途汽车站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自行车站点场地,并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二早运宫官理第十四条市区公共自行车系统服务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市城市管理部门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运营服务单位。第十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自行车系统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依据有关行业规范和标准进行运营监管。第十六条运营服务单位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安全制度和应急预案;(二)负责公共自行车运营调度系统的维护和升级,确保系统稳定运行;(三)科学合理调配公共自行车,维护正常借还车秩序;(四)定期巡查公共自行车站点设施,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五)负责公共自行车站点设施及运营设备的定期保养和及时维修、更新,保证正常使用;(六)负责公共自行车站点设施的保洁工作,保持公共自行车站点设施和场地整洁;(七)为公共自行车购买公众责任险;(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布客户服务热线,及时处理投诉案件;(九)开展公共自行车系统宣传工作。第十七条在公共自行车站点内,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公共自行车站点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堆放杂物或者停放非公共自行车车辆;(二)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四)其他影响公共自行车站点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十八条公共自行车系统实行24小时运营服务,租用公共自行车两小时内免费、超时低价收费。第十九条公共自行车租用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熟练的自行车骑行能力;(二)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应当在同行的成年人监护下租用公共自行车。不符合上述条件,以及醉酒、智力障碍、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疾病无安全骑行能力的,不得租用公共自行车。第二十条租用公共自行车实行实名制,租用人应当与公共自行车运营服务单位签订公共自行车租赁协议。公共自行车租赁协议应当载明使用规范、服务承诺、押金收取标准与退还条件、收费标准、安全骑行注意事项、免责条款、车辆遗失损坏赔偿标准等。第二十一条公共自行车租用人在骑行时,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并按照使用规范正确使用车辆,不得载人骑行。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共自行车站点设施。禁止破坏、盗窃公共自行车站点设施。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迁移公共自行车站点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拆除、迁建费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运营服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共自行车站点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公共自行车站点设施,包括自行车、站点控制器、锁止装置、底板、蓝牙道钉、监控通讯设备及其他配套管理服务设施;(二)运营设备,包括调度车辆、维修车辆、维修工具、自行车清洗工具等设备。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