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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某文化公司诉杭州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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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某文化公司诉杭州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二.docx

    深圳某文化公司诉杭州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一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之二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浙Ol民终5272号裁判日期:2022.12.30作者:杭州互联网法院NFT数字作品属性及其交易平台法律责任的判定一一深圳某文化公司诉杭州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入选理由近年来,数字藏品作为一种兼具文化价值和收藏价值的新型数字出版物,同时也给数字化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全新挑战。本案系首例涉“NFT数字作品”侵权案,法院在本案中对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NFT数字作品形成及流转过程中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形成了相应的司法审查标准。本窠判决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对于构建公开、透明、可信可溯源的链上数字作品新业态,保隙文化数字化战略实施,促进数字藏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获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2022年度中国网络治理十大司法案件、2022年度AlPPl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浙江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裁判要旨1 .NFT数字作品所有权转让结合了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NFT数字作品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2 .应结合NFT数字作品的特殊性及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方面综合评判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的责任边界。案例索引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案情介绍漫画家马千里创造的“我不是胖虎”动漫形象近年来成为广受用户欢迎的爆款IP。深圳某文化公司经马千里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深圳某文化公司在杭州某科技公司经营的A平台发现,用户A铸造并发布了“胖虎打疫苗”NFT,售价899元。该NFT数字作品与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NFr数字作品右下角依然带有“不二马大叔”的水印。深圳某文化公司认为,NFT数字作品一旦被铸造上链便难以像传统互联网信息易于处理,杭州某科技公司作为专业NFT平台,理应尽到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对于在其平台发布的FT数字作品权属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杭州某科技公司未履行自身对作品审核义务,且收取一级市场(首次成交价的10%)及二级市场交易费用(卖家赚取差价的2.5%),并且在NFT数字作品铸造、销毁、赠与的过程中都会收取燃料费。深圳某文化公司认为,杭州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裁判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NFT数字作品是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可以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其一,从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来看,NFT数字作品作为交易客体时既是作品又是商品,其既有其作为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也有其作为数字商品的财产权,故NFT交易模式下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财产权的转移;其二,从NFT数字作品交易采用的技术来看,整个交易模式采用的是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如果NFT数字作品存在权利瑕疵,不仅将破坏交易主体以及NFT平台已经建立的信任机制,而且严重损害交易秩序确定性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三,从A平台控制能力来看,A平台对其平台上交易的NFT数字作品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也具备相应的审核能力和条件,亦并没有额外增加其控制成本;其四,因A平台在NFT数字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其自然应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被控元宇宙平台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应立即删除被控元宇宙平台A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r数字作品,同时赔偿深圳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宣判后,杭州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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