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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2024年修订)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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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2024年修订)的通知.docx

    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2024年修订)的通知穗水规字(2024)1号各区水务部门、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2024年修订)已经我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广州市水务局2024年2月29日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2024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广州市水务局自由裁量权体系,规范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和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合理性,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广州市水务局实施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检查和行政奖励,适用本规定。第二章行政强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条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指广州市水务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自由裁量规定。第四条广州市水务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包括:强行拆除;代履行;查封、扣押;加收滞纳金。其他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五条行政强制措施由广州市水务局实施,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由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督处以水务局名义行使,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具体实施。第六条除河道行洪清障需要外,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第二节强行拆除第七条有下列行为的,可依法实施强行拆除:(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而不拆除的;(二)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同意而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或者桥梁、码头等建筑物、构筑物;(三)在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四)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第八条强行拆除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强行拆除事项制定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并送达当事人。公告载明应当强行拆除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名称、位置,告知当事人应当于3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二)当事人接到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后未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督处制作履行拆除义务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告知逾期且无正当理由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附拆除费用预算清单。拆除费用由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督处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陈述和申辩意见。(四)填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执行审批表。表格由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督处执法人员填写,由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督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广州市水务局负责人签名(章)同意。(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在某期限内强行拆除,所需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告知当事人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六)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依法维持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由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督处组织工程队进场强行拆除。(七)现场拆除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实施强行拆除,送达当事人。第三节代履行第九条下列情形可依法实施代履行:(一)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砰石、尾矿、废渣等,限期清理仍不清理的;(二)违反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堆放渣土,限期清理不清理的;(三)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经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四)广州市水务局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第十条代履行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催告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二)听取并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三)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四)制作行政代履行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五)在代履行3日前,制作行政代履行催告书并送达,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六)组织实施代履行,代履行时,广州市水务局应当派员到场监督;(七)代履行完毕,广州市水务局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一条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节查封、扣押第十二条下列情形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一)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二)扣押违法运砂工具;(三)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四)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第十三条查封、扣押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填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表格由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督处执法人员填写,由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督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广州市水务局负责人签名(章)同意。(二)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三)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清单当场交付或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期限(30日),查封、扣押作业工具名称和查封、扣押场所,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告知当事人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者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查封、扣押清单应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不签名的,见证人签名。(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五)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六)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由原经办人填写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申请表,由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督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广州市水务局负责人签名(章)同意后,填写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只能延长一次,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Bo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解除查封、扣押:(一)查证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己作出处理决定,不需要查封、扣押的;(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解除查封、扣押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原经办人填写解除查封、扣押期限审批表,由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督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广州市水务局负责人签名(章)同意。(二)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携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领取人身份证件领取被查封、扣押物。(三)当事人领取查封、扣押物,并在查封、扣押清单存档联上注明“上述物品已由本人领回,无异议。XX年XX月XX日,并签名按捺指印。第五节加收滞纳金第十五条当事人不按期限履行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纳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缴费义务的,应当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十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加收滞纳金。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可依法加收滞纳金:(一)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二)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第十七条依法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减免。但行政强制执行阶段,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第十八条当事人收到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后,水资源费从第8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自缴纳通知单规定时限届满次日起计缴滞纳金。第十九条加收滞纳金应当制作缴费催告书送达当事人,予以催告。第二十条水资源费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加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节加处罚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广州市水务局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第二十三条加处罚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催告当事人限期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二)如果当事人提供陈述、申辩意见的,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三)当事人经催告逾期仍未缴纳罚款的,作出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不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义务的,广州市水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章行政裁决第二十四条因跨区的水事和水土流失纠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赔偿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广州市水务局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六条作出行政裁决。第二十五条水事和水土流失纠纷的裁决,由广州市水务局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行政裁决应当由广州市水务局三名或者五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水务专业知识的机关人员组成合议机构。第二十七条行政裁决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立案。广州市水务局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作出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7日内决定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二)通知。广州市水务局立案后7日内,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有关材料及情况说明。(三)答辩。争议当事人在收到裁决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对方不答辩的,广州市水务局可径行裁决。(四)审查。广州市水务局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五)裁决。广州市水务局在审理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广州市水务局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应载明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地址、争议的内容、对争议的裁定及其理由和法律根据。第二十八条裁决应当在立案后60日内作出。