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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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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完善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机制,科学合理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工程良性运行和水资源优化配置、集约节约高效利用,推动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以下统称“制定”)省内除中央直属及跨省重大工程外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的天然水价格。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价格原则上应当达到或逐步达到工程运行维护成本水平,具备条件的地方可达到完全成本水平。非农业用水价格应当达到合理盈利水平。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等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除农业用水外的其他用水,包括自来水厂用水、工业用水、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等。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核定,原则上实行政府最高指导价。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生态用水价格参考平均供水成本协商。除为自来水厂供水的工程外,鼓励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第六条大型水利工程以供水经营者为管理对象,实行“一库一价”。中小型水利工程原则上实行标杆水价,标杆水价由基准水价和提水动力费构成。第七条大型和跨市(州)中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中小型水利工程基准水价、提水动力费率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型、跨县(市、区)的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辖区内的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中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大型工程原则上为5年。如监管周期内工程投资、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第九条供水经营者应当将供水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对供水资产、费用、收入、上游来水量、取水量、供水量、生产利用率、管网漏损率、泵站装置效率等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监管相关的基础数据进行统计归集,形成各类财务报表、资产和资料清单等,于每年5月底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第二章水价制定的原则和方法第十条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政府与市场的协同作用。厘清政府、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权责关系,健全与水利投融资体制机制改革相适应、公益性与经营性供水相结合的水价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营,为扩大市场化融资规模和优化投资结构创造条件。(二)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统筹推动贵州水网建设,完善有利于保障水利工程良性运行和促进水网互联互通、协同融合和综合效益有效发挥的定价制度。坚持激励约束并重,强化投资和运营成本约束,推动供水经营者提质降本增效。(三)用户公平负担。统筹存量和增量,区分供水经营者类别和性质,科学归集和分摊不同功能类型和供水类别的成本,充分考虑用户承受能力,兼顾提升城乡水利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等政策目标,合理制定供水价格。第十一条供水经营者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第十二条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和纳入准许成本的相关税金。准许成本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其中,运行维护费包括:燃料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职工薪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其他运行维护费,以及供水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缴纳的水资源费和购入原水的费用。水资源费改税后调整征收方式和缴纳环节的,从其规定。事业单位供水经营者计提大修理费、且专款专用于工程修理维护的,大修理费可合理计入准许成本。第十三条准许收益按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一)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是指由供水经营者投入且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允许计提投资回报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核定。营运资本按照不高于核定的运行维护费(扣除原水费、水资源费)除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流动资产周转次数核定。(二)准许收益率按权益资本收益率和债务资本收益率加权平均确定。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X(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X资产负债率。综合考虑工程运行状况、供水结构、各类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针对不同供水对象,分别计算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和社会资本投入的供水有效资产准许收益。农业用水权益资本收益率体现公益性、保本的原则确定。以政府资本金注入方式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非农业用水的权益资本收益率按不超过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确定;社会资本投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非农业用水的权益资本收益率在政策范围内,可按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适当上浮的原则确定。供自来水厂用水权益资本收益率适当低于其他非农业用水权益资本收益率。债务资本收益率根据供水经营者实际融资情况,如实际贷款利率高于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5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LPR),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核定;如实际贷款利率低于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实际贷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50%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供水经营者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第十四条税金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第十五条同一供水对象的专用工程有效资产、准许成本由该供水对象独立分摊;不同供水对象的共用工程有效资产、准许成本以及税金,根据供水量、供水保证率分摊。即各类用水分摊的有效资产、准许成本和税金分配系数=该类用水供水量X该类用水供水保证率÷(各类用水供水量X各类用水供水保证率)。第十六条供水价格按供水业务准许收入除以计价点核定供水量确定。含增值税供水价格根据供水经营者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第十七条供水量和漏损率。核定供水量二取水量或购入原水量X(I-漏损率)。上一监管周期实际年平均供水量低于工程设计供水量60%的,核定供水量按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有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的,相应水量予以剔除。