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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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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docx

    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问题。人格权,作为个体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是维护个体尊严和自由的基石。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者依法享有的要求侵权者进行经济赔偿的权利。尽管这两种请求权在性质上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在法律实践中,它们的分离却是必要的。本文首先将对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定义和性质进行阐述,明确两者的差异和联系。接着,通过分析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探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分离后的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方式、限制条件和法律效力等问题。本文还将对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可能带来的挑战和问题进行讨论,如如何平衡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者责任之间的关系、如何确保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等。本文将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以期为我国未来的人格权保护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更深入地理解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问题,为完善我国的人格权保护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二、人格权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人格权请求权,作为民事权利保护的一种重要方式,其理论基础深深植根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人格权制度的本质之中。在探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问题时,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人格权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具有绝对性。这意味着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这种请求权的行使,不依赖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或损害的发生,而是基于人格权的绝对性。与财产权不同,人格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紧密相连,不能脱离民事主体而单独存在,也不能转让或放弃。因此,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只有民事主体本人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这种请求权具有专属性。人格权主要体现的是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如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当这些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所遭受的往往是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因此,人格权请求权的目的不仅仅是填补损害,更重要的是维护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使其恢复到未受侵害前的状态。人格权请求权不仅具有救济功能,还具有预防功能。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初期,受害人可以通过行使人格权请求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从而预防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还可以通过行使人格权请求权,要求加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从而填补损害、恢复名誉。人格权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人格权的绝对性、不可转让性、精神利益属性以及预防和救济的双重功能。这些理论基础为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存在提供了坚实的支撑,也为我们在实践中正确处理人格权纠纷提供了理论指导。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基础主要源自民事权益保护原则和损害填补原则。这一请求权的设立旨在救济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民事主体,使其能够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民事权益保护原则要求法律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给予全面保护。当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应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便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它允许受害人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以弥补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损害填补原则强调对受害人所受损害进行充分的赔偿。这一原则要求侵权人不仅要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还要对间接损失进行合理的填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从而实现损害的全面填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还体现了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惩罚性。一方面,通过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弥补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恢复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侵权人进行赔偿也可以起到惩罚作用,促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从而预防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包括民事权益保护原则和损害填补原则。这一请求权的设立旨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损害的全面填补,并体现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在实践中,应充分理解和运用这一请求权,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济和赔偿。