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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公安局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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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公安局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docx

    哈尔滨市公安局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哈尔滨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以及公安部等12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和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户口登记若干疑难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第三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第四条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lI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第五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六条哈尔滨市公安局负责全市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第七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由户口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户口管理岗位民警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岗位任职资格。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I、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事项的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第八条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第九条公民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相关证明材料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复印或采集电子档案留存。委托他人申报的,应当同时提交双方居民身份证以及书面委托书,公安机关进行核实。提供国(境)外申领的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结(离)婚证明等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提交国外相关证明材料的,须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件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一)提交我国港澳地区相关证明材料的,须委托香港、澳门的中国司法部指定的公证律师公证,并且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taa早。(三)提交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证明材料的,须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按照两岸公证书使用的有关规定,经黑龙江省公证协会核验并附核验证明。第十条公安机关应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籍管理业务,特别是对于补录户口、变更出生日期等,由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对于补录户口业务,除相应证明材料外,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安部规定积极推进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用,依托部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开展“跨省通办”,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居民户口簿电子证照由公安部统一制发和管理,以实现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和全国互通互认。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实现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应逐步取消纸质材料,最大限度实现便民利民。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户口管理档案的保管、转递、保密、查阅等制度,按照规定期限保存档案。第二章常住户口立户、分户登记第十三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社区的,登记为集体户。第十四条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承租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第十五条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一个房屋所在地址原则上只立一户。第十六条家庭户户内成员因婚姻状况已变化、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分割等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分户登记。(一)同户的夫妻离婚后双方没有房屋所有权一方无再婚配偶可投靠,仍在此房屋居住且无其他自有房产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凭离婚证、无房产证明及居民户口簿等相关材料,公安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原户口登记地址办理分户登记。(二)与父母同户的成年子女结婚后配偶已投靠成为本户成员,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均在此房屋居住且无其他自有房产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凭结婚证、无房产证明及居民户口簿等相关材料,公安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原户口登记地址办理分户登记。(三)户口登记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由户内成员分割并且已变更房屋所有权凭证登记的,且户内成员及配偶(如已婚)无其他居住地可以迁移的,公安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原户口登记地址办理分户登记。(四)公有居住房屋、公共租赁住房不办理分户登记。家庭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第十七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集体户。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签发集体户口簿。第三章常住户口出生登记第一节国内出生登记第十八条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三)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四)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如父亲已婚且与配偶同户的,须征得配偶同意后再办理随父落户手续。(五)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共同填写的黑龙江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确定子女民族成份。1996年1月I日以后出生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在助产机构出生的,其监护人可以在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卫生健康部门指定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条对于超过6周岁以上大龄儿童首次申报落户的,除提供申报出生登记相关材料外,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必须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形成书面材料,并进行人像、指纹、DNA比对,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户口登记。第二十一条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属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未登记户口的公民,可以向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报出生登记。申请补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落户申请书;(一)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三)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四)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第二十二条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一方为集体户(学生集体户除外)、另一方为市外家庭户,或者双方均为集体户的,凭父母双方在本市无住房证明,子女可以随父或随母在集体户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三条父母婚内出生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应当向有抚养权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三)父母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四)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第二十四条父母双方均为已注销户口的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在其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立户登记。