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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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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docx

    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镇二次供水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有关城市公共供水法律规范,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消毒或深度处理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水箱(水池)、水泵机组、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包括建筑规划红线至二次供水设备的引入管道和用户终端计量装置。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县城及县城以上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及其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正在运行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其他非居民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可参照执行。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二次供水的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二次供水的建设监督,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第五条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当满足城镇供水调度及城镇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要求,保障城镇供水管网正常运行。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或水量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或水量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泵房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程设置。配套建设的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第七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第八条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镇二次供水设计应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卫生规范、技术规程、行业标准。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及一户一表的建设应按照由供水企业抄表到户来设计和施工。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进入施工图设计前,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当地供水企业审核,审核标准应按照广西二次加压供水设施技术规程执行并书面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过具有法定资质的审图机构审查,工程施工前应当将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供水企业存档。第九条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及其变更,建设单位应当经供水企业书面同意并经设计单位修改后方可组织施工。供水企业有权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全区城镇二次供水技术规程,二次供水建设单位选用的技术方案、设备、材料、产品应符合上述技术规程要求。第十一条新建工程项目用水需求必须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其所需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产权人需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执行设计、施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建设费用由产权人承担。第十二条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报建报监。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及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广西二次加压供水设施技术规程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为该项目供水。第十三条为保障城镇二次供水的安全与稳定,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当地供水企业进行统一建设。第三章运行和维护第十四条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或产权人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供水企业应依法依规接管。(一)新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供水企业复核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管理,双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由供水企业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扩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决定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签订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交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三)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使用的城镇二次供水设施,需要委托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的,由使用单位或产权人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的委托维护和管理合同,交由供水企业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使用单位或产权人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后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移交供水企业管理,因整改发生的费用均由使用单位或产权人承担。(四)各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城镇二次供水设备改造及委托管理工作;对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委托前,其设施的运行、维修和管理服务仍由原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第十五条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有每个二次供水项目应取得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第十六条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保养和维护。第十七条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水。第十八条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因计划中的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情况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因受其他外部原因影响而停水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停水时间超出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因水质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分别向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九条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熟练掌握操作规程。第二十条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职责包括:(一)负责对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管理,对储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负责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三)确保供水水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四)按照相关规定,负责住户计量水表进行周期检定或到期更换工作;(五)负责处理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与服务的投诉;(六)负责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七)负责处置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突发性事件;(八)制定城镇二次供水应急预案;(九)负责处置涉及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其他事宜。第二十一条尚未委托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二次供水工程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中的水箱(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消毒频次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第二十二条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运行管理的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费用计入供水成本。第二十三条尚未移交给供水企业运行管理的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因产权人资金不到位等非运行管理单位管理原因造成的水质不合格、水压异常等问题,其责任由产权人承担。第四章水质管理第二十四条在城镇二次供水设施中,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GB/T17219)规定,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第二十五条凡从事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清洗消毒的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健康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第二十六条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对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出水口取样检测,水质符合卫生标准。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出水口宜安装浑浊度、余氯(二氧化氯)在线监测仪表并具备数据上传功能,运行管理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运行管理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有水箱、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清洗消毒结束,经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八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镇二次供水水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限期予以整改,水质抽检结果及时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镇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运行管理单位或者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运行管理单位或者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城镇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第二十九条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进行处罚,逾期未改正影响供水公共利益的,由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实施改正并依法向责任人追偿,改正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城镇二次供水工程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的;(二)建筑物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三)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四)城镇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五)违反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进行抢修,造成停水事故24小时以上且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处置的;(七)其他危害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一)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不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未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二)城镇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水质未经卫生健康部门或者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即向用户供水的;(三)城镇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城镇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消毒的;(五)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消毒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取得健康合格证的;(六)其他违反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第三十三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供水费,不得在供水费之外代收其他费用。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进行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X住房城乡建设部门、X卫生健康部门。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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