四、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在深入研究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时,我们不难发现,二者在性质、功能以及行使方式上均存在显著的差异,这决定了它们在法律体系中应当被看作是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源于人格权的绝对性,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直接依据其人格权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这种请求权的行使,主要目的是维护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恢复人格尊严。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源于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其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这种请求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如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的过错等。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也有所不同。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往往不需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无需证明损害的实际发生,只要人格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即可行使请求权。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则需要权利人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并且其损害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功能上看,人格权请求权主要侧重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通过及时制止加害行为,保护人格权的圆满状态。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主要侧重于对已经发生的损害进行填补,通过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恢复其受损的权益。因此,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被视为相互独立的请求权。这种分离不仅符合二者在性质、功能以及行使方式上的差异,也有助于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格权的尊严和价值。五、域外经验与借鉴在探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问题时,我们有必要借鉴域外的经验与做法。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处理这一问题上有着不同的立法模式和司法实践,这些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参考。我们来看看欧洲的做法。在欧洲,许多国家通过民法典或专门的人格权法对人格权进行了全面保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同时第826条还规定了基于违反善良风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立法模式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分离,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更为周延的救济途径。美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其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上。美国通过判例法逐步确立了人格权保护的原则和规则,并允许受害人在遭受人格权侵害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同时,美国还通过制定法对一些具体的人格权进行了保护,如隐私权、名誉权等。虽然美国没有像欧洲那样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但其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仍然值得我们借鉴。亚洲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在人格权保护方面也有着独特的经验。例如,日本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同时还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立法模式既保护了人格权的绝对性,又允许受害人在遭受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域外的经验表明,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分离是一种有效的保护人格权的做法。这种分离不仅可以强化人格权的绝对性保护,还可以为受害人提供更加周延的救济途径。我们在完善我国的人格权保护制度时,应当借鉴这些域外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六、完善我国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制度尚存在诸多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格权的有效保护。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格权,我们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当前,我国法律对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较为笼统,往往将其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混同。因此,我们需要明确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地位,确立其在民事权利保护体系中的核心作用。这包括但不限于明确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范围以及限制等。为了使人格权请求权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我们需要对其行使规则进行细化。例如,可以规定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同时,对于侵权人拒不履行上述请求的,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侵权人履行。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格权,我们需要建立人格权侵权预防机制。这包括但不限于加强公民的人格权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完善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等。通过这些措施,我们可以降低人格权被侵害的风险,减少人格权纠纷的发生。虽然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但二者在保护公民人格权方面是相互补充的。因此,我们需要完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使其能够更好地与人格权请求权相配合,共同保护公民的人格权。这包括但不限于明确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提高侵权成本、降低维权成本等。我们需要加强司法保护力度,确保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制度得到有效执行。这包括但不限于提高法院审理人格权案件的效率和公正性、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等。