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2024修订草案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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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2024修订草案稿).docx
长春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维护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服务水平,促进社会急救医疗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院前医疗急救和社会公众急救。院前医疗急救,是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对其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社会公众急救,是指在突发事件或者意外伤害现场,社会组织和个人及时救护患者的行为。第三条【基本原则】社会急救医疗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整合资源,信息资源共享、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健全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完善财政投入和保障机制。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工业和信息化、政务服务和数据化建设、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急救医疗相关工作。第六条【团体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做好社会急救医疗相关工作。第七条【急救宣传】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红十字会等相关部门、团体、院前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社会公众救灾避险、自救互救等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普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公益宣传。第八条【社会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急救医疗相关活动。第九条【表彰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第十条【急救网络规划】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医疗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和医疗急救需求等因素,编制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院前医疗急救中心和急救站点。院前医疗急救发展规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机构建设】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发展规划建设院前医疗急救中心、急救站点;现有的院前医疗急救中心及其急救站点设置不符合规划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规划组织调整;拆除或者迁移急救站点的,应当报经市卫生健康部门同意,并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发展规划予以补建。第十二条【建设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由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点组成。院前医疗急救中心、急救站点的建设应当符合统一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院前医疗急救中心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三条【急救站点设置】经卫生健康部门批准,急救中心以及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可以组建急救站点。急救站点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设施和急救车辆。第十四条【急救站点职责】急救站点承担下列职责:(一)服从急救中心的统一调度,负责急、危、重伤病员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送工作;(二)及时反馈社会急救信息;(三)开展急救医疗常识宣传;(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急救电话】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专用的院前医疗急救电话号码,不得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疗机构以及“120”的名称和标识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非急救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在公共场所穿着标有急救标识的服装。院前医疗急救中心应当设置“120”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系统,综合考虑人口规模、日常呼救业务量以及“120”呼救电话接听比例要求和实际需要等因素,合理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第十六条【调度人员】院前医疗急救中心应当配备专职的调度员接听急救呼叫电话,并保障电话畅通。调度员应当掌握相关的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在医疗急救人员到达前,调度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危重患者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远程急救指导。第十七条【急救人员】院前医疗急救中心应当建立专职院前医疗急救队伍,配备由相应数量医师、护士、医疗救护员、担架员、驾驶员组成的急救人员。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标准规范的执业要求。第十八条【人员培训】院前医疗急救中心应当建立调度员、院前急救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规范开展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加强考核管理。第十九条【车辆配置】院前医疗急救中心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省、市的有关规定配置救护车,为救护车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药品、通讯设备、卫星定位和音频视频监控系统,并喷涂“120”等标识图案。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配备医师、护士、驾驶员和担架员。院前医疗急救中心应当定期对“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进行检查、检验、维护、更新、清洁和消毒,保障其状况良好。救护车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执行救治任务情况下使用。第三章院前医疗急救规范第二十条【总体要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规范开展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加强对所属人员和车辆的管理,确保统一指挥调度,快速有效救治。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识,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要求统一着装。第二十一条【呼叫受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实行院前医疗急救呼叫24小时受理制度,并确保急救电话保持畅通。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立即接听呼叫电话,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第二十二条【呼叫调度】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在接收完整呼救信息后,快速调度急救资源,立即发出调度指令。第二十三条【到达现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迅速出车,并尽快到达急救现场,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实施必要的急救措施。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无法与急救电话呼叫人取得联系或者无法进入事发现场开展急救,或者患者处于爆炸、危险化学品泄漏、暴力行凶等不安全现场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请求帮助。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予以协助。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将患者的主要症状和既往病史等情况如实告知急救人员,配合做好救护相关工作以及为控制传染病传播而采取的措施。第二十四条【运送患者】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救治。患者或者监护人、近亲属坚持要求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要求其书面确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有权决定将患者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和如实记录,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配合:(一)患者病情危急或者有生命危险的;(二)患者为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依法需要隔离治疗的;(三)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送往其指定的医疗机构,但是拒绝签字确认自行承担风险的;(四)患者处于昏迷状态,且无监护人、近亲属的;(五)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六)患者存在疑似精神障碍未合并其他急危重症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运送禁止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为谋取单位或者个人利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患者运送原则运送患者,不得因指挥调度、费用等因素拒绝、拖延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第二十六条【公安协助】在接运、诊疗过程中,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发现患者有伤害自身、他人人身或者损毁财物等危险情形的,应当做好防护工作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对患者采取措施并协助运送。第二十七条【接收患者】救护车到达医疗机构后,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负责制,及时办理伤病员交接和救治;不得拒绝、拖延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患者,不得占用车载急救设备、设施。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首诊医疗机构判断转诊安全性,并向患者说明情况,协助联系接收医疗机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可以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送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第二十八条【交接信息】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与医疗机构的接诊医师、护士交接患者病情、救治措施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病情交接单。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急诊预检分诊分级标准接诊,保证急危重症患者得到及时救治。第二十九条【资料管理】院前医疗急救病历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管理,保存时间按照门(急)诊病历管理规定执行。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录音、派车记录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第四章社会公众急救第三十条【急救培训计划】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众急救培训体系,制定社会公众急救培训计划,统一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急救医疗培训活动,应当执行统一的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第三十一条【急救培训职责】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急救医疗机构、红十字会应当依照社会公众急救培训计划,对社会公众开展心肺复苏、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气道异物梗阻解除手法等内容的急救技能培训,普及急救知识,提高急救能力。