用水量结构比例按照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水平确定。水利工程输水管网综合漏损率原则上按不高于5%核定。超过100公里的长距离输水管网,每增加100公里,综合漏损率可提高5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20%o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供水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合理制定供水价格。价格调整幅度较大时,可分步调整到位。第三章大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第十九条一般大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不区分区段或口门,实行“同网同价”。第二十条大型长距离引调水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受益者分摊”的原则,兼顾地区差异,分区段或口门制定。各区段准许收入由单独为该区段服务的专用工程准许收入,以及该区段应分摊的水源工程、总干渠和其他共用工程的准许收入构成。各区段分摊系数二(本区段净供水量+应承担的损失水量)÷核定总供水量。第二十一条新建大型水利工程运行初期的试行供水价格,依据经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相关参数及设计供水量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相关参数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政策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规定进行调整。工程投运3年且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开展成本监审,制定正式供水价格。第二十二条跨流域引调水、水资源配置等重大水利工程根据实际情况,供水价格可按照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和满足还贷需要制定,准许收入原则上由运行维护费用和贷款本息构成。第四章中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第二十三条以“十二五”以来推进水利投融资体制机制改革时间为界,将中小型水利工程划分为存量工程(即2010年底之前投建的工程)和增量工程(即2011年以来新建或改扩建工程),分别制定基准水价和统一制定提水动力费率。结合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进程,分步实现存量工程、增量工程标杆水价并轨。第二十四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标杆成本为依据,制定基准水价、提水动力费率。基准水价以3年为周期定期校核。提水动力费率根据电价变动情况,按一定周期校核。第二十五条提水动力费的计算。提水动力费二提水动力费率X核定提水扬程X(提水量÷供水量)。实际提水扬程与经批复的初步设计中设计提水扬程不一致的,或供用水双方对用水方取水点所处提水扬程认定不一致的,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勘测复核后出具的书面意见为准,对所出具意见有异议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提水工程管网沿线各取水点扬程距离存在差异的,应当根据用水方取水点所处实际扬程位置,据实核定对应扬程的提水动力费。提水量、供水量根据上一年度实际发生值据实核定,新建工程参考初步设计有关设计参数确定。第二十六条同一供水经营者所属多个中小型工程向同一区域供水的,按照各工程根据“基准水价+提水动力费”测算的水价、以供水量为权数计算的加权平均值核定统一供水价格。第五章输配水管(渠)道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第二十七条输配水管(渠)道工程原则上不实行独立定价。由上游骨干水源工程企业法人或其母公司投资建设的,纳入骨干水源工程供水环节统一定价;由城镇供水企业、农村供水企业投资建设的,分别纳入城镇供水、农村供水环节统一定价;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当地应当按照不增加供水环节的原则,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并对应纳入相应环节统一定价。第二十八条输配水管(渠)道工程纳入上游骨干水源工程统一定价、且该骨干水源工程执行标杆水价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基准水价加价率,提水动力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单独计算;上游骨干水源工程为大型水利工程的,经供水经营者提出定价建议,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供水价格作校核调整。输配水管(渠)道工程纳入城镇供水、农村供水环节统一定价的,按照城镇供水、农村供水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六章激励约束机制第二十九条提水动力费率根据泵站装置效率、工商业用电价格核定。泵站装置效率原则上按不低于65%核定,离心泵站装置效率适当提高。水源泥沙含量高的,可按不低于63%核定。提水工程实际泵站装置效率高于核定值的,所节约的能耗成本由供水经营者与用户各分享50%o用户分享的部分在下一监管周期冲减准许收入。第三十条水利工程输水管网实际综合漏损率低于核定值的,节约的水耗成本由供水经营者与用户各分享50%o用户分享的部分在下一监管周期冲减准许收入。第七章水价的计价方式第三十一条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一般以产权分界点或交水断面的净供水量作为计价点核定供水量。第三十二条除供水力发电、生态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外,水利工程向终端用水户直接供水的,应当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执行累进加价制度。水量原则上分为三档,二档水价加价幅度应当不低于25%,三档水价加价幅度应不低于50%。具体水量分档、加价幅度由权限内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终端用水户的定额水量按照地方标准用水定额(DB52/T725-2019)规定的定额标准、用户的行业类别、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执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增加的水费,作为供水经营者收入,主要用于节水工程和计量设施体系的建设与完善。第八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三十三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依职责、权限实施。除执行标杆水价的工程外,制定正式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其结果作为制定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消费者、供水经营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第三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等相关信息。第三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第三方机构的积极作用。第九章监督机制第三十六条供水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制定和调整工作,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次价格校核时进行追溯,视情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第三十七条供水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内部关联方交易费用项目价格,书面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内部关联方交易事项的相关情况,包括内部关联方交易对象、定价方法、交易价格和金额,以及与关联方的关系等,说明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理由。第三十八条采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等融资方式筹集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应统筹处理好水利工程供水的公益性和经营性关系,严格遵守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政策等相关规定,切实保障公众利益。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规范定价程序,最大限度减少自由裁量权,提高政府定价的法治化、规范化、透明度。