通过这些措施,我们可以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七、结论人格权,作为个体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其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和自由,更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者应有权选择何种救济方式以寻求公正。本文探讨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问题,指出两者虽在表面上看似相似,但在理论基础、功能定位及适用条件上存在显著差异。人格权请求权的设立,旨在预防和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其重点在于保护人格权的绝对性和不可侵犯性。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更侧重于对实际损害的填补,其目的在于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使受害者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因此,将两者进行分离,不仅有助于明确各自的适用范围,更能为受害者提供更加全面和有效的救济手段。在实践中,我们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灵活选择适用人格权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轻微的侵害行为,可以通过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而对于造成实际损害的侵害行为,则应在确认损害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行为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不仅符合法理逻辑,也符合实际需要。我们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两者的适用范围和行使条件,为受害者提供更加全面和有效的法律保障。也应加强对人格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治意识和维权意识,共同构建一个尊重人格权、保障人格权的社会环境。参考资料: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债权人自己无法实现债权,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才能实现债权。1 .“请求权”的第一层含义,是指获得某种特定的给付的要求。他人可以请求这种给付,至于该他人能否获得其希冀的给付,则是另一回事。民事诉讼上的请求权,多为这种理解。2 .请求权定义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种请求权以存在一项有实体法依据的请求权为前提。在另一方面,该请求权不一定非得(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提出不可。该项请求权的存在,不受是否有人提出主张的影响,也不受债权人是否知悉其请求权的影响。这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由Windscheid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actio)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诉”的概念乃着眼于程序法而非实体法。债权上的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请求权;物权上的请求权:确认所有权、排除妨碍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其特点是:(3)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权利,因为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三种,即确认、给付、变更之诉。这三种诉讼中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给付之诉的基础就是请求权。请求权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只是某权利的内容(权能)。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是: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但债权又不限于请求权,债权的权能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而且,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然减损了其强制力量,但仍然存在。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而主张返还(民法通则第138条、民通意见第171条)请求权既然可以是某权利的内容,说明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有基础权利,才能有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身份权上的请求权(抚养费、赡养费),占有保护请求权。从历史上来说,请求权概念产生于德国。在罗马法时代,事实与规范尚未分开,是诉讼创造权利,而不是先有权利,再依据权利起诉。这种通过诉权形成法的事实,使得诉权本身就是实体权利的表现,而诉权又是通过诉讼来表现的。所以,在罗马法中,actio既表示诉权,也表示诉或诉讼,还意味着实体权利。在十五世纪,罗马法逐渐为德国继受,诉权(actio)制度也传入德国。在罗马法诉权制度传入德国的过程中,德国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事实与规范不分的罗马法已不能适应诉权大量增加的社会现状,于是,诉权日益实体法化,诉讼法逐渐脱离实体法而独立存在。1856年,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在从现代观点看罗马法的诉权一书中提出了请求权的概念,他认为罗马法是审判保护产生权利,而在现代法意识中,权利是本原,对权利的审判保护则是结果,于是将罗马法中的acti。分解为请求权与诉权。利用请求权的概念,他将实体法上的内容自actio中分离出来,并把剩下的部分划归诉讼法。实体法与诉讼法、请求权与诉权实现了分离。此后,德国学者赫尔维格将诉权、诉讼上的请求权和实体上的请求权三个概念区别开来。认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既存的实体权利,而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则是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所提出的权利主张。原告须将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具体和特定,方能成为法院的审理对象。至此,请求权概念进入民法理论。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的,因时效而消灭。请求权概念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从历史上看,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正是接受了温德沙伊德的思想。温德沙伊德创建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借助于请求权的概念以便将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属于程序法概念的诉权移植到实体私法中,使之成为私法的实体法的一部分,以便为程序上的保护提供基础,使其在程序上成为可能。因为根据温德沙伊德的观点,私法上的权利是基础性的权利,是第一位的,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现的可能性则是第二位的。诉讼程序的任务在于,当实体法权利受到侵害或引起争议时.,通过诉讼确认这个权利,使它得以实现。但是,为了借助于给付之诉贯彻其请求权,原告必须有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以证明其诉讼上的请求是有根据的。