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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21年12月21日省政府令第130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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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21年12月21日省政府令第130号公布).docx

    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21年12月14日青海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12月21日省政府令第130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推动融资担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发展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加强与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牧区、农牧业、农牧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业务范围仅限于所在地县域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业务范围仅限于所在地县域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审核的报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并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公告。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审批程序适用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第十条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担保责任解除前,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不得分配融资担保公司财产或者从融资担保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公告。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管评级,评级结果为A类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三)受托投资。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财务管理、信息披露等内部控制制度。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和农牧区、农牧业、农牧民服务的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第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o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第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o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设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实行差额提取。第二十条融资担保费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对于担保费率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说明。第二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信用状况等信息。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信用状况等信息。第二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运用自有资金,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理机制,确保资产等各项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比例,保障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现场监管的风险监测、信用评价与评估结果,适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指导、提示融资担保公司关注重点风险,强化内部控制,提高风险管理水平,防范化解风险。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每年按比例对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不少于一次合规性经营检查,并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项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第二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月度、年度经营报告和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担保公司跨省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和业务发生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第二十七条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融资担保公司上报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全面分析评估融资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并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第二十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收到融资担保公司报告的当日向本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风险程度等情况,及时处置,并向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第二十九条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融资担保公司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股权结构的,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约谈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拟变更股东,要求其就履职能力和出资能力作出说明。第三十一条融资担保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服务协调功能,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养,维护融资担保公司合法权益,引导融资担保公司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备案的,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六条公职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细则。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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