也可以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入户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的结婚证;(三)父母现役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服现役证明;(四)父母户口参军注销证明;(五)父母房屋权属凭证;(六)如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需提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第二十五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或者一方为高校集体户、另一方为外国人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的结婚证;(三)父母高校在读证明或外国护照;(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第二十六条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三)父母的结婚证;(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第二十七条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双方因死亡等原因,所生子女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可以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落户申请书;(二)出生医学证明;(三)父母的结婚证;(四)父母户口注销证明;(五)监护关系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第二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应当在公民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由受理地公安机关留存,作为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的原始凭证。公民出生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第三十条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证件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一)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二)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三)被私自裁切的;(四)新生儿姓名为外文,但要求在国内落户的;(五)2019年1月1日以后签发,未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监制”第六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六)婴儿出生时间晚于签发日期的;(七)签发日期早于出生证编号首字母指代印制年份的(2000年为A,以此类推);(八)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信息填写不一致的;(九)未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的;(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颜色不是红色的。第三十一条公民申报出生登记,有关登记项目应按照以下要求填写。(一)姓名: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二)民族:填写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黑龙江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予以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三)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一般可填写至日,双胞胎或多胞胎婴儿的出生日期应分别填写至时、分。出生日期不详的弃婴,由收养机构或者收养人确定一个出生日期,但不得明显超出合理年龄范围。(四)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出生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收养婴儿的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第二节国境外出生登记第三十二条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件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议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三)未取得或者放弃国(境)外公民身份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证明;(四)父母的结婚证;(五)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第三十三条父母双方或一方户口在本市,其在香港或澳门出生、回内地定居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在香港或澳门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中国司法部在香港或澳门指定的公证律师出具的公证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后使用);(二)子女放弃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的声明;(三)子女回内地使用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父母最近一次回内地使用的出入境证件;(四)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五)父母的结婚证。第三十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户口在本市,其在台湾地区出生、未取得台湾居民身份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在台湾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以及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按照两岸公证书使用的有关规定,经黑龙江省公证协会核验并附核验证明后使用);(二)子女及父母回大陆使用的通行证;(三)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四)父母的结婚证;(五)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需提交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或声明。第三节收养登记第三十五条公民收养未成年人的,应当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落户申请书;(二)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三)居民户口簿。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第三十六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二)儿童入院登记表;(三)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相关材料;(四)儿童福利机构首次申报弃婴(儿童)户口登记的,同时应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第三十七条公民抚养捡拾弃婴不符合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条件,且查找不到其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无户口人员,经动员仍拒绝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申报户口登记:(一)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书面申请;(二)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证明、实际抚养情况说明;(三)公安机关应对被抚养人进行人像、指纹、DNA比对,调查排除被拐卖、失踪等情形,确认没有办理过登记户口等调查材料;(四)无户口人员或其实际抚养人的询问笔录及两人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五)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办理户口登记。经承担监护职责单位同意的可以登记在实际抚养人家庭户上,家庭关系应登记为非亲属关系,其中属农村地区的须经当地村委会同意。材料齐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上报市局,市局在四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户口登记。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第四章常住户口迁入登记第一节定居、入籍登记第三十八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落户申请书;(二)华侨回国持用的中国护照或旅行证;(三)华侨回国定居证。第三十九条获准在本市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应当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落户申请书;(二)申请定居人员持用的有效证照;(三)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第四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后,应当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落户申请书;(二)申请定居人员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照;(三)批准入籍证明。第四十一条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落户申请书;(二)申请人员持用的有效证照;(三)批准复籍证明。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第四十二条户口被注销的外国留学毕业生回国申请恢复户口的,按照公安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公通字(2010)19号)文件规定,对于户口被注销的外国留学毕业生落户按以下原则办理。(一)对于出国留学前户籍为我市且已注销的外国留学毕业生,毕业后,凭回国留学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所持护照、外国院校毕业证书、父母居民户口簿在原籍恢复户口。