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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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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docx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健全和完善覆盖本市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指导原则)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坚持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应保尽保原则,不断完善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第四条(管理部门)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农业农村委、市税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各区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第二章基金筹集第五条(基金构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第六条(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第七条(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第八条(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区政府对本辖区户籍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区政府为本辖区户籍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部分或全部的养老保险费。为重度残疾人代缴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残联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各区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等困难群体,可予以帮扶,具体办法由各区制定。第九条(标准公布与调整)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另行公布。本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标准。第十条(建立个人账户)本市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区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息。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本市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或原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不足年份应当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第十二条(待遇构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第十三条(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含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另行公布;累计缴费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每超过1年,其基础养老金增加20)Lo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年满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其基础养老金增加10元;年满80周岁的,其基础养老金再增加10元,共增加20元。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区财政按照50%和50%的比例分担。其中,区财政承担本辖区户籍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相应的基础养老金。第十四条(待遇调整)本市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根据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调整情况和本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等,适时调整。第十五条(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o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第十六条(丧葬补助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其家属可以领取标准为6000元的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和区财政按照50%和50%的比例分担。其中,区财政承担本辖区户籍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相应的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七条(资格认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核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情况,并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相关工作。第四章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第十八条(制度内转移接续)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省市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照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照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第十九条(相关制度衔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制度、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人员、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配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新老制度衔接)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后,原参加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原享有老年农民养老金补贴人员和原享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人员,按照锁定人群、待遇平稳过渡的原则处理。(一)原参加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可以领取的过渡性养老金继续享受,所需资金由原统筹基金承担,原统筹基金使用完毕后由区财政继续承担。(二)原享受老年农民养老金补贴人员按照规定领取的过渡性养老金补贴继续享受,所需资金由区财政承担。(三)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人员按照规定领取的高于基础养老金的100元继续享受,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和区财政按照50%和50%的比例分担。第五章基金管理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和运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市财政和区财政承担的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由市财政和区财政分项目拨付至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彳谛IJ定。第二十二条(基金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六章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区政府确定本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受理。第二十四条(经办管理服务)区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立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并按照规定妥善保存。税务部门应做好社会保险费申报受理、费款征收工作,将征缴明细信息及时传递给相关部门。第二十五条(工作经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第二十六条(信息化建设)建立市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区可以延伸到行政村,以方便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待遇领取和参保信息查询。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实施细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施行期限)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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