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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州市湿地保护办法》(2023年6月1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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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州市湿地保护办法》(2023年6月1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docx

    温州市湿地保护办法(2023年6月1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可持续利用,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内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还应当遵循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目标评价考核,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统筹协调机制,推动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湿地保护格局。探索建立多元化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推进市场化补偿,拓展筹资保障渠道,完善生态补偿方式。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引导合理利用湿地,开展湿地巡查,劝阻、制止非法占用湿地、破坏或者可能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已经承接湿地相关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当依法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支持、参与湿地保护。第五条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综合协调、指导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负有湿地保护职责的其他部门建立健全湿地保护部门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和处理下列湿地保护工作:(一)本级政府湿地保护规划建议;(二)本级政府湿地保护的年度工作安排;(三)湿地保护职责重大分歧:(四)上级政府或者主管部门通报反馈以及本级监督检查发现的湿地保护重大问题;(五)一般湿地拟纳入重点管理;(六)湿地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本级林业主管部门承担。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旅游、海洋等主管部门,统筹与湿地保护相关的各类项目和各级资金,合理安排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按照前款规定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的,可以由政府指定或者相关部门委托其中若干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其他的项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参与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及其成果转换和推广,支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开展湿地保护。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和专家咨询制度,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及其范围、明确湿地保护规范、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开展湿地修复方案论证与修复效果评价等提供专业服务。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加强舆论引导,创新公众参与方式,普及湿地科学知识和湿地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每年5月20日所在周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周。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瓯江山水诗路文化带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组织研究、挖掘、整理、传播温瑞塘河文化、楠溪耕读文化、海洋渔耕文化、廊桥文化等湿地特色瓯越文化,将地域人文元素、历史文化传承、自然生态景观与湿地保护相结合,促进湿地生态文化体系建设。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认种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湿地保护志愿服务组织规范发展,引导有序开展湿地巡护、公益宣讲、行为劝导等志愿服务活动并收集反馈意见建议。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林业、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建立本市湿地资源信息数据库。湿地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措施以及合理利用湿地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应当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明确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合理利用和保障措施等内容,体现当地生态优势和文化特色。市级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对本市重要湿地以及纳入重点管理的一般湿地的相关保护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或者相应的查询方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一般湿地的名录及其范围,并根据湿地调查、动态监测等情况适时调整更新。一般湿地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湿地所在地有关县(市、区)应当将其纳入本地区一般湿地名录,并在湿地范围中注明各自的实际管辖区域。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范围界限、湿地管理单位等事项。第十五条一般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纳入重点管理范围并实行动态管理:(一)湿地生态区位或者湿地生态功能、效益重要的;(二)属于野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繁殖地或者迁徙涧游通道的;(三)湿地物种珍稀,或者有本地区特有植物、动物物种分布,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并具有较高保护、科研价值的;(四)具有显著的历史、文化意义或者本地特有历史文化渊源、价值的;(五)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有较高科研价值、科普意义或者美学价值的;(六)分布在河流源头区或者其他重要水源地,且具有重要生态学或者水文学作用的;(七)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八)拟申报重要湿地的;(九)市林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纳入重点管理的。拟纳入重点管理的一般湿地,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推荐或者市林业主管部门遴选,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纳入重点管理的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情况。纳入重点管理的一般湿地由所在地县(市、区)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负有湿地保护职责的相关市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一般湿地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志。一般湿地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湿地名称、类型、范围、保护级别、湿地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纳入重点管理的一般湿地应当予以标明。一般湿地保护标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纳入重点管理的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湿地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将林业主管部门反馈意见作为办理前述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并告知意见采纳情况。第十八条市、沿海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开展近海与海岸湿地保护及其生态修复,统筹实施近岸陆域和海域综合治理,防治外来入侵物种,改善滨海生态环境。加强温州湾、乐清湾等珍稀水禽栖息地、候鸟迁徙地和特有水生生物栖息地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南北鹿列岛等岛屿、海礁自然生态风貌。依法利用近海与海岸湿地,应当合理规划,并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第十九条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小微湿地调查及其生态现状评估,征询相关权利人、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分类分区域规划、指导小微湿地的主导功能、保护措施以及合理利用。以住宅小区、村周边的小型河流、湖泊以及坑塘、沟渠等为重点,倡导湿地保护保育、保留原始生态,采取清淤疏浚、生态修复、造林绿化、水系连通等措施推动形成小微湿地群,发挥小微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和改善环境等作用。引导因地制宜通过建设乡村(城市)公园、开发生态休闲旅游、提供科普教育体验、发展本地特色农业等方式合理利用小微湿地。推行利用小微湿地净化农村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废水、农田尾水、污水处理厂尾水等的水质。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建立湿地生态用水补水机制,加强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在保障防汛抗旱以及应急抢险的前提下,应当维持河流、湖泊、水库等的合理水位,维护湿地自然净化能力。第二十一条在湿地及其周边从事农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鼓励采取绿色环保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和饵料的使用;确需使用的,推行定额施用农业投入品、适量使用饵料,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以及对重要生物资源的影响。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红树林种植、养护规划及其经费保障,发挥红树林防风固滩、纳污碳汇、调节气候、物种保护等生态功能。探索碳汇权益交易等红树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途径,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红树林保护。人工种植红树林应当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征求林业、生态环境、水行政、交通运输、海事等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减少对于鸟类栖息觅食、防洪、航运等的影响,并引导生产经营方式向林下生态养殖、生态旅游、科普体验等转变。鼓励和支持红树林品种选育、引种实验,开展红树林耐低温、耐盐等生态适应性研究,推动红树林种植区域向高纬度地区拓展。第二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筹湿地及其周边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根据湿地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依法合理利用湿地发展生态教育、生态农业、生态旅游和自然体验等服务和产业。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科学划定适当区域,不得超出湿地生态系统承载能力、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破碎化严重或者生态功能退化的重要湿地以及纳入重点管理的一般湿地组织修复可行性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适时采取抢救性修复、生态重建、综合整治以及其他处理措施。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碎化或者生态功能退化的,由违法行为人及其债权、债务承继主体负责修复。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一般湿地,负责实施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向市或者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征求湿地修复方案的意见并邀请参与湿地修复效果评价。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湿地监测、日常巡查、受邀参与等方式,加强对一般湿地修复的后期管理和效果评估并及时反馈意见。第二十六条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建立湿地动态监测体系,利用地理信息系统、物联网、无人驾驶航空器和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湿地景观、生物群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以及气候效应评估等,研究发布预警信息,并推动与野生动植物监测、水文监测、海洋生态预警监测、气象监测等监测体系共享监测站点、设施和成果。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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