(二)对于当年被外地高校录取并将户口迁到学校所在地,后因出国留学户籍被注销,且回国后不符合在当地恢复户口条件的原籍为我市学生,可凭回国留学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所持护照、出国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迁移证件)、外国留学相关证明和父母户口簿在父母所在地办理落户手续。(三)对于户口被注销的原籍非我市的外国留学毕业生自愿来我省工作、落户的,可凭回国留学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所持护照、出国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外国留学相关证明和用人单位证明在合法产权住房所在地或单位(社区)集体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第四十三条其他原因户口被注销的出国人员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本人可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落户申请书;(二)当事人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三)原户口注销登记证明材料;(四)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证明或声明。第四十四条定居、入籍登记的,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还需提交以下材料:(一)落户在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权属凭证;(二)需要落户在近亲属户口处的,提交无房证明、近亲属(房屋所有人)的居民户口簿,同意其迁入本户的书面意见,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公有居住房屋、公共租赁住房不适用此类登记;(三)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口的,提交无房证明、单位介绍信或同意接收其户口迁入的书面意见;(四)落户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社区集体户的,提交无房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或借住声明、房屋权属凭证等材料。第二节市外迁入登记第四十五条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落户。应届毕业生可以凭本人申请、毕业证、居民户口簿原件等相关手续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学生在校期间因退学、被开除学籍等原因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学校证明回原迁出地落户。第四十六条现役军人转业、退役或病休、离退休落户。本人可凭个人申请、省、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落户手续、申请人军人身份证编码表或身份证、原籍户口注销证明(核查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户口注销信息情况)、转业证或退役证等相关材料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安置地申报落户。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第四十七条投靠落户(夫妻相互投靠、父母投子女、未成年人投父母)。(一)夫妻相互投靠的,凭本人申请、双方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到投靠地派出所申请落户(投靠落户地址已消失或被投靠人为集体户口的除外)。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二)父母投子女或十八周岁(含)以下未成年人投父母的,凭本人申请(未成年人由父母代为提出申请)、父母和子女的亲子关系证明(包括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居民户口簿或户籍档案资料、学籍档案、工作档案等)、双方居民户口簿到投靠地派出所申请落户(投靠落户地址已消失或被投靠人为集体户口的除外)。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在校学生、独生子女或原户籍地是哈市的离婚子女来哈市投靠城镇父母落户的,可不受年龄限制。己注销户籍的军人父母可以投靠户口是哈市户籍的军人配偶落户。投靠地为村(屯)的,需提供落户地村委会同意迁入证明和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同意迁入的记录。第四十八条工作调转落户。省、市、区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中直事业单位,省直同一系统内部调转、考录、招录的人员落户。申请人凭个人申请、各级人事部门出具的调转、考录、招录审批表或录用通知单(复印件需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亲子关系证明原件到居住地派出所申请落户。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第四十九条购房居住落户。在哈市购买、法院判决、依法抵债或继承等获得城镇住房(包括商业用房)居住的,可为产权所有人、配偶办理落户,未成年子女、父母或岳父母和直系兄弟姐妹可以办理随迁落户。申请人凭落户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的,凭购房合同原件、税务部门制式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或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和亲缘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落户。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夫妻双军人家庭在哈市购买房产的,未成年子女、父母或岳父母和直系兄弟姐妹可以到其房产所在地落户。第五十条租赁房屋居住落户。在哈市无住房,依法依规租赁房屋居住的(包含举家迁徙农业转移人口、在城区有稳定就业生活的新生代农民工),承租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合法租赁协议,在租赁房屋居住地址办理居住证,可为承租者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岳父母和直系兄弟姐妹办理落户。出租房屋地址只能落一户户口,原户口不迁出,承租人不能在此地址申请落户。(一)房屋所有人同意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居住地址落户的:房屋所有权人携落户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承租人到公安机关现场签订同意落户书面制式证明、承租人凭落户申请书、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原件、居住证、落户人在哈无房产证明原件、结婚证、亲缘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落户。(二)房屋所有人不同意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居住地址落户的:承租人本人凭落户申请书、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原件、居住证、在哈无房产证明原件等相关材料到居住地派出所申请落社区集体户。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第五十一条投资落户。来哈投资经商可为投资人本人办理落户。申请人凭落户申请、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近期缴税凭证、居民户口簿原件到企业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落社区集体户。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第五十二条收养已有户籍的未成年人。收养人凭个人申请、收养登记证、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到落户地派出所申请落户。材料齐全,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第五十三条引进人才落户。(一)凡是自愿来哈市就业、创业、生活的国民教育中专(含)以上高校毕业生,具有初级(含)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才、具有初级工(含)以上的技能型人才以及全日制技工院校毕业生,可为本人办理落户,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迁。申请人凭个人申请、学历、技术职称证书或技工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亲子关系证明和落户地址相关证明到居住地派出所申请落户。己在哈市购买房产的,父母或岳父母和直系兄弟姐妹均可以随迁。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二)凡是在全日制技工院校、中专含以上院校读书的在校学生可为本人办理落户。申请人凭个人申请、在校证明材料(学生证、在校证明等)、居民户口簿、落户地址相关证明到本人或父母房产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落户。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三)在哈市范围以外,黑龙江省内各地区工作的统招本科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人才,本人自愿可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派出所、道外区南马路派出所、南岗区巴山街派出所、香坊区文政派出所、松北区祥安大街派出所申请落社区集体户口,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迁落户。凭个人申请、居民户口簿、学历证书或技术职称证书、在职证明等相关材料,有随迁家属的提供结婚证和亲子关系证明。材料齐全,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第五十四条见义勇为、英勇救险等受表彰人员落户。见义勇为或英勇救险、救助等受到哈尔滨市政府(含)以上表彰奖励、被评为哈尔滨市勇敢市民等项荣誉(省级、国家级亦按此执行)、被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各区政府年度内评为“十佳”先进人物的人员,可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己在哈市购买房产的,父母或岳父母和直系兄弟姐妹可以随迁。凭落户申请书、勇敢市民、“十佳”先进人物等荣誉证书、评选单位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亲缘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由评选单位直接到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材料齐全,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工作日当场办理。第五十五条依据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军人家属随军政策的意见(国发(2011)6号)文件规定,经部队旅级(含)以上政治部申报的随军家属落户。