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优化调整住房公积金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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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优化调整住房公积金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docx
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优化调整住房公积金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县(市)分中心,各缴存单位:为进一步推动住房公积金助力革命老区共同富裕先行示范区创建和青年发展型城市建设,支持新市民、青年人、灵活就业人员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现对我市住房公积金政策作如下优化调整。一、进一步优化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政策。给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0.5%的缴存利息补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连续正常缴存满6个月及以上,本人及配偶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随时根据自身需求提取。二、加大对新市民、青年人住房公积金政策支持力度。新市民、青年人购买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上浮20%o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内,新市民、青年人的实际可贷额度上调为不超过贷款申请人夫妻双方近12月(含申请贷款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月均余额的30倍。新市民、青年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市场租赁自住住房租金的,提取限额上浮20%o给予青年人首次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三、全面取消保留金额政策。终止执行“在我市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需留足公积金月缴存额12倍的保留金额,贷款结清前不得提取”的相关规定。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的,可按规定的额度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再受保留金额限制。四、支持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变更还款方式及缩短还款期限。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可在还贷期间变更一次还款方式,可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缩短一次还款期限。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其中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利息补贴政策暂行三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4年X月X日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给予青年人首次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县(市)分中心:为进一步助力青年发展型城市建设,发挥住房公积金在支持青年在丽安居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增强青年群体住房消费能力,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贷款利息补贴条件享有贷款利息补贴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在35周岁(含)以下;(二)青年人家庭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三)购买的该套自住住房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含)以下。二、贷款利息补贴期限及额度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前36期还款享受贷款利息补贴。贷款利息补贴额度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支出的20%。三、贷款利息补贴发放流程贷款利息补贴免申即享。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县(市)分中心每月初自动结算上个月符合条件的青年人贷款利息补贴金额,并发放至对应还贷银行卡账户。四、贷款利息补贴终止补贴期内,该笔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二期或累计四期逾期的,贷款利息补贴终止。五、资金列支渠道贷款利息补贴资金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县(市)分中心产生的业务支出中列支。本实施意见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符合贷款利息补贴条件的青年人在2024年X月X日至2027年X月X日期间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按本实施意见的规定享有贷款利息补贴。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4年X月X日丽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丽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第三条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应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咨询服务。第二章缴存范围第四条丽水市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五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费用。第六条丽水市内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或“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外籍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七条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为职工缴存一次性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以及其他住房补贴。职工所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及其他住房补贴转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一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第八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制度另行制定。第三章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办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登记表;(二)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单位设立文件等单位证照;(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单位一般应以托收的方式缴存,应及时办理银行委托收付款手续。第十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经办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办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二)变更单位名称的,提供更名文件或新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单位证照;(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新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单位证照;(四)变更单位经办人的,提供新的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单位付款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办理银行委托收付款手续。第十一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等,且未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注销登记表;(二)企业破产或解散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或主管部门批准解散的文件,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登记的文件;(三)其他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的,提供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第十二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办理时应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登记表。每个职工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正常状态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第十三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事项发生变更的,职工或者单位经办人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变更,办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职工个人身份信息变更登记表;(二)个人变更姓名或身份证号码的,提供职工身份证件。第四章缴存第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月补贴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比例,应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第十六条新参加工作或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参加工作或录用职工、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起缴当月工资。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也可参照同单位同职务职级人员的缴存基数确定。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高于丽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低于缴存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八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补贴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的工资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确定。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5%,上限为12%。缴存单位可在规定的上下限区间范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同一缴存单位应当执行相同的缴存比例。第二十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具体比例,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审批确定。第二H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应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后的缴存基数,原则上自当年7月1日起执行至次年6月30日。缴存基数及比例不符合上、下限要求的,单位应当在管理中心规定期限内办理调整手续。未按时办理的,管理中心应按规定标准进行调整。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调整时,应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调整申请表。