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制度.docx
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制度(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对企业自主信息公示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7号)以及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自主公示信息】本制度所称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是指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第8条、第9条及第10条以及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应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应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以下统一简称为“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信息。第三条【抽查】本办法所称自主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对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第四条【委机关职责】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负责指导全市企业抽查工作,根据上级部门工作安排及监管需要组织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企业信息公示抽查工作。第五条【抽取检查名单】市市场监管委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信用代码、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名单。市市场监管委可以委托区县市场监管部门进行随机抽取企业名单工作。第六条【委托检查】市市场监管委委托企业住所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对其登记的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区县部门职责】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根据市市场监管委确定的检查名单开展检查活动,以及接受市市场监管委委托开展随机抽取检查名单和实施检查活动。第八条【区县部门职责】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组织开展对本辖区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情况的随机抽取和实施检查活动。第九条【检查类型和比例】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按照上级机关工作安排以及监管需要,采取定向抽查或者不定向抽查的方式,对企业公示的年度报告以及其他应公示信息情况实施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市场监管部门全年抽查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情况,应不少于辖区内企业总量的3%o第十条【检查方式】市场监管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第十一条【检查工作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对被抽查企业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第十二条【企业配合检查义务】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第十三条【特殊情况的处理】检查人员发现被检查企业迁出本登记机关,且迁入机关为本市的,应通知迁入机关,由迁入机关实施检查;迁入机关为本市以外登记机关的,不再实施检查。企业尚未办理迁入登记的,由迁出地登记机关实施检查。检查人员发现被检查企业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再对信息公示情况实施检查。第十四条【检查结果】检查人员对企业自主公示信息情况实施检查后,检查结果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未发现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有关规定的情形;(二)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三)企业未在责令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四)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五)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六)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第十五条【检查结果公示】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检查机关将检查结果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第十六条【对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对第14条规定的检查结果,检查机关应依法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于第(二)类情形,检查机关应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二)对于第(三)、(四)、(五)种情形,检查机关应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依法公示。第十七条【档案保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案卷管理等有关规定,及时将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作中产生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案卷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适用各类检查活动】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受理举报、对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实施检查等依法履职工作中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的,检查和信息公示工作要求应参照本制度进行。第十九条【参照执行】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天津市市场监管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