正连职(含)以上的干部和三级军士长(含)以上的士官(含一级科员、专业技术十二级、体育八级),由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凭旅级(含)以上政治部批准随军报告、军官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亲子关系证明和所在部队的公寓房房产证明直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户口审批服务中心(市民大厦绿色通道窗口)申请办理。材料齐全,随来随办。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凭市级户籍业务审核中心审批材料办理落户。第五十六条经依法审批的企、事业等单位搬迁涉及的人员落户。哈市范围以外的企、事业等单位,经依法审批搬迁到哈市涉及的人员,可由单位人事部门凭省、市政府部门搬迁审批手续、落户人员花名册、落户职工和家属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亲子关系证明等直接到市级户籍业务审核中心(市民大厦绿色通道窗口)申请办理,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凭市级户籍业务审核中心审批材料直接办理落户。第五十七条省、市、区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中直事业单位,省直同一系统内部大批次调转、考录、招录的人员,可由单位或组织凭落户人员花名册、本人申请书、各级人事部门出具的调转、考录、招录审批表或录用通知单(复印件需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亲子关系证明等直接到市级户籍业务审核中心(市民大厦绿色通道窗口)申请办理。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凭市级户籍业务审核中心审批材料直接办理落户。第五十八条哈市范围内依法登记注册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落户。哈市范围内,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可凭本人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正式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亲子关系证明等到市级户籍业务审核中心(市民大厦绿色通道窗口)申请办理。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凭市级户籍业务审核中心审批材料直接办理落户。第五十九条户籍政策规定之外的疑难户籍业务。所属户籍地派出所受理后,逐级上报,由市级户籍业务审核中心审批。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凭市级户籍业务审核中心审批材料直接办理。特殊说明:(一)随迁的子女已超过18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由学校提供在校学生证明,可随迁落户。(二)离婚带子女落户必须具有抚养权,没有抚养权一方不可以办理未成年人户口迁移。需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民事调解书)或公证处抚养权归属的公证书。(三)情况特殊,公安机关需要核查的,不计入承诺时限,派出所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第三节刑满释放登记第六十条刑满释放人员在哈市有房产的,或无房产且与哈市户籍的父母、配偶、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的,可向房产所在地或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无上述落户地的,可向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落户申请书;(二)释放证明;(三)落户自有房产的,提供房屋权属凭证;(四)落户父母、配偶、成年子女的,提供无房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五)户口注销证明或原始户口档案。第六十一条刑满释放(解教)的无户口人员,本人应当向原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申报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落户申请书;(二)释放证明;(三)原籍证明材料;(四)无户口人员的询问笔录及两人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五)核查比对人像、指纹及全国人口信息库未落户证明材料。(六)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材料。材料齐全由公安派出所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分、县(市)局,分、县(市)局户籍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批后公安派出所凭审批材料办理户口登记。对于释放证明上填写的拟落户派出所与服刑人员服刑前户籍所在地不符的刑满释放(解教)无户口人员,原籍派出所凭释放证明上填写的拟落户派出所出具的原籍不在本地证明,经调查核实后办理落户手续,无须当事人更改释放证明上的拟落户地址。第五章常住户口注销登记第一节死亡注销登记第六十二条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1.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 .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3 .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4 .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5 .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特殊情况:1 .申报死亡登记,无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应当提供由死亡公民所在社区或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应当提供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2 .对于长期失踪人员,各地不得以下落不明查找不到为由注销其户口,除确定自然死亡的以外,只有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方可依法依规注销其户口。3 .对于辖区内人口信息系统无照片、长期无音讯找不到本人的户籍人口,一律不得以失踪、死亡原因注销该人户口,要依据户籍原始档案查证户籍是否真实有效,如存在违规、虚假问题可按重登、误登原因注销该户籍。第六十三条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养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对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调查确认并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死亡公民户口。第六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死亡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第二节迁出注销登记第六十六条公民因夫妻投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离婚回原籍、收养、干部(职工)调动(录用)、家属随军、务工、购房、投资等原因,申请将户口迁往省外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迁出人员的准予迁入证明和居民户口簿为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第六十七条公民因考取高校、职业院校或者因高校、职业院校毕业、肄业、转(升)学等原因,申请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可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一)考取高校、职业院校的新生,可凭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迁出登记。(二)高校、职业院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出的,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三)高校、职业院校学生毕业,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或者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的就业协议等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四)高校、职业院校学生肄业,凭肄业(退学)证明办理户口迁出登记。第三节军官注销登记第六十八条直接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应当凭录用通知书或部队来函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自2021年8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施行,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籍,此前已经注销户籍的军人暂按原户籍管理政策执行。第四节出国(境)注销登记第六十九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注销户口书面申请;(二)定居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须收缴);(三)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第七十条公民已定居港澳地区的,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注销户口书面申请;(二)定居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须收缴);(三)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第七十一条公民自行取得台湾地区身份的,本人应当向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注销户口书面申请;(二)定居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须收缴);(三)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第七十二条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注销户口书面申请;(二)定居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须收缴);(三)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资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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