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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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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docx

    哈尔滨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依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黑龙江省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规范管理和救助金发放统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工作,加强监督指导,促进最低生活保隙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四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第五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均具有我市户籍的,可以由其中一名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其中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非本市户籍的也可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委托手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年度内享受大病保险待遇人员);(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1-6级残疾军人、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九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提交的申请,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各级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第十一条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第十二条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第十三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前12个月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和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十四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二)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四)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五)由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贫困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边民补助、社会救助各类款物;(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基本生活费用以外部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等。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性困难救助金;(七)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分;(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性补偿安置费的农民,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第十五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就业产生的必要成本,按照务工地两个月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在核算家庭收入时予以扣减。家庭成员虽然有劳动能力,但确需照护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成员而实际未就业的,应据实认定其收入。生活不能自理的评估一般依据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和自主洗澡6项指标中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第十六条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因病、因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具体按以下扣减:(一)因残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身体残疾购置的辅助器具,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按照个人移动辅具最高2000元(不足2000元的按实际购买价格)、假肢类最高100OO元(不足10000元的按实际购买价格)、助听器类最高3000元(不足3000元的按实际购买价格)、助视器类最高3000元(不足3000元的按实际购买价格),予以扣减。(二)因病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疾病治疗在医疗机构发生的由个人承担的自付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含按规定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等),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按照实际金额予以扣减。(三)因学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含高职)的,每学年最高按照8000元(不足8000元的按实际学费)扣减因学支出;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每学年按实际缴纳的学费予以扣减;就读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参照当地公办同类型同专业学费标准予以扣减。(四)因遭遇突发性灾难支出。共向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遭遇突发性灾难在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扣除各类保险理赔,以及其他理赔、补偿和补助后由个人承担的自付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按照实际金额予以扣减。第十七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维持家庭生产生活所必需财产的具体豁免范围、标准详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居住在外的申请家庭,可委托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第四章审核确认第二十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申请家庭,应确认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申请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24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保障重病人员、重度残疾人进行治疗、康复或出行所购置的机动车辆,且购买价格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货币化存款标准的车辆除外)、船舶和40马力以上农机具;(四)申请家庭只有一处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保障性住房资格申请标准2倍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3人计算(农村居民申请家庭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除外);(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拟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拟确认同意的申请,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确认同意并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次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确认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实行分档方式计算的,不得少于5个档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城乡2个标准的,原则上拥有承包土地、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适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于没有农村宅基地住房且经常居住在城市、土地收入不构成主要生活来源的家庭,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通过网络、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公布相关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第二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通过代理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第二十九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含1-4级残疾军人)、重病患者、老年人、未成年人、军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5%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加发,同时符合多种情形的只加发一次。享受15%低保金加发的人员不可同时享受特殊城市低保对象低保金加发,但可同时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高龄津贴。第三十条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第五章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一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故意隐瞒真实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第三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单独登记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发现家庭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应随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四条对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给予一定期限的低保渐退期,一一般不超过一年。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按照审核确认具体程序进行;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第四十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哈尔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29日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民政发(2013)61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哈民政发(2013)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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