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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规定》(2021年1月1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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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规定》(2021年1月1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docx

    宁波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规定(2021年1月1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以及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和编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程序,适用本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和编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时,视为决策机关。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是指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中所规定的决策事项。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执行情况纳入法治建设政绩考核指标体系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第六条市、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加强对目录化管理、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七条决策机关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制定符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和职责权限的决策事项标准,并编制决策事项目录,经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由其办公厅(室)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策事项标准及目录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同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决策事项标准及目录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区县(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同时抄送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第八条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决策事项目录编制工作,并利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向社会公布决策事项目录。因发生突发公共事件、不可抗力事件等紧急情况可以延迟公布,但应当在公布时作出说明。决策机关当年无决策事项的,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后,形成会议纪要。目录公布后产生新增决策事项的,决策机关应当及时补充公布。公布的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主体、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依据、履行程序要求、计划完成时间等内容。对于符合决策事项标准但未编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仍应当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第九条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建议的,由决策机关指定部门研究论证;(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研究论证;(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对建议内容负有主要职责的单位研究论证。对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决策程序,并明确决策承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利益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将决策事项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涉及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决策事项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利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将决策事项、依据、说明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其中召开听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15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决策承办单位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将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统一向公众反馈。对于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事项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第十一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成本效益等进行论证。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加论证。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后,提供书面意见的,应当署名并加盖印章。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取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决策事项的论证。第十二条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但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采取委托方式开展风险评估的,不得委托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评估机构参与评估相关工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评估机构开展工作。本地负责风险评估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构考核、退出机制。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请决策机关决定或者由决策机关自行决定是否中止决策程序:(一)决策事项草案征求意见时公众对决策事项草案接受程度较低,可能影响决策事项实施效果的;(二)经专家论证后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性、技术性上尚未完全达标,可能导致决策事项难以执行的;(三)经风险评估后认为决策事项存在的风险因素暂时无法控制,决策事项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经济、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造成负面影响的;(四)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因素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决策事项难以执行的。决策事项中止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针对性地消除导致决策事项中止的各项因素,并形成报告提请决策机关恢复决策程序。决策程序的中止和恢复,应当经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后由行政首长决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请决策机关决定或者由决策机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决策程序:(一)经公众参与后认为决策事项的实施会引发社会强烈抵制导致决策事项无法取得预期效果的;(二)经专家论证后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性、技术性上无法最终达标,导致决策事项无法执行的;(三)经风险评估后认为决策事项存在不可控的风险因素且无有效应对措施,决策事项实施后会对社会、经济、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四)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因素发生变化,导致决策事项无法执行的;(五)决策程序中止满2年仍无法恢复的。决策事项的终止,应当经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后由行政首长决定。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经本单位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正式决策事项草案,报送决策机关。第十六条决策事项草案在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机关同级政府承担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二)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三)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四)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五)公众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说明;(六)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根据审查需要,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上加盖本部门印章,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第十七条决策机关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集体讨论时,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合法性审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就该决策事项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集体讨论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应当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第十八条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纳入民主协商的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第十九条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决策事项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在决策事项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应当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工作的单位:(一)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决策事项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决策机关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参与过决策起草论证阶段有关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事项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第二十条依法作出的决策事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再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第二十一条决策机关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社会公布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第二十二条决策机关应当明确决策事项材料档案管理职责,并会同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对决策承办单位落实档案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第二十三条参与决策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履行保密义务。对违反保密义务的,依法追究责任。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相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除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和编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外,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其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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