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第四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制定价格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第四十一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当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供水价格。第四十二条供水经营者应当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率定,主动向用户公开计量数据。第四十三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按期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向供水经营者支付违约金。第十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在项目前期工作阶段,由项目法人、供水经营者或其出资人代表与用户代表或用户所在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代表签订框架协议,就包括准许收益率等关键参数取值、水价承受能力等水价测算边界条件进行约定,并抄送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净供水量,是指水利工程取水或引调水量扣除合理损失量后,到达产权分界点或交水断面的水量。输配水管(渠)道工程,是指连接骨干水源工程和用水户的管道或管渠及附属设施。提水动力费率,是指提水泵站将每吨水水位每提升一米所耗用的电费。泵站装置效率,是指泵站提水时电能转化为水的势能过程中未损失能量的比例。内部关联方交易,是指供水经营者与关联方之间转移、交易、租赁、运维资产等所发生的各类行为以及提供劳务的行为。第四十六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发展实际情况,适时对有关定价参数进行调整。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农业用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发改价格(2017)175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改革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机制,科学合理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推动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近日,省发展改革委制定印发了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各地各有关部门更好理解掌握相关内容,抓好办法贯彻落实,现就相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出台的背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完善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深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要求充分发挥市场和政府的作用,善用价格杠杆调节供求,促进节约用水,同时吸引更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运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改革工作,2021年出台关于推进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改革的实施意见,对水价改革作了总体部署,但水价监管的精细化、制度化水平还需提升,激励约束机制、定价程序和监督机制等有待健全。为了更好适应水利工程投融资体制机制改革、顺利推进大水网建设和加快推进水务一体化改革,省发展改革委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出台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O二、办法的主要内容办法包括总则、水价制定的原则和方法、大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中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输水管(渠)道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激励约束机制、水价的计价方式、定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监督机制和附则,共10章48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晰水价制定的原则。明确健全与水利投融资体制改革相适应、公益性与经营性相结合、激励与约束并重、用户公平负担的水价形成机制,充分考虑水利工程供水的行业特性,在强化成本约束的同时予以合理回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工程水利建设和运营,为扩大市场化融资规模创造条件。二是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大型、中小型工程水价分别以5年、3年为周期实行定期校核,如投资、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还可提前校核,动态调整机制的建立有利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素变化及时动态调整水价,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三是分类确定供水价格。明确大型工程供水价格实行“同网同价”,大型长距离引调水工程供水价格分区段制定,中小型水利工程的提水动力费的确定,输水管(渠)道工程原则上不单独定价等。四是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明确水利工程在能耗、水耗方面节约成本形成的收益由供水经营者和用户分享、实行计量计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三、办法的主要特点一是价格机制与投融资体制机制相适应,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利项目建设与运营:办法明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方法核定,明确了社会资本投资收益率高于政府投资,进一步释放明确政策信号,吸引更多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投建运管,进一步拓展水利工程投融资渠道,助力我省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债务资本收益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定,如实际贷款利率低于市场报价利率,则按照实际贷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50%核定,激励供水经营者争取更低利率。二是发挥协同推进,有利于保障贵州水网建设行动顺利实施。办法建立与贵州大水网布局相匹配、存量工程和增量工程协同发挥效益的定价机制,在完善“十二五”以来建设的增量中小型工程标杆水价制度基础上,新增“十二五”以前建设的存量中小型工程标杆水价制度,并分步实现存量增量工程标杆水价并轨,这将有效提高各类水利工程综合效益,吸引各类资金参与贵州水网建设,有力保障贵州省水网建设三年攻坚行动方案各项任务顺利推进。三是完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明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最高指导价,提出大型水库实行“一库一价”、中小型水库实行标杆水价,农业用水、非农业用水实行分类定价,规定了定价权限、程序、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等,形成科学、规范、透明、高效的价格监管制度,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四是统筹水务全链条,形成完整的水资源价格政策体系。牢牢把握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办法与已出台的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贵州省进一步深化污水处理收费机制改革实施意见,共同形成覆盖“原水一供水一排水”水务全产业链的价格政策体系,更好推动水务行业发展动能持续增强、发展态势持续向好。下一步,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办法规定,开展权限范围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和校核,持续加强对各地推进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改革的指导和监督,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更好保障水利工程良性运行,为推动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保障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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