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在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普及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团体做好急救知识、技能普及工作。鼓励医疗机构、医学行业协会、医学科研机构等具备培训能力的组织提供急救培训服务,并建立培训台账,如实记录培训师资、对象和内容等信息。第三十二条【参加培训人员】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导游、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和乘务员、教师等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急救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急救培训纳入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参加急救培训,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急救处置能力。鼓励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工作性质和特点,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急救培训。第三十三条【急救器械药品配备】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体育场馆、风景旅游区等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企业,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大型工业企业等,应当配置必要的急救器械和药品,在生产经营时间安排经过急救培训的工作人员或者志愿服务人员在岗,并在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中协助开展紧急现场救护。第三十四条【自动体外除颤器配备】政务服务大厅、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高速公路服务区、风景旅游区、学校、体育场馆、养老服务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单位应当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并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和做好记录。鼓励其他公共场所和单位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自动体外除颤器。第三十五条【急救志愿服务】支持和鼓励急救医疗志愿服务组织、急救医疗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会公众急救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助和捐赠。捐赠物资上可以依法标注捐赠者的名称。鼓励个人学习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提高自救、互救能力。第三十六条【个人紧急救护】鼓励具备急救能力的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在医疗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三十七条【财政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下列社会医疗急救事项:(一)急救车辆、急救医疗设备和器械、通信设施的配置、更新与维护;(二)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的储备;(三)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四)社会救济对象或无法确定身份的急、危、重病员的急救医疗费用;(五)急救人员的配置、培训和演练;(六)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建设及运行;(七)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I;(八)其他社会急救医疗事项。社会急救医疗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经费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八条【公益捐赠】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院前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和援助。向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第三十九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本市陆上、水面、空中等门类齐全的立体化院前医疗急救体系,推动实现“120”与“110”“119”等指挥系统相关信息的互联互通、共享共用。第四十条【衔接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与相关医疗机构之间的衔接机制,实现院前医疗急救和院内急诊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第四十一条【救援预案】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接受卫生健康部门统一调配,做好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第四十二条【医疗保障】接受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或者其亲属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院前医疗急救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急救伤病员,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急救医疗费用。无法确定身份、无支付费用能力的伤病员,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先行救治,其救治费用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医疗机构垫付,经公安、民政部门核实后,符合救助标准的,由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解决。第四十三条【考核评价】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质量控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考核评价制度对本级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工作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第四十四条【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有关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实名投诉人和举报人反馈。第四十五条【激励机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市卫生健康等部门,完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薪酬待遇、职称晋升等激励保障机制。鼓励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各医疗机构开展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时,应当优先聘用专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或者有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经历的医护人员。第四十六条【交通保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及时疏导交通,采取措施保障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急救医疗机构的站点建设应当保障救护车及时出行。急救站点内不具备停车条件的,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急救站点旁的城市道路上施划专用停车泊位。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可以免交路桥通行费和停车费;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可以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等各种专用车道或者内部通道;可以在禁停路段临时停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主动让行,不得阻碍救护车通行。有条件让行而不让行的,急救中心可以将阻碍救护车通行的视频记录等资料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因让行或者参与救护患者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公安机关核实后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七条【基础设施保障】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并无偿提供急救呼叫时位置信息服务。供电企业应当保障院前急救医疗机构的安全稳定用电。第四十八条【急救人员工作保护】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人员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其正常工作。第四十九条【秩序保障】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一)损毁急救通讯设施或者急救医疗设施、设备;(二)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开展救治活动;(三)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四)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急救工作;(五)擅自设立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既有法律、法规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责任】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除“120”以外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实行院前医疗急救呼叫二十四小时受理制度的;(三)接收完整呼救信息后未按规定及时派出急救车辆的;(四)未按照患者运送原则转运患者的;(五)未按规定登记、汇总、统计和保管急救医疗资料的;(六)违反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取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的;(七)擅自动用急救车辆执行非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八)在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不服从卫生健康部门统一调度指挥的。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责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拖延接收患者的;(二)占用院前医疗机构救护车车载急救设备、设施;(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第五十三条【扰乱急救秩序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恶意拨打、占用“120”呼叫号码和线路资源,致使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二)以侮辱、殴打等方式妨碍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实施急救的;(三)故意损坏救护车和其他院前医疗急救设备、设施的;(四)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五)冒用“120”、“急救中心”等名称发布信息的;(六)非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穿着标有急救标识服装的;(七)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第五十四条【擅自设立急救机构责任】擅自设立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五条【非法安装救护装备责任】非救护车安装救护车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政府工作人员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