第二十二条单位因经营亏损等原因造成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批后,可降低缴存比例至5%以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办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单位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申请表;(二)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管委会可以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后仍需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到期未重新申请的,单位应当恢复至原缴存比例或正常缴存。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至5%(含)以上的缴存比例,或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发生封存、冻结等情形,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缴存。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已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欠缴达一个月,管理中心应暂停办理个人账户设立、封存等变更业务。单位连续欠缴达六个月,经催收仍未缴存的,管理中心应封存单位账户和该单位名下所有正常职工账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一)未按规定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二)单位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办理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均应当补缴(行政调解、行政执法或人民法院判决除外),办理时应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补缴登记表。每月补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补贴与该月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补贴之和,不得超过月缴存额上限和月补贴额上限。第二十六条单位因未及时办理封存、缴存基数调整等情形造成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可向管理中心申请退缴,办理时应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退缴申请表。第二十七条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可以申请免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仍应按规定缴存。单位办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住房公积金免缴申请表;(二)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证明。职工免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后仍需免缴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第二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向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查询服务。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向所在辖区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第二十九条单位、职工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开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一)职工申请异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开具证明的,需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件。(二)单位申请开具缴存证明的,需提供单位介绍信;申请开具无违法违规证明的,另需提供社保缴纳清单。第五章账户封存、启封、转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当月10号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二)职工退休的,单位应在当月10号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三)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注销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应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登记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5个工作日内单位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依据职工申请直接办理。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缺失的,单位应当核对补齐相关信息。职工个人账户已封存且其所在单位账户需注销的,由管理中心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集中封存户进行统一管理。第三十一条单位应当自与职工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办理时应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登记表。第三十二条职工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因工作变动、单位合并等原因造成工作关系变更的,应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一)在本市内转移的,由转入单位办理转移手续,办理时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职工转移登记表。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后应同步办理启封手续。(二)跨省市异地转移的,在转入地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连续缴存满6个月以上,可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申请将转出地账户余额转至转入地账户。第六章数字化服务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数字化改革,深入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提高数字化管理服务能力,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当运用数据共享赋能,防范缴存业务风险,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网上缴存业务办理规范有序运行,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数据、系统安全。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涉及的业务申请材料,按规定可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申请人无需提供。管理中心应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动态调整、及时公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所需的相关材料。调整后的所需材料以办事指南或材料清单的形式予以公布。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深化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一网通办”“跨省通办”“一件事一次办”等办理服务模式,拓展住房公积金缴存“增值化”服务。第七章监督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归集管理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建立归集业务内部监督机制,坚持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做到不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管理中心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职工在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1号)执行。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业务操作规程。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丽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丽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方便职工提取使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第三条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第二章提取范围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自住住房的;(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四)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五)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老旧小区改造的;(六)身患重大疾病的;(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八)退休的;(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十)出境定居的;(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十二)国家、浙江省及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五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提取情形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老旧小区改造以及身患重大疾病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配偶、父母、子女同时参与提取的,原则上需在同一个月内办理提取手续。第六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八)、(九)、(十)、(十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账户应处于封存状态,且无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七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住住房共有产权人限于配偶、父母、子女(政府共有产权住房除外)。第八条赠与、继承、交换、析产等非买卖方式取得住房不动产权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期房后逾期未办理办理不动产登记及抵押登记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第九条因人民法院执行需要,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扣划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提取条件和办理材料第十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按以下要求提供身份证件材料及提取人收款账户信息:(一)职工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身份证件。(二)职工配偶、父母、子女同时参与提取的,提供配偶、父母、子女的身份证件及其与职工的关系证明。(三)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申请提取,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件。(四)职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提供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身份证件、职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以及监护关系的证明材料。