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黄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最高检发布第二批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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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黄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最高检发布第二批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十.docx
李某、黄某申请执行监督案一一最高检发布第二批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十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关键词】抵押权优先受偿案款分配执行监督【基本窠情】2012年1月5日,邹某向李某、黄某借款60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同时约定邹某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珠海大道某小区的房产为抵押。同年1月16日,双方在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2014年12月25日邹某对案涉借款进行了确认。2019年12月,李某、黄某就案涉6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向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邹某,审理期间邹某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院2020年1月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邹某在2020年2月10日前偿还600万元本金及利息,李某、黄某就案涉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邹某等人又向案外公司瑞金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4100万元,后无力偿还该借款,瑞金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邹某等人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邹某所有的上述案涉房产和其他财产,并于2015年7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邹某等人共计归还4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指定该案由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执行。瑞金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11月裁定续查封案涉房产,并于2017年5月裁定拍卖。2019年1月,执行法院经委托评估发布拍卖公告,后案涉房产以609.5万元拍卖成交。2019年3月,执行法院裁定案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解除房屋查封,案涉房屋归竞买成交人所有。案涉房屋的登记抵押权人李某、黄某在知悉该抵押房产被拍卖后,从2019年2月开始多次向执行法院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款项,但执行法院以李某、黄某抵押登记所涉主债权诉讼时效己过为由,未受理其申请。2019年11月,执行法院将案涉房产拍卖款直接分配给普通债权人瑞金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检察机关履职情况】受理及审查情况2022年1月,李某、黄某向瑞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主张系案涉房产的唯一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未受理其参与分配案款的申请,将案涉房产拍卖款直接分配给普通债权人错误。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了李某、黄某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重点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情况,李某、黄某中请参与执行分配情况及法院执行行为有无不当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取案涉房产登记信息,查明2012年1月李某、黄某系案涉房产唯一登记抵押权人,在处置涉案房产前,涉案抵押登记未被涂销,执行法院已查询并知悉该房产抵押情况。二是调取法律文书送达情况,查明执行法院未依法向登记抵押权人李某、黄某送达相关案涉房产评估报告,也未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三是向执行法官调查了解,查明执行法院以李某、黄某所涉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未予受理其参与分配申请。监督意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李某、黄某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未依法得到保障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审查后,认为执行法院未依法受理并支持李某、黄某基于抵押优先权提出的参与分配执行款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违法、款项分配错误。遂于2022年4月13日依法向瑞金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款项分配等执行情况重新审查,依法保障李某、黄某合法权益。监督结果2022年6月21日,瑞金市人民法院函复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表示确未向李某、黄某送达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亦未受理、答复其参与分配申请,将认真开展调查,及时推动案款重新分配,保障李某、黄某正当合法权益。鉴于该案各方当事人对标的款分配分歧较大,案款重新分配推进难,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持续跟进检察建议整改落实情况,并与法院同向发力,最终促成了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抵押权人李某、黄某获得了案涉房产拍卖款450万元,围绕涉案房产长达八年的执行纠纷得以彻底解决。【典型意义】(一)检察机关办理涉抵押执行监督案件,应准确认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保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案涉房产存在抵押登记,在邹某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李某、黄某对抵押房产拍卖价款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执行法院在明知案涉房产存在抵押的情形下,未依法受理抵押权人李某、黄某参与房产拍卖执行款分配的申请,阻却了优先受偿权的合法实现,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依法保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二)检察机关办理涉抵押执行监督案件,应准确把握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依法监督“以执代审”违法情形。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乎实体权利,应在审判程序中由当事人先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经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确定,执行机构不能就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径直作出实体处理。本案中,虽然案涉房产不动产抵押权证登记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从形式上看,李某、黄某2019年主张案涉房产执行分配款时,抵押登记所涉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但执行法院在抵押登记未被涂销,也无相关生效裁判认定案涉抵押权已消灭,且有另案生效调解书确认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仍以抵押权存续期已过为由对登记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分配申请不予受理,并径行裁定抵押权消灭,属于“以执代审”。检察机关应当精准把握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执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并据此裁定抵押权消灭的错误执行行为予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