所以,民法典必须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请求权的概念,以便使当事人为自己的诉讼找到一个实体法上的基础。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如果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所意味的请求权包括了一个通过要求连续性的诉讼来实现这个权利的可能性的话,那么,这个由实体权利产生的可能性就不能和公法上针对国家而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以及基于与请求权相应的法院的判决之上的权利即要求司法保护的请求权相混淆。”“温德沙伊德的观点是,请求权表示的是实体法的权利,这个权利可以在司法程序以外得到实行(比如,通过抵销),可以通过当事人自愿履行,在许多情况下还可以被转让和免除。”由此可见,请求权本原的意义在于为民事主体行使诉权提供实体法上的基础,是民事主体寻求司法保护的手段,是连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桥梁。正是由于请求权概念在产生之初便具有了实体法利程序法上的意义,为后世使用上的混乱埋下了伏笔。请求权是民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有学者考察,请求权概念的使用主要集中在四个领域:一是在民法基础理论领域,请求权作为权利分类的一种类型出现;二是在债权的效力领域,关于请求权与债权的请求力的关系;三是在物权法的领域,对物上请求权的认识问题;四是在责任竞合的研究领域,对请求权竞合理论的争论。因此,请求权概念是一个贯穿于民法总论(关于权利的分类)、分论(涉及债权、物权等),并与民事诉讼法(如责任竞合问题)发生联系的概念,同时也是一个容易引起诸多歧义的一个概念,因为在这四个领域中,对请求权概念都有不同的理解和争论。比如,债权是否等于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属于物权的范畴,还是属于侵权法的范畴?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与请求权竞合论的矛盾如何解决?诸如此类的问题,不仅学术界争论不休,审判实务中也存在诸多争议。在审判实务中,以请求权为基础之分析方法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思维方式,学术上对请求权使用的混乱也影响了法官的思维,表现在对物权请求权的理解、请求权竞合等问题的处理上。因此,对请求权概念进行研究就具有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都使用了“请求”一词,这个词早已成为民法上的术语,其含义是指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做某事。这种请求是“有权请求”,是一种权利,即“请求权”。民法上的“请求”一词含有客气的意思,是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表现。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关于请求权的规定,是对德国民法请求权体系的借鉴与变革,这意味着也是对德国请求权理论的借鉴与变革。德国民法典的请求权体系是根据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理论建立的。德国民法典总责编第194条第1款规定,向他人请求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请求权成为贯穿民法典各部分的内容,从而建立了请求权体系。温德沙伊德认为对物权是无限多的请求权构成的,对物权人有针对一切人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针对的是某种消极的东西,是一项不作为。温德沙伊德还认为,物权请求权也可以要求他人进行作为,这主要是对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形;由于这种侵害,其就转换成了要求消除侵害的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接受了温德沙伊德提出的物权请求权这一术语及其含义。德国民法典颁布多年之后,“支配权”这一术语才被提出,再往后,支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被学者普遍接受。在通常情况下,物权表现为支配权,当物权收到侵害时才产生请求权。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特别是支配权概念的确立,温德沙伊德的物权请求权的第一种含义已被否定,剩下的仅是第二种含义,即物权受到侵害时发生请求权,从区分债务与责任的观点来说,这种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物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但是第2项因特殊法产品质量法已经变更。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及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合同法第129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为4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纵观中国亲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身份权请求权的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两种救济途径完全没有提及。对于基于违反身份权相对效力而产生的身份权请求权也只有一类:即违反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而产生的身份权请求权。究其原因,大概是由于中国对身份权理论研究的落后以及轻视或者忽视身份权所致。同时.,中国对绝对权请求权研究尚未形成深刻而系统的理论,虽有一定的成果问世,但关于身份权请求权的研究仍然基本上无人问津,甚至专门研究绝对权请求权的文章也忽略了身份权请求权。尽管修改婚姻家庭法的讨论如火如荼,但是除了巫昌祯、李忠芳两位教授关于家庭暴力适用停止侵害民事禁止令和杨大文教授关于“父母有权依法排除他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侵害,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建议之外(而这其实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民法学界对此罕有论述。不久前,我们初步提出了以身份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共同作为身份权保护方法的理论框架。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本文也是对该理论框架的进一步阐述。一一身份权的现代特质在古代的亲属法中,人的身份体现为家族和社会的双重性,身份的法律含义体现的是国家和家族中的权力和等级特权,高等级身份的人对低等级身份的人享有在人身和财产上的绝对支配,这也就决定了身份权在产生之初就表现为一种不平等的专制支配性质。英国学者梅因指出,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在某种程度上,至今仍旧带有这种色彩。在一定意义上,到此处为止,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随着社会的发展,身份的含义逐渐变化,即排斥其原本所包涵的权力因素,注入义务中心的观念,变狭隘的特权为普遍的权利,变目的的社会结合的财产法上的支配为本质的社会结合之身份法上的支配,变单方的支配为相互的支配。上述变化是身份权现代化的基本标志。在这一过程中,身份权的客体不再是活生生的自然人,而是演变成了身份利益。这样,身份权的主体开始具有对偶性,身份权在权利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天平开始从绝对的支配性向相对的请求性转变,身份权的性质变得复杂化,即身份权不再像物权一样是一种纯粹的绝对权。身份权已经演变成为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身份权的对世性和对人性,构成了这样一种特殊的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例如,配偶权首先是一个绝对权,是对世性的权利,对世宣告只有该夫妻之间才是配偶,确定只有他们而不是其他任何人具有这样的身份地位,其他任何人都必须尊重这样的配偶关系。