(五)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件、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六)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名下的银行一类借记卡作为提取资金收款账户。第十一条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按以下情形提供证明材料:(一)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收款收据;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三)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协议、购房发票或收款收据;(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结算清单或收据;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有共有产权人的,还需提供共有产权人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第十二条缴存职工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用于支付本市新建商品住房首付款,具体操作规定由管理中心另行公布。第十三条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建设规划许可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农村村民建房呈报表、农村村民建房批准书等)。职工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权属材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大修审批表或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第十四条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首次办理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当期还款明细,后续提取应提供当期还款明细。职工提前结清购房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借款合同、提前结清贷款凭证。第十五条借款人及配偶有2套及以上购房贷款未结清的,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其中一套房贷款本息为限。第十六条借款人及配偶可直接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前部分偿还或结清在本市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简称直提还贷)。直提还贷具体操作规定由管理中心另行公布。第十七条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职工本人及配偶在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在本市范围内无住房公积金贷款,通过市场租赁自住住房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根据不同租赁情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市场租赁自住住房的,提供职工本人及配偶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证明;(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票据。第十八条既有住宅的所有权人出资为该住宅加装电梯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加装电梯项目协议书、加装电梯许可文件等证明材料。加装电梯项目协议书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坐落、资金估算及资金分摊比例等。第十九条职工拥有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列入浙江省内县、区级以上政府老旧小区改造计划的,需在完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后提出申请,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改造协议、支付凭证、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明材料。第二十条职工身患重大疾病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当期自负的医疗费用凭证。重大疾病范畴由管理中心另行确定。第二十一条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政府部门核发的低保家庭认定材料。第二十二条职工退休的,应当提供退休批复或退休证或养老待遇发放证明等证明材料。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退休职工免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办理账户封存手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一)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职工账户封存满六个月,且未继续缴存的。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第二十四条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护照、出境定居签证。第二十五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确定其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司法材料。第二十六条高层次人才住房公积金提取优惠政策由管委会另行公布,享受住房公积金提取优惠政策的高层次人才办理提取业务时需另提供高层次人才认定材料。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已与有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的,可在职工授权同意后,向有关部门联网核查,取得应由职工提供的有关申请材料。第二十八条管理中心应根据国家、省、市放管服改革要求动态调整、及时公布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所需的相关材料。调整后的所需材料以办事指南或材料清单的形式予以公布。第四章提取时限、频次及额度第二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时限、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或不动产权证书发证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月或不动产权证书发证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且不超过房屋总价;(二)购买二手房的,应自不动产权证书发证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不动产权证书发证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且不超过房屋总价;(三)购买公有住房,应自公有住房出售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公有住房出售协议签订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且不超过房屋总价。(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应自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或不动产权证书发证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当月或不动产权证书发证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且不超过房屋总价。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则同一套住房提取总额与贷款额之和不得超过房价总价。第三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时限、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自建造、翻建、大修许可材料出具之日起三年内申请,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许可材料出具当月起满一年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每套住房提取总额与住房公积金后(组合)贷款额之和不超过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建筑费规定限额。(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及配偶可办理约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业务。约定提取还贷业务有关管理办法由管理中心另行制定。已办理约定提取还贷业务的缴存职工,除直提还贷外不得再办理其他情形提取。未办理约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业务的,首次还款后每间隔12个月(还贷期间发生其他非销户情形提取的,需与上次任一情形提取间隔12个月)可提取一次,借款人及配偶提取总额不超过当期截止月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不超过当期(提取间隔时段)实际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三)提前结清购房贷款的,自贷款结清当月起三年内可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贷款结清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借款人及配偶提取总额不超过提前结清金额与还贷期间提取间隔时段实际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之和。(四)市场租赁自住住房的,可每月提取一次,每人月提取金额不超过本市规定限额,每次提取总额为实际间隔时段(实际间隔时段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提取)的总额。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可每月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租赁费用支出,每次提取总额为实际间隔时段(实际间隔时段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提取)的总额。(五)既有住宅的所有权人出资为该住宅加装电梯的,在加装电梯许可文件出具之日起三年内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加装电梯许可文件出具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且不超过实际分摊的加装费用。(六)职工拥有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列入县、区级以上政府老旧小区改造计划的,在工程验收报告出具之日起三年内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工程验收报告出具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且不超过实际支付的改造费用。第三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时限、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与上次任一情形提取每间隔12个月可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提取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二)职工身患重大疾病的,医疗期间与上次任一情形提取每间隔12个月可提取一次,每户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提取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且不超过提取间隔时段实际自负费用。第三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八)项至第(十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三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非销户提取情形的,如职工住房公积金可提取金额大于账户余额,个人账户已封存且无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四条有关提取规定限额由管委会根据本市职工收入和住宅市场价格、住房租赁市场租金等因素适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章办理程序及审核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向缴存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咨询服务。