第二十九条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条本章规定的“3日、”7日、“60日为自然日,最后一日为星期六、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按规定顺延一日。第四章行政征收第一节水资源费第三十一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以下规定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三)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六)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农业灌溉、牲畜家禽饲养、水产养殖、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取水和抽水蓄能发电用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直接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除上述规定情形以外,不得减、免水资源费。第三十二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规范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21)17号)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第三十三条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广州市水务局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第二节水土保持补偿费第三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五)建设军事设施的;(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第三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东部地区每平方米不超过2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中部地区每平方米不超过2.2元,西部地区每平方米不超过2.5元。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不超过2元。各地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时,应充分评估损害程度,对生产技术先进、管理水平较高、生态环境治理投入较大的资源开采企业,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按照从低原则制定。(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5-2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5-2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己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上述各类收费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标准执行。第三十七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广州市水务局确定。第三十八条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征期在2021年度、所属期为2020年度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广州市水务局负责征收及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第三节污水处理费第三十九条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己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第四十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第四十一条除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第四十二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广州市水务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第四十三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广州市水务局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广州市水务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第四十四条广州市中心城区(天河、越秀、海珠、白云、荔湾、黄埔区和番禺区大学城)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以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整公布的通知为准。番禺(大学城除外)、花都、南沙、从化和增城区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务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不高于中心城区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五条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广州市水务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五章行政检查第四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检查是指广州市水务局依法定职权,对相对方(被检查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检查、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七条广州市水务局实施行政检查的范围:(一)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二)对水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检查;(三)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四)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五)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六)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核查;(七)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查;(八)对水利工程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九)对生产建设单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免于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十)对供水单位供水以及用户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进行监督检查;(十一)对供水单位的经营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事项与政务平台公开不一致的,以政务平台公开内容为准。第四十八条行政检查由广州市水务局按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别由负责河道、工程建设、水资源、供水、排水、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管理职能的处室或者单位组织行使。具有上述行政检查职能的处室和单位(以下统称“检查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检查,也可以由广州市水务局依法委托具备条件的直属单位进行检查。委托检查的,应当办理正式委托手续,受委托单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第四十九条检查单位应当根据职责编制年度、季度检查计划。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行政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第五十条检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检查目的、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时间等。第五十一条检查单位应当配备照相机、录像机等仪器设备,进行行政检查时,应当录音录像,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等检查文书。第五十二条行政检查由2名以上持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实施。实施行政检查前,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检查身份,向相对人说明检查权限、检查的原因和依据,提出被检查单位配合的要求。第五十三条行政检查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听取汇报、抽样取证、谈话询问等方式。第五十四条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检查时间、内容、地点、依据、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笔录应当经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签署意见和姓名。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经在场人员签名确认。检查人员和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上分别签名。对现场进行多次检查的,应当分别制作检查笔录。第五十五条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危险状态的,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处理。违法行为或者隐患可以当场纠正或者排除的,应当责令当场纠正或者排除;不能当场纠正或者排除的,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当送达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在文书上签收,检查单位应当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执行情况跟踪监督。当事人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检查单位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督处进行调查处理。第五十六条检查中发现存在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水务行政处罚的,检查单位应当将案件移送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督处进行调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五十七条检查完成后,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的措施等检查情况告知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第五十八条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结论书,对检查过程、结果进行记录。第五十九条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执法文书整理归档。第六章行政奖励第六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违法排水的,由广州市河长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河长办)负责受理,并对符合条件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六十一条提供违法排水行为线索,经认定为有效线索举报的,每次举报奖励300元。有效线索是指提供了违法现象的发现时间、发现地点、违法情形等可供查证违法行为人具体情况的信息。前款举报符合以下情形的,除上述奖励外,给予举报人如下相应奖励,奖励总额以100万元为限:(一)被举报人因被举报事由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奖励举报人20万元;(二)被举报人因被举报事由受到罚款类行政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的10%奖励;被举报人未受到罚款类行政处罚但受到责令停产停业类,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类行政决定的,奖励举报人100Oo元;被举报人因被举报事由受到前述以外的其它种类行政处罚的,奖励举报人5000元;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同时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多项标准的,对举报人的奖励以数额较大者为准,但不累加计算。对举报重大排水违法行为的举报人,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及表彰。第六十二条举报奖励遵循以下原则:(一)对同一违法排水行为,有多人分别举报且举报线索相同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以受理登记时间为准);(二)被举报的违法排水行为被查处结案后,再次涉嫌违法排水的,可以继续举报,经核实的,可再次获得奖励;(三)多个举报人联合举报的,按照一案一奖进行奖励,奖金平均分配;(四)市河长办与本市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沟通机制。对同一违法行为,举报人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举报的,只奖励一次。第六十三条市河长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举报受理:接到公众举报后,工作人员应详细记录群众举报事项,填写广州市违法排水行为有奖举报受理表(以下简称受理表),并予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举报人。(二)举报交办:受理人员对受理单中的违法排水行为进行分类,根据职能分工填写广州市违法排水行为有奖举报交办表(以下简称交办表),报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在2个工作日内交相关职能部门查处。(三)现场查处:相关职能部门在接到交办表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如情况属实,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反馈市河长办协调处理。(四)处理结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处理结束或行政处罚结案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市河长办,由市河长办向举报人发放奖金,并向举报人通报处理情况。第六十四条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15个工作日内,带本人身份证件及其银行账户到市河长办办理领取奖金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代领人须出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身份证件、及代领人身份证件、银行账户等材料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签字确认。奖励金额为300元的小额奖励,举报人除本人或代理人前来市河长办办理领奖手续外,也可以通过将身份证件及银行账户照片资料传真至020-89810094或发送至电子邮箱wfpsyjjb的方式来办理,市河长办将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将奖金发放给举报人。经核实,由市河长办在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发放奖金。第六十五条本章相关规定与广州市违法排水行为有奖举报办法不相符的地方,以广州市违法排水行为有奖举报办法为准。第七章附则第六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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