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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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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docx

    附件1河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2023年12月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总则粮食生产粮食储备粮食流通粮食加工粮食应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10条)(共11条)(共7条)(共9条)(共6条)(共6条)(共7条)(共4条)(共3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巩固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强粮食储备和流通能力,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和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是指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粮食市场基本稳定,粮食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第三条粮食安全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担的原则。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组织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义务。第四条省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实施对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负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协调机制,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按照职责承担粮食收购、储备、加工、应急等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粮食生产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按照职责承担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完善粮食生产经营体系、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等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保证粮食供应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金融等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强化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建设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核心片区,加大对粮食生产者、产粮大县的政策扶持,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升粮食安全保障能力。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等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保障粮食安全提供支持。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强化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和爱粮节粮意识。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本单位食堂的管理,定期开展节约粮食检查,纠正浪费行为。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养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防止浪费的良好习惯。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爱粮节粮公益性宣传,倡导科学消费,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鼓励粮食科技创新,实施人才兴粮战略,加强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研发,加快粮食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科技应用水平。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粮食生产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落实耕地保护补偿、占用耕地补偿、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等制度,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生态功能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或者改变耕地用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提高中低产田产能,治理退化耕地,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与改造,提升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质量。利用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保持和培肥地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轮作、休耕制度,支持应用现代耕作技术,推广粮食生产绿色高质高效技术,促进耕地用养结合,保持和提升耕地地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生态环境保护,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环境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指导农民、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建立耕地生态修复制度,维持生态系统整体稳定,促进农业绿色发展。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和日常监督,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支持发展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优质粮食品种,促进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布局。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按照量质并重、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和分布实施、用养结合与建管并重的原贝I,健全完善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上开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粮食作物种质资源,加强粮食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支持主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提升供种保障能力。鼓励粮食作物种子科技创新和产业化应用,支持开展育种联合攻关,培育、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粮食品种。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鼓励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研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设备,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建立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提高粮食生产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农业发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对干旱、洪涝、低温、台风等自然灾害以及不良天气的防御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等工作。粮食生产者应当做好粮食作物的病虫疫情防控,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病虫害防治工作予以配合。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并加强建设和管护,引导粮食生产者种植目标作物,稳定粮食播种面积,稳定粮食产量。禁止擅自改变已经划定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现代化水平。支持面向粮食生产者的农业社会化服务,鼓励、引导粮食生产适度规模经营,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第二十条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适时机械收获和产地烘干等实用技术,改善条件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获、储存粮食,保障粮食品质良好,减少产后损失。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措施,加大对粮食生产的扶持力度,培育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社会化服务主体等。完善和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省、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建立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第三章粮食储备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政府粮食储备制度。政府粮食储备主要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政府粮食储备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粮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级下达的政府粮食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储备规模。持续优化区域布局、品种结构和管理方式,确保政府粮食储备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用高效。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储备规模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三至五年调整一次。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粮食储备计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下达。第二十四条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均衡轮换制度,优先安排轮换储存时间较长或者接近不宜存的政府粮食储备。企业根据市场粮食产销需求,对企业社会责任储备进行自主轮换。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县级储备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设区的市级储备;设区的市级储备不足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动用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完成等量补库工作。第二十五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一)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政府粮食储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三)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政府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四)执行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建立并按照规定保存质量安全档案,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督促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自主储粮。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贷款利息、动用价差亏损等相关财政补贴,保障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监督检查、质量检测、信息化系统建设与运营维护等费用,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并对财政拨付资金使用进行监管。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鼓励科研教育机构、企业和个人开展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技术研发和新技术应用,提高科学、绿色储粮水平。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对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第四章粮食流通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采取措施保障区域粮食需求基本满足,粮食市场基本稳定。第三十条在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一)及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二)实施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三)要求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四)动用政府粮食储备;(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六)其他必要措施。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性收储政策,加强粮食收购管理,规范粮食收购秩序,持续优化为农为企服务,推动实现优粮优价。粮食收购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食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国有粮食企业应当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积极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经营风险。第三十二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按照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加工等基础数据和有关情况。第三十三条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制度标准,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和监管能力建设,对区域内粮食污染情况进行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处置长效机制,严防被污染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鼓励对不同产地、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储。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开展粮食生产经营和市场运行的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各类组织开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相关信息。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建设,同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功能提升、布局优化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因重大项目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置换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调整。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地方储备粮油补贴、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等。结余部分可用于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发展城市小包装成品粮油、支持仓储设施建设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第三十七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标准和技术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经营者运用先进、高效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设施设备,减少粮食损失损耗。第五章粮食加工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加工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工,保障粮食加工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局粮食加工能力,引导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发展粮食加工业,促进粮食就地就近转化,形成与粮食生产、粮食储备和口粮需求相匹配的粮食加工布局。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口粮加工,优化工业用粮生产结构,推广使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导粮食适度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降低粮食损耗。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延伸粮食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打造供应链,引导粮食加工企业通过基地建设、订单收购等方式,与农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有机对接,支持粮食企业“产购储加销”一体化发展,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培育粮食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品牌建设,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增加绿色优质粮油产品供给。第四十三条建立省级粮食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引导粮食产业发展,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和储备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产业财税、金融、保险、用地等支持政策,并统筹利用涉农政策资金引导支持粮食产业发展。粮食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政策。第六章粮食应急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市场波动报告制度。粮食市场出现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启动粮食应急响应,并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一)及时发布粮食应急相关信息;(二)增设应急供应网点;(三)组织进行粮食加工、运输和供应;(四)征用粮食、仓储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保障粮食供应的其他物资;(五)其他必要措施。第四十八条出现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第四十九条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条块融合、区域联动的综合监管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互联网+监管”,推行信息化穿透式监管,提高风险防范预警和问题发现处置能力。组织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对本辖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等;(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七)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监管措施:(一)责令改正;(二)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问询;(三)出具警示函;(四)责令定期报告;(五)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监管措施。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与行政处罚的,不得以行政监管措施替代行政处罚。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并将其信用信息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分类监管。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执法体系,明确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和加工等领域执法主体,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执法经费,充实基层粮食执法力量。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闲置、荒芜耕地的;(二)擅自占用耕地或者改变耕地用途的;(三)故意毁坏粮食作物青苗的;(四)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拒不执行或者违反粮食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的;(五)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主体责任的;(六)粮食生产经营者未依法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七)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加工等基础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八)编造、散布虚假粮食安全信息的;(九)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用途的;(十)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应急处置措施的;(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粮食生产者,是指从事粮食生产活动的各类主体,包括农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公司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粮食储备,包括政府粮食储备和企业粮食储备。企业粮食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加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储备,依照法定程序动用;企业商业库存是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第六十二条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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