职工应当关注管理中心通过官方线上服务渠道、短信等方式发布或推送的提取业务相关信息。第三十六条职工或被委托人应当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以真实的行为和信息向管理中心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已实现线上办理的业务,申请人可通过浙里办APP、自助终端等线上渠道自主办理提取业务。第三十七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管理中心应即时办结。无法即时办结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告知职工(因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材料真实性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严格进行提取审核,对识别出的伪造、变造各类提取材料,必须及时中止提取行为。如对职工提取行为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约谈职工,要求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材料,也可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核实。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提取采用转账方式。第四十条管理中心应在各项提取业务完成后,及时将相关业务材料进行整理归档,同时确保实体档案与其对应的电子数据记载信息一致。第六章数字化服务第四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数字化改革,深入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提高数字化管理服务能力,为提取职工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第四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运用数据共享赋能,防范提取业务风险,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网上提取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进行,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数据、系统安全。第四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深化推进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一网通力、”“跨省通办”“一件事一次办”等办理服务模式。第六章监督第四十四条管理中心提取管理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第四十五条职工通过伪造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及本市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处理。对违规协助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对涉嫌伪造及使用虚假材料的组织和个人,管理中心要及时向公安等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依法惩治。第四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建立提取业务内部监督机制,坚持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做到不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规程。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丽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丽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住房公积金(包括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等资金)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贷款。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第四条开展公积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依法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第五条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国家住房公积金政策和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各项决定、组织开展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其他法定职责。管理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第六条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需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条件并经管委会审批通过。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受托银行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第七条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应付购房款时,可组合办理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组合贷款由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联合发放。第二章贷款对象与条件第八条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包括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及在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第九条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借款申请人及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借款人至申请贷款时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三)具有合法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与还款意愿;(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六)能够提供符合管理中心要求的担保;(七)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管理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第十一条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均实行公积金贷款次数限制。第十二条购买期房的,应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且在房屋交付前提出贷款申请;购买现房(包括已交付的新建商品房和二手房)的,应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后12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6个月内且工程建造进度结顶后12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大修自住房(含危旧房改造)的,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2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第十三条申请贷款所购建住房的共有权人限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配偶、父母、子女,且借款申请人须有共同共有权或50%及以上按份所有权。第十四条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第十五条借款申请人(含共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一)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重大不良信用记录的;(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三)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四)因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等原因被管理中心纳入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惩戒期未满的;(五)缴存职工家庭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的;(六)所购建住房存在查封、抵押、设立居住权、违章违建、限制交易等权属瑕疵和权利限制情形的;(七)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制定征信审核规范,有效防范和降低公积金贷款风险,提高公积金贷款资产质量。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十七条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一)不高于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二)不高于抵押物价值的规定比例;(三)不高于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之和的倍数;(四)不高于按照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中,借款人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共同借款人的工资性收入一般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确定。(五)贷款金额与购建该套住房所提取公积金之和不超过购建总价款;(六)购买国有出让土地自建住房,贷款额不超过土地价格与建筑费规定限额之和的70%;(七)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翻建、大修住房,贷款额不超过建筑费规定限额的70%,且不超过贷款规定限额;(八)影响贷款额度的其他因素。第十八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长于借款人法定退休后5年。所购住房系二手房的,房龄与贷款年限之和不超过规定年限。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翻建、大修住房,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第十九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和差别化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第四章贷款担保第二十条公积金贷款一般以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产权进行抵押担保。第二十一条管理中心可根据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要求追加抵押、保证担保。(一)借款人所购房屋为期房,应当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或者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管理中心应审核确认提供阶段性担保的房地产开发商,并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贷款合作协议。用于抵押的期房自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之日起,应于三个月内办理不动产登记及抵押登记。(二)贷款所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土地所有权为集体的,用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或者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保证担保;(三)管理中心可要求有信用瑕疵但不属于不予贷款情形的借款申请人增加其他保证担保;(四)管理中心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