-以身份权的现代特质为中心身份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大多与其他绝对权请求权一致,但是身份权毕竟不同于其他绝对权,下面,本文将以此为主线逐步探索身份权请求权的主要问题。身份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身份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身份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界定身份权请求权概念,最重要的是要区分身份权请求权与确认身份权的请求权的界限。在中国,对于确认物权是否构成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学者曾有争论。在身份权问题上,同样存在确定身份权的请求权是否属于身份权请求权的问题。确定身份权的请求权不属于身份权请求权。与其他绝对权请求权类似,身份权请求权是基于身份权而产生的权利,但是它不是身份权的本身,而是一种手段性权利,系属绝对权请求权中的一种。它的功能是预防、保全母体权利即身份权不受非法妨害,回复身份权的圆满状态。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人身亲属权(德语Familienrecht,即身份权)请求权实际上具有服务的功能。当遭遇妨害或者有妨害行为之虞时,绝对性转化为相对性,身份权法律关系中对于任意第三人的绝对义务就转变为直接针对加害人的相对义务。权利人可以向加害人直接行使,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身份权请求权具有以下独特的表现:第一,行使身份权请求权的前提是民事主体的身份权受到妨害。从身份权请求权的角度出发,妨害是没有构成损害的侵害,妨害是对权利人之于其客体意思支配力的侵害;而损害则是造成权利之于其主体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有用性减损的侵害。第二,身份权请求权通常涉及三方主体,而其他绝对权请求权的主体一般只涉及两方当事人。这是因为作为身份权请求权基础的身份权的权利主体具有共生性,此类主体的权利能力可以称之为身份性人格。这种共生性的身份权类似于团体,但又不同于合伙等团体。第三,在民事责任体系中,身份权请求权单独对应的责任形式,可以称之为状态责任,或者存续保障责任,与一般的民事责任行使不同。第四,近亲属(甚至包括其他亲属)侵害身份权的时候,受害人原谅发生的频率往往很大,身份权请求权的适用通常是当事人退而求其次的选择。例如,美国学者认为,配偶之间长期存在的各种冲突不同程度的产生各种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惟有婚内自我解决这些问题才是合乎逻辑的选择。而更为重要的是,夫妻间的这些冲突在绝大多数家庭中已构成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因而自我解决这些日常矛盾不仅与婚姻的性质更为适应,而且一般说来,也是对家庭生活进行社会控制的最有效途径。身份权请求权的类型具有特殊性,即除了包含妨害预防请求权和妨害排除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基于身份权的相对人违反身份权本身的请求权(即本权利请求权)而产生的作为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是指是指民事主体的身份权有受到不法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防止妨害的权利。妨害排除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的身份权受到不法妨害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身份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如前所述,身份权本身已经包含请求权。例如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救助请求权等。但是,这些请求权不是身份权的保护请求权,而是身份权自身的请求权,即本权请求权。如果身份权权利人的相对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者赡养义务等身份权的本权请求权,则权利人依据据此而产生的身份权请求权获得救济,这类请求权就是身份权请求权的第三种类型。此类身份权请求权的具体构成要件,是和前两种类型相似的,在此不做赘述。与其他绝对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一样,身份权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包括了妨害、违法性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妨害,在论人格权请求权和上文中已有论述,可以参照;同时,关于因果关系的要件,也没有特别之处,因此从略。下面着重论述身份权请求权行使要件中的违法性问题。身份权请求权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善良风俗两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有两点:第一,违反法律规定不仅包括违反民法上的规定,违反其他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规范也可以被认定具有违法性。第二,违反违背公序良俗为判断身份权请求权构成要件违法性的重要标准。在身份法中,最重要的是讲究伦理秩序。“打是亲,骂是爱”、“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俗语都说明了确定身份权请求权违法性判断标准的难度。身份权的相对人对内侵犯身份权和第三人侵犯身份权的违法性判断标准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对近亲属的妨害行为适用较高的判断标准;对其他人的妨害行为适用较低的判断标准。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在传统上,直系尊亲属对子孙有教养扑责的权利,原不成立伤害罪,因子孙不孝或违犯教令,而将子孙杀死,法律上的处分也极轻,甚至无罪,过失杀死且不得论。另一方面,亲属关系的亲疏程度也决定了不同的身份权中所包涵的此类阻却违法性的程度的大小。1.身份权的相对人作为妨害人一一身份关系对其他绝对权请求权的限制身份权意味着在亲子之间、夫妻之间和亲属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身份地位,以及人格与财产两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身份权会使相对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身份权当然也会对产生于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人格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产生一定的限制。在第三人妨害身份权权利人人格权的情况下,身份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其人格权受到妨害而主张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而身份权的相对人可以依据身份权受到妨害而主张身份权请求权的适用。例如,甲的领导乙利用职务之便不断对其进行性骚扰,并屡次对甲提出非分要求,据此,甲的丈夫可以依据身份权而主张身份权请求权的适用,而甲则可以依据性自主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从而排除乙的妨害。当然,这两类请求权是竞合关系,因为每一种请求权的适用都会达到排除妨害的效果。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身份权的相对人和第三人串通妨害身份权权利人的利益。最为典型的就是通奸。此时,身份权的权利人如果能够原谅配偶,则可以依据身份权请求权请求相对人履行同居义务。身份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这主要是考虑到:第一,诉讼时效制度违背绝对权的本质。对此,中国学者已经作了精当的概括:基于绝对权受侵害所发生的存续保障责任,旨在回复权利人对其客体的意思支配力,是由绝对权的支配性所决定的绝对权自身之效力内容的表现,若使之罹于时效,则必造成由支配权之外形却无支配之力量的权利变态现象。1 .