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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政府关于印发泗洪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洪政规发〔2023〕4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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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政府关于印发泗洪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洪政规发〔2023〕4号).docx

    县政府关于印发泗洪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洪政规发20234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县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泗洪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十八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泗洪县人民政府2023年12月31日泗洪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人社函(2022)85号)、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宿政规(2023)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征收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当次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享有优先权。第四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小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遵循“集体协商、程序规范、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权益”的原则依法商定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七个工作日后,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安置人员名单在土地征收批准后不得更换。不满16周岁的安置人员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障,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县人民政府按规定足额支付。第五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先筹后征、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保障适度、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第六条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县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审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职,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征地报批前,县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安置人员和保障对象名单;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财政部门出具征地批次(项目)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预存情况证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履行土地征收前期程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比对保障对象的参保情况,审核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到账情况并提出审核意见。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县财政部门将预存的用于抵缴的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障费用一次性划入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同步将公告内容告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社会保障资金到账情况,根据报审材料确定的保障对象名单,做好被征地农民参保确认、个人分账户建立、记账与管理、保费代缴退返和待遇核定支付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与被征地农民签订社会保障协议,作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组成部分,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本人是否同意将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社会保障费用。第七条按照全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要求,实行统一业务政策和经办规程。建立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医疗保障、信访等部门和单位数据共享校核机制,推动部门间信息系统对接互通。第二章安置人员名单产生第八条安置人员名单产生应结合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延包人员确权系统中成员数据库和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确定,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保障)的人员不得再次列入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征地报批、批准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及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退职并领取定期生活费的人员等不列入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不能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定期遗属抚恤金)重复享受。第九条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本村(居)安置人员产生的责任主体。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本乡镇(街道)被征地农民政策培训、业务指导、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审核等工作的责任主体。第三章社会保障费用筹集第十条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用于保障对象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时,引导保障对象作出有利选择,书面确认将安置补助费以全额抵缴的方式增加社会保障费用。第十一条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规定的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地区分类,确定本县社会保障费用的最低筹资标准。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X20%X180X80%o安置补助费不抵缴的,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述标准减去安置补助费金额。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单独安排每个征地批次(项目)的社会保障费用。实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预存制度。申请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县财政部门当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入县财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征地报批时,县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在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到账情况进行审核,有关单位、部门、乡镇(街道)应当按要求提供相关有效资料、凭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省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由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第十四条以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确定社会保障费用的标准和保障对象的年龄段。第十五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的,社会保障费用应当据实结算。社会保障费用不足的,由县人民政府安排补足。征收土地申请未获批准的,预存的社会保障费用返还。第四章社会保障方式第十六条保障对象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属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十七条保障对象不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或者未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依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服刑人员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按照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依法享受相关待遇。第二十条被征地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第五章资金管理第二十一条县财政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将筹集的社会保障费用一次性划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形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建立个人分账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文件执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记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第二十二条个人分账户资金计息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第二十三条保障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从个人分账户资金中按年度退返其个人缴费。第二十四条保障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省定最高缴费档次的标准,用个人分账户资金为其逐期代缴保费。60周岁以上的保障对象,将个人分账户资金按照规定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首次领取待遇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形成新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重新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第二十五条保障对象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前个人分账户已无余额的,由其本人按照规定继续缴费。第二十六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对象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个人分账户有余额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后一次性退返个人分账户余额。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对象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个人分账户有余额的,将个人分账户余额一次性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再按规定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第二十七条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保障对象离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一次性领取。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仍按照原保障方式进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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