在体系上,在民法典总则和分则相应部分,建立健全的身份权制度,确认身份权是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建立统一的绝对权请求权条款,允许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基于自身的权利特点创设新的请求权类型。在婚姻家庭法编的总则中确立身份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定,在其他部分直接规定具体的身份权请求权。2 .明确身份权请求权是基于身份权的绝对性和对身份利益的支配力而产生的保护性请求权。确立身份权请求权包括停止妨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违反身份权相对效力而产生的身份权请求权,以上三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同时,单独规定确定身份权的请求权,不将其作为属于身份权请求权的类型。3 .身份权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妨害、违法性和因果关系。其中,违法性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在诉讼上,身份权请求权表现为给付之诉。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债权人自己无法实现债权,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才能实现债权。1 .“请求权”的第一层含义,是指获得某种特定的给付的要求。他人可以请求这种给付,至于该他人能否获得其希冀的给付,则是另一回事。民事诉讼上的请求权,多为这种理解。2 .请求权定义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种请求权以存在一项有实体法依据的请求权为前提。在另一方面,该请求权不一定非得(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提出不可。该项请求权的存在,不受是否有人提出主张的影响,也不受债权人是否知悉其请求权的影响。这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由Windscheid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actio)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诉”的概念乃着眼于程序法而非实体法。债权上的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请求权;物权上的请求权:确认所有权、排除妨碍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其特点是:(3)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权利,因为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三种,即确认、给付、变更之诉。这三种诉讼中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给付之诉的基础就是请求权。请求权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只是某权利的内容(权能)。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是: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但债权又不限于请求权,债权的权能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O而且,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然减损了其强制力量,但仍然存在。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而主张返还(民法通则第138条、民通意见第171条)请求权既然可以是某权利的内容,说明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有基础权利,才能有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身份权上的请求权(抚养费、赡养费),占有保护请求权。从历史上来说,请求权概念产生于德国。在罗马法时代,事实与规范尚未分开,是诉讼创造权利,而不是先有权利,再依据权利起诉。这种通过诉权形成法的事实,使得诉权本身就是实体权利的表现,而诉权又是通过诉讼来表现的。所以,在罗马法中,actio既表示诉权,也表示诉或诉讼,还意味着实体权利。在十五世纪,罗马法逐渐为德国继受,诉权(actio)制度也传入德国。在罗马法诉权制度传入德国的过程中,德国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事实与规范不分的罗马法已不能适应诉权大量增加的社会现状,于是,诉权日益实体法化,诉讼法逐渐脱离实体法而独立存在。1856年,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在从现代观点看罗马法的诉权一书中提出了请求权的概念,他认为罗马法是审判保护产生权利,而在现代法意识中,权利是本原,对权利的审判保护则是结果,于是将罗马法中的actio分解为请求权与诉权。利用请求权的概念,他将实体法上的内容自actio中分离出来,并把剩下的部分划归诉讼法。实体法与诉讼法、请求权与诉权实现了分离。此后,德国学者赫尔维格将诉权、诉讼上的请求权和实体上的请求权三个概念区别开来。认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既存的实体权利,而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则是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所提出的权利主张。原告须将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具体和特定,方能成为法院的审理对象。至此,请求权概念进入民法理论。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的,因时效而消灭。请求权概念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从历史上看,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正是接受了温德沙伊德的思想。温德沙伊德创建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借助于请求权的概念以便将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属于程序法概念的诉权移植到实体私法中,使之成为私法的实体法的一部分,以便为程序上的保护提供基础,使其在程序上成为可能。因为根据温德沙伊德的观点,私法上的权利是基础性的权利,是第一位的,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现的可能性则是第二位的。诉讼程序的任务在于,当实体法权利受到侵害或引起争议时,通过诉讼确认这个权利,使它得以实现。但是,为了借助于给付之诉贯彻其请求权,原告必须有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以证明其诉讼上的请求是有根据的。所以,民法典必须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请求权的概念,以便使当事人为自己的诉讼找到一个实体法上的基础。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如果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所意味的请求权包括了一个通过要求连续性的诉讼来实现这个权利的可能性的话,那么,这个由实体权利产生的可能性就不能和公法上针对国家而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以及基于与请求权相应的法院的判决之上的权利即要求司法保护的请求权相混淆。”“温德沙伊德的观点是,请求权表示的是实体法的权利,这个权利可以在司法程序以外得到实行(比如,通过抵销),可以通过当事人自愿履行,在许多情况下还可以被转让和免除。”由此可见,请求权本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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